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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尊嚴與人權保障

來源:《人權雜志》作者:曲相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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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戰(zhàn)的慘痛教訓,讓人們懂得了尊嚴對于人的價值,并把保障人的尊嚴作為人權保障的基礎和目的。任何一項人權侵害都是對人的尊嚴的侵犯。尊嚴受尊敬和受重視的程度,是衡量一個社會人權狀況的一把標尺。在人的尊嚴得不到應有尊重的社會里,人權侵犯是遲早的事情。而任何一種思想、理想、理論或行為,無論其初衷如何,如果不能為人的尊嚴留下一個絕對空間,最終導致的都必是人權的劫難。

  1945年《聯(lián)合國憲章》在前言中提出,“為免后世再遭今代人類兩度身歷慘不堪言之戰(zhàn)禍”,要“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妒澜缛藱嘈浴沸蜓缘谝痪湓捈葱?ldquo;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第一條又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均在其序言中進一步重申基本人權乃是源于人性尊嚴的核心價值,即“確認這些權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嚴”。1993年第三次世界人權大會制定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也在序言中規(guī)定“一切人權都源于人類固有的尊嚴和價值”。二戰(zhàn)的罪魁禍首德國也在戰(zhàn)后制定的《基本法》第一條宣布,“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從人的尊嚴出發(fā)而導出人權和主權的原理,已成為立憲主義的基本推論。①

  一、尊嚴的基礎

  在德國哲學家費希特看來,人性和人道的力量是巨大的和不朽的。人的尊嚴首先存在于人性和人道的偉大力量中。費希特提出,尊重人的尊嚴還要求把每個人都當作自己的同胞對待。不管人在何處以何種方式生存,只要他是人,他就應得到起碼的尊敬和同情,應當從特定的個人去發(fā)現人本身的尊嚴。在人權觀念方面,費希特進一步論證了人的尊嚴、理性和良心等基本價值范疇,并且以直接鮮明的戰(zhàn)斗姿態(tài)憤怒抨擊專制主義對思想言論自由的壓制。費希特關于思想言論自由的理論闡述,以及他對法國大革命的高度贊頌,對人民革命權利和抵抗權利的聲辯,在當時的德國起到了振聾發(fā)聵的啟蒙作用。費希特人權思想具有明確的個人主義傾向。他后期思想中的國家主義傾向的抬頭,妨礙了其人權思想的進一步發(fā)展。但把人的尊嚴作為專題來研究,進行系統(tǒng)闡述,恐怕是從費希特開始的。費希特于1794年4月以《人的尊嚴》為題專門作過一次演講,大力頌揚人的主體性和獨立性,從哲學方面為人的尊嚴理論奠定了基礎。此外,在《論學者的使命》和《人的使命》中,費希特從多方面多角度論人的尊嚴必須得到尊重和維護。

  德國哲學家康德的哲學思想被認為是人性尊嚴的理論基礎。康德認為,人只有一種天賦的權利,即與生俱來的自由。自由是每個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獨一無二的、原生的、與生俱來的權利。②自由意味著人格的獨立,意味著不被強制屈服于別人的命令??档聫娬{:道德的人格不是別的,是受道德法則約束的一個有理性的人的自由。而且,根據普遍的法則,一個有理性的人的自由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③自由要求給予一個人獨立于外界的“自治空間”,這個自治空間是一個自律的領地,是任何他人都不能涉入的,包括國家。人并非是國家或社會的手段或客體,相反,先于國家而存在的個人,才是國家存在的目的與根據。個人的自主性高于國家價值,每個人都保留有不受國家權力支配的獨立生活領域。④“社會和國家為人而存在,這是人作為人所應當具有的尊嚴和價值。”⑤“你的行動,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時候都看作目的,永遠不能只看作手段。”⑥德國憲法學即把人性尊嚴立基于康德哲學:第一,人本身即是目的,不能僅僅被作為一種工具或手段,人若被物化、商品化,則無尊嚴可言。第二,人得以自治、自決,不應處于被操控的他治、他決的地位。⑦

  盡管康德哲學提供了人性尊嚴的基礎理論,盡管每個人從自然感覺出發(fā)都能不費力地指認出許多侵犯人的尊嚴的情形,但是,迄今為止尊嚴仍然缺乏一個更為具體的解釋。“目的、手段、自治、自決”等等哲學解釋,在具體的案例場景中顯得過于抽象遙遠。尊嚴的具體表現是什么?如何在法律意義上而不是哲學或自然情感的意義上判斷尊嚴是否受到侵犯?

  二、尊嚴的具體體現

  當說人的尊嚴被侵犯時,究竟被侵犯的是什么呢?本文選取幾個場景來分析不同狀態(tài)下尊嚴的體現。

  (一)尊嚴的外在體現

  場景1:

  “被強扭著胳膊、彎著腰、低著頭,頭發(fā)被弄得亂七八糟,剃得怪模怪樣,身上衣衫不整,骯臟,丑陋,有人朝他吐口水,對他拳打腳踢,往他身上扔垃圾,淋糞便。”

  場景2:

  “到了牢門口,她用了一個頗能說明她個性的力量和天生的尊嚴的動作,推開獄吏,像是出于她自主的意志一般走進露天地……她雖然面孔紅得發(fā)燒,卻露出高傲的微笑,用毫無愧色的目光環(huán)視著她的同鎮(zhèn)居民和街坊鄰里……她的裙袍的前胸上露出了一個用紅色細布做就、周圍用金絲線精心繡成奇巧花邊的一個字母A。這個字母制作別致,體現了豐富而華美的匠心,佩在衣服上構成盡美盡善的裝飾,而她的衣服把她那年月的情趣襯托得恰到好處……他們所看到的,是她煥發(fā)的美麗,竟把籠罩著她的不幸和恥辱凝成一輪光環(huán)……設若在這一群清教徒之中有一個羅馬天主教徒的話,他就會從這個服飾和神采如畫、懷中緊抱嬰兒的婦人身上,聯(lián)想起眾多杰出畫家所描繪的圣母的形象。”

  同樣是把被認為有罪的人拉出來羞辱,為什么從場景1中看到的是尊嚴的喪失,從場景2中看到的卻是尊嚴的維護。這兩個場景的區(qū)別是什么呢?

  外在的最明顯的區(qū)別,首先就是人的儀容儀表。身體保持最起碼的清潔,頭發(fā)衣飾擁有當事人的審美觀所認可的整齊、美觀,這是保持尊嚴最起碼的要求。其次,是在行為舉止方面被人平等地、有禮貌地對待。君子不食嗟來之食,只因“嗟”所包含的傲慢降低了被“嗟”者的格級。吐口水,扔垃圾,淋糞便,諸如此類,便構成了對尊嚴的侵犯。第三,肉體不受野蠻的傷害。場景1中的拳打腳踢,不僅傷害了肉體,更侵犯了尊嚴。

  (二)恥感與尊嚴

  上述這些要素都與尊嚴相關。但是,上述這些要素的缺失,并不必然導致尊嚴的缺失;上述這些要素的具備,也并不必然導致尊嚴的持有。

  場景3:

  “被強扭著胳膊、彎著腰、低著頭,頭發(fā)被弄得亂七八糟,剃得怪模怪樣,身上衣衫不整,骯臟,丑陋,有人朝他吐口水,對他拳打腳踢,往他身上扔垃圾,淋糞便……但是,當他的頭抬起來的時候,人們看到他的目光沉靜、勇敢,讓人敬畏。”

  場景3和場景1比較,外在的那些因素都沒有改變,但是,場景3卻能夠讓人看到尊嚴的保持。改變這一切的,是場景3中被辱者通過目光所表現出來的自由意志和內心力量。自由意志和內心力量也是場景2中被辱者保持尊嚴的方式。在場景2中,被辱者推開獄吏,以一個自由人的姿態(tài)走出牢門,走上那個將要展示她的恥辱的臺子。“推開”和“像是出于她自己意志一般”的走,就展現了她的自由意志。她更以自己對美的理解和刺繡技藝,把本來是為了羞辱她而強迫她佩戴的紅字變成了一件富有情趣的、華美精巧的衣飾。她站在臺子上,那么端莊得體。服飾和舉止傳達出了被辱者內心的平靜和力量,成了她尊嚴的象征。

  人的行為可以被約束,但是人的思想和意志卻是獨立與自由的。對人的尊嚴的侵犯卻往往是通過傷害人的肉體、約束人的外在行為,深入到人的精神世界,摧毀人的自由意志,刺激人產生深刻的恥感,讓人從內心認同和承認自己的羞恥,讓人自己否定自己、自己鄙視自己。在迫使女人賣淫時,一個常用的手段是把反抗的女人強奸甚至輪奸,以消除女人的自尊。能否保有人的尊嚴和體面,有時就體現在能否保有思想和意志的獨立與自由,能否在承受侮辱之時不產生那侮辱者所預期的恥感。

  場景4:

  “輪流在電視中亮相,交代自己的身份,犯了什么過錯,表示悔恨,等等。”

  “在表演節(jié)目之前,先報出自己的名字,犯了什么罪,被判處什么刑罰。”

  在場景4中,盡管每個人都有著應有的儀容,受到禮貌的對待,但是,仍然讓人感到尊嚴的缺失。因為他們被迫向大眾公開自己的恥感,而恥感是每一個普通人都想隱藏而不愿公開的。

  (三)不能思想的人的尊嚴

  被廣為傳誦的法國哲學家帕斯卡爾的名言是,“人只不過是一根蘆葦,是自然界最脆弱的東西;但他是一根會思想的蘆葦……縱使宇宙毀滅了他,人卻仍然要比致他于死命的東西更高貴得多;因為他知道自己要死亡,以及宇宙對他所具有的優(yōu)勢,而宇宙對此卻是一無所知。因而,人全部的尊嚴就在于思想。”場景2也顯示出,獨立自由的思想和意志是如何使人保持著尊嚴。人類的尊嚴在于思想,組成人類的個人的尊嚴也通過思想展示出來。

  思想深遂的人是不是比浮淺的人有更多尊嚴?沒有思想的人,是否就沒有尊嚴?不容否認,具有自由、豐滿和深邃思想的人,其尊嚴的內涵也更為豐富。但是,即使一個不懂尊嚴為何物、甚至以恥為榮的人,也具有一個人作為一個人的最起碼的尊嚴。

  場景5:

  “怕惹事和招人笑話,被丈夫和子女關在鐵籠子里,已經關了12年了。”

  “她兩三年前的一天被人用麻布袋裝著扔到這龍眼樹下,在這一帶流浪兩三年了,不知怎么懷孕了,每天靠撿吃垃圾生存。有村民說,還有陌生人在等著她生出孩子將孩子抱走賣掉。”

  “被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勞動,虐待,打罵,身上傷痕累累,每天勞動時間在15小時以上,從未領取工資報酬。”

  場景5描述的是某些精神障礙人和智力障礙人的生存狀態(tài)。他們在極其惡劣的條件下,過著非人的生活,甚至完全被作為奴隸苦工。他們可能感受不到尊嚴,但是他們的尊嚴無疑受到了侵犯,因為他們沒有被作為一個人對待,沒有獲得一個人應獲得的尊重。尊嚴是人所固有的,尊嚴并不以當事人是否感受和理解尊嚴為前提。人類的尊嚴在于能思想,但是,不能思想的個人也固有人的尊嚴。

  (四)公權力肆虐下被掠奪財產者的尊嚴

  場景6:

  “老婦在醫(yī)院門口挑了兩大籃子櫻桃和桑樹果販賣。城管死死抓住不放,拿對講機喊人來沒收東西。老婦為了護住東西,跪在地上不起,說罰點錢吧,不要沒收。城管不理,老婦哭。”
  這是強奪財產對人的尊嚴帶來的侵犯。當公權力肆虐的時候,公權力管轄下的人都沒有尊嚴。

  三、司法判斷的標準

  那么,如何在法律意義上判斷人的尊嚴是否受到了侵犯呢?以德國航空法案一案的判決為例。

  場景7:

  2004年德國議會通過一項航空法案,規(guī)定在航空器被劫持并用作武器攻擊地面目標并無其他阻止方法時,國防部長可下令擊落此航空器。幾名律師和一名機長就此提出了憲法訴訟,要求審理該法案的合憲性。2006年2月15日德國憲法法院判決航空法案該規(guī)定違反了憲法中的人性尊嚴條款。

  德國憲法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都引用人的尊嚴條款作為判決的重要理由和依據。德國憲法法院的作法是,不能確定尊嚴是什么,但是可以確定什么行為侵犯人的尊嚴,即盡管尊嚴的內涵很難具體化,但是,卻可以發(fā)展出一套具體的標準來判斷尊嚴是否受到侵犯。德國憲法法院的判斷標準包括客體理論、比例原則和生命權理論。⑧這些理論與標準為保障人的尊嚴提供了進一步思考的基礎。

  客體理論是德國憲法法院在1969年 “人口調查第一案”的判決中首次闡明的,它直接立基于康德哲學理論,宣布“一旦國家將人僅僅當作工具來對待,它就侵犯了人的尊嚴。”在航空法案一案中,憲法法院認為,將載有無辜人員的飛行器擊落使無辜人員喪失了人的主體地位,僅僅成為營救地面目標的工具,成為國家行為的客體,因而侵犯了人的尊嚴,違反了憲法中的人性尊嚴條款。

  航空法案一案引出了一系列問題。例如,完全可以爭辯說,使無辜人員喪失人的主體地位而僅僅被作為工具對待的是飛行器的劫持者,而不是國家。當擊落飛行器成為打擊恐怖主義、營救地面人員的唯一手段時,即使國家不擊落飛行器,飛行器上的無辜人員也難免一死。對這種觀點也可以批駁說,即使其他主體把人僅僅作為工具對待,國家也不能因之也把人僅僅作為工具對待,糾正這種把人僅僅作為工具對待的行為正是國家的職責。再者,國家對飛行器上的無辜人員也負有保護職責,這種保護職責與國家對地面人員所負有的保護職責是同樣的。如果國家沒有盡最大的努力像保護地面人員一樣保護飛行器上的無辜人員,就是國家的失職。如果國家擊落飛行器,則無論劫持飛行器者有何過錯,畢竟是國家先行親自殺死了這些無辜者。

  國家為了正當目的而擊落無辜者是否必然侵犯人的尊嚴?如果無辜者自愿明確表示將自己作為實現某個正當目的的手段,那么“作為手段”中包含了“作為手段者”的主觀意志,擊落無辜者就不是“僅僅把人作為手段”,或“僅僅把人作為客體”,而是包含了對無辜者主觀意志的尊重,因此并不必然侵犯人的尊嚴。但是如果無辜者沒有明確的表示,也推斷不出無辜者有這樣的表示,則是否能適用比例原則進行利益衡量來判斷是否侵犯人的尊嚴?像航空器法案中所預設的,擊落飛行器盡管殺死了飛行器上的無辜人員,但是卻能保護地面無辜人員,如果只殺死若干無辜者,但卻能保護無數地面無辜人員,這樣的利益比較能否使擊落具有正當性呢?德國憲法法院的判決告訴我們,公權力不能拿人性尊嚴與其他任何利益相比較而作出侵犯人性尊嚴的決定。由此可見,人性尊嚴具有絕對性,即使侵犯某些人的尊嚴能夠促進公共利益也不得侵犯。

  但是,比例原則仍是德國憲法法院考察是否侵犯人性尊嚴的一個重要工具。“憲法法院運用比例原則,并不是將人的尊嚴與其他權利和利益進行衡量,而是考察某一行為保護的利益和所限制的權利之間的關系??腕w理論考察的是行為的性質,即若一行為僅僅將人當作達成某一目的的手段,處于被蔑視的地位,喪失了主體性,尊嚴即遭到了侵犯。比例原則考量的是行為的限度,因一定原因對權利和自由予以一定限制是允許的,但限制必須合比例,超過限度的限制則構成了對尊嚴的侵犯。”對于擊落劫機人的行為,德國憲法法院的結論是不構成對人的尊嚴的侵犯。因為擊落行為是由劫機人的自主行為導致的,其應當對其自主行為負責,并且擊落行為是符合比例原則的。對此,也有質疑,認為德國基本法基于對人的尊嚴的保護在第102條明確廢除了死刑,無論怎樣嚴重的犯罪都不得被判處死刑。如果國防部長沒有下令擊落航空器,而劫機人的攻擊行為也沒有成功,進入司法程序后劫機人是不得被判處死刑的。國防部長為了防止災難的發(fā)生而下令將其擊落,涉嫌未經審判就剝奪一個人的生命。無論要保護的是什么利益,都無法得出直接剝奪人的生命的行為是合比例的。

  四、結尾

  尊嚴的內涵十分抽象,尊嚴的具體表現形態(tài)無法窮盡,尊嚴的司法判斷標準也仍有爭議。在公權力肆虐的場合,人的尊嚴都處于危險之中。

  (作者系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所副研究員)

  注釋:

 ?、?參見法治斌、董保城著:《“中華民國憲法”》,第146頁,臺灣“國立”空中大學印行1997年修訂再版,轉引自周偉:《憲法基本權利司法救濟研究》第60頁,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nbsp; [德]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學原理-權利的科學》,第50頁,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

 ?、踇德]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學原理-權利的科學》第26頁,商務印書館1991年版。

 ?、?李震山:《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第10-12頁。

 ?、?[美]愛德華·勞森編:《人權百科全書》,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4-15頁。

 ?、?康德:《道德形而上學原理》,苗力田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頁。

  ⑦ 參見李震山:《復制人科技發(fā)展對既有法律思維與制度之沖擊》,《月旦法學雜志》2001年12月。

 ?、?郭文殊:《尊嚴的涵義——對德國憲法法院06年航空法案違憲案判決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