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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人權條約與美國法院的雙重標準

來源:《人權雜志》作者:李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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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服務于美國的全球戰(zhàn)略,美國一方面指責其他國家不尊重人權、不簽署人權條約、不履行已經簽署的人權條約的義務,另一方面在國內以人權保護為由受理以外國政府和官員為被告的案件,希望以人權司法的形式來推進人權外交。

  事實上,美國自身才是那個應該受到批評的不履行國際人權條約的國家。迄今為止,美國仍然沒有簽署批準很多國際人權條約(如聯(lián)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即使在已經簽署的國際人權條約中,美國的履行狀況也并不好。例如,1992年6月8日,美國批準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92年9月8日該公約對美國生效。然而,美國附加了五項保留、五項理解、四項聲明、一項但書的批準條件。美國的所謂批準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個姿態(tài),其國際義務因為所附加的各種條件而在實際上受到影響。如果原告依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美國政府、官員等提起訴訟,美國法院就以國會在批準該公約時將其聲明為“非自動執(zhí)行條約”為由而拒絕適用。同時,為了特定的目標,尤其是在被告為外國人時,聯(lián)邦法院卻又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構成國際習慣法為由而予以適用。在執(zhí)行國際人權條約時,美國法院的這種做法是典型的雙重標準。

美國系列人權活動

  一、美國認為國際人權條約屬于非自動執(zhí)行條約

  自從獨立之后,美國雖然簽署了許多國際條約,但是很多時候都不履行條約所規(guī)定的義務,而為了將這種不履行國際條約義務的行為合法化、正當化,美國聯(lián)邦法院在實踐中發(fā)明了自動執(zhí)行條約和非自動執(zhí)行條約的理論。自動執(zhí)行條約,是指條約經國內接受后,無須再用國內立法予以補充規(guī)定,即應由國內司法或行政機關予以適用的條約。非自動執(zhí)行條約,是指條約經國內接受后,尚須再用國內立法予以補充規(guī)定,才能由國內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予以適用的條約。① 

  在1829年的福斯特訴尼爾森案中,聯(lián)邦最高法院首先將條約分為待執(zhí)行的條約和已執(zhí)行的條約,而在1887年的巴特拉姆訴羅伯遜案中,聯(lián)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第一次使用了自動執(zhí)行這一概念。在1888年的惠特尼訴羅伯遜案中,最高法院給自動執(zhí)行條約下了一個定義,認為自動執(zhí)行條約是無須立法即可執(zhí)行的條約。然而,對于如何確定哪些條約需要立法才能執(zhí)行,法院并沒有界定,此后的判例也都沒有給出一個明確的標準,而是取決于國會在批準條約時作出的聲明,如果國會沒有聲明,則依賴法官在個案中裁定。因此,雖然美國發(fā)展出了自動執(zhí)行條約和非自動執(zhí)行條約的理論,但是對于如何區(qū)分自動執(zhí)行條約和非自動執(zhí)行條約并沒有一個清晰、明確的標準。

  在人權訴訟領域,第一個涉及國際條約中人權條款是否是自動執(zhí)行的案件是1952年的藤井訴加利福尼亞州案。在該案中,原告藤井是日本人,因其1948年購買的土地被加利福尼亞州以《加利福尼亞州外國人土地法》收回而提起訴訟,認為該法違反了《聯(lián)合國憲章》序言以及第1條、第55條和第56條有關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的規(guī)定。然而法院認為,《聯(lián)合國憲章》固然是一項美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但是一項條約并不自動地使得與其相抵觸的國內法無效,除非該條約條款是自動執(zhí)行的。法院認為,原告所援引的《聯(lián)合國憲章》的相關條款只是宣告聯(lián)合國的宗旨或籠統(tǒng)性的規(guī)定,并未對成員國施加具體的義務、為個人創(chuàng)設具體的權利,因而這些非自動執(zhí)行條約并不為美國創(chuàng)設義務,原告也不能據此而主張權利。

  從藤井訴加利福尼亞州案之后,美國法院的一貫立場是將所有人權條約都視為非自動執(zhí)行條約,在沒有國會的進一步立法之前,不允許原告以國際人權條約為依據提起訴訟。

  二、美國法院拒絕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于美國政府或官員為被告的案件

  在司法實踐中,美國法院對于私人依據條約提出的請求比較敵視,不愿意執(zhí)行國際人權條約,很少根據國際人權公約來判決案件,也導致以違反條約為由而提起訴訟的案件稀少。即使有些當事人以被告違反了美國締結的國際條約為由而要求被告承擔法律責任,法院也出于各種考慮,例如禮讓、避免讓行政部門陷于尷尬、防止訴訟爆炸,一般不認定被告違反美國締結的條約。

美國最高法院

  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領域,美國法院也基本不執(zhí)行該公約規(guī)定的義務,在被告是美國政府或官員的情況下更是如此。

  在波多黎各居民選舉權案中,原告是居住在波多黎各的居民,由于不能參加美國總統(tǒng)選舉投票,而以自己選舉權受到侵犯為由提起訴訟,認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規(guī)定了選舉權應受到保障、不得被侵犯。然而法院認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本身就是非自動執(zhí)行條約,因而并未授予原告以可以執(zhí)行的訴權,原告不能依據該公約的規(guī)定提起訴訟。在之后的一系列類似案件中,美國聯(lián)邦法院裁定撤銷原告的案件的理由都有類似說明,即原告不能依據作為非自動執(zhí)行條約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起訴訟,該公約并沒有為美國規(guī)定具體的可以執(zhí)行的義務,也沒有為原告授予可以執(zhí)行的私人訴權。

  在1998年的懷特訴鮑爾森案中,原告曾經在華盛頓州服刑,聲稱自己在監(jiān)獄服刑時,監(jiān)獄醫(yī)生未經其同意就對其進行人體試驗,因而依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禁止酷刑公約》提起訴訟。法院認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禁止酷刑公約》都是非自動執(zhí)行條約,并不能直接約束美國賦予個人以實體上的私權或者程序上的訴權。因此,法院最終裁定原告的起訴沒有法律依據,駁回原告的起訴。

  在2004年的索薩案中,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就拒絕認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條約》的約束力。該案起源于一名美國麻醉品管制局特工在墨西哥被殺,美國麻醉品管制局認為墨西哥國民阿爾瓦雷斯•馬沁具有重大嫌疑,就雇傭墨西哥國民索薩將阿爾瓦雷斯·馬沁從墨西哥綁架到美國,并開始刑事追訴程序。后來,阿爾瓦雷斯·馬沁被判無罪,并根據《聯(lián)邦侵權請求法》對美國的非法逮捕提起訴訟,還依據《外國人侵權請求法》對索薩提起違反國際法的訴訟。阿爾瓦雷斯·馬沁認為,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guī)定,“任意拘禁”違反了“國際法”。法院認為,《世界人權宣言》沒有苛以國際法上的義務;雖然《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禁止非法逮捕和拘禁,但是美國是將其作為非自動執(zhí)行條約而批準的,該公約并沒有為美國法院創(chuàng)設可以執(zhí)行的義務。為此,聯(lián)邦最高法院駁回了阿爾瓦雷斯·馬沁的訴訟。

  根據以上案例,原告可以根據《外國人侵權請求法》對違反美國締結的條約的侵權行為提起訴訟,而不是對違反所有條約的行為提起訴訟。另外,如果所涉及的條約與原告的案件毫無關聯(lián),那么就不能根據《外國人侵權請求法》行使管轄權。如果被告是美國政府或美國人,美國法院一般認定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禁止酷刑公約》在內的國際人權條約是非自動執(zhí)行條約,并未直接授予自然人以私人權利,不能在美國法院直接適用,原告不能依據這些國際人權條約來提起訴訟。同時,原告也不能將這些國際人權條約作為國際習慣法的證明,不能由此而要求美國被告承擔責任。

  三、美國法院將國際人權條約作為國際習慣法適用于非美國被告

  如前所述,如果案件涉及美國被告,原告既不能直接援引國際人權條約作為主張依據,也不能將國際人權條約作為國際習慣法的證明而作為主張依據。然而,如果被告是外國人或外國政府,美國法院可能適用另外的標準,允許適用國際人權條約。

  在1980年的菲拉爾蒂加案中,美國聯(lián)邦法院就適用了國際人權條約。該案的原告、被告、侵權行為地都不在美國。該案案情大致如下:17歲的巴拉圭人尤力拓?菲拉爾蒂加于1976年死亡,其家人作為原告在美國紐約東區(qū)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是一名巴拉圭警官,原告主張被告實施酷刑,應對尤力拓?菲拉爾蒂加的遇害承擔民事責任。一審法院法官認為,一國如何對待自己國民屬于一國內政,美國法院無權干涉,以沒有事項管轄權為由撤銷了訴訟。判決做出后,原告不服,上訴到第二巡回上訴法院,上訴法院法官推翻了一審判決,并將案件發(fā)回。上訴法院認為,《外國人侵權請求法》授權聯(lián)邦法院對于包括酷刑在內的侵犯公認的國際法所規(guī)定的人權的訴訟進行管轄,不管原告或者被告事實上是否與美國存在聯(lián)系,該法仍然適用,只要法院對被告具有屬人管轄權。而且,“就民事責任而言,實施酷刑的人已經成了類似于海盜和奴隸貿易商一樣的人類公敵。”上訴法院認為,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內的國際人權條約已經禁止酷刑,而且禁止酷刑已經得到各國的廣泛接受和公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的禁止酷刑的規(guī)定實際上已經構成了一項國際習慣法規(guī)則。因此,原告可以在美國聯(lián)邦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且法院也具有管轄權,被告應承擔責任。在接到第二巡回法院的發(fā)回判決后,紐約東區(qū)地方法院于1984年對案件做出了實體判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0,385,364美元的賠償金。

  在1996年的阿貝貝·吉日訴尼格沃案中,兩名加拿大公民、一名埃塞俄比亞公民依據《外國人侵權請求法》對一名埃塞俄比亞官員尼格沃提起訴訟,認為在埃塞俄比亞1977年至1978年的紅色恐怖時期,原告及其家人遭遇酷刑。佐治亞北區(qū)地方法院認為:《外國人侵權請求法》規(guī)定了外國人以違反國際法的侵權案件的對事管轄權,而在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正是國際法上的侵權……有證據表明每一原告都遭遇酷刑,而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內的諸多國際條約都已經禁止酷刑。法院認定被告實施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禁止酷刑公約》所禁止的酷刑行為,而且美國均是這兩個公約的締約國,因此,最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補償性和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被告不服,上訴至第11巡回上訴法院,遭到駁回。

  在2000年的萊克訴林肯郡案中,佐治亞北區(qū)地方法院指出,基于第11巡回上訴法院在阿貝貝·吉日案的判決,原告可以依據《外國人侵權請求法》對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行為提起訴訟。

  在1995年的格拉馬霍案中,原告是9名流亡的危地馬拉人和1名美國人,以酷刑、非法監(jiān)禁等為由對危地馬拉前國防部長格拉馬霍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沒有出庭。馬賽諸塞區(qū)地方法院認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人權條約已經表明,禁止酷刑是國際社會所公認的不當行為,構成了國際習慣法規(guī)則,被告實施酷刑違反了《外國人侵權請求法》中的國際法。最終,法院判決認為,根據《外國人侵權請求法》、《酷刑受害人保護法》和《外國主權豁免法》等的規(guī)定,法院具有管轄權,而且可以根據《外國人侵權請求法》對被告做出補償性和懲罰性賠償。

  四、結語

  在國際上,美國以人權斗士、人權維護者的形象活躍在世界舞臺上,經常對其他國家的人權狀況指手畫腳,批評各國政府不簽署國際人權條約,或者在簽署之后不履行國際人權條約的義務。其實,美國自身才是人權領域的壞孩子,不但未簽署很多重要的國際人權條約,而且即使在簽署了像《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這樣核心的國際人權條約之后,也通過所謂的保留、解釋性聲明排除了公約在美國國內的適用。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案件涉及美國政府或美國官員,美國法院也通過所謂的非自動執(zhí)行條約理論拒絕實施《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這樣的國際人權條約。同時,美國又是典型的現實主義國家,在人權領域采取雙重標準,如果案件涉及外國政府或官員,美國法院又可能以國際人權條約構成國際習慣法為由主張管轄權,要求被告承擔責任。

  (作者系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所副研究員)

  注釋:

 ?、倮詈婆啵骸稐l約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