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和平 人權 技術 政治
將和平作為人權的一個方面,是近半個世紀才出現(xiàn)的一種理念。國際社會的研究尚不豐富,①國內的研究更是剛剛起步。②探尋人類追求和平的總體背景,追溯和平作為人權的發(fā)展歷程,觀察和平權制度化的障礙,分析此種障礙出現(xiàn)的原因,對于更好地維護和實現(xiàn)人類追求和平的權利,具有重要的啟示與建構意義。
一、人類的和平意愿與和平的國際架構
反對戰(zhàn)爭、保衛(wèi)生命和財產,抵制心靈扭曲,讓人類生活在和平的環(huán)境中,免于恐懼,是人類自古以來的愿望。中國古代陶淵明的《桃花源記》就表達了人們對于和平安寧生活的向往,對于戰(zhàn)爭變亂的厭倦。北宋張載更是提出了“為天地立心、為生民立命、為往圣繼絕學、為萬世開太平”的理想,體現(xiàn)了中國古人期冀和平生活的信念。而康德的《論永久和平》則從國家間關系的角度分析了世界達致永久和平的方式。特別值得注意的是,他從一種類似于示范國際公約的角度,設計了世界永久和平的條款,一方面繼承了斯賓諾莎《倫理學》所形成的分項列舉、幾何學式的哲學傳統(tǒng),另一方面從形式上開啟了國際法關注和平問題的先河,也啟發(fā)了哈貝馬斯、羅爾斯等當代學者探討國際秩序的研究與思考。
從國際法的角度上講,如果說19世紀中后期逐漸完善的國際人道法體系是使戰(zhàn)爭行為更有約束、戰(zhàn)場更有規(guī)則的話,20世紀初的巴黎和會以及《凡爾賽和約》就是試圖制約武力使用的規(guī)范化嘗試,1928年的《凱洛格·白里安條約》(《巴黎非戰(zhàn)公約》)則是專門試圖制止戰(zhàn)爭的國際立法努力。當然,這些嘗試很難算是成功的。一系列的武力使用,甚至赤裸裸的侵略行為出現(xiàn)于巴黎和會、巴黎公約之后,這些法律文件并沒有阻止日本1931年入侵中國,意大利1935年入侵埃塞俄比亞,德國1938年入侵奧地利、1939年入侵捷克和波蘭、1940年入侵比利時和法國、1941年入侵希臘和蘇聯(lián)、1944年入侵匈牙利。這一系列的斗爭構成了波瀾壯闊、后果慘重的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
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之后的世界,不僅促進了戰(zhàn)爭與武裝沖突規(guī)則的內容更新和體系編纂,而且在三個方面試圖確立其和平的國際秩序:第一,在《聯(lián)合國憲章》里,通過序言宣告了世界人民對于和平的珍視,在第2條第四款特別提出了禁止武力和武力威脅;也通過正文中的制度設計確立其機體安全機制,意圖有效地遏制戰(zhàn)爭;第二,通過紐倫堡審判、東京審判等一系列國際、國內司法活動來懲罰那些主導戰(zhàn)爭、在戰(zhàn)爭中采取殘忍手段的戰(zhàn)爭領導者和主要參與者,警示世人破壞和平所導致的道義、政治和法律后果;第三,通過將紐倫堡審判的章程被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的方式而使之成為世界各國認可的國際法規(guī)范的一部分。
二、將和平作為人權的努力
上述情況只是為和平權奠定了基礎,而非和平權本身。真正試圖宣示和平為一種權利是聯(lián)合國框架內進一步努力的結果。
雖然《世界人權宣言》第28條可以理解為一個和平的社會是人們享有人權的條件,但是并未觸及和平作為權利的問題。到了1968年4至5月,聯(lián)合國大會邀請了120個國家的代表在德黑蘭舉行第一次國際人權會議,③通過了《德黑蘭宣言》④,該宣言同年經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⑤在對各項人權問題進行闡述之后,《德黑蘭宣言》第10段特別提出,侵略和武裝沖突會引起大規(guī)模否定人權,國際社會必須合作,鏟除這些禍害。第19段提出,所有民族應努力實現(xiàn)全面徹底裁軍,將專門用于軍事目的的人力物力移用于增進人權及基本自由。
1981年,聯(lián)合國大會第36/67號決議,將每年9月第三個星期二聯(lián)大開幕的日子確立為國際和平日。1984年,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了《人民享有和平權利宣言》。⑥1999年10月6日,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了《和平文化宣言和行動綱領》。⑦2001年9月7日,聯(lián)大通過第55/282號決議,決定從2002年開始,將國際和平日定為每年的9月21日。⑧該決議還確定國際和平日為全球停火和非暴力日,呼吁各個國家和各族人民在國際和平日停止敵對行動,并通過教育和提高公眾意識來紀念這一天。
聯(lián)合國人權理事會成立以后,承繼了這一領域的工作,做出了進一步的努力。2012年,人權理事會在其第20次會議上注意到以Zulficar女士為主席的咨詢委員會準備的宣言草案⑨,并決定建立不設期限的政府間工作組,其任務是在咨詢委員會提交草案的基礎上,兼顧既有的、現(xiàn)有的和將有的觀點及意見,漸進地研討聯(lián)合國和平權宣言草案。⑩2013年2月,工作組召開了第一次會議,6月,理事會通過對工作組第一次會議報告?的考量,通過了第23/16號決議,要求主席基于第一次會議的討論和會議間非正式討論而準備新的文本。2014年6月30日至7月4日,工作組第二次會議在日內瓦召開。9月,理事會通過27/17號決議,決定2015年4月召開工作組第三次會議,完成宣言的起草工作,并要求主席作為報告員進行非正式磋商并準備修訂文本。
《和平權利宣言》至今仍在醞釀和討論之中,估計其真正的通過尚需時日,而且,即使通過,最多也僅僅是又一份建議性的決議而已,不可能具有更高的效力,也很難直接演化出現(xiàn)實的約束力。
三、和平權努力面臨的困境
將追求和平作為人權,誠然是很多國家、絕大多數(shù)人民的良好愿望,但是這一愿望走向現(xiàn)實需要諸多努力。雖然國際社會在形成和平權的制度方面啟動了一些進程,但困難和爭議顯而易見。主要的阻礙體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權利的主體
與所有的第三代人權一樣,和平權首先面臨的一個問題是,究竟誰是權利的主體?是個人和人民(individuals and people),還是國家?如果這是一個僅有集體才能主張的權利,那么誰才是真正的代表者?在人們的觀點很不一致的情況下,會不會有被冒充、被代表的可能?如果和平權不是僅限于宣示,而是試圖真正落實為可以主張、可以實現(xiàn)的權利,這些都是制度設計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
(二)權利的相對方
與權利擁有者同樣棘手的是,誰是權利的被主張者(addressee),即誰是義務的承擔者。究竟是個人、國家,還是國際社會?現(xiàn)在的國際刑法相關規(guī)范所確立的戰(zhàn)爭罪責追究體制,實際上是面向個人的。但其中存在著邏輯矛盾,因為真正的決策者是國家,國家對于戰(zhàn)爭和武裝沖突理所當然應予負責。如果和平權要求避免使用武力、禁止戰(zhàn)爭宣傳、參與裁軍談判、規(guī)范和減少軍火貿易、打擊各種武器的非法貿易,要求負責任的軍事行動、維和行動,那么就必須讓國家、國際組織承擔起相應的義務和責任。這也就意味著,在制止軍備競賽、軍火貿易方面,在銷毀大規(guī)模殺傷性武器等裁軍方面,國家責任制度應當進一步延伸,而不應止步于有限的民事責任。在禁止戰(zhàn)爭宣傳、推廣和平教育、促進人類安全方面,應當讓國家承擔更多的義務。
(三)權利的實現(xiàn)程序
理論上說,人人均有權獲得全面的和平、人權教育,有權反對外國的壓制性、殖民性占領和專制占據(jù),但是,這種權利如何實現(xiàn)?國際社會能否真正承擔起尊重和維護和平權的責任?和平權實現(xiàn)的根本在于預防和制止戰(zhàn)爭,懲治戰(zhàn)爭及相關犯罪。幾乎可以說,在國際法本身就是弱法的前提下,整個人權體系都是一個比較弱的體系。而和平權則是弱體系中更弱的方面。換言之,和平權幾乎是一個無法得以有效保障和實現(xiàn)的權利。
國際法是弱法,最明顯的表現(xiàn)是國際法的存在和實施主要基于國家的同意。?如眾所知,基于條約效力的相對性原則和習慣的持續(xù)反對者原則,對于一個國家而言,沒有它的明示或默示同意,相關的規(guī)則就可以認為是沒有約束力的。沒有一個國家的認可,對于該國在法律上予以約束和責懲幾乎是不可能的。?
人權作為弱的體系,不僅體現(xiàn)在人權領域的基本規(guī)則必須基于國家的同意,而且體現(xiàn)在人權領域并未如貿易領域那樣形成多邊爭端解決的機制。人權理事會的普遍定期審議機制(UPR)屬于一個重要的進步,雖然其約束力并不明顯,但仍有進步意義,與各人權條約的報告機制一樣,均具有發(fā)展的潛能。不過,國家的義務始終是有限自愿的,人權條約中的個人申訴機制、國家間指控機制雖有創(chuàng)設,但均基于任擇議定書,參與者比較有限。當然,歐洲人權法院、美洲人權法院的成就還是可圈可點的,非洲人權法院相對就遜色一些,但迄今并沒有形成全球性的人權司法機構。國家豁免規(guī)范的廣泛存在實際上降低了國際法維護個人利益的可能。
和平權的問題遠比第一代人權、第二代人權困難。第一代人權一般尚具有國內法上的可訴性(以及有限的國際法的可訴性),第二代人權的可訴性就更差一些。而包括和平、環(huán)境、發(fā)展權在內的第三代人權則存在著更多的困惑。
四、和平訴求權利化的阻礙及其原因
權利是個體需求與社會可供資源的契合。故而必須從國際關系、國際法的架構的角度去考慮和平權存在與實現(xiàn)的可能。
(一)國本主義的傳統(tǒng)
國際法長期是、現(xiàn)在仍然主要是國家之間的法,而不是面對民眾的法律。這一點不僅從國際法自身的名稱中可以認知,也體現(xiàn)在國際法的規(guī)則體系和實踐之中。國際法的名稱,無論是ius inter gens,law among nations,(public)international law,還是derecho internacional,международноеправо,都只表示是國家之間的規(guī)則。只有德語的VÖlkerrecht及類似的說法是例外。所以,一般認為,國際法是被理解為處理國家與國家之間,至多拓展到準國家、類國家行為體之間問題的規(guī)則,而非國家與民眾、民眾之間跨國交往的法律。這種涉及私人跨國交往的法律規(guī)范,美國學者杰賽普在20世紀中葉曾經取過一個名字,即“跨國法”(transnational law)。
從國際法的長期實踐來看,個人長期處于客體的地位,被國家之間的安排所支配。國際法所關注和解決的是國家之間的權利義務安排,如戰(zhàn)爭與媾和的規(guī)則,領土與海域的規(guī)則。條約關系是國家之間的協(xié)商和約定,外交關系是為了便利國家之間的交往而形成的政府間網(wǎng)絡。個人問題僅僅是國家之間交往的一個附帶品。19世紀開始引起人們注意的國家豁免制度使得個人在國家的關系中僅僅成為一個可以、甚至必然被忽略的存在,而19世紀末出現(xiàn)的“人道主義干涉”,雖然有保護少數(shù)族群、宗教信仰團體的名號,本質上主要是國家之間的黨同伐異。只有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以后,國際法才逐漸顯現(xiàn)出人本主義的端倪,不僅《聯(lián)合國憲章》首次出現(xiàn)了“我聯(lián)合國人民”的起首句,而且出現(xiàn)了一系列的人權保護條約,人的主體性在國際法中被認可,國家及其財產豁免也從絕對原則走向限制原則。隨著“強行法”理念的發(fā)展,并將戰(zhàn)爭、反人類等行為罪行化,形成了“普遍管轄”的觀念。然而,這一系列變化還不足以使國際法從國本主義轉向人本主義,使國際法從國家間的法演化為人權至上的國際法。無論在國際法所關注的主要問題上,還是從國家之間對于人權、人道事務的處理態(tài)度上,特別是那些涉及基本人權、甚至強行法的訴訟,國家豁免所具有的優(yōu)越地位,都使得人本主義的主張大打折扣。在這樣的大背景下,試圖使和平權成為國際法上的有效主張,是非常困難的。
(二)大國霸權的現(xiàn)實
和平權難于真正的法律化、機制化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國際法的結構性問題,即法律讓位于政治,正義讓位于強權。雖然國際社會自古就試圖避免這種情況,試圖找到真正的真理和公道,但在現(xiàn)實中,這種愿望卻很難有效落實。大國行其所是、懲其所非,弱小國家只有無可奈何地聽任擺布,無法真的主張和實現(xiàn)權利。強者為所欲為,弱者動輒得咎,這就是國際社會長期的真實境況,也是國際法無法統(tǒng)一、普遍地存在和實施的關鍵。在戰(zhàn)爭與和平的問題上,弱小國家希望和平,更期待和平能夠成為一種可以主張的權利,但是在當前的國際大環(huán)境下,這些期待實現(xiàn)的阻力很大:大國可以輕易就將這些想法用實力碾碎,并提出“防衛(wèi)”的理由,來為其破壞和平的行徑進行堂而皇之的辯護,而國際組織與機制本質上很難對大國產生實質性的約束,因為大國隨時可以利用其實力無視國際組織的決定,甚至退出相關組織。這些因素使得求取和平的愿望難于體制性、結構性地轉化為法律權利。
五、結論與啟示
聯(lián)合國等國際組織多年來為促進地區(qū)穩(wěn)定和世界和平作出了諸多努力。然而,我們所處的當代社會,雖然并不存在大規(guī)模的戰(zhàn)爭,但是恐怖襲擊、地區(qū)武裝沖突等多種形式的暴力敵對活動依然存在,很多國家的武力裝備并未減少,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的裁軍工作仍然存在著很多的阻力。以“伊斯蘭國”為代表的恐怖主義勢力對世界的和平與安寧帶來了很大的威脅,個人、人民、國家的和平權都還沒有真正受到強有力的法律保護,人類的和平理想遠未實現(xiàn)。這就需要國際社會進一步努力,特別是國家超越利己主義的考慮,改變以自由主義合作者的目光看待自己、以現(xiàn)實主義的爭奪者看待他人的習慣思維,增進合作,逐漸完善國際社會的法治進程,強化國際社會契約、提升國際法的規(guī)則和約束力,使和平成為人類福祉的可信前提和堅實基礎。
(何志鵬,法學博士,吉林大學法學院、公共外交學院教授。)
注釋:
?、賁ee,e.g.,Carlos Villan Duran,The Emerging Right to Peace:Its Legal Foundations,Intersentia,2014;Kathleen MalleyMorrison,State Violence and the Right to Peace:An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the Views of Ordinary People:Africa and Central and South America,Praeger,2009;Kathleen MalleyMorrison,State Violence and the Right to Peace 4 Volume Set:An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the Views of Ordinary People,Praeger,2009;Douglas Roche,The Human Right to Peace,Taschenbuch,2003.
?、趽?jù)筆者所知,國內對于和平權的研究主要是杜學文博士的關注。相關成果包括杜學文:《作為人權的和平權》,蘇州大學博士論文,2010年;杜學文:《和平權:一種抵抗權意義上的人權》,載《云南行政學院學報》2010年第2期;楊海坤、杜學文:《和平權入憲芻議》,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0年第6期;杜學文、高軍:《作為人權的和平權初探——以社會契約論為視角》,載《河南社會科學》2010年第6期;杜學文、韋家朝:《和平權:一種社會連帶性質的人權》,載《廣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1期;杜學文:《和平權之正當性研究——以人的尊嚴為視角》,載《理論與改革》2011年第1期;杜學文:《試析和平權之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兼評人權之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載《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1年第4期;杜學文:《和平權的司法保障與違憲審查模式的選擇》,載《中共山西省委黨校學報》2012年第6期。
?、?965年12月20日大會第2081(XX)號決議。
?、蹵/CONF/32/41.
?、?968年12月19日大會第2442(XXIII)號決議。
?、轆/RES/39/11,12 November 1984《人民享有和平權利宣言》載明:重申聯(lián)合國的主要宗旨是維持同際和平與安全,念及《聯(lián)合國憲章》所提出的國際法基本原則,表達了各國人民從人類生活中鏟除戰(zhàn)爭,首先是避免世界性核浩劫的意志和愿望,深信沒有戰(zhàn)爭的生活是促進各國物質福利、發(fā)展和進步,并充分實現(xiàn)聯(lián)合國宣布的各種權利和人類基本自由的首要國際先決條件,認識到在核時代里建立地球上的戰(zhàn)久和平是人類文明得以保存和人類得以生存的首要條件,確認維持各國人民的和平生活是每個國家神圣至上的職責,
1.莊嚴宣布全球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圣權利;
2.莊嚴宣告維護各國人民享有和平的權利和促進實現(xiàn)這種權利是每個國家的根本義務;
3.強調如要保證各國人民行使和平權利,各國的政策務必以消除戰(zhàn)爭,尤其是核戰(zhàn)爭威脅,放棄在國際關系中使用武力,以及根據(jù)《聯(lián)合國憲章》以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為其目標;
4.吁請各國和各國際組織在國家和國際一級均采取適當措施,盡最大力量協(xié)助實現(xiàn)人民享有和平權利。
?、逜/RES/53/243,6 October 1999.
?、郃/RES/55/282,28 September 2001.
⑨Report of the Human Rights Council Advisory Committee on the Right of Peoples to Peace,A/HRC/20/31,16 April 2012.
?、釸esolution 20/15,5 July 2012.
?Contained in A/HRC/WG.13/1/2.
?關于國際法是弱法的分析,參見何志鵬:《在政治與倫理之間:本體維度的國際法》,載《浙江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2 年第4期。正由于國際法缺乏強制約束力的狀況,數(shù)個世紀以來,人們都在爭論“國際法究竟是不是法律”這個問題。而今,正如法理學家德沃金去世之前的一篇文章所言,這個問題并未解決,人們只是把它放到一邊了。Ronald Dworkin,“A New Philosophy for International Law”,41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2013),No.2.
?當然,并不是說國家一定不能受到責罰,但這些責罰是否基于國際法,卻是很可以疑問的,此類情況包括對于朝鮮、俄羅斯的禁運。至于不合理、不合法的責罰長期持續(xù),例如美國封鎖古巴,更是超越了大多數(shù)法律信奉者的底線。
Abstract:The pursuit of peace is a desire and dream for human beings not only in the east,but also in the west for a long time.With the development of world civilization,to create a peaceful international order not only entered into the cosmopolitan designation of philosophers,such as Kant and Rawls,but also became a part of the ideal of jurists.Pushed by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peace is under discussion and proposal by many stat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ctors.However,due to the technical issues like the claimant,addressee of right to peace and the request for relief,and due to the political problems like power politics,to realize peace as a type of human rights is still facing many challenges and difficulties.
(責任編輯 葉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