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是少數民族權利的重要內容之一。新中國成立后,始終注重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法律保護。在新的歷史時期,中國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障需要做出新的調整,以適應國內外文化環(huán)境和文化政策的變化趨勢。應當加強法律的體系化建設,包括憲法上將保障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確立為一項基本原則,涉及少數民族權利保障的地方立法要注重體現自身區(qū)域特色和可操作性;在立法程序上應充分尊重少數民族權利主體自身的意愿,強化在文化開發(fā)中的利益分享原則;在立法宗旨上要處理好保護與發(fā)展的關系,注重少數民族文化自身的不斷創(chuàng)新。
關鍵詞:中國 少數民族 文化權利 法律保護
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是指多民族國家或國際社會通過國內立法或國際約法形式,確認和保障少數民族權利主體按照自己的民族文化方式生活、學習、工作的權利。它是少數民族權利的重要內容之一,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享受文化成果的權利;二是參與文化活動的權利;三是開展文化創(chuàng)造的權利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后,便著手進行有關少數民族權利保護方面的立法工作,并確立了一系列基本原則。這些法律法規(guī)對保護少數民族文化權利起到了極大的推動作用,促進了少數民族文化的繁榮和發(fā)展。但在當代全球化浪潮的沖擊下,我國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保護也面臨著許多新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對過去中國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護的特點進行總結,分析其存在的問題與不足,以更好地完善現行法律法規(guī),更好地實現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保護。目前,我國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護的問題主要體現在保護價值理念上的單一性、保護內容上的狹窄性、保護措施缺乏可操作性以及保護意識缺乏自覺性等方面。為此,應當從建立完善的保護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法律體系、在立法精神上充分尊重少數民族權利主體自身的意愿、在立法宗旨上處理好保護與發(fā)展的關系等著手,以切實充分地保護少數民族的文化權利,從而最終促進人的全面發(fā)展。
一、中國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護立法的特點
(一)在保護理念上將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作為基本人權進行保護
人權保護是法律的重要價值之一。正如英國學者米爾恩所指出的:“一個保護人權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一個侵犯人權甚至根本不承認人權的制度便是壞制度”。②新中國成立后,雖然沒有直接使用“人權”一詞,但在憲法中規(guī)定了廣泛的公民權利,這實際上就是人權。1957 年8 月4 日,周恩來總理在《關于我國民族政策的幾個問題》中闡明了我國的民族政策,并特別強調尊重和保護少數民族的權利。③為了保障少數民族各項權利的實現,國家加強了這方面的立法。我國憲法對少數民族的文化權利保障的規(guī)定,首先體現在憲法有關人權保障的一般性規(guī)定之中,即憲法第33條中關于“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guī)定。其次,在憲法總綱中規(guī)定了民族區(qū)域自治地方享有自治權,其中自然包括文化自治的權利;第三,憲法明確規(guī)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fā)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這顯然也包括關于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的文化權利的內容。
(二)在保護措施上注重法律與政策相結合
在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保護措施方面,我國的一個重要特點是注重法律與政策相結合。一方面,形成了以《憲法》、《民族區(qū)域自治法》為主干,以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國務院各部委、有立法權的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規(guī)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輔助的民族法律保護體系。如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化權利的保護,在《民族區(qū)域自治法》中,第10條和第11條專門規(guī)定了少數民族享有使用和發(fā)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和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另一方面,國家建立了一套支持發(fā)展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專門政策,包括文化權利的總政策和專門的“民族工作政策”。總的政策方面,國家于2009年、2012年和2016年先后制定了三期《國家人權行動計劃》,少數民族的權利保障是其中重要內容之一。同時,專門的民族政策大多是由中央政府專門根據發(fā)展少數民族事務的需要頒布并督促實施的,涉及地方財政、民族教育、民族文字出版、民族語言廣播電視、民族語文報紙期刊、高等教育中的少數民族人才培養(yǎng)、民族文學語言專業(yè)學科研究、民族文化歷史遺產保護等多個方面。如2010年5月,國務院專門頒發(fā)了《關于進一步繁榮輔助少數民族文化事業(yè)的若干意見》,系統(tǒng)規(guī)定了促進少數民族文化事業(yè)發(fā)展的目標、措施、機制等問題。④
二、中國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法律保護存在的主要問題
如前所述,我國已初步建立起了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護的法律體系。但這一體系還不完整,在保護的理念、保護的內容以及法律的可操作性等方面都還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一)保護價值理念較為單一
首先,保護價值理念有一定的陳舊。我國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護方面的法律,在立法價值理念上還停留在對歷史遺產本身的藝術價值和教育作用以及政治作用的理解上,未能融入多元文化、生態(tài)保護等新的文化保護理念。這一問題存在于中央層面的立法,也存在于地方層面的立法之中。
如2011年通過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也存在同樣問題。該法在第1條中將立法目的表述為:“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制定本法。”這一法律沒有涉及文化遺產的美學、科學、歷史、教育以及文化多樣性等方面的價值。⑤其他法律法規(guī)在立法目的上的表述也大同小異?!段奈锉Wo法》第1條所規(guī)定的文物保護的宗旨是:“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yōu)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tǒng)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即使是民族地區(qū),民主法制建設也并未把保證和實現民族權利放在第一位。⑥在民族地區(qū)制定的民間傳統(tǒng)文化保護條例中,其價值導向也同樣是單一的。如云南省《民族民間傳統(tǒng)文化保護條例》第1條規(guī)定:“為了加強對民族民間傳統(tǒng)文化的保護,繼承、弘揚優(yōu)秀的民族文化傳統(tǒng),依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福建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第1條規(guī)定:“為了保護民族民間文化,繼承優(yōu)秀文化傳統(tǒng),弘揚中華民族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貴州省的《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第1條規(guī)定:“為了加強對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繼承和弘揚民族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促進經濟社會發(fā)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湖北省恩施的《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第1條規(guī)定:“為了保護民族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民族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促進經濟發(fā)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上面這些立法的宗旨基本上大同小異,即都只是強調民族文化遺產的歷史價值和政治價值,而沒有考慮到文化的生態(tài)價值、情感價值等方面。而國際社會注重對歷史文化遺產的社會價值、資源價值以及歷史價值的多元保護。2002年《世界文化報告》強調,“在遺產保護領域的項目計劃中,運用以價值觀念為核心的方法正在不斷地贏得支持。”國際社會主流意見認為,歷史文化遺產具有真實性價值、情感價值、文化價值和使用價值。⑦
其次,存在價值偏差。過分注重使用價值,而忽視它本身的社會和人文價值。⑧各級政府(也包括民族地方政府)都強調“文化搭臺,經濟唱戲”,即把文化當作經濟的附庸,發(fā)展經濟是第一要務,文化是為經濟社會發(fā)展服務的資源和工具。在這種理念和意識的支配下,文化自然很難獲得實質性的發(fā)展。實際上,文化具有更深遠和基礎性的作用,它對社會的可持續(xù)發(fā)展、科學發(fā)展都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那些經濟發(fā)達的國家和地區(qū),往往也是文化繁榮的國家和地區(qū)。比如一些民族的土著知識在治理環(huán)境污染、保護生物多樣性及生態(tài)環(huán)境、促進人與自然可持續(xù)發(fā)展等方面就非常有用,對土著知識的研究和利用已為世界各國和國際機構日益重視。⑨在國外,遺產大國無一例外都是旅游大國。例如,法國依靠其豐富的文化遺產資源,每年吸引7,000萬旅游者,旅游收入達299億美元,是世界第一旅游大國。⑩2001 年,聯(lián)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了《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強調文化遺產是人類的共同遺產,是交流、革新和創(chuàng)作的源泉。2002 年發(fā)布的《伊斯坦布爾宣言》重申,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人類共同財富,是人類創(chuàng)造力的源泉。
再次,價值錯位,即強調秩序價值大于權利價值。我國現有的一些法律法規(guī)在立法價值上仍然突出“管理法”和“秩序法”本位的管制思維,而相對輕視對權利的保護。比如,自治條例的立法基礎,基本上是以維護自治秩序為目的,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是自治機關的組織條例、工作條例。沒有處理好權利、自由與秩序的關系。權利法或權利保護法的前提和基礎只能是權利和自由,秩序只是權利和自由的手段和工具,即為了保證權利和自由才需要秩序,秩序不能是最終目的。?
(二)保護內容較為狹窄
首先,我國憲法沒有明確確認文化利益分享權。憲法在條文上偏重于規(guī)定少數民族的宗教信仰自由權、保持和使用語言文字權、保持或改革風俗習慣權等精神性權利,而對文化利益分享權規(guī)定并不明確,少數民族享有的傳統(tǒng)知識及其有關生物資源進行直接或間接商業(yè)開發(fā)時依法獲取應得收益權等權利并未體現在憲法之中。這與社會主義共享發(fā)展理念的要求不相適應。二是缺乏對獲得國家?guī)椭鷻嗉瓷贁得褡寰哂蝎@得國家機關包括財政支持在內的幫助發(fā)展其文化的權利的特殊保護規(guī)定,這也與憲法所追求的社會公正的價值目標相悖。此外,對少數民族文化認同權和和發(fā)展權也缺乏正式確認。?
目前,我國涉及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方面的法律主要有《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文物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這些法律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護的內容還不全面。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相比,我國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護立法沒有包括每個公民有權享受科學技術及其應用所產生的利益的內容,也不包括對所有少數民族文化生活自由的尊重。?一些地方性法規(guī)也存在同樣的問題。如《云南省民族民間文化傳統(tǒng)文化保護條例》,它主要是通過行政管理的手段對民族民間文化傳統(tǒng)文化進行保護,而沒有將其作為一種財產權的客體來進行保護,沒有明確所有者與使用者的關系。又如,《福建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在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護的主體中新增加了“民族民間文化傳承單位”。但“單位”不是一個法律概念,應改為“民族民間文化傳承組織”。
(三)保護制度不夠完整
調整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法律主要是知識產權法。但細究我國現行的有關知識產權法方面的法律,卻會發(fā)現知識產權制度主要是針對現代知識權利而設計的,民族傳統(tǒng)文化很難進入其保護的范圍。
著作權法對受保護作品要求必須具有獨創(chuàng)性、權利主體特定、保護期限有限。而民族傳統(tǒng)文化知識就權利主體而言,很難確定具體明確的作者,其創(chuàng)作是一個不間斷的連續(xù)緩慢過程的產物,就其保護期限要求是永久的,因此,民族傳統(tǒng)文化很難獲取著作權法的充分保護。如利川土家族民歌《龍船調》被不少人演唱獲取豐厚的物質和精神利益,卻沒有誰向利川土家族人民支付過報酬,有時甚至連署名權也受到侵害。此外,兩者在客體、保護期限、保護功能等方面都存在差異。?
專利法保護發(fā)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都要求有新穎性,判斷新穎性主要是以在公開刊物發(fā)表為標準。而民族傳統(tǒng)文化知識一般不存在出版物上公開發(fā)表,但在民族地區(qū)卻基本上是公開的,且專利保護的期限也不利于民族傳統(tǒng)文化知識保護。一些少數民族獨特工藝品的生產工藝現在正被不少投機商人利用而大發(fā)其財,現實中卻無法利用專利法要求其支付合理使用費。一些少數民族通過千百年的勞作和生活習慣積累的土著知識保護了極為珍貴的生物多樣性,但對少數民族保存下來的野生品種和農民種植的原生植物等尚未改良的植物物種資源,卻未納入專利法保護范圍,作為可自由獲取物品來處理。這些物種資源被合理利用后,給社會帶來巨大利益,給有關利用人帶來豐厚的經濟和精神財富,但傳統(tǒng)知識的持有者卻通常連署名權都得不到保證,更別談經濟利益了。雖然目前的《專利法》對遺傳資源有所保護,規(guī)定“依賴遺傳資源完成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申請人應當在專利申請文件中說明該遺傳資源的直接來源和原始來源;申請人無法說明原始來源的,應當陳述理由。”但將“科學發(fā)現”、“智力活動的規(guī)則和方法”、“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以及“動物和植物品種”等明確排除在專利權保護之外,而這些內容往往是少數民族民間文化的重要部分。可見,現行專利法對民族傳統(tǒng)文化權利保護依然存在局限。
商標法是保護注冊商標的,但不是所有民族傳統(tǒng)文化知識都能滿足注冊要求,且商標權的轉讓制度也不適合民族傳統(tǒng)文化知識保護。修訂后的《商標法》專門增加了“地理標志”方面的內容,第16條規(guī)定,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qū),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qū)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也就是說,地理標志不得作為一般商標但可作為證明商標或集體商標予以保護。無疑,這是對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有效保護。但仍然存在不足,主要是對一些他人將涉及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性質的文字、肖像或符號等注冊為商標的行為,沒有規(guī)定遺產所在社區(qū)的“知情同意”權利的保護。
(四)保護措施缺乏可操作性
我國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護的立法大多還屬于宣示性的,只注重權利行為,而沒有充分注重法律責任。如“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fā)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fā)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等權利都寫入了《憲法》和《民族區(qū)域自治法》。但在我國現行的《刑法》中卻沒有“剝奪或侵犯民族語言文字自由罪”的條款,在民法和行政法中也沒有相應的責任規(guī)定,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侵犯公民使用語言文字自由權和侵犯自治機關語言文字自治權,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和行政處罰沒有明文規(guī)定。這就必然使上述權利的落實和實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即使在自治條例上,對少數民族權利的規(guī)定也缺乏可操作性。這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自治條例規(guī)范設立的規(guī)則主要以行為規(guī)則為主,法律后果規(guī)則較少涉及。無論是自治州自治條例還是自治縣自治條例,都較少設立法律后果的規(guī)范。這種法律模式與我國憲法模式相同。在我國,憲法和民族區(qū)域自治法的立法模式為自治條例的制定提供了直接的指引,因此,自治條例設立的行為模式主要是“應為”、“必須”為、“禁止”為、“提倡”為等行為模式,而沒有規(guī)定相應的法律后果。
第二,自治條例基本上屬于原則和政策規(guī)范,規(guī)則的比重較小。作為具體的、地區(qū)適用的法律規(guī)范,自治條例不應只是原則規(guī)范,還應是可具體操作的規(guī)則,但現有自治條例規(guī)范的可操作性和可訴性都不強。這種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訴性的法律法規(guī),其權威就會大打折扣。?
(五)少數民族自身缺乏自覺性
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是少數民族集體的權利,國家有義務保護,國家應利用法律制度、宣傳等方式履行義務。但僅有國家的強制力來保護是不夠的,還需要少數民族自身的“文化自覺”和積極行動。但遺憾的是,目前一些少數民族地區(qū)的干部和群眾對少數民族文化的重要性認識不足,還沒有完全樹立權利意識,達到真正的“文化自覺”。這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本身沒有充分重視民族文化權利的保護。民族權利包括民族的政治權利、經濟權利、文化權利、社會生活權利以及法律權利等內容。?但我國民族地區(qū)的立法往往以經濟立法為主。如云南屬多民族地區(qū),該省按照國家關于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法律體系框架的要求,圍繞實現兩個根本性轉變,以改革精神加快了地方立法工作。在制定和批準的95 件法規(guī)中,經濟類法規(guī)占50%以上。?民族自治區(qū)、自治州和自治縣制定的地方法規(guī)和單行條例,絕大多數也屬經濟類法規(guī)。筆者所工作的地方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也有類似情況。在恩施自治州已出臺的18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中,只有一個屬于文化權利方面的內容,即《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
第二,民族地區(qū)沒有處理好經濟發(fā)展與文化權利保護的關系。民族地區(qū)開發(fā)少數民族文化產業(yè),大力發(fā)展少數民族地區(qū)經濟,對改變少數民族落后的經濟是必要的。但如果一味地強調發(fā)展經濟,忽視對少數民族文化及其權利的保護,顯然是一種短視行為。少數民族文化的價值不僅僅是經濟價值,其是無法用金錢衡量的,其價值前有所述。更為重要的是,少數民族文化資源是有限的,一些文化資源是不可再生的。如民族文物、古建筑等一旦遭到破壞,用多大的經濟代價也無法挽回。遺憾的是,破壞少數民族文化的事例在少數民族地區(qū)卻時有發(fā)生。其原因在于一些民族地方政府基于片面的發(fā)展觀,把社會發(fā)展單純地理解為經濟的發(fā)展,而沒有充分認識到文化發(fā)展也是社會發(fā)展的重要尺度。
三、中國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立法保護的完善對策探討
中國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保護,自上世紀90年代開始,明顯加快了立法與實際保護并行的進程。最終在2011年正式出臺了《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另一方面加大了對少數民族傳統(tǒng)文化的保護力度。如在2006年公布的第一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518項中,少數民族項目占到165項;2008年公布的第二批510項名錄中,少數民族項目占到190項;2010年公布的第三批190項中,少數民族項目占到106項。?2014年公布的第四批298項中,少數民族項目占到44項。可見,少數民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在整個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占比超過了三分之一。這對少數民族文化的保護無疑具有很大的促進作用。同時我們也應該清醒地認識到,保護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是一個系統(tǒng)工程,不僅要有法律等強制性手段,還要有提高權利意識等制度外的軟性保護手段。
我國在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護上仍然存在很多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而立法又是重中之重。具體而言,我們應該加強以下工作:
(一)完善保護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法律體系
我國目前在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護方面的立法顯得過于分散,不利于法的實施。法律體系是一個由法律部門分類組合而呈體系化的有機整體。它要求門類齊全、結構嚴密、內在協(xié)調。法律的體系化要求根本法與普通法的統(tǒng)一、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協(xié)調。也即恩格斯所說的:“在現代國家中,法不僅必須適應于總的經濟狀況,不僅必須是它的表現,而且還必須是不因內在矛盾而自相抵觸的一種內部和諧一致的表現。” ?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法律保護,應建立起憲法、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等協(xié)調一致的完整法律體系。包括憲法、民族自治地方文化保障法、民族自治地方教育促進法、民族自治地方文化產業(yè)促進法等。
在中央立法層面,憲法應將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尊重和保護確立為基本原則。前面已述及,現行憲法未將保障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確認為基本原則,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范圍確認過窄,同時,法律對國家尊重、保護和實現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義務規(guī)定過少,也缺乏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進行有效救濟的途徑等。因此,需要將保障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確認為憲法原則,并通過法律擴大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范圍,明確國家尊重、保護和實現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義務范圍。
在地方立法層面,應結合各個地方的實際情況,突出立法的區(qū)域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地方立法包括地方性法規(guī)、政府規(guī)章、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等。地方立法應當特別注意法的可操作性。一是要明確規(guī)定權利主體。目前我國有關少數民族文化立法中,對權利主體的規(guī)定不明確,也不一致,從而導致法的適用效力打了折扣。如“烏蘇里船歌案”即是因為權利主體之爭而發(fā)生的訴訟案件。二是要明確規(guī)定法律責任,一旦發(fā)生侵權,可更有效地保護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目前我國在《刑法》中對侵犯民族權利的犯罪規(guī)定得較為具體。分則第4章中“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罪”中規(guī)定了4種侵犯民族權利的犯罪,即煽動民族仇恨罪、民族歧視罪,出版歧視、侮辱少數民族作品罪,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而在其他有關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法律法規(guī)中,對相關的法律責任的規(guī)定還不明確、不具體。這顯然影響了法的實施。
(二)提高少數民族在有關立法中的參與度
在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立法程序方面,“閉門立法”的現象并不少見,這導致了較少考慮少數民族自身的意志與意愿。事實上,少數民族才是權利的主體,在立法上我們應當尊重他們的的意志?,F行立法中,只在《民族區(qū)域自治法》的第51條中有相關規(guī)定。該條強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xié)商,尊重他們的意見。”仔細分析這一規(guī)定,我們發(fā)現它又是針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而言的,而對于涉及非自治機關在處理民族問題時是否應當征求少數民族公民的意見,并沒有立法上的明示。
當然,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立法參與程度還取決于少數民族自身的“文化自覺”程度。從社會文化發(fā)展來看,文化多樣性始終是人類文化發(fā)展的一種基本常態(tài),“人類生活并非在任何時候、任何地方都是相同的。存在著形成于不同的文化和文明傳統(tǒng)的人類生活的不同方式” ?。文化多樣性本身就證明了民族文化保護的正當性。因此,少數民族文化在面對強勢文化時,應該表現出應有的自信,既不盲目排外,也不自卑,而是一種理性的“文化自覺”。所謂“文化自覺”是指生活在不同文化中的人,在對自身文化有“自知之明”的基礎上,了解其他文化及其與自身文化的關系。【21】
有關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立法應當建立在上述文化自覺的基礎之上。在整個立法的過程之中,都應充分考慮少數民族的意愿。首先在立法的規(guī)劃時就要充分聽取少數民族的意見;其次,在立法的內容上,更應該尊重他們的意志。目前在有關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各個層次的立法中,大概只有云南省和貴州省兩個省級立法有相關規(guī)定。云南省和貴州省的條例都規(guī)定,在建立民族文化生態(tài)博物館、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館,命名民族民間文化之鄉(xiāng),劃定民族民間文化生態(tài)保護區(qū)時,應當尊重當地民族的意愿。這種以人為本、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主體的尊重精神值得借鑒和推廣。
(三)擴大國家尊重、保護和實現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義務范圍
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則意味著國家要承擔相應的義務。根據《馬斯特里赫特準則》第6條的相關規(guī)定,即“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一樣,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使國家承擔著三種不同類型的義務,即尊重的義務、保護的義務和實現的義務。未能履行這三類義務中的任何一類義務,即構成對此種權利的侵犯。”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亦如此。從法理上說,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是一種積極性權利。它的實現需要國家提供幫助。換言之,國家必須針對少數民族文化發(fā)展與需求,給予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實現以有利及必要的支持與協(xié)助當今世界各國憲法,無論其屬性和形式如何,均規(guī)定了國家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尊重保護和實現的義務,其內容為:一是明確規(guī)定國家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尊重的義務,即規(guī)定國家不對少數民族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踐自己的宗教和使用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進行干涉;二是明確規(guī)定國家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護的義務,即規(guī)定國家不得利用其權力限制或剝奪少數民族及其成員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踐自己的宗教和使用自己的語言文字權利,同時,防止他人干涉少數民族及其成員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踐自己的宗教和使用自己的語言文字權利。三是明確規(guī)定國家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實現的義務,即規(guī)定國家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司法和實踐措施保證少數民族文化權利在最大可能的限度上得到實施,同時,通過提供適當的資源,對少數民族充分有效地參與社會文化生活、享受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利益以及對自己的智力成果所產生的精神上的物質上的利益享有進行積極的幫助,并在國家政策的制定和國際合作等方面合理關護少數民族及其成員的文化利益。【22】
(四)注重保護與發(fā)展并重,注重民族文化的創(chuàng)新與發(fā)展
文化本身是發(fā)展的、變化的。正如有學者所分析的那樣,由于內部和外部的動因,文化發(fā)生變異或變遷是必然的【23】,少數民族文化同樣如此。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保護目的,根本上是為了更好地發(fā)展民族文化,最終實現人的自由和平等,而不是為了保護而保護。沒有發(fā)展的文化會成為死文化。世界歷史上許多文化之所以衰落和消亡,就是因為這一文化沒有與其他文化進行交流,沒有進一步向前發(fā)展。如瑪雅文化、阿茲特克文化等等都是如此。
保護少數民族文化權利并不排斥對外來文化的吸收。文化發(fā)展的規(guī)律之一就是它會發(fā)生分化與整合。文化分化是指從舊文化體系中分化出新文化體系的過程。文化整合是指不同文化相互影響、吸收、融合、調和而趨于一體化的過程。【24】少數民族文化只有在和其他文化的相互影響中,汲取其他文化中的合理成分,才能發(fā)展自己。“人類文化的進步取決于社會群體是否有機會汲取鄰近的其他的社會群體的經驗……那些與世隔絕或奉行閉關守國政策的民族,其文化和社會發(fā)展多半停滯不前”【25】。
因此,對少數民族文化及其權利的保護不能僅著眼于少數民族傳統(tǒng)文化。更為重要的是,要考慮少數民族文化的發(fā)展和變化問題。即在保護的前提下,又要促進其發(fā)展,增強它的生命力和創(chuàng)造力,才是我們的根本目的。變異或變遷不是對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侵害,而是賦予少數民族傳統(tǒng)文化以新的內容,使少數民族文化更具有生命力,擴大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外延。保護少數民族文化既要汲取優(yōu)秀文化的精華,又要隨著現代文明的發(fā)展進行創(chuàng)新。【26】
四、結論
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在國家的整個人權價值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中國是一個多民族國家,豐富而各有特色的少數民族文化既是中華文化源遠流長的根源,更是現在和將來保持文化創(chuàng)造性的不竭動力和來源。目前,國際社會對文化權利的法律保護越來越重視。如何加強和完善中國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法律保護,是重要的理論命題與實踐課題。中國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法律保護,應當在吸收國外和國際社會先進理念的情況下,提升保護理念,拓展保護內容,強化保護措施,使少數民族的文化權利真正得到切實的保護,從而最終促進整個社會的和諧發(fā)展。
?。ㄋ抉R俊蓮,湖北民族學院法學院教授、副院長,法學博士。)
注釋:
?、賳涡⒓t:《試論我國少數民族文化權利的保障與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載《理論與改革》2005年第5期。另有學者把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文化權利概括為五個方面:第一,享有文化尊嚴和自由;第二,文化傳承與文化發(fā)展的自決權;第三,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及其選擇自由;第四,文化表達與文化傳播的平等權利;第五,文化認同的權利。參見王鶴云、高邵安:《中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律機制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9年版,第63-64頁。作者認為,少數民族文化權利包括抽象權利與實體權利兩個方面。抽象權利主要包括文化認同權、文化自由權、文化發(fā)展權等;實體權利包括文化成果享受權、文化活動參與權、文化創(chuàng)造權等。
?、冢塾ⅲ軦.J.M.米爾恩:《人的多樣性與人權的多樣性——人權哲學》,中國大百科出版社1995年版,第1頁。
③參見黎國智:《馬克思主義人權理論概要》,四川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26-229頁。
?、軈⒁姷氯?、阿里甫•司馬義:《面向多元文化關系的法治理論》,載《法制與社會發(fā)展》2005年第3期。
?、輩⒁娡斛Q云:《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多元價值分析》,2016年年9月6日訪問.
?、迏⒁娫鴳椓x:《民族權利與憲政建設》,載《民族研究》2004年第6期。
?、咿D引自陳蔚、胡斌等:《當代我國歷史文化遺產價值體系的構成》,載《重慶建筑大學學報》2006年第4期。
?、噻娺M文:《西部大開發(fā)與小民族文化遺產的弘揚、保護》,載《青海民族研究》2001年第1期。
?、釁⒁姶麝憟@:《云南省土著知識研究現狀》,載《云南農業(yè)科技》2002年第6期。
?、鈪⒁娮ⅱ?。
?參見曾憲義:《論自治條例的立法基礎》,載《中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4期。
?參見胡偉、秦守勤:《中國少數民族文化權利憲法保障之缺失與完善》,載《貴州民族研究》2011年第5期。
?參見田艷、王讓:《我國少數民族文化權利保障立法及其完善》,載《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年第6期。
?參見王鶴云、高邵安:《中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律機制研究》,知識產權出版2009年版,第325-326頁。
?參見注?。
?參見上注。
?參見上注。
?李俊清:《公共服務與少數民族文化保護》,載《中澳公共服務與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學術研討會交流材料》(打印稿,2011),第55頁。
?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頁。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02頁。
【21】參見注②,第171頁。
【22】參見周勇:《少數人權利的法理》,社會文獻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頁。
【23】參見費孝通:《文化自覺、和而不同》,載《民俗研究》2000年第3期。
【24】參見林耀華:《民族學通論》,中央民族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96頁。
【25】同上注。
【26】參見[美]斯塔夫里阿諾斯:《全球通史——1500年以前的世界》,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頁。
Abstract:The Cultural righ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ethnic minority's rights.Since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as established,the government has paid great attention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ethnic minority's cultural right.In the new historical period,adjustments should be made in such protection so as to adapt to the changes in domestic and foreign cultural circumstances and cultural policies.Therefore,a systematic legal system must be established:protecting the cultural right should be defined as a basic principle in the constitution.Local legislation concerning the ethnic minority need be of regional ethnic features and maneuverability.The will of ethnic minorities should be respected in the legislative procedure,strengthening the benefit-sharing principle in cultural development.The relations between protection and development should be duly handled in the legislation objective,emphasizing constant self-innovation of the ethnic minority culture.
(責任編輯葉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