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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研究方法簡論

來源:《人權》2020年第1期作者:[荷]馮·庫曼斯,[荷]弗雷德·格林菲爾德,[荷]門諾·T.卡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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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nèi)容提要:人權領域的相關研究,特別是法律研究,往往很少關注方法論問題。這可能是因為人權學者經(jīng)常是(以前的)人權活動家。免除方法論的限制使研究人員能夠按照自己的意愿進行思考,并得出他們最初希望得到的結論。鑒于人權研究方法的重要性,我們對關注這一問題的人提供了一些建議,包括仔細闡明項目研究方法、討論那些已被否定的替代方法以及避免使用“新興”人權的標簽。

  關鍵詞:人權研究 研究方法 定量方法

  一、導言

  
人權學術研究經(jīng)常因缺乏對方法論的關注而遭受批評。例如,一位評論員認為:“在國際人權法領域,隨心所欲的肆意妄想和草率馬虎的法律分析往往十分普遍”①。我們認為,不應該簡單地認為這些觀點充滿偏見、缺乏見識而予以摒棄,應該嚴肅對待并認真考察。

  專門關注人權研究方法的書籍不多,可以推薦給準備學位論文的博士生的書也很少。②因此,我們決定嘗試填補這一空白,召開了一次國際會議,討論人權研究領域的方法論問題。不同學科的方法論可以相互借鑒,所以我們廣泛征集論文,邀請不同學科的學者,厘清良好的人權研究的標準。我們征求了來自法律、健康科學、哲學、政治科學、國際關系和社會學領域的學者的意見。我們向他們提出以下問題:區(qū)分人權研究優(yōu)劣的標準是什么?我們還邀請參與者確定典型的人權研究方法的標準。這些標準與其他領域的標準是否不同?

  論文征集反響熱烈。這使我們的信念更加堅定,在人權領域,需要對研究方法進行更多的學術思考。我們選取了來稿中最能概括我們目的的論文,2007年11月在馬斯特里赫特大學人權中心舉辦的一次會議上對其予以介紹。2009年,這次會議的最佳論文由因特桑提亞出版社以《人權研究方法》為題出版發(fā)行。本文摘自該書的導論章節(jié),總結了論文和會議討論中的主要觀點。

  二、人權研究方法的有關問題

  
人權研究涵蓋非常廣泛的主題和方法。例如,它可能與下列內(nèi)容有關:人權標準的內(nèi)容、國際和國內(nèi)執(zhí)行機制的有效性、國家和非國家行為者遵守人權標準的程度、人權在外交政策中的作用、人權的歷史或哲學問題。盡管人權學術研究通常被視為法律人的專屬領域,但它包含的學科范圍要更加寬泛。

  實際上,如果人權學術研究存在方法論上的缺陷,那么它對法律研究的影響似乎要大于對社會科學家所做研究的影響。這種區(qū)別可能是因為它們的方法不同。法律人是體系的建立者,他們依賴于邏輯來確定各種論點是否與現(xiàn)有的規(guī)范框架兼容。人權可能是(但不一定是)該規(guī)范背景的一部分。③因此,法律學者對于法律制度對現(xiàn)實的影響沒有多少發(fā)言權。它只是做出了隱性假設,并有與現(xiàn)實脫節(jié)的風險。另外,社會科學家試圖理解和解釋社會現(xiàn)象,他們的發(fā)現(xiàn)能夠被實踐檢驗并證明。但是,他們可能會忽視或誤解可適用的法律標準。

  一項針對28位接受過法律培訓的人權學者的調(diào)查表明,只有一半的人接受過方法論方面的正式培訓。④其他人只是在過程中進行了簡單的學習。更需警醒的是,只有13名受訪者表示,在開始研究新課題時會思考最合適的研究方法。并且只有3名回應稱,他們通常會在發(fā)表的作品中解釋所用的研究方法。2006年,一項針對7本頂尖人權法期刊所載學術文章的調(diào)查發(fā)現(xiàn),90篇文章中有22篇沒有關于所用方法的明確內(nèi)容。⑤

  我們不知道社會科學家是否對人權學術研究進行過類似調(diào)查。但是,據(jù)我們了解,雖然在人權領域進行研究的社會科學家往往比法律同行做得更好,但從方法論的角度來看,他們的工作也常常有一些不足之處。例如,社會科學家中也有一種傾向,即在出版物中省略對其研究方法的解釋。一項針對跨學科人權雜志《人權季刊》和《荷蘭人權季刊》所載文章的調(diào)查揭示了另一個令人關注的問題:所有學科的作者都傾向于依賴二手而非一手資料。⑥

  為什么人權學術研究的方法論標準如此糟糕呢?我們的假設是,人權學者一腔熱情,他們傾向于認為人權是積極的。在人權領域,許多學者是或者之前是人權活動家。盡管很少明確表示,但他們研究的目的確是促進對人權標準的尊重。因此,他們可能會忽視以下事實:追求人權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僅僅是旨在增進對人類尊嚴的尊重的一種手段。⑦他們可能會忘記,人權標準是國家間妥協(xié)的產(chǎn)物,可能并不完美。他們可能會忽略,僅僅通過國際機構的決議和新的國際機構的建立并不一定會改善現(xiàn)實的人權狀況。

  荷蘭人權研究學院的使命宣言(荷蘭人權學者的合作框架)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該宣言規(guī)定,該學院的目的是“協(xié)助進一步實施和增強國際、區(qū)域和國家人權保護體系”⑧。從這些用語可見,有關研究幾乎不可能挑戰(zhàn)傳統(tǒng)觀念——現(xiàn)有體系是良好的。

  遺憾的是,一些人權律師表現(xiàn)出對國際人權機構判例法的過度尊重。因為他們不愿削弱這些機構的職權以招致不必要的批評,特別是在人權機構剛成立或需要延長任務期限時。這種同情態(tài)度可能基于一個隱性假設,即無論其內(nèi)容如何,都應支持人權領域的國際監(jiān)督機制,尤其當它們采取“進步”立場時。我們認為,這種方法混淆了學術研究和行動主義。如果國際機構的工作結果沒有達到相應的標準,那么人權學者就有義務指出來。

  因為人權學者通常在開始研究之前就知道想要得出的結論,所以有很大可能肆意按照自己的意愿思考。這種做法可能導致只關注那些支持所需結論的資料,而忽視了指向相反方向的文獻或發(fā)現(xiàn)。大多數(shù)學科都鼓勵人們逆勢而上,證明傳統(tǒng)觀念是錯誤的。但是,在人權研究領域,學術成就往往指的是那些對支持傳統(tǒng)觀念的研究結果的簡單記錄。換句話說,人權學者似乎沒有內(nèi)部的批判性反思。⑨

  這種趨勢也有例外。例如,法律學者烏納·海瑟薇(Oona Hathaway)的一項研究表明,與沒有系統(tǒng)地實施酷刑的國家相比,實施酷刑的非民主國家更有可能成為聯(lián)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的締約國。⑩即使在批準該公約之后,這些國家的酷刑也沒有減少。該發(fā)現(xiàn)挑戰(zhàn)了傳統(tǒng)觀念,即該公約締約國將受到公約監(jiān)督機制的約束,對酷刑的容忍度低。而這種假設是鼓勵國家成為人權條約締約國的根本原因。實際上,正如作者所指出的那樣,各國加入該公約可能不是為了打擊酷刑,而是為了提高其國際聲譽,從而增加獲得發(fā)展援助的機會。?

  人權學術研究缺乏方法論上的嚴謹性,導致了一些不良后果。最重要的是,它削弱了人權學術研究結論的可信度和有效性。缺乏方法論上的嚴謹性也會消極地影響人權研究提案獲得資金資助的機會。不同學科研究提案的質量比較起來會有困難,因此經(jīng)常根據(jù)研究提案所用方法決定是否給予資金支助。方法不完善的提案不太可能獲得資助。

  三、建議

  
作品的方法論本質上就是它的“做法”。它解決了如何找到相關信息,如何組織信息以及如何解釋結論的問題。方法論對于學術研究的任何分支都是至關重要的,因為不可靠的方法會產(chǎn)生不可靠的結果。對方法論的反思不是無用的,不會減損對實質內(nèi)容的研究。方法和實質內(nèi)容之間沒有矛盾,方法就是實質內(nèi)容。?可以說,對作品方法論的描述是任何學術論文(或研究提案)中最有趣、最能說明問題的部分。

  研究項目方法的描述不應與資料來源的描述相混淆。這樣的資料清單本身很有用,特別是在附有資料選擇和使用說明的情況下。對研究項目方法的描述是對資料清單的補充,因為它闡明了相關資料是如何組織和解釋的。

  人權學者經(jīng)常犯的另一個錯誤是將調(diào)查什么和如何調(diào)查相混淆。在書籍或論文的導論中,作者可能會提供隨后各章的詳盡摘要。盡管這樣的“結構圖”很有用,但研究人員必須將其與論文的方法區(qū)分開。方法不等同于目錄。相反,方法需要詳細描述研究人員從提出問題到得出結論所采取的步驟。

  在人權研究領域,沒有單一或典型的首選方法。選擇回答指定研究問題的方法可以是定量方法或定性方法,歸納法或演繹法,案例研究法或試圖得出一般性結論,僅關注一個國家或比較多個國家,僅基于書面形式的資料或基于實地調(diào)查和訪談。如果熟練地采用多種方法,則可以得到更可靠的結論。

  為研究項目選擇的方法應從項目的研究問題中通過邏輯推理得出。諸如資料、資金、可用時間和研究人員條件(培訓、語言能力)等實際考慮因素也可能影響項目的方法。同樣,研究人員也應該解釋所有這些因素。

  研究人員不應省略研究項目的方法,而應明確描述該方法。研究人員應確定并證明研究過程中的每個步驟。如果研究人員不仔細解釋所用方法,則其他人無法評估研究項目結論的有效性。例如,研究人員僅僅提及依賴“常規(guī)的法律研究方法”是不夠的。在對方法進行描述時,研究人員還應討論她考慮過的替代方法以及為什么沒有選擇該方法。這樣解釋的目的是證明研究人員已經(jīng)思考過該項目的正確研究方法,并做出了合理的選擇。

  在人權領域,規(guī)范性研究項目必須清楚地區(qū)分現(xiàn)行法(lexlata)和作者認為的未來法(lex ferenda)。但是,人們經(jīng)常通過將某些權利定義為“新興”人權或對這些權利做出新的解釋來模糊現(xiàn)行法和未來法之間的界限。在這種情況下出現(xiàn)的術語可能會為隨心所欲的思考方式提供掩護,研究人員應審慎使用。

  評估政策的影響時,研究人員在得出結論時應非常謹慎。這一方法在各領域普遍適用,但在人權領域由于很難證明因果關系就顯得十分困難。?例如,即使找到合適的指標來衡量變化,也很難確定非政府組織的運動或聯(lián)合國制裁措施的影響,因為除這些政策外,還有許多其他可能的影響因素。

  也應謹慎使用定量方法。因為當使用定性方法缺乏確定性時定量方法卻可以提供,所以定量方法很受歡迎。這一點在社會、經(jīng)濟和文化權利領域特別重要,因為在這些領域要求各國采取措施尊重、保護和實現(xiàn)相關權利。確定一個國家是否履行了尊重權利的義務相對簡單,即國家必須不干預權利的享有。但是,確定一個國家是否已采取充分的積極措施來保護和實現(xiàn)一項權利十分困難。于是,研究人員可能會求助于數(shù)據(jù)指標,卻忽視了那些指標可能會產(chǎn)生誤導性的結果。例如,上小學的兒童人數(shù)增加并不一定能夠表明父母貧困的學生是否遭到了歧視。

  應用研究本身也存在方法上的風險,因為研究人員可能承受著要得出所需結論的巨大壓力。例如,為了確定尋求庇護者和難民的身份,需要對收集的來源國信息進行研究。?盡管此過程通常在政治化的背景下展開,但仍應以信息的公正性、客觀性和可靠性原則為指導。應用研究風險的另一個例子是為支持真相與和解委員會而開展的研究。?這種委員會本質上是同時涉足學術界和實務界的混合機構。它們的研究同樣存在證明政治任務或目標合理性的風險。

  因為需要法律人來澄清法律框架,需要社會學家評估該領域的現(xiàn)實狀況,所以不同學科研究人員的參與是人權研究必不可少的要素。但遺憾的是,真正的、高質量的跨學科研究很少,因為很少有研究人員能夠同時具備多個學科背景。我們認為,研究人員最好專注于自己的學科,而不要兼顧其他領域。但是,研究人員應避免使用不必要的專業(yè)術語,并應讓專業(yè)領域以外的讀者可以了解其研究成果。研究人員還必須努力理解自己學科以外的其他學科的研究方法,以便充分領悟各領域研究人員的結論。

  ([荷]馮·庫曼斯(Fons Coomans),馬斯特里赫特大學國際和歐洲法系聯(lián)合國教科文組織人權與和平主席;[荷]弗雷德·格林菲爾德(Fred Grünfeld),荷蘭馬斯特里赫特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荷]門諾·T.卡明加(Menno T.Kamminga),馬斯特里赫特大學國際法教授和馬斯特里赫特人權中心主任。原文見FonsCoomans,F(xiàn)red Grünfeld,Menno T.Kamminga,“Methods of Human Rights Research:A Primer”,32 Human Rights Quarterly,No.1(2010),pp.179-186。譯者:張偉,中國政法大學人權研究院教授、常務副院長;李冰清,外交學院國際法系碩士研究生。)

  注釋:

  
①John R.Crook,“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nd Human Rights”,1 Nw.J.Int.l Hum.Rts.No.2(2003),p.8.

 ?、贓xceptions include Todd Landman,Studying Human Rights(2006);Todd Landman & Edzia Carvalho,Measuring Human Rights(2009).

 ?、跩an M.Smits,“Redefining Normative Legal Science:Towards an Argumentative Discipline”,in Fons Coomans,F(xiàn)red Grünfeld & Menno T.Kamminga eds.,Methods of Human Rights Research,2009,p.45.

 ?、蹺va Brems,“Methods in Legal Human Rights Research”,in Methods of Human Rights Research,同注③,第77頁。

 ?、萃?。最近一項對荷蘭法學博士論文中方法論選擇的研究發(fā)現(xiàn)了類似趨勢。Hervé Edouard Tijssen,De Juridische Dissertatie Onder de Loep:De Verantwoording van Methodologische Kuzes in Juridische Dissertaties(2009).

 ?、轍ans-Otto Sano & Hatla Thelle,“The Need of Evidence Based Human Rights Research”,in Methods of Human Rights Research,同注③,p.91.

 ?、邊⒁奃avid P.Forsythe,“Human Rights Studies:On the Dangers of Legalistic Assumptions”,in Methods of Human Rights Research,同注③,p.59.

 ?、?ldquo;School of Human Rights Research:About the School”,2019年10月20日訪問。

  ⑨Andreas Fфllesdal,“Methods of Philosophical Research on Human Rights”,in Methods of Human Rights Research,同注③,p.233.

 ?、釵ona A.Hathaway,“The Promise and Limits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orture”,in Sanford Levinson ed.,Torture:A Collection ,2004,p.199.

  ?同上注。

  ?Todd Landman,“Social Science Methods and Human Rights”,in Methods of Human Rights Research,同注③,p.19.

  ?See Philip Alston,“Appraising the 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Regime”,in Philip Alston ed.,The United Nations and Human Rights:A Critical Appraisal,1992,p.1,19.

  ?Marco Formisano,“Methodological Challenges in Country of Origin Research”,in Methods of Human Rights Research,同注③,p.187.

  ?Paul Gready,“Telling Truth? The Methodological Challenges of Truth Commissions”,in Methods of Human Rights Research,同注③,p.159. 

Abstract: This article suggests that research in the field of human rights,especially when it is legal in nature,tends to devote surprisingly little attention to questions of methodology.This may be a result of the fact that human rights scholars often are (former) human rights activists.Dispensing with methodological constraints enables researchers to engage in wishful thinking and to reach the conclusions they were hoping to find in the first place.The article makes some suggestions for those who wish to avoid this pitfall,including carefully spelling out a research method,discussing which alternative methods have been rejected,and avoiding the label “emerging” human rights.

Keywords: Human Rights Research;Description of the Methods;A Combination of Methods;Quantitative Methods

  (責任編輯劉更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