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合理便利”起源于20世紀六七十年代美國反就業(yè)歧視的法律實踐,美國關于“合理便利”的立法為世界范圍內“合理便利”的發(fā)展樹立了典范。加拿大是“合理便利”的另一個發(fā)源地。在加拿大,義務主體提供“合理便利”的義務主要是從《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第15條以及聯邦和省《人權法案》關于平等權的法律規(guī)范中推導出來的?!堵摵蠂鴼埣踩藱嗬s》對“合理便利”概念的定型化具有重要作用,該公約的訂立過程更是“合理便利”的含義、特征和保障制度等得以明確的過程。
關鍵詞:合理便利 《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 反歧視
無論在國內法還是國際法中,“合理便利”①都是一個較為年輕的概念。在內國法中,“合理便利”起源于20世紀六七十年代美國反就業(yè)歧視的法律實踐,后來逐漸擴展到教育、醫(yī)療、公共交通等其他領域,并逐漸在其他一些國家反歧視的法律實踐中得到承認。在國際法中,2006年12月通過的《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下文簡稱《公約》) ②對“合理便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為《公約》是最早的也是目前唯一的將“合理便利”納入其中的聯合國核心人權公約,《公約》的制定過程更是“合理便利”的含義、特征、標準和保障制度等得以明確的過程。隨著《公約》在世界范圍內獲得廣泛的批準,目前已經有包括中國在內的159個《公約》締約國對“合理便利”負有保障義務。了解“合理便利”的起源和歷史發(fā)展,以及《公約》將“合理便利”納入其中的立法過程,對我們全面理解“合理便利”具有積極意義。
一、“合理便利”在美國和加拿大的起源及早期發(fā)展
在西方國家中,英國關于殘障模式轉型的討論引領了時代潮流,③而美國則率先提供了比較成熟的關于“合理便利”的概念與立法實踐。
1964年美國通過了《民權法》(Civil Rights Act of 1964),在各個領域全面禁止基于種族、膚色、宗教、性別、國籍等方面的歧視。盡管該法案最初并未涉及殘疾歧視以及除上述歧視之外的基于其他事由的歧視,但其反歧視的精神對社會產生了非常積極的影響,其反歧視的手段和方法也為之后其他類型的反歧視提供了指引。1966年,該《民權法》被修正,這次修正的一個重大成果就是增加了要求雇主在職場中包容雇員或潛在雇員基于宗教信仰的特殊需求,并在不造成過度負擔的前提下為其宗教活動提供“合理便利”。這是“合理便利”概念首次在法律中獲得明確規(guī)定。④1973年“合理便利”的概念開始進入反殘疾歧視的法律,這一年美國通過了《康復法案》(Rehabilitation Act of 1973)。這是美國第一部專門保障殘疾人權益、促進殘疾人就業(yè)的重要法律,其中的許多概念被后來的美國《殘疾人法案》(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 of 1990)所采納。《康復法案》第501條指出,委員會應當定期檢查殘疾人在聯邦部門以及其他機構是否得到充分的雇傭、實習和晉升,并且要“保證他們的特殊需求得到滿足(to insure that the special needs of such individuals are being met)”。這一規(guī)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因為“滿足殘疾人的特殊需求”中包含著要求雇主采取積極行動為殘疾人提供便利的要求。
1988年,美國修訂了1968年《民權法》的部分內容,由此產生了《公平住宅法案》(Fair Housing Act)。⑤這次修訂的顯著意義是將住房平等保護的范圍擴展到殘疾人,并明確使用了“合理便利”(reasonable accommodations)這一概念。該法案提出,提供合理便利的目的是使殘疾人能夠平等地、與非殘疾人一樣享用住宅的室內空間和室外公共區(qū)域。例如法案第804條(f)款規(guī)定,如果“拒絕殘疾人自費對住宅進行必要的合理改造”,或者“拒絕在規(guī)則、政策、實踐或服務中提供必要的合理便利,以使殘疾人獲得享用該住宅的平等機會”,都將構成本法案中的歧視。⑥在1993年的一個案例中,該法案關于合理便利的規(guī)定被解釋為,除非提供相關便利將導致經濟上或行政上的嚴重負擔,或者需要改變項目的基本性質,否則不得拒絕。⑦另外,如果殘疾人在提出關于提供合理便利的相關申請后,一段時間內沒有獲得回復,這種拖延回復的行為也可被視同為拒絕提供合理便利。⑧
1990年,《美國殘疾人法案》獲得通過。它是美國聯邦第一部綜合性的禁止殘疾歧視的法律,當時在整個世界處于領先地位,影響巨大?!睹绹鴼埣踩朔ò浮访鞔_使用了“合理便利”(reasonable accommodation)這一概念,且詳細界定了義務主體提供“合理便利”的義務。⑨該法規(guī)定,除非所涉及的機構實體能夠證明,為適格的申請者或雇員提供合理便利將會給該機構實體的運行施加不適當的負擔,或者拒絕適格的申請者或雇員正是基于該機構實體為有身心障礙的申請者或雇員提供合理便利的需要,⑩或者提供合理便利將會從實質上改變商品、服務、場所等等的性質,否則拒絕提供合理便利就構成歧視。《美國殘疾人法案》關于“合理便利”的條文為之后其他國家和地區(qū)將合理便利的概念寫入反歧視法提供了模板和范式,也成為了《公約》中“合理便利”的原型。?
加拿大和美國同被譽為“合理便利”概念的出生地(birthplaces),加拿大是另一個為“合理便利”概念的發(fā)展作出重要貢獻的國家。?在加拿大,義務主體提供“合理便利”的義務是從《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第15條以及聯邦和省《人權法案》關于平等權的法律規(guī)范中推導出來的。尤其是《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第15條既保障形式上的平等,又保障實體上的平等,既反對目的歧視,又反對結果歧視,且支持旨在增進實體平等的糾偏行動(affirmative action),為加拿大的殘疾權利保障提供了憲法基礎,還促進了加拿大的殘疾模式轉型。?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關于該第15條的一系列判例,使義務主體提供“合理便利”的義務在反歧視和保障憲法平等權的框架中得以明晰化和具體化。另外,加拿大《公平就業(yè)法》(Employment Equity Act)第5(b)條關于“雇主義務”的條款(employer obligations)還明確規(guī)定,雇主有義務提供“合理便利”以實現就業(yè)公平,使社會群體在不同的職業(yè)中有能夠反映他們的社會存在的比例相適的代表。身心障礙人是該《公平就業(yè)法》所保障的對象之一。?
在加拿大,“合理便利”理念最早出現于勞動法領域,尤以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1985年的安大略人權委員會案(Ont.Human Rights Comm.v.Simpsons-Sears)的重要判決為典型。?該案判決指出,雇主的一項合理的工作安排,可能會給原告這樣的有著真誠的宗教信仰的雇員帶來歧視性的后果,這就是“不利影響歧視”(adverse effect discrimination)。在這種情況下,雇主有義務為原告這樣的雇員改變一般性規(guī)則,前提是這種改變并不會給雇主強加“過度困難”(undue hardship)。但如果雇主已經采取了合理步驟而仍然不能滿足雇員的需求,那么雇員就只能自己作出選擇,要么犧牲信仰要么犧牲職業(yè)。在該案判決中,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已經提出了“合理便利”的核心要素,即在不造成過度困難的前提下采取措施調整一般性規(guī)則以適應當事人的特殊需要。
此后,加拿大又通過一系列判例豐富了“合理便利”的理念。1989年的安德魯斯一案(Andrews vLaw Society of British Columbia)是其中一個重要的案例,也是第一個對《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第15條作出有力解釋的案件。?該案判決對于保障平等權利的重要性在于,其采納了安大略人權委員會一案關于“不利影響歧視”的意見,將之作為一種新的分析工具和思維方法,在具體案件中結合案件背景進行結果考察,把當事人所處的劣勢和所承受的不利結果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歧視的關鍵。?該案判決指出,相同對待并不一定導致平等,差別對待也并不一定導致不平等。該案法官麥金太爾(J.McIntyre)明確表示,“包容不同是真正平等的精髓”(accommodation of differences…is the essence of true equality)。?這些觀念在理論上為“合理便利”提供了依據,因為給身心障礙人提供“合理便利”正是對身心障礙人給予區(qū)別對待。法律的平等保障并不止步于消除歧視性的障礙,而是進一步要求社會能夠包容不同的人的不同需要,包括為不同的人采取多元化、多樣性的措施。
1999年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梅奧瑞一案(British Columbia Public Service Employee Relations Commission v.British Columbia Government and Service Employees 'Union)的重要判決對就業(yè)領域包容不同、消除歧視作出了新的貢獻,促進了“合理便利”理論的發(fā)展。?在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該案之前,仲裁庭的意見已經采納了前述1985年安大略人權委員會一案的判決觀點,指出在該案中政府未能證明它已經為原告提供了力所能及的便利。在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對該案的判決中,麥克拉克林法官(J.McLachlin)提出了應予考慮的6個問題:雇主是否調查研究過其他不具有歧視效果的替代性方案,例如對被測試者進行單獨測試;如果替代性方案曾經被考慮并被證明能夠達到雇主的目的,為什么沒有實施替代性方案;為完成雇主的合法目的,是否有必要讓所有雇員都達到統(tǒng)一的標準,或者能否建立能夠反映個體或群體差異與能力的標準;能否找到更少歧視差別同時也能夠達到雇主合法目的的工作方法;標準的設計是否合適,既能確保該標準的適用者擁有工作所需的資格又不會給標準的適用者施加太大的負擔;是否還有其他主體有義務尋找可能提供的便利,例如在決定如何容納個體差異時,雇員以及存在集體合同情況下的工會也有義務作出努力。?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對該案的最終判決批評了“直接歧視”和“不利影響歧視”這兩個概念工具和分析方法,提出了取而代之的“梅奧瑞標準”(Meiorin test),以檢驗一個表面上具有歧視性的錄用標準實質上是不是一項合理的職業(yè)要求。根據該檢驗方法,任何涉嫌歧視的錄用標準都要經過三步檢驗:首先,雇主必須證明其設置該錄用標準的目的與要完成的工作是合理聯系的(rationally connected);其次,雇主必須證明其設置該錄用標準是基于真誠的善良的信念(in an honest and good faith belief),即雇主真誠地善意地認為該標準對完成正當的工作目標是必要的;最后,雇主必須證明該錄用標準對達成正當的工作目標是合理必要的(reasonably necessary)。為證明該錄用標準是合理必要的,雇主必須證明,其不可能在不承擔過度困難(undue hardship)的情況下提供合理便利,接納和包容與原告具有同樣個人特質的人。(21)
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1997年的伊頓案(Eaton v.Brant County Board of Education)是將“合理便利”適用于保障身心障礙人平等權的一個重要案件。在該案判決中,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明確指出,有身心障礙的兒童接受教育的一般方式應當是融合性教育,即在普通教室里與其他兒童一起受教育而不是被處置于隔離的場所之中。如果學校要將有身心障礙的兒童隔離,則學校有義務證明這樣的作法是符合該兒童的最大利益的。(22)該案的顯著意義在于,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進一步指出,社會沒有為身心障礙人提供適當的“合理便利”以使其融入社會生活,才是導致其在社會中受到歧視的原因,這一判斷明確了提供“合理便利”的正當性及其對保障身心障礙人平等權的重要性。(23)同年的埃爾德里奇一案(Eldridge vBritish Columbia)是加拿大將“合理便利”用于保障身心障礙人的另一個里程碑式的案例。(24)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在該案判決中指出,如果義務主體沒有采取積極措施確保處于不利地位的人獲得與他人同等的受法律保障的利益,即構成歧視。判決又進一步指出,“表面上中立的政策或規(guī)則給某些人施加了不利影響,為這些受影響的人提供‘合理便利’的義務,應擴展到并僅限于‘過度困難’的地步。……‘合理便利’大致上相當于‘合理限制’。” (25)通過上述一系列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實踐,加拿大在理論與實踐兩個方面推動了“合理便利”的發(fā)展。
二、“合理便利”在聯合國、歐盟及其他國家的初步發(fā)展
在聯合國系統(tǒng)內,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于1994年通過了專門針對身心障礙人的第5號一般性意見。雖然該一般性意見沒有明確使用“合理便利”概念,但是其多處表述都可以解讀出“提供合理便利”的含義。例如,第5段指出“只要有必要提供特殊待遇,締約國就須酌情采取措施,盡最大可能利用擁有的資源,使殘疾人能夠在享受《公約》明確規(guī)定的權利方面克服殘疾帶來的種種不利因素”;第9段規(guī)定締約國有義務“采取積極行動,減少結構性不利條件,并酌情給予殘疾人優(yōu)惠待遇”;第22段(針對與工作有關的權利)規(guī)定,“政府也應制定政策,提倡并規(guī)定靈活的和可替代性的工作安排,以照顧殘疾人的需要”,第23段(針對與工作有關的權利并特別針對交通方式)規(guī)定,“提供便利,使這些人(指殘疾人)能利用適當的乃至專門的交通方式,對于殘疾人落實公約確認的所有權利來說至關重要”。該一般性意見肯定了締約國酌情采取措施為殘疾人提供特殊待遇的積極義務,并舉出了“靈活的和可替代性的工作安排”這樣的示例,體現了合理便利的精神。該一般性意見后來被視為《公約》“合理便利”條款的直接來源。
在歐洲,早在1986年,歐洲理事會《關于身心障礙者社區(qū)就業(yè)的建議》(Recommendation on the Employment of Disabled People in the Community)就建立了一個引導性的框架結構,為采取積極行動促進身心障礙者的雇傭和培訓樹立了榜樣。(26)1999年歐洲理事會《關于身心障礙者平等就業(yè)機會的決議》(Resolution on 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ies for People with Disabilities)又肯定了對身心障礙者的招聘、保留、培訓和終身學習等事項給予特別注意的重要性。(27)2000年歐盟通過了《關于建立就業(yè)與職業(yè)平等待遇總體框架的指令》(EC Employment Equality Directive of 2000),其第5條明確規(guī)定了“合理便利”:“為保證遵守平等對待身心障礙者的原則,應該提供合理便利。這意味著雇主應當在需要的特定情況下,采取適當措施,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獲得雇傭,或在就業(yè)領域得到晉升,或接受培訓,除非這些措施將使雇主承擔不合比例的負擔。這種負擔如果能夠在成員國的殘疾政策框架內得到充足的補償,就不構成不合比例的負擔。” (28)該條例明確了在身心障礙者的就業(yè)問題上,拒絕提供合理便利構成歧視。根據該指令,歐盟各成員國都有義務在6年時間內將包括合理便利在內的相關規(guī)定引入本國有關身心障礙者的法律領域。除了在第5條明確規(guī)定的“合理便利”,該指令的序言也多次表達了同樣的意思。例如序言第20條規(guī)定,“應提供適當的措施,即有效的和實際的措施改造工作場所以適應身心障礙者,例如改造場地和設備,工作時間模式,任務的分配或提供培訓與整合的資源。”第21條規(guī)定,“為確定所涉及的措施是否會導致不成比例的負擔,特別應當考慮必需的財政或其他成本,機構或企事業(yè)的規(guī)模和金融資源,以及獲得公共基金或其他援助的可能性。”該指令第10條還明確規(guī)定在關于直接歧視或間接歧視的訴訟中,由雇主一方承擔公平對待的證明責任。
據不完全統(tǒng)計,除了美國、加拿大和歐盟,到《公約》起草之時已有澳大利亞、愛爾蘭、瑞典、以色列、新西蘭、菲律賓、南非、西班牙、英國、津巴布韋等國以不同的方式和措詞,明確地或暗含地肯定了義務主體在特定情況下提供“合理便利”的義務,以及不造成“過度負擔”的限定條件,并且把證明“過度負擔”的證明責任分配給“合理便利”的提供者,不過,證明“合理便利”是“合理的”的證明責任則在尋求“合理便利”的一方。提供“合理便利”最常見的領域是雇傭就業(yè)和住房、公共商品或公共服務領域。(29)由此可見,“合理便利”的理念從20世紀六七十年代開始在美國的反歧視運動中萌芽,經過二三十年的時間,至《公約》起草之時已經至少在10多個國家發(fā)展成為了比較成熟的法律概念。這些實踐為《公約》規(guī)定“合理便利”提供了模板,創(chuàng)造了十分有利的條件。
三、“合理便利”的定型化:進入《公約》的立法過程
(一)《公約》的制定
《公約》是人類歷史上第一部專門為保障身心障礙人的人權而制定的有約束力的國際公約。在《公約》制定之前,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身心障礙人的權利保障問題就開始獲得聯合國的關注。1971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智力遲鈍者權利宣言》(30),之后又連續(xù)制定了若干以保障身心障礙人為主題的國際性文件,例如1975年通過的《殘疾人權利宣言》(31)、1982年通過的《關于殘疾人的世界行動綱領》(32)、1990年通過的《關于設立和發(fā)展國家殘疾人問題協(xié)調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的準則》、1991年通過的《保護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則》、1993年通過的《殘疾人機會均等標準規(guī)則》(33)。盡管這些文件都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它們在提高社會意識、轉變社會觀念和倡導殘疾人保障模式轉型從醫(yī)療模式、照顧模式、福利模式向社會模式和人權模式轉型(34)等方面做出了可貴的貢獻,為《公約》的起草和通過奠定了堅實的基礎。(35)
法律約束力是推動殘疾人權利保障進一步發(fā)展不可或缺的因素。20世紀80年代末,意大利和瑞典就提議聯合國考慮制定一個專門保障殘疾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198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兒童權利公約》,在第23條特別強調身心有殘疾的兒童應獲得特殊照顧和保障,并規(guī)定了締約國的相應義務,這是聯合國領域最早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保障身心障礙人權利的規(guī)范。1990年美國通過了《美國殘障人法案》(ADA)。這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義,它不僅使美國的身心障礙人人權保障得到了極大改善,也為世界范圍內的身心障礙人權利保障立法提供了靈感和參考。在20世紀90年代,越來越多的研究者、國家及國際組織認識到聯合國已有的人權保障系統(tǒng)在身心障礙人權利保障方面存在的缺陷。與此同時,從權利保障角度而不是從傳統(tǒng)的以醫(yī)療為基礎、以慈善福利為導向的照顧角度對待身心障礙人也得到了聯合國明確而肯定的回應。1993年世界人權大會通過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專節(jié)強調“殘疾人的權利”,呼吁各國政府在必要時通過或調整法律以保障殘疾人的所有權利和基本自由。1994年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提出了關于殘疾人權利保障的第5號一般性意見,(36)該一般性意見為締約國保障殘疾人的社會權利提供了明確而詳細的指導,標志著聯合國在通過有約束力的核心國際人權公約保障身心障礙人人權方面邁出了一大步。1998年聯合國顧問專家組在美國伯克利就殘障的國際規(guī)范和標準問題進行會商,明確呼吁聯合國考慮創(chuàng)立一個新的國際手段。1999年保障殘疾人跨區(qū)域研討和專題大會在香港召開,大會倡導要撰寫一個保障身心障礙人權利的公約。(37)雖然也有一些質疑和反對的聲音,(38)但制定一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專門保障身心障礙人的國際公約的主張在聯合國內外獲得越來越廣泛的支持。
2001年底,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墨西哥的建議,決定設立一個“擬訂保護和促進殘疾人權利和尊嚴的全面綜合國際公約特設委員會”(Ad Hoc Committee,下文簡稱“特設委員會”),來考慮關于制定一個殘障權利保障的新公約的問題。(39) 2002年8月,該特設委員會舉行了第一屆會議。(40)在特設委員會第一屆和第二屆會議期間,各國代表們對于自己的使命還存在著認識上的不統(tǒng)一。經過一系列討論,第二屆會議最終達成了一致意見:成立一個工作組,遵循聯合國決議的精神,結合已有各類國際人權《公約》的模式和各國殘障立法經驗,起草一部綜合性的保障身心障礙人的新公約。(41)《公約》的起草工作很快就轟轟烈烈地展開了。特設委員會從成立至2006年2月共舉行了八屆會議,每屆會議約兩周,終于不負重望,完成了《公約》的制定。
(二)《公約》關于“合理便利”的討論
在特設委員會舉行第三屆會議之前,工作組完成了起草新公約的任務。該公約草案第7條“平等與反歧視”條款中就規(guī)定了締約國提供“合理便利”的義務,即“為了保障身心障礙人的平等權利,締約國承擔采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立法,以提供合理便利”;并給出了“合理便利”的定義,即“必要的和適當的修改和調整以保障身心障礙人在平等的基礎上享受或行使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除非這些措施將會導致一個不合比例的負擔”;(42)還以腳注的形式提出了后續(xù)進一步考慮“合理便利”這個術語時應該考慮的一些因素。(43)該公約草案同時又把“合理便利”列在公約草案第3條“定義”條款中,但卻沒有在該條款中再對“合理便利”作出任何定義,只是在腳注作了一個說明,即盡管工作組并沒有在草案第7條“合理便利”的定義之外再做討論,但是工作組認為有必要在第3條的“定義”條款中對合理便利作出定義。(44)
2004年5月24日至6月4日,特設委員會召開了第三屆會議。在會議期間,委員會共舉行了18次全體會議,對工作組提出的公約草案進行了詳細的討論。有關“合理便利”討論的內容主要涉及下列幾個方面:
(1)關于“合理便利”的個人化屬性。在討論草案第7條時,愛爾蘭提出,由于各國代表對合理便利概念存在著理解上的模糊,因此大會有必要對合理便利作出一個清晰的定義。愛爾蘭認為,合理便利是一個“具有個人主義色彩的概念(individualized concept)”,是指“在具體個案中做出必要的和適當的修改和調整,以確保殘障者享有或行使在平等基礎上的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除非這些措施強加了不成比例的負擔”。愛爾蘭還提出,“對私營機構而言,如果代價太高的話,提供合理便利可能存在著有限的例外”。(45)歐洲殘疾論壇(European Disability Forum,EDF)、世界盲人聯盟(world blind union,WBU)、全球精神治療使用者和幸存者網絡(The World Network of Users and Survivors of Psychiatry,WNUSP)都指出,合理便利需要一個清晰的定義,合理便利不能被強加給殘疾人,它必須是個人化的,必須是有效的、與其目的相符的。(46)
(2)關于“不合比例的負擔”。一些代表不同意對“合理便利”作這樣的限定。例如,哥斯達黎加支持“合理便利是與個人相聯系的”,建議在“適當的”之前增加“充分的”一詞,同時建議刪除“不合比例的負擔”的限定,以免把提供合理便利與經濟因素聯系起來考量從而影響殘疾人的權利,因為如果把合理便利與經濟因素考量聯系起來,實際上就會使保護殘疾人免于歧視的努力作廢。(47)歐洲殘疾論壇、世界盲人聯盟、全球精神治療使用者和幸存者網絡同樣指出,“不合比例的負擔”是一個很困難的概念,因為它有可能被用來進行歧視,公約應該限制提供合理便利的例外。(48)國家人權機構組織也建議刪除“不合比例的負擔”,認為這樣國家就沒有借口不履行其義務。(49)中國則認為“不合比例的負擔(disproportionate burden)”不夠清楚,傾向于使用“不合理的困難”(unreasonable difficulties)這一概念。(50)以色列提出在“不合比例的負擔”之后應該加上這樣一句話“為決定所爭議的負擔是否是不合比例的,應該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獲得國家以提供便利為目的的基金的可能。”(51)
(3)關于是否應規(guī)定“拒絕提供合理便利構成歧視”。身心障礙人國際(Disabled Peoples International,DPI)認為草案的第27腳注對合理便利的考慮已經非常全面,但是其擔憂草案沒有明確規(guī)定拒絕提供合理便利構成歧視,因此請求特設委員會澄清合理便利,強調不提供合理便利構成歧視,因為身心障礙人的合理便利得不到滿足會導致被排斥和難以參與到生活的各個方面。它還提出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的第5號一般性意見對解決這個問題也許有幫助。(52)歐洲殘疾論壇、世界盲人聯盟、全球精神治療使用者和幸存者網絡則強調,如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第5號一般性意見所主張的,拒絕提供合理便利構成歧視。(53)但還有一些代表則認為,公約不應強制規(guī)定締約國在相關國內立法中實現或使用“合理便利”這一概念,他們認為,一項主要用來約束締約國的國際法律文書不宜把私人實體沒有提供“合理便利”的行為定性為違反不歧視原則。(54)
(4)關于“提供合理便利的義務”。全國社區(qū)法律中心聯盟(National Association Community Legal Centres,NACLC)、澳大利亞身心障礙人聯合會(People with Disabilities Australia Incorporated)、澳大利亞聯邦身心障礙人組織(Australian Federation of Disability Organizations)認為,不論政府實體還是非政府實體都有義務提供合理便利,需明確不提供合理便利構成歧視。(55)以色列則提出,應當把國家“提供”合理便利改為國家“確保”合理便利,因為在非公共部門內國家并沒有直接控制權,但國家仍然可以通過法律對其予以規(guī)制。
經過討論,工作組普遍同意,為了確保遵守不歧視的原則,有必要在公約中列入“合理便利”概念,并且需要使這一概念既寬泛又靈活(both general and flexible),以確保它易于適應不同的領域(如就業(yè)、教育等),且尊重不同法律傳統(tǒng)的多樣性。工作組同時認為,確定何為“合理便利”的過程既應當是個人化的,即應有意識地處理個人對便利的具體需要,又應當是在個人和有關實體之間互動的。不應允許一個實體強迫一個個人接受任何特定的“合理便利”。不過,如果存在一系列“合理便利”,且每一個便利按規(guī)定又是合理的,則個人無權根據個人喜好選擇其他便利。工作組還強調,有了國家提供的資金支持,應限制使用“不合比例的負擔”作為雇主和服務的提供者不提供合理便利的理由。除了上述普遍意見,工作組成員還有若干不同意見,有一些成員支持不提供“合理便利”本身即構成歧視的觀點,而另一些成員表示反對。(56)
綜上所述,工作組完成的草案條款雖然還有討論的余地,但是已經建立了《公約》“合理便利”條款的基本框架,囊括了其主要內容;而特設委員會第三屆會議又對“合理便利”進行了非常深入、廣泛和富有成效的討論,基本固定了合理便利條款的主要內容。此后特設委員會幾屆會議對“合理便利”條款的討論都沒有超出工作組的草案和特設委員會第三屆會議提出的意見,而只是對已有討論的某些方面進一步予以明確和強化,及調整“合理便利”條款在公約中的位置。
2004年8月特設委員會第四屆會議明確了“合理便利”的義務主體。會議就“合理便利”由誰提供的問題達成了初步意見,即國家的責任是“確保”提供而不是完全“直接提供”,由此形成了一個更加清晰的新公約版本:“締約國承諾采取一切適當步驟,以確保作出合理的調整;‘合理的調整’的定義是在特別的情況下,進行必要和適當的但不構成不相稱的負擔的改造和調整,以保障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57)在這屆會議上,仍有許多代表希望公約規(guī)定“拒絕提供合理便利構成歧視”,同時也有一些代表對規(guī)定“不相稱的負擔”這一條件仍然持保留態(tài)度。(58)
2015年1月特設委員會第五屆會議盡管沒有討論“合理便利”條款,但討論后的草案第7條第5款作了如下規(guī)定:“旨在加速實現殘疾人事實上的平等的[特別][積極]措施不應視為基于殘疾的歧視,[但這種措施無論如何不得產生維持不平等或單獨標準的后果];[在機會和待遇平等的目標實現后,應當停止實施這些措施][當這些措施不再能以機會平等和待遇平等的目標作為實施理由時即應予以停止]。”(59)這一條款的意義在于,明確肯定了旨在實現身心障礙人與其他人事實上平等的特別積極措施的合法性,為提供“合理便利”的特別積極措施又增加了一條保障。
2005年8月特設委員會第六屆會議的討論有兩處涉及到“合理便利”。一是,特設委員會注意到使用“便利”一詞在語言學上不一定正確,決定在下一次討論第15 條草案時再作審查。二是,會議普遍支持將第22條(e)項修改為:“(e)確保殘疾人在工作場所獲得合理的便利;”(60)
2006年1月特設委員會舉行了第七屆會議。在此屆會議上,委員會收到了經濟和社會事務部編寫的背景文件《一些國家殘疾人立法中的合理便利概念》,(61)供會議討論時參考。也許是該背景文件所提供的各國法律文本和司法實踐資料已經足以使“reasonable accommodation”的含義比較清晰,因此這一屆會議并沒有審查上一屆會議建議其審查的“合理便利”的措詞問題。會議最后形成的《殘疾人權利國際公約(工作案文)》,其第2條關于“合理便利”的定義跟《公約》最終文本比較,只是少了一個限定詞“or undue”;(62)其第5條第3款的規(guī)定與《公約》最后文本則完全一致,即“締約國承諾采取一切適當步驟,確保提供合理便利”。(63)該案文還在第24條關于“教育”的條款、第27條關于“工作和就業(yè)”的條款中強調為殘疾人提供“合理便利”,(64)這些也都與《公約》最后文本完全一致。
2006年8月和12月舉行的第八屆會議是特設委員會為起草《公約》而舉行的最后一屆會議,這屆會議對“合理便利”的討論集中在“合理便利”的限定詞上。(65)例如,澳大利亞的代表提出用“unjustifiable hardship”替代“disproportionate burden”;聯合國亞太經社理事會也提出用“undue hardship”來取代“disproportionate burden”,原因是把給身心障礙人提供合理便利作為一項負擔(burden)是不合適的。但是會議沒有采納這些意見也沒有說明理由,只是把“disproportionate burden”修改為“disproportionate or undue burden”。(66)至此,《公約》對“合理便利”的立法過程宣告完成。
《公約》對“合理便利”作了如下定義:“合理便利”是指根據具體需要,在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的情況下,進行必要和適當的修改和調整,以確保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67)《公約》明確了“合理便利”的個人化特征,即“合理便利”要根據身心障礙人的“具體需要”來提供;也明確了“合理便利”的限定條件,即“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公約》同時還規(guī)定,“為促進平等和消除歧視,締約國應當采取一切適當步驟,確保提供合理便利。”這一規(guī)定明確了締約國對提供“合理便利”負有“確保”的義務,而不提供“合理便利”則構成歧視。
四、“合理便利”在中國的發(fā)展
中國不僅是《殘疾人權利公約》的締約國,還積極推動了《公約》的起草和通過。(68)當2007年3月30日《公約》開放給各國簽署時,中國第一批簽署了該《公約》。2008年6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了《公約》,并且在批準《公約》時沒有作出任何保留,這在中國批準或加入的人權公約中是唯一的。2008年8月31日起《公約》開始在中國正式實施。
為了與《公約》保持一致,在批準《公約》之前的2008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下文簡稱《殘疾人保障法》)進行了修訂,以符合《公約》的要求。但是,也許是因為當時人們對《公約》中“合理便利”所涉及問題的廣泛性和基本性沒有足夠重視,《殘疾人保障法》在修訂時既沒有使用“合理便利”概念,也沒有關于“合理便利”的概括性規(guī)定,只是在個別條文中規(guī)定了若干為殘疾人提供“便利”的要求。例如第25條規(guī)定“普通教育機構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人實施教育,并為其學習提供便利和幫助”;第50條規(guī)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殘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便利和優(yōu)惠”;第56條規(guī)定“組織選舉的部門應當為殘疾人參加選舉提供便利”。盡管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釋義》一書,《殘疾人保障法》第3條中“基于殘疾的歧視”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便利”,并且該書對“合理便利”的定義與《公約》中的定義完全一致。
2010年8月30日中國根據《公約》第35條關于締約國提交報告的規(guī)定,向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委員會提交了《首次履約報告》(Initial Report of China) (70), 2012年10月殘疾人權利委員會對中國的《首次履約報告》提出了《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在該《結論性意見》中,委員會在肯定中國為履行《公約》所作出的努力和所取得的成就的同時,也對中國提出了一系列建議,其中一條建議就是關于“合理便利”。委員會表示中國法律還沒有關于“合理便利”的明確規(guī)定,在為殘疾人提供“合理便利”方面存在著不足,建議中國“在法律中加入對合理便利的定義”,并且“該定義應反映《公約》中的定義,涉及在特定案例中在超越一般性無障礙問題之外應用必要和適當的修改與調整。”委員會還建議中國“應確保在法律中明確承認,拒絕提供合理便利構成基于殘疾的歧視。”
2015年4月21日,教育部和殘疾人聯合會聯合發(fā)布了《殘疾人參加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tǒng)一考試管理規(guī)定(暫行)》(下文簡稱《規(guī)定》),這是我國目前唯一明確規(guī)定“合理便利”的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該《規(guī)定》要求各級招生考試機構應遵循高考基本原則,為殘疾人參加高考提供平等機會和合理便利。例如為考生提供現行盲文試卷;提供大字號試卷;免除外語聽力考試;優(yōu)先進入考點、考場;考點、考場配備專門的工作人員(如引導輔助人員、手語翻譯人員等)予以協(xié)助;允許視力殘疾考生攜帶答題所需的盲文筆、盲文手寫板、盲文作圖工具、橡膠墊、無存儲功能的盲文打字機、臺燈、光學放大鏡、盲杖等輔助器具或設備;允許聽力殘疾考生攜帶助聽器、人工耳蝸等助聽輔聽設備;允許行動不便的殘疾考生使用輪椅、拐杖,有特殊需要的殘疾考生可以自帶特殊桌椅參加考試;適當延長考試時間;例如設立環(huán)境整潔安靜、采光適宜、便于出入的單獨標準化考場;考點、考場設置文字指示標識、交流板等;配設單獨的外語聽力播放設備;提供能夠完成考試所需、數量充足的盲文紙和普通白紙。(72)該《規(guī)定》還規(guī)定,招生考試機構應在保證考試安全和考場秩序的前提下,根據殘疾考生的殘疾情況和需要以及各地實際,為殘疾考生提供“其他必要且能夠提供的合理便利”。該《規(guī)定》已經對殘疾人權利保障產生了積極影響。(73)
但是,該《規(guī)定》只涉及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tǒng)一考試這一事項。而“合理便利”則不僅是殘疾人權利保障的手段,還涉及財產權和經濟自由等受憲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涉及教育、就業(yè)、醫(yī)療、交通、居住等生活的方方面面。“合理便利”的全面實施不僅會給普通社會生活帶來影響,還會給司法活動帶來新的挑戰(zhàn),在中國的法律體系中只有基本法律才能承擔得起規(guī)定“合理便利”的任務。
“合理便利”作為傳統(tǒng)的反歧視手段的新發(fā)展,在美國、加拿大等國的實踐中也被證明是一項比較有效的工具。加快對“合理便利”的研究并通過立法、行政和司法等一切有效的措施和步驟推動確保提供合理便利既是我國履行《公約》的需要,也是我國進一步推動身心障礙人的權利保障和推動社會平等的需要。
Abstract: The concept of“Reasonable Accommodation”originated in relation to anti-discrimination in the area of employment in the US law,which eventually became a model law around the world.Canada is another“birthplace”of“Reasonable Accommodation”.In Canada,the obligation to provide“Reasonable Accommodation”was basically derived from Article 15 of the 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 and those equality rights clauses articulated in federal and provincial Human Rights Acts.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has significant influence in defining“Reasonable Accommodation”,because the Convention not only expressly stipulates the concept of“Reasonable Accommodation”,but also clarifies the meaning,characters and guarantee system of“Reasonable Accommodation”during the negotiation process of the Convention.
?。ㄇ圉?,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法學博士。)
注釋:
?、佟堵摵蠂鴼埣踩藱嗬s》(以下簡稱《公約》)中文文本中的“合理便利”對應著英文文本中的“reasonable accommodation”。但是嚴格而言,“便利”與“accommodation”從詞義上講并不是恰當的對應詞。這兩個語詞也都不是《公約》理念的最佳表達。其實,中文中的“合理調適”與英文中的“reasonable adjustment”不僅相互對應,也非常明確地體現了《公約》的精神和理念,更為適當。但是《公約》已經通過和生效,現在所能做的就是對《公約》的措詞給予符合《公約》本意的清晰解釋。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10月殘疾人權利委員會對中國《首次履約報告》提出的《結論性意見》的中文作準文本使用了“合理照顧”來對應英文中的“reasonable accommodation”,這是不恰當的,應予糾正。本文除在直接引用原文時尊重原文的表達方式,在中文行文中統(tǒng)一使用《公約》中文作準文本采用的“合理便利”這一表達。
②2006年12月13日該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經第61屆聯合國大會通過,2007年3月30日開放給各國簽署,2008年5月3日正式實施。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該公約有160個簽署國和159個締約國,其任擇議定書有92個簽署國和88個締約國?!豆s》的英文版本使用的是“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只在引用《關于殘疾人的世界行動綱領》(World Programme of Action concerning Disabled Persons)時使用了“disabled person”?!豆s》的中文版本使用的是“殘疾人”。中國法律法規(guī)通用“殘疾人”。本文引用《公約》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文獻資料時,使用原文稱呼。其它情況下,視行文方便同等使用“殘疾人”、“殘障人士”、“身心障礙人”、“障礙人”、“障礙者”等稱呼。
?、跿om Shakespeare and Nicholas Watson,Defending the Social Model,Disability Studies:Past,Present and Future,Leeds:The Disability Press,1997;Tom Shakespeare,“The Social Model of Disability:An Outdated Ideology?”,2 Resarch in Social Science and Disability(2002),No.9;Rannveig Traustadottir,“Disability Studies,the Social Model and Legal Developments”,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Europe,and Scandinavian perspectives,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9.
?、苈摵蠂洕c社會事務部的背景材料認為,“合理便利”概念是在美國1968年《民權法》(Civil Rights Act of 1968)中首次出現的,該法要求雇主在職場中包容雇員或潛在的雇員基于宗教信仰的特殊需求,并在不造成過度負擔的前提下為其宗教活動提供合理便利。但是筆者在1968年《民權法》中并未找到這一規(guī)定,而從1964年《民權法》中看到了這一規(guī)定,該規(guī)定是1966年修訂1964年《民權法》時增補的。
?、軫air Housing Amendments Act of 1988.Under Title VI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8,as amended by the Fair Housing Amendments Act of 1988,codified in the United States Code at 42 U.S.C.§§36013619,and commonly known as the Fair Housing Act.
?、轘ec.804.“Discrimination in sale or rental of housing and other prohibited practices”.[42 U.S.C.§3604(f)(3)(B)];see also[24 C.F.R.§100.204(a)].
⑦HUD v.Ocean Sands,Inc.,HUDALJ 04-90-0231-1(September 3,1993).
⑨ADA Sec.12111.Definitions.
?、釧DA Section 12112.Discrimination(5).
?Lisa Waddington,“Reasonable Accommodation:Time to Extend the Duty to Accommodate Beyond Disability?”,36 NTM|NJCM-Bulletin(2011),No2,pp.186198.
?L De Campos Velho Marte,“Reasonable Accommodation:The New Concept from an Inclusive Constitutional Perspetive”,8 Sur Int J on Human Rights(2011)84,p.89.轉引自Frederic Megret and Dianah Msipa,“Globle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how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hanges the Way we Think about Equality”,in 30 South African Journal on Human Rights(2014),No.2,pp.252-274.加拿大也在《公約》的起草過程中發(fā)揮了重要作用。
?H.Marcia and Frazee Catherine,“The Canadian Framework for Disability Equality Rights”,in Melinda Jones and Lee Ann Basser Marks et al.eds.,Disability,Divers-Ability and Legal Change,Leide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p.172.
?Employer's duty 5.
?該案女雇員特里薩•奧馬利(Theresa O'Malley)從1971年開始為辛普森西爾斯(Simpsons-Sears)公司工作,并被周期性地要求在周五晚上及周六上班,否則就不能成為全職雇員。1978年,她成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Seventh Day Adventist Church)的成員,該宗教信仰要求她從周五日落時分到周六日落時分遵守安息日戒律。于是,她要么失去全職工作,要么背離宗教戒律。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對該案的最終判決認為,OMalley夫人的宗教信仰是真誠的,安息日戒律是其宗教信仰所嚴格要求的,她個人也并未在該宗教戒律之外向雇主要求其他任何優(yōu)待。Ont.Human Rights Comm.v.Simpsons-Sears,[1985]2 SCR 536,1985 CanLII 18(SCC).
?安德魯斯(Andrews)是居住在不列顛哥倫比亞省的加拿大永久居民,他符合在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成為執(zhí)業(yè)律師的所有條件,但只因為沒有加拿大國籍而遭到拒絕。Andrews v.Law Society of British Columbia,[1989]1 SCR 143,1989 CanLII 2(SCC),http://canlii.ca/t/1ft8q,last visited on Mar.23,2015.
?同注?。
?Andrews v.Law Society of British Columbia,[1989.1 SCR 143,1989 CanLII 2(SCC).
?該案原告托尼•梅奧瑞(Tawney Meiorin)在7年前成為不列顛哥倫比亞省的一位森林消防員,在工作中表現出色。然而,在她工作3年后,政府通過了一項新的體能測試標準。盡管她成功地通過了4項測試標準中的3項,但在11分鐘至少2.5公里的跑步測試中以49.4秒的差距失敗。她認為該有氧活動的標準是按照男子的體能設計的,因為女性的生理結構整體上吸收氧氣的能力低于男性,因而該標準對女性構成了“不利影響歧視”。British Columbia(Public Service Employee Relations Commission)v.British Columbia Government and Service Employees' Union(BCGSEU),[1999]3 SCR 3,1999 CanLII 652(SCC).
?同上注。
(21)同注。
(22)Eaton v.Brant County Board of Education(1997),Para.27,para.67.
(23)同注?;另參見 Marcia H.Rioux And Catherine Frazee,“The Canadian Framework for Disability Equality Rights”,in Melinda Jones and Lee Ann Basser Marks et al.Eds.,Disability,Divers-Ability and Legal Change,Leide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p.178.
(24)該案三名原告都有先天性聽力障礙。他們認為,由于省政府不為公立醫(yī)院內的手語服務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致使他們不能在公立醫(yī)院享受到與其他人同等質量的醫(yī)療服務,這違反了《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第15條關于平等權的規(guī)定。該案原告之一羅賓•埃爾德里奇(Robin Eldridge)身患包括糖尿病在內的多種疾病,經常需要就醫(yī)。在一些非常關鍵的場合例如接受手術的時候,她不得不自費請手語翻譯,但是她負擔不起每次就醫(yī)都自費請手語翻譯。她的醫(yī)生也證實,在沒有手語翻譯在場的情況下,他和Eldridge女士的交流受到限制、令人沮喪。同注,Eldridge v.British Columbia(Attorney General) [1997],3 S.C.R.624.
(25)同注?,Eldridge v.British Columbia(Attorney General) [1997],3 S.C.R.624.Para.79.
(26)86/379/EEC of 24 July 1986.
(27)Resolution of 17 June 1999.
(28)Council Directive 2000/78/ EC.2000 O.J.(L 303/16)(EU)(Directive establishing a General Framework for Equal Treatment in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 2000).
(29)Department of Economic and Social Affairs,“The Concept of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in Selected National Disability Legislation”(A/AC.265/2006/CRP.1).
(30)UN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2865(XXVI),20 December 1971.
(31)UN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3447(XXX),9 December 1975.
(32)UN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37/52,3 December 1982.
(33)UN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48/96,20 December 1993.
(34)參見曲相霏:《〈殘疾人權利公約〉與中國的殘疾模式轉換》,載《學習與探索》2013年第11期。
(35)例如《殘疾人權利宣言》倡導的關于殘疾人的事務應當征求殘疾人意見的理念,發(fā)展成為殘疾人權利保障的響亮口號:“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能做事關我們的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
(36)委員會第十一屆會議(1994年)通過,E/1995/22號文件。
(37)See Report of an Informal Consultative Meeting on International Norms and Standard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UN Division for Social Policy and Development,2001.
(38)其中一個比較有力的反對理由是,制定一個新公約是超前的和不必要的,現有的各種人權公約還需要更多的時間來實施以作用于殘疾人。在聯合國為解決該問題而于2001年底專門設立的特設委員會第一屆和第二屆會議期間,其實各國代表們對于自己的使命還存在著一些認識上的不統(tǒng)一,對于是否要制定一個新公約仍然存在著不同意見。例如,仍然有國家質疑制定一個新公約的必要性,認為現有的國際人權公約已經足夠覆蓋所有殘疾人;有的國家認為另外出臺一個新公約似乎與聯合國正在推行的機構精簡不相符,只在現有國際人權公約中增加一個關于保障殘疾人的任擇議定書更為可行;有的國家雖然不反對制定一個新公約,但建議新公約只需要針對歧視問題寫上幾條就足夠了。See Gerard Quinn and Charles OMahony,“Disability and Human Rights:A New Field in the United Nations”,in C.Krause and M.Scheinin eds.,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A Text Book,Turku/Abo:Abo Academi UnivErsity Institute for Human Rights,2nd revised ed.,2012,p.275.
(39)UN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56/168,19 December 2001.聯合國大會決議A/56/583/Add.2.
(40)這次大會開創(chuàng)了一個聯合國公約制定過程中前所未有的創(chuàng)舉,即允許不具有聯合國咨商地位的殘疾人社會組織和團體參與到《公約》的所有討論和制定過程中,盡管它們不享有投票權。這一創(chuàng)舉使《公約》具有其他所有國際人權公約都不具有的顯著特色。
(41)Gerard Quinn et al.,Human Rights and Disability:The Current Use and Future Potential of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 in the Context of Disability.
(42)公約草案第7條:“為了保障身心障礙人的平等權利,締約國承擔采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立法,以提供合理便利,定義為必要的和適當的修改和調整以保障身心障礙人在平等的基礎上享受或行使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除非這些措施將會導致一個不成比例的負擔。”
(45)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ople with Disabilities,Third session of the Ad Hoc Committee-Daily summary of discussions related to Article 7.
(46)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ople with Disabilities,Third session of the Ad Hoc Committee-Daily summary of discussions related to Article 7.
(47)同注。(46)
(48)同注。(46)
(49)同注。(46)
(50)同注。(46)
(51)同注。(46)
(52)同注。(46)
(53)同注。(46)
(54)“擬訂保護和促進殘疾人權利和尊嚴的全面綜合國際公約特設委員會”第三屆會議,《會議報告》的附件二《特設委員會成員就工作組提交供會員國和觀察員在特設委員會中作為談判基礎的草案提出的訂正案和修正案匯編》。
(55)同注。(46)
(56)“擬訂保護和促進殘疾人權利和尊嚴的全面綜合國際公約特設委員會”第三屆會議,《會議報告》的附件二《特設委員會成員就工作組提交供會員國和觀察員在特設委員會中作為談判基礎的草案提出的訂正案和修正案匯編》。
(57)A/59/360《擬訂保護和促進殘疾人權利和尊嚴的全面綜合國際公約特設委員會第四屆會議的報告》.
(58)Report of the Ad Hoc Committee on a Comprehensive and Integral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of the Rights and Dignity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on its fourth sessionhttp,foodnote b and e.
(59)A/AC.265/2005/2《擬訂保護和促進殘疾人權利和尊嚴的全面綜合國際公約特設委員會第五屆會議的報告》《附件三 特設委員會第五屆會議討論后的案文現況》。
(60)A/60/266《擬訂保護和促進殘疾人權利和尊嚴的全面綜合國際公約特設委員會第六屆會議的報告》。
(61)Department of Economic and Social Affairs,“The Concept of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in Selected National Disability Legislation”(A/AC.265/2006/CRP.1).
(62)第七屆會議關于“合理便利”的定義是:“合理便利”是指在根據具體情況,在不造成過度負擔的情況下,按需要進行必要的適當修改和調整,以確保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Reasonable accommodation”means necessary and appropriate modification and adjustments not imposing a disproportionate burden,where needed in a particular case,to ensure to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the enjoyment or exercise on an equal basis with others of all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63)A/AC.265/2006/2《擬訂保護和促進殘疾人權利和尊嚴的全面綜合國際公約特設委員會第七屆會議的報告》。
(64)同上注。
(65)Department of Economic and Social Affairs,“The Concept of 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in Selected National Disability Legislation”(A/AC.265/2006/CRP.1).
(67)《公約》中文作準文本第2條第4款。其英文作準文本為:“Reasonable accommodation means necessary and appropriate modification and adjustments not imposing a disproportionate or undue burden,where needed in a particular case,to ensure to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the enjoyment or exercise on an equal basis with others of all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68)同注,p.275。
(69)參見信春鷹主編:《中國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頁。
(70)CRPD/C/CHN/1.
(71)同上注。
(72)參見教育部、殘疾人聯合會:《殘疾人參加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全國統(tǒng)一考試管理規(guī)定(暫行)》。
(73)《殘疾高考生連出黑馬 殘疾考生應享“合理便利”》,載人民網。
(責任編輯葉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