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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上人權的概念及其功能意義

來源:《人權》2023年第1期作者:嚴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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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nèi)容提要:要實踐我國《憲法》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款,就需要明晰該條款的含義。對人權的理解不僅是當然的要求,而且是其中的關鍵。國內(nèi)學界主要從自然權利觀念出發(fā),把人權解釋為“每個人作為人而應當享有的道德權利”,以期為我國以公民基本權利為核心的制度發(fā)展提供理論支撐。這一解釋固然高揚了人權的普遍道德內(nèi)涵,但并沒有能夠容納人權作為國際共同標準的規(guī)范內(nèi)涵,從而不可能充分闡明該條款所具有的功能意義。立足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以來以《聯(lián)合國憲章》為基礎的國際法秩序的發(fā)展,把人權解釋為每個人基于人的尊嚴而應當享有的作為國際共同標準的權利,不僅有助于科學厘清人權與公民基本權利之間的關系,而且有助于更好地完善我國人權的制度保障,推進人類命運共同體的建設。

  關鍵詞:人權 憲法權利 國際法 共同標準

  一、引言

  
制定和實施憲法,是人類文明進步的標志,是人權保障的制度要求。盡管早在2004年我國便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列為第33條第3款,但在國際法秩序的基本語境下,如何從人權實踐出發(fā),準確理解并貫徹該憲法條款的規(guī)范含義及其功能,始終是我國社會主義人權事業(yè)的基本議題。

  在當代中國學界,主流觀點認為,所謂人權,顧名思義,就是指人作為人應享有的權利,是一種超越各種地域文化的普遍道德權利,并由此闡明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款的憲法含義,認為該條款是憲法概括性條款,未列舉基本權利的安身之所,明確了國家賴以存在的基本價值,是憲法的基本原則,確立了國家的憲法義務。與此相對,有學者則立足國際法,從國際共同標準的角度來理解人權,認為憲法人權條款使“我們所設定的人權體系從封閉走向了開放”,使國際國內(nèi)標準走向了統(tǒng)一;應把國際人權標準納入“人權原則”之中來理解。有學者甚至徑直把人權理解為“人基于人類固有的尊嚴而應享有的,體現(xiàn)在國際人權公約(主要是九大核心公約,尤其是國際人權憲章)中的各項權利”,并主張以“人權”代替“基本權利”,作為憲法學的基本范疇。

  盡管在多元文化并存的全球化時代,對人權概念持有不同的理解有其合理性,且是不可否認的基本事實,但如果把它納入對我國憲法人權條款的規(guī)范解釋中,則對國家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義務顯然具有不同的功能意義。為此,本文旨在通過對憲法上人權概念的兩種解釋及其功能的比較分析,為我國的人權保障提供更好的規(guī)范理解。具體而言,首先,從自然權利觀出發(fā),分析了把憲法上的人權解釋為自然權利所具有的規(guī)范含義及局限;其次,沿循人權概念的歷史變遷,闡明把憲法上的人權解釋為“每個人依據(jù)人的尊嚴而應當享有的作為國際共同標準的權利”的必要性;再次,從國際法進路出發(fā),明晰憲法上人權概念的法規(guī)范內(nèi)涵,厘清人權與基本權利的關系;最后,立足人權的基本內(nèi)涵,進一步闡明憲法上人權所具有的功能意義。

  二、憲法上人權概念的自然權利進路的解釋及其局限

  
(一)憲法上人權概念的自然權利進路的解釋及其功能

  我國于2004年在《憲法》中寫入“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時,并沒有明確人權的含義,學界主要是從道德權利的視角來加以理解。根據(jù)學術界的一般理論,人權基于道德的基本要求而存在,表明人生存的基本資格,是指人作為人應該享有的自由或資格;所謂人權,也就是指人作為人應當享有的權利。從歷史的視角來看,人權源自西方悠久的自然法傳統(tǒng),濫觴于西方資產(chǎn)階級革命時期,伴隨著人類社會從近代走入現(xiàn)代,演變成全球性的話語;從“比較的角度”來看,有學者認為,中國同樣“有著以自己的語言表述而功能上與西方自然法相似的自然法,相應地也就有了自然權利”。然而,無論如何,如果人權在基本意義上被看成是每個人源自人本身而應當享有的權利,那么它事實上是從自然權利進路來理解的。人權也就是自然權利的另一種表達。

  作為自然權利,首先,人權是以人性為根據(jù),與人道、自然等范疇聯(lián)系在一起的應然權利或道德權利。盡管它與公民身份、國家意志緊密結合而具有法律屬性,但法律權利僅是它的表現(xiàn)形式;盡管它可能依賴于國家、法律的保障,但它本身是“外在”于國家、法律的。其次,既然它是人作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那么它是與生俱來的權利,是為所有時代和所有地方的人生來就擁有的普遍權利,不因時間、地點和人種的差別而有所差別,是國家、法律不能隨意剝奪的。最后,人權是不附帶舉證責任的“不言而喻”“不證自明”的權利,“就如同人身上的頭顱、手腳、心肺等器官是無須我們證明的身體有機組成部分一樣,人權也是人擁有的不證自明、不可剝奪的權利”。

  依據(jù)國內(nèi)學界尤其是憲法學界的理解,當從自然權利進路來解釋憲法上的人權時,憲法人權條款便被認為具有了特定的規(guī)范含義,兼具了實證與超實證的意義:一方面,人權條款意味著普遍道德權利的憲法實證化;另一方面,人權則構成了憲法的基本價值,成為憲法秩序的超實證的價值理念。具體來說,當人權成為憲法上的特定規(guī)范時,便至少具有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功能。

  首先,人權構成了基本權利的概括性規(guī)定。人權涉及我們歸因于人類的道義要求,“是與某種道德理論以及可能也是與某種人類學聯(lián)系在一起的”;當人權存身于某個法律秩序時,因“受制于‘地方’決定和集體解釋的具體性”,則“經(jīng)歷了某種法律轉換,通過屬于某個法律體系的制度化的基本權利表達了自身”。由此,在人權與基本權利的關系上,如果說人權是基本權利的來源,那么基本權利則被認為是憲法化的人權,是“人權在一國的理性科學化、習俗化和制度化”。既然如此,當人權被寫入我國憲法時,它被視為基本權利的概括性規(guī)定,也就順理成章了。一方面,它具體體現(xiàn)為憲法規(guī)定的一系列基本權利;另一方面,它也是未列舉基本權利之源,國家有保護的義務,“將沒有寫入憲法典但對人的尊嚴與價值又密不可分的那部分權利——如生命權、罷工權、訴權等——從人權條款中解釋出來”。

  其次,人權明確了國家的基本價值。在邏輯形態(tài)上,人權主要表現(xiàn)為一種先于憲法和政府而存在的價值理念,集中體現(xiàn)了全體社會成員的道德理想,表達了人之尊嚴的基本要求;作為實證規(guī)范,人權本身不僅明確了國家賴以存在的基本價值,而且成為憲法制定與修改的最高目標。因此,從人權與憲法的關系來看,憲法關于基本權利和國家權力的規(guī)定及其制度安排正是圍繞人權展開的。人權不僅是基本權利的來源,也是國家權力的正當性基礎,人權規(guī)范所承載的基本價值也正是通過國家權力機制對基本權利體系的保障來實現(xiàn)的。一方面,“基本權利教義體系只能通過具有實質價值內(nèi)涵的‘人權條款’才能在基本權利的具體適用中保證憲法體系的統(tǒng)一性和融貫性”;另一方面,“只有通過基本權利教義體系,‘人權’才能切實得到有效保障和具體化”,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意識形態(tài)才得以形塑和實現(xiàn)。

  最后,人權確立了國家的保障義務。當人權被寫入憲法時,也就在憲法上確立了人權保障的基本原則。這意味著,“國家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義務不僅是一種政治道德的要求,同時也是一種約束一切國家權力的規(guī)范的要求,是一種法的義務,在整個憲法規(guī)范體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發(fā)揮最高法律效力”。一方面,作為概括性規(guī)定,它為未列舉基本權利的推定與保障提供了實在憲法上的規(guī)范依據(jù);另一方面,作為一項憲法義務,國家對人權的保障固然可以通過立法機關對基本權利的具體立法來實現(xiàn),但關鍵則是要建立實效性的合憲性審查制度,以防范立法等國家權力過度限制人權,從而確保每個人都切實享有人權。

  (二)從自然權利進路解釋憲法上人權的局限

  盡管從自然權利進路來解釋憲法上的人權為完善我國基本權利的制度保障提供了重要的理論依據(jù),但是,如果立足人權實踐的國際法語境來看,該解釋不可避免地具有一系列局限。

  首先,它并不能夠科學地闡明我國憲法中人權與基本權利之間的關系。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在基本權利的性質上,學者們的基本看法是:基本權利是國家賦予的一種權利,‘是中國人民長期進行英勇奮斗的革命斗爭的結果’”。對基本權利的這種理解也在彭真于1982年作出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的報告》中得到了進一步的印證。憲法修改草案關于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規(guī)定,是《總綱》關于人民民主專政的國家制度和社會主義的社會制度的原則規(guī)定的延伸。我們的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從法律上和事實上保證我國公民享有廣泛的、真實的自由和權利。這種認識在根本上否認了基本權利的“天賦性”,肯定了國家權力對基本權利的決定作用,不可能把人權看做是基本權利的來源,也不可能把基本權利理解為人權的憲法化。

  即使人權于2004年入憲并沿循自然權利的進路來解釋時,也不可能改變?nèi)藱嗯c基本權利之間的關系。原因在于,基本權利“在本質上反映了一個國家和民族的社會政治理想和法律制度理念”,“那種刻意從價值的普世性”,即所謂人之為人的基本條件的角度來論證基本權利,“其實是站不住腳的”。西方學界之所以從自然權利進路來理解人權,實源于自身文化的自然法傳統(tǒng)。正是源于自身的自然法傳統(tǒng),他們把基本權利看成是個人天生擁有的權利,既不是社會或任何政府的贈與,也不是來自憲法,而是先于憲法而存在的。

  雖然我國的文化傳統(tǒng)包含了自然法思想,但該思想從未在歷史上發(fā)揮過重要影響,更談不上孕育出現(xiàn)代社會所具有的權利觀念。因此,當有學者企圖從我國的所謂自然法傳統(tǒng)來論證人權時,他們顯然沒有準確認識到西方把人權理解為自然權利的歷史獨特性;更沒有意識到,人權早已經(jīng)在包括國際人權憲章在內(nèi)的一系列國際文件中確立,根本無須通過自然權利進路來獲得正當性的普遍理解。在國際人權話語中,從自然權利進路來解釋人權也僅僅是諸多進路中的一種而已。

  事實上,即使從自然權利進路把人權解釋為每個人作為人而享有的普遍道德權利,也會使我國憲法上人權與基本權利之間的關系面臨解釋上的困難。原因在于,我國基本權利不僅存在包括人身自由權、言論自由權等在內(nèi)的消極自由權利,而且存在依賴國家提供積極幫助的社會經(jīng)濟權利,例如,勞動權、受教育權、物質幫助權等。在基本意義上,后面這些權利很難被認為是自然權利的憲法化。此外,更成問題的是《憲法》第41條規(guī)定的公民監(jiān)督權。它是我國公民依據(jù)基本政治制度而特別享有的針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基本權利,很顯然不可能被解釋為人的自然權利。

  其次,它并不能充分說明人權對于國家的基本價值。從自然權利進路來解釋憲法上的人權,也就意味著,無論把人權所賴以確立的“人性”理解為人的自由、能動性、需要抑或尊嚴,都不能“對人權所意欲要保護什么,達到更為準確具體的界定”,從而,人權的內(nèi)涵必然是不確定的。即使把憲法上的人權看成所有基本權利的概括性規(guī)定,使人權的內(nèi)涵通過這種基本權利體系來得以確定、落實,也并不意味著作為普遍道德權利的人權構成了國家的基本價值。因為一國人民制定憲法來確立基本權利時,雖然納入了人權的普遍道德含義,但歸根到底是依據(jù)自身的文化傳統(tǒng)與實踐來確定的,反映的是公民個人在該國家共同體中生活的基本要求。

  依循該理路,或許更重要的是,盡管人權被認為確立了國家權力的正當性基礎,但當僅從自然權利進路來解釋憲法上的人權時,事實上把人權內(nèi)涵之確定與實現(xiàn)委諸于國家之手,委諸依據(jù)憲法所確立的一系列國家權力機構,無論該機構是聲稱代表民意的立法機關還是號稱中立的司法機關,抑或是合憲性審查機關,使人權所包含的價值能否及在多大程度上通過基本權利體系得到實現(xiàn),完全聽憑國家權力機構的支配,從而沒有充分認識到人權對國家所具有的規(guī)范價值。

  事實上,自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以來,人權不僅被確立為《聯(lián)合國憲章》的宗旨,而且通過《世界人權宣言》及此后制定的一系列核心國際人權公約,明確成為國家應予遵守的共同標準。正如《世界人權宣言》序言所言,人權從確立一開始就是“作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實現(xiàn)的共同標準”,旨在“使這些權利和自由在各會員國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轄下領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認和遵行”。因此,盡管國家在如何通過憲法與法律來踐行人權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權,但本身仍需受到國際法確立的共同標準的約束。

  最后,它并不能為人權的制度保障提供充分支持。當從自然權利進路把憲法上的人權看成是每個人作為人應當享有的道德權利時,該解釋顯然沒有能夠充分認識到,人權同時也是國家應予遵守的共同標準,是通過一系列國際人權文件確立的法律權利。因此,作為憲法規(guī)范,“人權”并非不確定的概念,而是國家應予遵守的作為國際共同標準的各類基本人權的集合性概念。盡管在規(guī)范意義上,國家主要是通過保障基本權利的方式來履行人權義務,但這并不意味著,基本權利是人權的憲法化,憲法人權條款是未列舉基本權利的規(guī)范依據(jù)。事實上,關于如何通過對憲法規(guī)范的解釋來推定出未列舉基本權利,有學者就明確提出,是《憲法》第51條而非人權條款更能擔當未列舉基本權利的法源角色。

  不僅如此,國家也并不能夠通過完善合憲性審查制度來充分履行人權保障的憲法義務。依循自然權利進路,既然把憲法上的人權等同于基本權利的概括性規(guī)定,那么要使“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規(guī)范變成現(xiàn)實的規(guī)范,在實質上就等同于,國家最終需要通過合憲性審查權的有效行使來實現(xiàn)對各項基本權利的保障。結果是,國家的人權義務是否履行及履行的成效如何,最終取決于合憲性審查機構的權威解釋,從而沒有充分認識到,國家通過合憲性審查制度來保障人權盡管重要且必要,但并不充分,因為它欠缺了人權保障的國際法維度。

  三、轉向解釋憲法上人權概念的國際法進路

  
在當代,盡管自然權利理論仍然具有廣泛影響,但不可避免地遭受質疑與批評。從實踐的角度來看,“以自然法和自然權利為主的人權論證進路實際上早在二戰(zhàn)以前就產(chǎn)生過較大的影響,但它并沒能成功地阻止納粹踐踏人權”。歷經(jīng)兩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以來國際法秩序的變遷,國際法人權論者則明確指出,如果仍然以自然權利思想來解釋以《聯(lián)合國憲章》為基礎所確立的人權及其實踐,則不僅曲解了現(xiàn)代人權創(chuàng)立者的意圖,而且誤解了人權。因為“它們并不體現(xiàn)為自然狀態(tài)或從時空中抽象出來的一般社會的原則,而是在現(xiàn)代世界中用于全球公共政治生活的原則”。

  (一)從自然權利到國際法人權

  從概念表述來說,盡管在當代中國,“natural rights”“rights of man”和“human rights”通常都被翻譯為“人權”,但這三者之間事實上存在差異。源自共同的自然法傳統(tǒng),“natural rights”是17、18世紀歐洲啟蒙運動時產(chǎn)生并被運用的一個概念,而“rights of man”則是1789年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中“人權”的表述。與前面二者不同,“human rights”的使用則相對晚近一些。作為對兩次世界大戰(zhàn)和納粹暴行尤其是大屠殺的回應,它首先在1945年頒布的《聯(lián)合國憲章》中得到明確規(guī)定,繼而被普及開來。從概念變遷的角度來看,雖然這三者之間似乎存在著明確的歷史連續(xù)性,但“近來的歷史研究把這種連續(xù)性置于根本性的懷疑之中”。

  從歷史實踐來看,無論是“natural rights”還是“rights of man”,一方面為個人權利的正當性提供了絕對論證,另一方面則用于描述國家權力的邊界,企圖對政府壟斷性強制權力的行使構設限制。“它們是理論工具,依據(jù)它們,正當與非正當?shù)臋嗔π惺鼓軌虮粎^(qū)分開來,并且它們僅僅針對這樣一種背景假設才有意義,即政治生活的中心問題是,針對可預見的專制或壓迫,保護個人自由。”無論是1776年的美國《獨立宣言》還是1789年的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都是如此。就1789年的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而言,對于人權(rights of man)和公民權的差別,西耶斯就曾明確指出:“前者是為了維持和發(fā)展那些之所以組成社會的權利;而后者則是社會據(jù)以組成的權利。出于語言的準確性,最好稱前一類為消極權利,稱后一類為積極權利。”也就是說,人權(rights of man)是基于人的普遍性道德身份而應當享有的天賦權利。為了使這些權利得到更好的保證,人們通過社會契約組成政治體并成為其中一員,由此又基于成員身份而享有公民權。在此意義上,“‘人的權利’講述的是一整個族群將自身并入一個國家,與它們相關的乃是公民身份的意義”。因此,從許多方面來說,雖然無論是“natural rights”還是此后的“rights of man”都具有超越主權國家的普遍道德內(nèi)涵,但實質上都服務于民族國家的建構,是與那個時代展翅騰飛的一種新型的強大國家聯(lián)系在一起的。二者的歷史“同樣都是一部關于國家的歷史”。

  與此不同,“human rights”則被認為引入了一種“natural rights”或“rights of man”缺乏的國際法要素。“現(xiàn)代人權事業(yè)的獨特理念是,在國際法中為所有國家如何對待其管轄下的那些人創(chuàng)設標準。這些國際法標準主要是——雖然不僅僅是——依據(jù)個人法律權利來設定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以來所確立的國際法秩序中,“人權”(human rights)首先被確立為聯(lián)合國的基本宗旨與價值基礎,并賦予了聯(lián)合國成員尊重與遵守的普遍義務,繼而在以《世界人權宣言》為基礎的一系列國際文件中作出了進一步明確的規(guī)定。從人權在國際法秩序中的功能與作用來看,一方面,它試圖通過賦予國家為其管轄下的所有人提供基本的社會與經(jīng)濟益處的義務,來糾正絕對的國家主權的缺陷;另一方面,它則試圖通過為國內(nèi)個人權利提供備份以及國際救濟機制,來克服國家對個人權利保障的局限。

  因此,國際法人權的產(chǎn)生,正是為了彌補由威斯特伐利亞和約所確立的絕對的國家主權所帶來的裂隙,防范類似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期間發(fā)生的悲劇重演,在道德分化的世界起到某種類似于正義原則的公共作用,保障在全球化世界中生活的每個人的尊嚴。這也與世界上所有主要的道德文化的期望相一致?;诖?,人類社會試圖使用國際法為國家如何對待其管轄下的人們設定普遍標準,這包括:(1)防范國家強加的傷害或政府權力的濫用;(2)確認所有人基本的平等地位;(3)保障所有人過一種體面的或最低限度上好的生活所需要的條件,或者,作為選擇,確保每個國家履行基本的福利國家功能。“《世界人權宣言》包含的絕大部分——如果不是所有的話——權利以及隨后的各種人權條約都能夠被看成是履行這三種功能中的一個或多個。”從思想來源來看,盡管自然權利理論對人權具有重要影響,但它僅是多元文化世界中理解人權的一種文化傳統(tǒng),“把我們在當代全球政治討論中遇到的人權看成來自統(tǒng)一的自然權利模式并且享有同樣的特征”,顯然是一種誤解。

  由此可見,在當代世界,可能至少存在兩種人權概念:一是作為每個人都擁有的普遍道德權利的人權概念,不管它們是在國內(nèi)法還是在國際法中得到承認;一是國際法人權(international legal human rights)的概念。這兩種人權概念之間的基本差異正在于,如果說“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s)或“人的權利”(rights of man)旨在服務于民族國家的建構,那么“人權”(human rights)從一開始就企圖把權利鑄造成一種對所有民族主權國家提供規(guī)范指引的法定權利。自然權利理論是出于一個非常不同的目的且在一個非常不同的歷史語境中被建構的,例如,在霍布斯的框架內(nèi),自然權利的語言被用于代替基督教的自然法和社會觀念,并在其之上建立起一種替代性的政治權威觀。與此相對,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以來在國際法中所確立的人權觀則代表了一個更有野心的非宗教性規(guī)劃,既想去調(diào)整國際實踐又想為無論住在何處的人們提供一個公共標準。在早期現(xiàn)代時期轉向以自然權利語言為構建民族國家提供正當性的理由和我們當代通過人權為以民族主權國家為基本單位的國際社會確立應予遵守的共同標準之間,幾乎不存在聯(lián)系。

  因此,在當代,如果人權真是如路易斯·亨金所言的“已經(jīng)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與道德觀念”,它受到侵犯是國際社會共同關注的事項,那么顯然人權法而非任何哲學的或類似的道德人權理論,才是現(xiàn)代人權實踐的權威通用語。既然如此,那么為什么仍然有許多人從自然權利的視角來理解人權呢?原因或許在于,心靈(the mind)尋求簡單化的模式。“在缺乏更好的替代模式的情況下,對哲學家們堅持把人權看成自然權利,我們也許不應當感到驚奇。該模式是融貫的、熟悉的,并且充分利用了人權運動與早前努力提升‘人的權利’(rights of man)之間的歷史連續(xù)性。然而,正如我們所見,接受該模式是有代價的:它削減并扭曲了國際人權教義的期望。”

  (二)從國際法進路解釋憲法上人權的必要性

  盡管國內(nèi)學界主要是沿循自然權利進路來解釋憲法上的人權規(guī)定,但也有少數(shù)學者嘗試從國際法人權的進路進行研究。囿于各自的主題,這些研究并沒有能夠充分闡明從國際法進路來解釋憲法上人權的必要性,也沒有能夠準確把握國際法人權概念的規(guī)范內(nèi)涵,進而標明人權條款的獨特規(guī)范功能與要求。事實上,早在2004年人權入憲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王兆國就曾表明,“在憲法中作出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宣示”,“有利于我們在國際人權事業(yè)中進行交流和合作”,在一定程度上為我們從國際法進路來解釋憲法上的人權提供了指引。具體說來,之所以從國際法進路來解釋憲法上的人權,主要基于以下幾個方面原因。

  首先,它是中國參與締造的國際法秩序的規(guī)范要求。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后,以《聯(lián)合國憲章》為基礎,國際社會確立了以尊重人權為基本價值的國際法秩序?!堵?lián)合國憲章》序言明言,“我聯(lián)合國人民同茲決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類兩度身歷慘不堪言之戰(zhàn)禍,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聯(lián)合國憲章》正文則明確規(guī)定了“增進并激勵對于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宗旨,確立了“各會員國擔允采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聯(lián)合國合作”,以達成對“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的義務,“奠定了國際人權保護的政治和法律基礎”,“世界也因此進入‘權利的時代’”。此后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則被認為是對《聯(lián)合國憲章》中“人權”含義的權威解釋,明確了“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實現(xiàn)的共同標準”。以《世界人權宣言》為基礎,聯(lián)合國進一步主持制定并由各國締結了一系列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人權公約。

  作為聯(lián)合國常任理事國,中國本身是以人權為基本價值的國際法秩序的締造者和積極參與者。早在《聯(lián)合國憲章》制定時,中國就與其他一些小國家和非政府組織一道,努力使有關人權的條款通過,其中就包括第1條關于人權是聯(lián)合國的宗旨之一的規(guī)定,以及第68條要求經(jīng)濟與社會理事會設立人權委員會的規(guī)定,等等。此后更作為主要參與國,起草了《世界人權宣言》,奠定了國際人權法律制度的基石。在新中國成立后,盡管在很長一段時間內(nèi),人權被當作資產(chǎn)階級的東西受到批判,但我國自1971年恢復在聯(lián)合國的合法席位以來,不僅一直積極參與聯(lián)合國的人權活動,而且主動融入以人權為基礎的國際法秩序中。2004年我國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時,正是在聯(lián)合國于20世紀90年代末開始倡導的“人權主流化”語境下進行的,旨在基于國際人權標準來促進和實現(xiàn)人權。

  因此,從國際法進路來解釋我國憲法上的人權不僅反映了國際法秩序的規(guī)范要求,也是我國積極開展人權法治建設的應有之義。從國際人權實踐來看,聯(lián)合國人權理事會對各國開展普遍定期審議的基本依據(jù)是:(1)《聯(lián)合國憲章》;(2)《世界人權宣言》;(3)各國加入的人權文書(即該國已批準的人權條約);(4)各國作出的自愿保證和承諾(如國家人權政策及/或已實施的方案);(5)適用的國際人道主義法律。其中,國際法人權正是判別包括我國在內(nèi)的各國人權狀況的基本標準。由此,國際法人權理所當然地也應是解釋我國憲法上人權的基本要求。

  其次,它是進一步保障我國基本權利的內(nèi)在要求。一般認為,憲法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我國在2004年修憲時,之所以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頭條即第33條,主要原因也就是,“便于把人權和公民基本權利聯(lián)系起來,進一步加強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這事實上意味著,從人權與基本權利之間的關系來看,人權的重要性正在于進一步加強對基本權利的保護。

  從人權入憲的歷史語境來看,憲法人權條款不僅以人權價值為導向重塑了我國既有的憲法秩序,使我國明確成為國際人權秩序的有機組成部分,而且有力地回擊了西方國家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對我國人權狀況的持續(xù)批評與攻擊。其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的事件是,中國政府于1991年向世界發(fā)布了歷史上第一份人權白皮書《中國的人權狀況》,不僅鮮明地將“人權”稱為“長期以來人類追求的理想”,而且稱之為“中國社會主義所要求的崇高目標”,聲明了人權對于當代中國保障基本權利的基本意義。此后,更于1997年和2002年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分別寫入中共第十五、十六大報告,并最終于2004年把它納入憲法,使其成為我國憲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國際人權制度早已成為各個國家憲法制度一部分的全球化語境下,要深入理解人權如何進一步加強對我國基本權利的保護,則顯然需要納入國際法人權的視角。

  從國際法進路來解釋憲法上的人權不僅可以有效克服自然權利概念的弊端,而且能夠更好地滿足基本權利保障的要求。這主要在于,國際法人權概念事實上表明,憲法上的人權并非是基于人性的不確定概念,而是各國基本權利保障都需遵守的國際共同標準。這就意味著,國家對基本權利的保障無論如何都需要努力做到不低于國際人權標準確立的最低核心要求。不僅如此,人權的國際法屬性同樣要求,國家不僅需要通過完善包括合憲性審查制度在內(nèi)的各種法律制度來履行保障基本權利的憲法義務,而且需要通過接受聯(lián)合國人權理事會、國際人權條約機構的審議和監(jiān)督等方式,進一步提升基本權利的制度保障。

  最后,它是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的基本要求。人類命運共同體是當代中國提出的應對人類社會面臨的諸種困難的全球治理理念。所謂人類命運共同體,“顧名思義,就是每個民族、每個國家的前途命運都緊緊聯(lián)系在一起,應該風雨同舟,榮辱與共,努力把我們生于斯、長于斯的這個星球建成一個和睦的大家庭,把世界各國人民對美好生活的向往變成現(xiàn)實”。自2011年《中國的和平發(fā)展》白皮書第一次提出“命運共同體”以來,“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不僅已經(jīng)于2018年被寫入憲法序言,成為中國對外政策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相繼被寫入聯(lián)合國大會、安全理事會與人權理事會決議之中,成為國際社會完善全球治理的規(guī)范理念。

  作為規(guī)范理念,“人類命運共同體”旨在繼承和弘揚《聯(lián)合國憲章》確立的宗旨和基本原則,捍衛(wèi)人類社會賴以存續(xù)的共同價值,回應全球化時代人類治理的現(xiàn)實要求。毫無疑問,人權既然是《聯(lián)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國際法秩序的價值基礎,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必然把尊重、保護和促進人權作為自己的最高宗旨和目標。正如《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早就指出,在國際舞臺正發(fā)生著重大變化的語境下,各國人民渴望以《聯(lián)合國憲章》所載的尊重所有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尊重平等權利和人民自決原則為基礎,“實現(xiàn)和平、民主、正義、平等、法治、多元化發(fā)展,提高生活水平,同舟共濟”。

  作為當代中國憲法的規(guī)范要求,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必然要求從國際法進路來解釋人權。原因在于,盡管人權是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的共同價值,但全球化時代同時也是多元文化并存的時代,從而注定了各國對人權的理解必然帶有各自文化傳統(tǒng)的差異。當中國從憲法的規(guī)范要求出發(fā)來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時,必然要超越自身文化傳統(tǒng),不把人權看成是依賴于任何一種特殊的完備性宗教學說或人性的哲學學說,而是要求以《聯(lián)合國憲章》為基礎,從規(guī)定在一系列國際人權公約中的作為共同標準的權利來理解人權。當從自身文化傳統(tǒng)來看待人權或論證人權的正當性時,必然會被其他文化所拒斥,被視為某種傳統(tǒng)文化所特有的并懷有偏見。

  四、重新解釋憲法上人權的概念內(nèi)涵

  在理解何謂人權上,國際法人權理論與自然權利理論存在著基本的差異。自然權利理論把人權解釋為每個人作為人而享有的普遍道德權利,認為“國際法人權”僅是“自然權利”在國際法上的反射或體現(xiàn),而不是單憑自身就能夠具有充分正當性的規(guī)范概念。與此相對,國際法人權理論則把人權看成是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后首先在《聯(lián)合國憲章》中確立,繼而為《世界人權宣言》及一系列國際人權公約明確規(guī)定的權利,認為人權是每個人基于人的尊嚴而應當享有的作為國際共同標準的權利。在此意義上,國際法人權理論事實上提供了一種與自然權利理論相競爭的人權理解范式。

  (一)人權的規(guī)范內(nèi)涵

  依循國際法人權理論,當從國際法進路來解釋憲法上的人權時,它也就包含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基本含義:

  首先,人權是每個人基于人的尊嚴而依據(jù)國際法享有的權利。盡管與自然權利理論一樣,國際法人權理論也是從人的尊嚴出發(fā)來理解人權,認為人權就是每個人基于人的尊嚴而應享有的權利,但自然權利理論是從人性出發(fā)來提供基于人的尊嚴的人權論證,而國際法人權理論則對如何從人的尊嚴出發(fā)來論證人權持一種開放的態(tài)度,從而避免在全球多元化世界中把人權建立于任何完備性哲學學說或宗教學說之上所帶來的持續(xù)爭議。正是基于此,雖然《世界人權宣言》第1條承認了每個人的尊嚴,但“人的尊嚴”本身并非基于某種哲學教義或宗教學說,而是基于對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災難的直接反省,基于不同文化傳統(tǒng)的人們在如何對待人上的共同直覺,對生活在這個世界中的每個人作為人的地位的承認與尊重。事實上,從《世界人權宣言》中的“人的尊嚴”的思想來源來看,不僅包含了基督教傳統(tǒng)的自然法概念、猶太人或者舊約傳統(tǒng)、自然法的尊嚴概念,而且包含了儒家的道德觀念。因此,《世界人權宣言》沒有也不可能從人的尊嚴出發(fā)對人權提供任何正當性證明的說辭。正如該《宣言》起草者之一的馬里旦所言,“是的,我們都贊同人權,但條件是沒有人問我們?yōu)槭裁础?rdquo;

  盡管如此,從當代國際人權理論來看,在基本意義上,尊重人的尊嚴往往被認為是尊重每個人基于人的地位而應享有的基本利益。因此,正是立足于全球化世界中遭受普遍威脅的個人利益,國際法人權論者試圖為國際法人權提供一種免于爭議的、普遍的正當性論證。人權作為道德權利之確立,被認為是,當某項利益是某種充分的理由使另一個主體針對權利人面對的某種普遍的抑或標準的威脅,負有尊重該利益的義務。

  不僅如此,如果說自然權利理論僅僅把人權看成是每個人應享有的普遍道德權利,那么國際法人權理論則不僅把人權看成是每個人應享有的普遍道德權利,而且同時看成是國際法上的權利,一種法律權利。因此,并非每個人應享有的普遍道德權利都是人權,而是只有那些同時為國際法所承認的普遍道德權利才是人權。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人權是作為所有國家應如何對待人的共同標準而確立的,是調(diào)整國家與個人之間具有政治公共道德性質的權利,而并不包括那些純粹適用于私人之間的普遍道德權利。作為國際法律權利,人權(human rights)從一開始就明確規(guī)定于《聯(lián)合國憲章》以及以《世界人權宣言》為基礎的一系列國際人權文件中,是生活在全球化世界中的每個人都應享有的“共時普遍”的法律權利。

  作為國際法律權利,人權是全球多元化世界中保障人的尊嚴的共識要求。盡管自然權利理論把人權理解為每個人依據(jù)本性而擁有的權利,但人權論證賴以出發(fā)的自然法傳統(tǒng)僅僅是全球多元文化中的一種。“并不存在為人們廣泛持有的前理論的道德人權觀念,也不存在享有這種權威地位的任何有關道德人權的哲學理論”。從實踐來看,人權不僅被認為是出于保障多元文化世界中每個人尊嚴的要求,而且正是作為超越多元文化分歧的重疊共識在國際法中確立的,并具體體現(xiàn)為“對所有個人在國際社會中的成員身份與地位的最低條件的保障”。

  作為國際法律權利,人權也是更好地保障人的尊嚴的現(xiàn)實需要。人權若僅僅是普遍道德權利,那么在它們遭受侵犯后,盡管為一系列獨特的道德反應提供了正當性,如旁觀者的譴責、受害者的仇恨、權利侵犯者的自責、賠償及懺悔,以及在某些情形中相關政治共同體的懲罰,但這些制裁本身是很弱的,并不足以保障人的尊嚴。為更好地保障人的尊嚴,作為普遍道德權利,人權事實上同時為政治共同體創(chuàng)設了通過法律去承認和保護它的道德義務。原因在于,“在一個由平等成員構成的政治共同體中,法律是相互承認那些比較重要的社會利益的最好且可能是唯一的方式”。歷史地看,國際法人權正是人類社會對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期間民眾遭受大規(guī)模、系統(tǒng)侵犯的法律回應。

  其次,人權是每個人依據(jù)國際法而針對國家享有的權利。自然權利理論把人權理解為每個人針對所有其他人的普遍權利,盡管也能夠把人權的義務對象解釋為包括國家,但在邏輯上,人權與國家之間并不具有必然關系。然而,“這是對人權之法律特性的道德化誤解”。因為它沒有能夠認識到,人權侵犯的獨有特征是,“僅僅當侵犯是由國家作出或容許的時候,提及人權侵犯才有意義”,“否則,談及人權就變成完全是任意的了”。與此相對,國際法人權理論徑直把人權理解為針對國家的權利,是全球實踐的構成性規(guī)范,“由獨立國家組成的全球政治秩序的修正主義附屬物”。人權被認為是針對國家的權利,并不是指人權實踐涉及的權利不運用于個人之間或個人與公司之間,而主要是從人權在實踐中的功能來理解的。在以國家為基本單位構成的國際法秩序中,“國際人權之所以誕生,是因為國家對個人權利的保護被認為是不充分的”,國際人權被看成是對國家法之下的個人提供了額外的國際保護。

  自威斯特伐里亞和約確立國家主權觀念以來,“傳統(tǒng)的、前人權時代的國際法秩序把令人印象深刻的——并且極端危險的——權利和權力授予國家,而在同時僅僅對國家或者對某個被認為是代表國家的群體,設置了令人震驚的最低限度要求”,即它僅僅要求“對擁有相對穩(wěn)定人口的領土行使有效的控制以及能夠與其他國家建立關系”,并沒有“對什么才算作是一個正當?shù)恼O置任何規(guī)范標準”;“國際秩序,至少在其法律結構中”,“甚至都沒有承認個人能夠依憑自身而擁有權利”。因此,依據(jù)該國際法秩序,在國家領土范圍內(nèi),官員們在對待民眾的所作所為上幾乎擁有全部的自由裁量權,使民眾聽憑他們?nèi)我庵渑c處置。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導致的)大屠殺之后,變得清楚的是”,“鑒于由國家主權概念所制造的道德評價與行動空間之間的空隙(void)在道德上已經(jīng)不可忍受,人權意圖填補這一空隙”。國際社會通過在國際法中明確規(guī)定每個人基于人的尊嚴而應享有的權利,對國家應如何對待民眾設立規(guī)范標準,并通過設立一系列國際機制就國家是否遵守這些標準予以監(jiān)督。正是在此意義上,人權被認為是每個人針對國家而享有的權利,“是被國家作為義務而不是自由選擇遵守的全球關注的事務”。

  最后,人權是每個人依據(jù)國際法享有的作為共同標準的權利。依據(jù)自然權利理論,人權既然是每個人作為人而享有的權利,那么每個人到底應享有哪些權利則取決于對人性的理解。然而,“說一個人依據(jù)他的人性而擁有人權,本身是令人誤解的,或至少是不準確的。以自然法為基礎的方法的一個問題是,是什么把人性區(qū)分出來是高度爭議的。”由此可知,每個人作為人到底應享有哪些權利,并不明確。與此相對,國際法人權體系的基本理念是,為那些被認為是社會存在(social beings)的人們自己發(fā)展出一種國際法制度,其主要功能是為國家如何對待其管轄下的人們提供共同標準。

  所謂“共同標準”,又稱人權的國際標準或國際人權標準,是指國際人權法規(guī)定的、各國為保障其管轄權范圍內(nèi)生活的每個人的尊嚴應遵行或逐步實現(xiàn)的準則和尺度,體現(xiàn)著各國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協(xié)調(diào)意志。作為共同標準,在最低限度上,人權體現(xiàn)為國際人權憲章——也就是《世界人權宣言》及以它為基礎分別制定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jīng)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確立的各類權利;在基本意義上,人權則體現(xiàn)為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jīng)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內(nèi)的九大核心人權公約所確立的權利。這些核心公約不僅包含了人權的基本內(nèi)容,而且構成了人權的權威載體。

  盡管出于各自國情的考慮,有的國家尚未批準或加入某些國際人權公約,或者雖為公約締約國,但對公約的某些條款提出了保留,但我們并不能因此就否認國際人權公約所確立的作為共同標準的人權的普遍意義。這是因為,作為國際共同標準,人權并不完全等同于人權公約的條款規(guī)定,而應是基于公約規(guī)定,又超出公約規(guī)定之上的行為準則,不僅對公約締約國是一種需要遵行的標準,而且也是非締約國應努力實現(xiàn)的標準,或者是指導性的標準。

  作為共同標準的權利,人權旨在給予全球化世界中的每個人以平等的保障,保護他們免遭他們自己國家把他們的地位降為低人一等的威脅?!妒澜缛藱嘈浴返?條明確規(guī)定,“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chǎn)、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qū)別。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屬的國家或領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國際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區(qū)別,無論該領土是獨立領土、托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于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的情況之下”?!妒澜缛藱嘈浴芳按撕笾贫ǖ囊幌盗袊H人權公約正是通過明確全球化世界中生活的每個人所需要的基本權利,為所有人過上一種體面的或最低限度上好的生活提供了基本條件。

  (二)厘清人權與基本權利的關系

  當從國際法進路來解釋憲法上的人權時,也就必然涉及人權與基本權利之間的關系。一般認為,人權與基本權利都是建立在對人的尊重的基本理念上的,體現(xiàn)了以《聯(lián)合國憲章》為基礎的全球化世界通過國際與國內(nèi)兩個維度來共同保障個人權利的規(guī)范要求。國際人權文件與憲法往往被看作是對同一權利觀念互補性的實證化:“個人權利被實證化為基本權利,以至于普通個體在他們的社會內(nèi)部被給予某種確定的保障,把同樣一些權利在國際人權文件中實證化的目的則是,引領與指導每個國家提供內(nèi)部保障和救濟。”

  然而,作為對全球化世界中生活的個人予以保障的兩種基本方式,人權和基本權利不可避免地會存在差異。在基本意義上,基本權利調(diào)整的是公民與其所屬國家之間的憲法關系,是組成該國家共同體的人民基于自身的文化傳統(tǒng)與實踐,對每個共同體成員應享有權利的憲法表達,反映了公民對國家的規(guī)范要求。與此相對照,人權調(diào)整的則是個人與國家之間的國際法律關系,跨越了國家之間“廣泛差異的價值體系”,是對全球化世界中生活的每個人應享有權利的規(guī)范表達,反映了國際社會對國家在其管轄權范圍內(nèi)尊重和保障每個人尊嚴的普遍要求。

  結合我國的憲法來看,人權和基本權利的差異進一步體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人權的主體和內(nèi)容與基本權利存在差異。一般而言,作為權利保障法,盡管憲法也會對非本國公民的權利予以保障,但主要是指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因此,盡管我國《憲法》第32條概括規(guī)定了外國人的權利,不僅“保護在中國境內(nèi)的外國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而且“對于因為政治原因要求避難的外國人,可以給予受庇護的權利”,但主要是透過第2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來提供對本國公民應享有的各項基本權利的保障。

  與此不同的是,既然人權是指每個人依據(jù)人的尊嚴而享有的作為國際共同標準的權利,那么從人權主體來說,是指國家管轄權范圍內(nèi)的每個人,不管其是否本國公民,也不管其是外國人還是無國籍人。正如人權事務委員會指出:“享受《公約》權利者并不限于締約國的公民,而且必須包括任何國籍或者無國籍的所有個人,例如:正好在締約國的領土上或者接受其管轄的尋求庇護者、難民、移徙工人以及其他人。”從人權與基本權利之間的關系來看,盡管有學者認為,“人權入憲”意味著中國憲法中的基本權利主體已經(jīng)從“公民”擴展到中國領土內(nèi)的“每一個人”,但“無論從章節(jié)名稱,還是該條款的上下文都很難證明這里的‘人權’主體突破了‘公民’的界限”。

  從權利內(nèi)容來說,憲法人權條款中的“人權”既然是指國際法上所確立的作為共同標準的權利,那么它不僅指《世界人權宣言》規(guī)定的權利,而且包括一系列核心人權公約規(guī)定的權利;不僅指我國已批準生效的核心人權公約規(guī)定的權利,而且應包括我國尚未批準生效的核心人權公約規(guī)定的基本權利。盡管國際人權公約仍然以主權國家的同意為基礎,但憲法人權條款表明,在基本意義上,國家仍有憲法義務努力對那些尚未批準生效的核心人權公約規(guī)定的各項權利予以保障。

  與此相對照,盡管我國基本權利的內(nèi)容與人權有很大的重疊,但由于它們本身并非人權的憲法表達,而是源自“中國各族人民奮斗的成果”,源自中國人民在社會發(fā)展過程中的權利要求,從而不可避免地與人權存在差異。具體些說,我國憲法不僅規(guī)定了國際人權法沒有作為獨立權利類型的公民監(jiān)督權,而且沒有對國際人權法中列舉的各類基本權利都作出明確規(guī)定,例如,生命權、禁止酷刑權、遷徙權、公正審判權等;即使我國憲法規(guī)定了與國際人權法相同的基本權利,在內(nèi)容的規(guī)范表達與調(diào)整上也會存在差異,例如,人身自由與安全權、表達自由權、健康權等。

  其次,人權和基本權利的保障機制存在差異。一般而言,基本權利的保障方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依據(jù)憲法的保障方式”,即直接由憲法創(chuàng)設的合憲性審查機構來對基本權利予以保障;另一種是“依據(jù)法律的保障方式”,即通過立法對基本權利予以具體化來保障。比較這兩種方式,可以看到,雖然立法能夠使基本權利具體化為民眾真正享有與行使,但不可避免地具有限制乃至侵犯基本權利的性質,致使基本權利的保障最終依賴于合憲性審查制度的有效運轉。從實踐來看,盡管我國主要通過立法的方式來對基本權利予以保障,但近年來通過修改《憲法》和《立法法》等一系列措施,完善了與合憲性審查相關的制度與程序,不僅保障了我國法制的統(tǒng)一,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回應了基本權利的保障要求。

  與此相對,一方面,作為國際共同標準的人權雖然人權為國家范圍內(nèi)實質上弱勢的行動者提供了能夠援引的國際規(guī)范原則,但它們的實施屬于國家,“保護個人權利并且使侵犯者負責的責任始終依賴于國家”,國家是人權義務的主要承擔者。至于國家究竟采取何種方式把國際人權標準納入國內(nèi)法體系,履行人權的保障義務,則取決于國家依據(jù)自身制度與實踐的自由裁量。正如經(jīng)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所言:“在采取措施的國家中,有時對現(xiàn)有法律加以補充或修正,將《公約》變成國內(nèi)法律,但沒有引述《公約》的具體用語。有的加以采用或將其納入國內(nèi)法,對其用語原樣保留,在國家法律秩序中給予正式的承認。它們這樣做往往是通過憲法規(guī)定,使國際人權公約規(guī)定優(yōu)先于任何與其不相符合的國內(nèi)法律。”從我國來看,依循《憲法》第33條第3款確立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主要是通過普通立法的方式把國際人權標準納入到我國以基本權利為基礎的保障體系之中,履行人權的國家義務。

  另一方面,人權的國際法屬性使國家對管轄權范圍內(nèi)所有個人權利的保障成為一項法律義務,并最終指向使國家履行這些義務的國際監(jiān)督與保障機制,并具體體現(xiàn)為聯(lián)合國人權理事會、核心人權公約的公約機構等對包括我國在內(nèi)的各國人權狀況的審議與監(jiān)督。當然,與國內(nèi)人權保障機制相比,國際人權保障機制顯然是輔助性的。正如經(jīng)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在關于個人權利國際救濟的一般性意見中指出:“要求用盡國內(nèi)補救措施的規(guī)則強調(diào)國內(nèi)補救措施在這方面的首要地位。存在和進一步發(fā)展處理個人申訴的國際程序是重要的,但這些程序只能是有效的國家程序的補充。”盡管如此,國際人權保障機制無疑標志著人類社會制度發(fā)展的一個新的階段。

  最后,衡量人權和基本權利是否得到保障的標準存在差異。在基本意義上,既然憲法人權條款是指國家尊重和保障每個人應享有的作為國際共同標準的權利,那么,這些權利反過來也就構成了衡量國家是否履行了人權義務的標準。由于兼顧了各國文化、制度與經(jīng)濟發(fā)展的實際情況,這些權利反映的只是國際社會關于人權保護的一般標準,因而所有國家都是能夠履行的。正如經(jīng)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指出,“就政治和經(jīng)濟制度而言,《公約》屬于中立性質,不能把它的原則完全說成是出于社會主義或資本主義制度的需要,或出于中央計劃經(jīng)濟或自由市場經(jīng)濟或兩者兼而有之的經(jīng)濟需要,也不能把它歸于任何其他特定的屬性,在這方面,委員會重申《公約》的權利可在各種經(jīng)濟和政治制度下加以實現(xiàn)”。

  與此相對,既然基本權利是一國人民基于特定的歷史文化傳統(tǒng)與實踐就每個人應享有哪些權利的憲法表達,那么國家對基本權利的保障并不必然與國際人權標準相一致。從規(guī)范層面來看,一方面,既然國際人權標準是一般標準,那么國家保障基本權利的水平就可能高于或低于該標準。例如,有學者指出,德國基本法關于基本權利的保護與國際人權公約相比,就確立了更高的標準和更廣泛的內(nèi)容;我國《憲法》第19條和第46條對公民受教育權的規(guī)定與《經(jīng)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相比,在有些方面就更完善、詳盡。另一方面,國際人權標準本身也存在不明確的情形,從而賦予了國家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間。例如,雖然《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規(guī)定了公民政治權利,但在當代,由于人們還沒有就民主的實質達成共識,對于一些具有決定性的事項,還沒有在法律上確立可據(jù)以衡量的尺度,因而國家只能從自身的歷史與實踐出發(fā),依憑本國憲法的規(guī)定與理解。

  從國家層面的人權保障實踐來看,既然國家是否履行了人權的義務最終取決于合憲性審查機構對基本權利的權威理解,那么該機構也就不一定會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原因在于,無論該機構多么獨立,實施機制與程序多么完備,都不能改變它本身是由憲法確立的國家機構這一事實,從而不可避免地會基于共同體的歷史文化與實踐,一方面可能會對基本權利作出有違國際人權標準的理解;另一方面則可能導致對共同體中的特殊群體——婦女、殘疾人、同性戀者等權利保障的不足。

  不僅如此,即使國家對基本權利的保障滿足了國際人權標準,也并不必然會對管轄權范圍內(nèi)非公民的權利予以充分保障。盡管《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jīng)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都容納了主權國家能夠基于合理的和客觀的標準就公民與非公民享有某些權利進行差別化對待,但憲法作為一國人民意志體現(xiàn)的倫理屬性決定了,“即使那些將基本權利解釋為人權的國家,也可能會在決定是否應將這些權利的主體擴大到(合法的或非法的)移民時陷入掙扎”,從而難以避免在公民與非公民之間作出有違國際人權標準的區(qū)別對待。

  五、進一步闡明憲法上人權的功能意義

  當從國際法進路來解釋憲法上的人權時,盡管與自然權利進路存在著差異,但在功能意義上,二者都明確了人權對于國家尊重和保障人的尊嚴的基本價值,明確了人權保障是國家應負的義務。與自然權利進路不一樣的是,作為國際法概念,人權并非僅僅是國家自愿承擔的內(nèi)部事務,而是國際社會對國家的規(guī)范要求;作為國際法秩序的構成要素,人權雖然不構成國家權力的正當性基礎,侵犯人權也并不使以革命推翻政府成為正當,但它是國家應予遵守的基本標準,各國應當與公認的國際人權法原則、規(guī)則和對其有效的國際人權條約保持一致。

  盡管如此,從我國憲法人權條款來看,把人權理解為國際法上的作為共同標準的權利并不會導致國家的人權保障從屬于國際人權監(jiān)督體系,使國際人權監(jiān)督機構以人權的名義干預國家的內(nèi)部事務。原因在于,一方面,在以主權國家為基本單位的國際法秩序中,雖然國際人權制度早已成為國家憲法制度語境的一部分,但如何把人權納入國內(nèi)憲法法律的保障體系,解釋和實施人權,始終取決于國家;另一方面,與國家內(nèi)的人權保障相比,基于《聯(lián)合國憲章》和核心人權公約的國際人權機構的監(jiān)督本身建立在主權國家的同意基礎上,同時也受制于憲章明確規(guī)定的“不得認為授權聯(lián)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nèi)管轄之事件”。

  然而,與把人權理解為自然權利不同,從國際共同標準的視角來解釋憲法上的人權,具有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功能意義。

  首先,它明確了國家尊重和保障管轄權范圍內(nèi)的所有人享有各項人權的義務內(nèi)涵。“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憲法條款意味著,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不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這個政治共同體人民的規(guī)范要求,而且是國家必須履行的憲法義務。在這里,所謂“國家”,并非是指抽象意義上的政治共同體,而是指“政治的所有部門(執(zhí)法、立法和司法)以及國家、區(qū)域或地方各級的公共機構或者政府機構”的總稱。盡管憲法人權條款事實上表明,國家作為獨立的國際法主體,有義務通過參與國際人權公約的制定、締結與監(jiān)督等措施,推進人權的國際保障,但它主要是指國內(nèi)法上的義務,指國家通過憲法所確立的立法、行政與司法機關等的所有公共權力機構來保障其管轄權范圍內(nèi)所有人的人權。這些公共權力機構對人權的侵犯即視同國家義務的違反,國家應采取措施保障受侵害者的權利,承擔并履行違反人權義務的責任。

  從國家尊重和保障的人權主體來看,盡管《憲法》通過總綱第32條關于外國人權利的概括性規(guī)定和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為國家履行對管轄權范圍內(nèi)所有人權利的保障義務提供了依據(jù),但“人權”規(guī)范同時包含了國家平等和非歧視地尊重和保障所有人享有國際共同標準的權利的基本要求。從規(guī)范視角來看,作為一國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達,憲法具有天然的結構性偏見,不可避免地會受到共同體倫理訴求的約束。作為憲法結構性偏見的解藥,“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款必然要求國家,一方面科學把握并認真履行憲法上確立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確實保障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憲法規(guī)定的基本權利;另一方面,基于合理的和客觀的標準,對非公民依法享有各項基本人權履行平等保障的義務。

  從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內(nèi)容來看,盡管我國已通過憲法和法律對絕大多數(shù)各類基本權利予以保障,但人權作為國際共同標準的權利則意味著,在最低限度上,國家應尊重和保障國際人權憲章所確立的各類基本人權,無論是公民權利、政治權利還是經(jīng)濟、社會與文化權利,都是如此。對于所有這些人權,國家“尊重和保障”的憲法義務則主要體現(xiàn)為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國家有尊重的義務,無論是在立法、行政、司法抑或合憲性審查活動中,都不能以主動的行為直接違反關于人權的禁止性規(guī)定或者超出對人權進行限制的范圍而予以限制。二是國家有保護的義務,不僅應通過立法、行政與司法措施防止和遏制包括個人在內(nèi)的非國家行為者侵犯人權,而且當侵害發(fā)生時,應確保受到侵害的個人得到合適的救濟,以及對侵害者進行懲處。三是國家有實現(xiàn)的義務,創(chuàng)造一種使人權得以充分實現(xiàn)所必需的有利條件。這不僅包括國家通過立法的形式對人權予以具體規(guī)定,使個人能夠直接援用和享有,而且包括建立必要的行政與司法機構,制定必要的程序制度,使個人能夠在受到侵害時主張與維護自己的權利,以及通過采取經(jīng)濟、社會、文化等諸種制度措施,為人權的享有和行使創(chuàng)造更好的環(huán)境。

  其次,它確立了國家尊重和保障管轄權范圍內(nèi)所有人享有的基本權利不低于國際共同標準的底線思維。人權是生活在這個世界中的每個人依據(jù)人的尊嚴而應享有的權利,一開始就是作為所有國家應予遵守的共同標準而確立的。作為國際共同標準,一方面,人權“是在建立和傳播各種社會主義之后,也是在幾乎普遍信奉福利經(jīng)濟和福利國家之后誕生的”,是超越多元文化爭議的國際共識;另一方面,人權也是全球正義的基本要求,“描述了所有國內(nèi)社會應當努力滿足的條件,不管該社會更完備的目標是什么”。因此,我國憲法上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款也就意味著,無論國家怎樣通過憲法抑或法律來落實管轄權范圍內(nèi)所有人基本權利的保障,在最低限度上都應遵守國際人權憲章確立的共同標準。

  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guī)定的人權而言,人權事務委員會明確指出,“人權準則是每個人作為人類的一份子所應享有的基本權利的法律,”締約國不僅不得侵犯《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且“只有在符合《公約》有關條款的情況下才能對其中任何權利進行限制”,并且“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以可能損害《公約》權利實質的方式實行限制”。盡管我國在簽署該公約后還未經(jīng)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生效,但仍然“負有一定程度的尊重義務,對我國公權力機關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和行為指導意義,國家公權力機關不能惡意違反其規(guī)定”。不僅如此,這也并不影響我國主動地把該公約確立的人權標準運用于法治實踐中。

  至于早已對我國生效的《經(jīng)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方面,我國須遵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所載的原則”,即締約國“不得援用其國內(nèi)法的規(guī)定來為其不履行條約義務進行辯解”,“對國內(nèi)法律秩序進行必要的修訂”,“使用一切可以使用的手段實施《公約》確認的權利”;另一方面,則須切實遵守《經(jīng)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人權保障標準。盡管該公約第2條規(guī)定了締約國有權采取與其國家能力相匹配的措施,漸進實現(xiàn)所規(guī)定的基本權利,但經(jīng)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聲明,“每個締約國均有責任承擔最低限度的核心義務,確保至少使每種權利的實現(xiàn)達到一個最基本的水平”;“如果不把《公約》看做是確定了此種最起碼的核心義務,就等于在基礎上使其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即使締約國要將未履行最低核心義務歸因于缺乏資源,那么“它也必須表明已經(jīng)盡了一切努力,利用一切可得的資源作為優(yōu)先事項履行了最起碼的義務”。

  最后,它表明了完善國家范圍內(nèi)所有人享有作為共同標準的基本權利的制度機制的憲法要求。盡管國家在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義務上擁有自由裁量權,但人權必然內(nèi)在地要求,國家應采用恰當?shù)姆绞脚M足國際共同標準的基本要求。正如經(jīng)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所言:“雖然在國內(nèi)法中實施《公約》所載權利的確切方法是由每一締約國決定的,但采用的方法應該是適當?shù)?,產(chǎn)生的結果必須與締約國充分履行義務相一致。”

  結合我國憲法確立的基本制度機制來看,一方面,在國際人權標準沒有能夠直接并入國內(nèi)法體系的情形下,憲法人權條款必然要求國家依據(jù)國際人權公約的規(guī)定,通過修憲或立法的方式對國家所擔負的人權義務進行國內(nèi)法轉化,為國家范圍內(nèi)的個人真正享有人權提供法律依據(jù);另一方面,憲法人權條款也必然包含了國家對人權受侵害者提供救濟的憲法義務,使個人能夠通過司法機關依法保護自己的權利。這同時也是國際人權標準的基本要求。《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規(guī)定:“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院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款要求締約國確保“發(fā)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保證合格當局在準予此等補救時,確能付諸實施”。從《經(jīng)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來看,盡管沒有直接與之對應的條款,但經(jīng)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委員會指出,要證明自己無法采取任何國內(nèi)法律補救措施,糾正侵犯經(jīng)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行為,是很困難的。

  從人權的規(guī)范實踐來看,即使國家通過修憲或立法的方式把國際人權標準轉換為國內(nèi)法上的權利,國內(nèi)法也并不一定能夠充分保障每個人的人權。這不僅因為國內(nèi)人權立法不可避免地會存在規(guī)定不完善的情形,而且還在于人權保護依循的是國家倫理共同體的法律邏輯。為此,憲法人權條款必然要求,一方面,在國內(nèi)法的司法適用上,要確保國家行為符合國際人權標準,法院就需要考慮已批準的核心人權公約所載的權利,“法院忽視這項責任與法治原則不相符合,因為法治原則必然包括對國際人權義務的尊重”;另一方面,國家在進一步完善合憲性審查的制度與程序時,需要把國際人權標準納入對憲法條款的解釋,使憲法權利的保障不至低于國際社會的普遍要求。

  不僅如此,憲法人權條款也必然要求,國家需要通過參與國際人權保障程序和機制來履行人權義務。盡管人權主要依賴于國家的保障,國際保障程序與機制充其量是輔助性的,但人權的國際保障源于人權的國際法屬性,旨在確保國家履行人權義務。因此,從規(guī)范實踐來看,國家要充分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義務,就需要秉持人權作為國際共同標準的基本理念,在認真履行國際人權公約締約國的人權義務,接受聯(lián)合國人權理事會與核心人權公約機構等監(jiān)督的同時,增進與聯(lián)合國人權機構的合作,積極推動聯(lián)合國人權保障機制的完善與發(fā)展,推進人類命運共同體的人權治理。

  六、余論

  盡管在傳統(tǒng)上,人權是從自然權利視角來理解的,認為人權也就是人作為人應享有的普遍道德權利,但如果立足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以來所確立的國際法秩序,則可以看到,人權不僅是普遍道德意義上的,而且是法規(guī)范意義上的,并能夠被恰當理解為每個人基于人的尊嚴而應當享有的作為國際共同標準的權利。這不僅表現(xiàn)在人權已被明確地規(guī)定在《聯(lián)合國憲章》及此后制定的一系列國際人權公約中,成為國際法秩序的基本構成要素;而且還表現(xiàn)在,它已經(jīng)實實在在地被世界上絕大多數(shù)國家通過憲法或者通過批準國際條約的方式承認了法律約束力,被認為是所有國家都應遵守的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標準。

  如果以這種國際法人權視角來看,2004年“人權入憲”之所以被認為是當代中國憲法發(fā)展的里程碑,原因不僅在于它開啟了我國立憲模式從制度中心主義向權利中心主義的轉變,推動了以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為核心的憲法制度的發(fā)展;而且在于它突破了近代立憲主義誕生以來把憲法看作是國家意志體現(xiàn)的封閉性,明確了人權保障所應遵循的國際共同標準,開拓了人權保障的制度空間,為當代中國從人權出發(fā),推進人類命運共同體建設,完善全球治理,提供了基本依據(jù)。

  立足國際法秩序的基本語境,可以看到,要想充分發(fā)揮憲法人權條款的里程碑功能,就需要認真對待國際人權標準與國內(nèi)法之間的關系;充分認識到,國家基于共同體倫理要求的權利實踐與普遍人權規(guī)范之間的持續(xù)沖突本身是人權在全球化過程中發(fā)展的基本樣態(tài),并可稱之為人權保障的“不和諧的平等范式”。

  在此基礎上,國家要最大限度地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義務,一方面,需要在全社會積極開展包含國際人權標準的人權教育,“促進對國際人權文書所闡明的一切規(guī)范、概念和價值的最廣泛的認識和理解”,鍛造以人的尊嚴為核心的多元、包容的人權文化;另一方面,作為國家公權力機關,無論是立法機關、司法機關還是合憲性審查機構,需要積極履行我國已批準生效的國際人權公約所確立的義務,努力探索把國際人權標準融入各自的職責之中,完善人權的制度保障。例如,從司法實踐來看,即使國際人權法尚無法在我國法院直接適用,“解釋性適用”方法也無疑提供了一個適用國際人權標準的可選途徑。

  (嚴海良,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南京師范大學中國法治現(xiàn)代化研究院研究員。)

  (本文受到中國人權研究會項目“當代西方的政治性人權理論研究”(項目號:CSHRS2020-03ZD)、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當代中國的人權司法解釋研究”(項目號:16BFX023)的資助。)

Abstract:To practice the provision of“The state respects and protects human rights”in the Constitution,we should clarify its connotation.The understanding of human rights is a natural requirement and the key.In domestic academia,human rights are considered as natural rights and interpreted as“moral rights that everyone should enjoy as a human being”,hoping to provide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ystem centered on the basic rights of citizens in China.Although it reveals the universal moral connotation of human rights,it does not cover the normative connotation of human rights as common international standards.Therefore,it is impossible to fully clarify the functional significance of the provision.It is conducive to scientifically clarify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rights and basic civil rights,better improving the institu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China,and promoting the building of a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 to interpret human rights as common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that everyone should enjoy for human dignity on the basis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under the UN Charter since the end of WWII.

Keywords:Human Rights;Constitutional Rights;International Law;Common Standards

  (責任編輯  李忠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