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保障經(jīng)歷了一個歷史發(fā)展過程。這種發(fā)展主要體現(xiàn)在人權保障的理念、內(nèi)容、主體和形式四個方面的變化。
一、人權保障理念的發(fā)展
西方的人權學說,起源于古希臘羅馬和中世紀的平等與自然法學說,經(jīng)歷了17世紀的自然權利學說和18-19世紀社會權利學說的爭論,經(jīng)過馬克思主義對資本主義社會中人權社會本質的深刻剖析,到20世紀以來形成人本主義學說。
1.古希臘羅馬和中世紀的平等與自然法學說
古希臘人將自然看做是指引人類社會活動的客觀標準,智者學派在概念上將“慣例”和“自然”區(qū)別開來:道德慣例是基于共同的社會輿論;而人的行為和自然正義原則都受自然法的支配。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討論了各種不同的平等概念,如對所有公民的平等尊重,法律面前的平等,政治權利和選舉的平等,以及公民權利的平等。古羅馬的斯多葛學派進一步發(fā)揮了自然法學說。蓋尤斯對“公民法”和“萬民法”作出了區(qū)分:為本族人自己遵守而制定的行為規(guī)則是公民法;而受自然理性的引導、由所有人平等遵守的原則,就是萬民法。在中世紀,自然法學說被按照神學傳統(tǒng)重新加以解釋。托馬斯·阿奎那認為,自然法來自于神的意志,人通過理性的努力可以對其加以認識。這些自然法原則為后來人權學說的發(fā)展提供了一個平等主義的框架。
2.歐洲17世紀的自然權利學說
自然權利學說主張人權是人在自然狀態(tài)下自然具有的,它依據(jù)的是自然法,而不是社會法規(guī),社會法規(guī)只是為了維護人的自然權利而制定的。自然權利學說的主要代表人物是17世紀荷蘭的法學家格老秀斯以及英國哲學家洛克和霍布斯。格老秀斯將權利分為自然的權利和自主的權利。自然的權利是正當理性的命令;自主的權利是根據(jù)人的意志或神的意志自主制定的權利,它體現(xiàn)為世俗的人類法和神圣的宗教法?;舨妓拐J為,最重要的自然權利就是每一個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運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生命的自由。洛克則從自然狀態(tài)來論證自然權利的內(nèi)容,認為人們在進入社會狀態(tài)后必須保障的自然權利是生命、自由和財產(chǎn)權利。
3.歐洲18-19世紀社會權利學說
法國的哲學家盧梭主張,人權并不是天賦的自然權利,而是人們在社會中獲得的權利。百科全書派的狄德羅認為,除人類的權利之外,并沒有真正不可讓渡的自然權利。所謂自然權利,實質上是那種全人類都無異議的權利。個人應當秉承公意,只有依照公意來規(guī)定一切義務的界限,才能擁有這種最神圣的權利。只聽自己個人的意志的人,是人類的敵人。
康德指出,人對于權利的行使必依據(jù)一種普遍法則,使得自己權利的自由行使能夠與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天賦的權利只有一項,就是與生俱來的自由。而自由就是不屈從別人強制的意志,而且根據(jù)普遍的法則,它能夠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同時,每個人都享有天賦的平等,即不受別人約束的權利,但是這種權利同時也是他可以同別人彼此約束的權利。
英國的哲學家從功利主義出發(fā)對自然權利學說進行了批判。休謨否認了自然權利的觀點,認為自然狀態(tài)是一種虛構,正義起源于人類協(xié)議。邊沁進一步主張從個人利益出發(fā),用趨利避害的功利原則來解釋權利的正當性。密爾進一步發(fā)揮了功利主義的觀點,認為擁有一種權利,就是社會根據(jù)社會功利的理由應當保護某個人擁有某種東西。
4.馬克思主義對資本主義條件下人權社會本質的反思
馬克思早期將自由看做是人的普遍本質,而不應是少數(shù)人的特權。在《第六屆萊茵省會議的辯論(第一篇論文)》中,他第一次談到“自由”時指出:自由是理性的普遍陽光所賜予的自然禮物。自由確實是人的本質,因此就連自由的反對者在反對自由的現(xiàn)實的同時也實現(xiàn)著自由,沒有一個人反對自由,如果有的話,最多也只是反對別人的自由……
在1843年秋所寫的《論猶太人問題》中,馬克思對資本主義社會中人權特殊的社會本質進行了深刻的剖析,揭示了在資本主義條件下人權實現(xiàn)的局限性。他指出:人權之作為人權,是和公民權不同的。不同于公民權的所謂人權,無非是市民社會的成員的權利,即脫離了人的本質和共同體的利己主義的人的權利。自由就是從事一切對別人沒有害處的活動的權利。自由這項人權并不是建立在人與人結合起來的基礎上,而是在人與人分離的基礎上。自由這一人權的實際應用,就是私有財產(chǎn)這一人權。私有財產(chǎn)這項人權,就是任意地、和別人無關地、不受社會束縛地使用和處理自己財產(chǎn)的權利,這項權利就是自私自利的權利。這種個人自由和對這種自由的享受,構成了市民社會的基礎。這種自由使每個人不是把別人看做自己自由的實現(xiàn),而是看做自己自由的限制??梢姡魏我环N所謂人權,都沒有超出利己主義的人,沒有超出作為市民社會的成員的人,即作為封閉于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同時脫離社會整體的個人的人。在這些權利中,人絕不是類存在物,相反地,類生活本身即社會卻是個人的外部局限,卻是他們原有的獨立性的限制。把人和社會連接起來的唯一紐帶,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對他們財產(chǎn)和利己主義個人的保護。
在1857-1858年的《經(jīng)濟學手稿》中,馬克思從生產(chǎn)關系的角度對資本主義社會中自由和平等的本質進行了剖析。他指出,如果說經(jīng)濟形式、交換,確立了主體之間的全面平等,那么內(nèi)容,即促使人們?nèi)ミM行交換的個人材料和物質材料,則確立了自由。可見,平等和自由不僅在以交換價值為基礎的交換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換價值的交換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產(chǎn)生的現(xiàn)實的基礎。交換價值,或者更確切地說,貨幣制度,事實上是平等和自由的制度。這種平等和自由證明本身就是不平等和不自由的。
在1994年《資本論》第3卷中,馬克思進一步指出,創(chuàng)造資本主義社會的各種權利的,是生產(chǎn)關系。一旦生產(chǎn)關系達到必須改變外殼的程度,這種權利和一切以它為依據(jù)的交易的物質源泉就會消失。
5.現(xiàn)代人本主義學說
馬克思對人權在資本主義條件下的社會本質的深刻剖析,對國際人權理論的研究產(chǎn)生了深遠的影響。越來越多的學者從現(xiàn)實社會的角度來對人權進行分析,從人的現(xiàn)實需要和社會關系中來論證人權的合理性,將人權看做是人作為人應當享有的權利。
在人權的本質上,少數(shù)學者堅持利益是人權的本質。例如,拉茲(JosephRaz)認為,核心權利是以利益為基礎的,而派生權利是以核心權利為基礎的。但多數(shù)學者傾向于將人權視為一種可以論證的道德要求。德沃金(Ronad Dworkin)認為,權利在政治論述方面的功能,就像在打撲克牌時所出的“王牌”。個人權利就是在社會整體利益面前打出的王牌,它要求個人不能因促進某些公共社會幸福或滿足大多數(shù)人的喜好而作出犧牲。但這并不是說權利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受到限制,他的主張是:除非出現(xiàn)某種相抗衡的權利或其他強烈的道德理由來表明為什么某種權利在特定的事例中應該受到限制,否則這項權利就應該受到尊重。瓦瑟斯特倫(Richard Waserstrom)將人權定義為僅由人擁有的一種基本的道德權利資格。范伯格(Joel Feinberg)將人權定義為基于人的一切主要需要的有效的道德要求。他認為,所有的個人都應該平等地擁有所有人權,因為所有的人作為人具有相同的“人”的需要。沒有人權,就不能被認為是人類。格維爾茨(A. Gewirth)認為,人權是人格導向的、在規(guī)范上必需的道德要求。因此,人權的存在并不在于有某種特質上或精神上的屬性,而在于存在上述可論證的道德要求。人權是所有的人因為他們是人就平等地具有的權利。人權的主體是所有平等的人,人權的客體是某類特別重要的善,這些善是人的行為的必然條件,因此人權具有最高的強制力。
在人權的要素和范圍上,韋爾曼( CarlWelman)在《人權的一個新概念》一書中認為,一項倫理權利是由倫理自由、要求、權力和豁免組成的集合。人權與其他倫理權利的不同之處在于:它是個人作為面對國家的人的一種倫理權利。因此,個人作為面對其他個人的人或面對國家之外的組織的人的倫理權利,不屬于人權。馬丁(Kex Martin)認為,僅僅是一項道德要求還不能構成人權,人權應當是獲得了明確的社會承認的權利。他認為,人權與其他普遍的道德權利不同的是,它的主要接受人是政府,因此要求得到特定社會承認并保護。在沒有公民權的等級社會特別是奴隸社會里,并不存在人權。
在人權的普遍性上,美國哲學家麥金太爾(Alasdair Macintyre)在《遵循美徳》一書中対自然權利或普通人權進行了否定。而英國學者米爾恩(A. J. M. Milne) 在 《人權與人的差昇》一書中提出,人權概念不是一種理想概念,而是一種最低限度標準的概念。更確切地說,人權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標準所要求尊重的權利,因此,它們是普遍的道德權利。共同道德是每個社會實際道德的一部分,它適用于一切人類而不論其為何種人、屬于何種社會和組織,因此它是一種普遍道德。它是一種社會生活原則,對人類道德差異來講是中立的。它們無須遵循任何特定的生活方式、特定的道德以及特定的制度、信仰和價值。所謂人權,就是包含在普遍道德原則中的權利,它是普遍低度道德標準的一部分。普遍的低度道德要求,就是不能僅僅將人作為手段,而應將其作為一個其自身具有內(nèi)在價值的個人來看待,這就必須要讓每個人類成員都享有權利。
英國法學家麥克法蘭(.J. Macfarlane)在《人權的理論和實踐》一書中對人權的本質和特點作出了如下概括:人權是那些屬于每一個男女的道德權利,它們之所以為每一個男女所擁有,僅僅因為他們是人。人權不同于其他道德權利之處,在于它們具有普遍性、個人性、至上性、可行性和可強制實施性。人權的普遍性在于它們是所有人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都擁有的權利。人權的個人性是指人權是個人的權利,是滿足個人需求、實現(xiàn)個人目的的權利。人權首先是針對社會而不是針對其他個人而言的權利。人權的至上性是強調人權是那些最低限度的強道德權利,政府或社會無論是用隨的命令還是用法律都不能剝奪任何人的這些權利。人權的可行性是強調一個人不能對不可能之物擁有權利,人權的實現(xiàn)和保護總是需要資源的。人權的可強制實施性強調,人權的強制實施本質是國內(nèi)政治,而不是國際法的問題。
二、人權保障內(nèi)容的發(fā)展
人權內(nèi)容的發(fā)展大體經(jīng)歷了三個主要階段,形成了三代人權權利內(nèi)容。
1.第一代人權
第一階段是資產(chǎn)階級革命時期以及這一革命在全球范圍內(nèi)取得勝利后的一個很長時期。這一階段人們所爭取和實際已經(jīng)逐漸爭得的人權,主要是人身人格權利、政治權利與自由,如信仰、結社、通信、宗教、普選等自由與權利,免受非法逮捕、無罪推定、公正審判等方面的權利。
2.第二代人權
第二階段是伴隨著19世紀初開始的反對剝削與壓迫的社會主義思潮、運動和革命而出現(xiàn)的人權,其基本內(nèi)容是經(jīng)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權利。它在憲法上的反映,在東方是以蘇聯(lián)的《被剝削勞動人民權利宣言》為代表,在西方則以德國的《魏瑪憲法》為標志。
3.第三代人權
第三階段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以后反對殖民主義壓迫的民族解放運動中產(chǎn)生并發(fā)展起來的人權,其內(nèi)容包括民族自決權、發(fā)展權、和平權、環(huán)境權、自然資源權、人道主義援助權等國際集體人權。
三、人權保障主體的擴展
人權保障主體的范圍也經(jīng)歷了一個不斷擴展的過程。
1.非普遍人權階段
在1948年之前,人權的保障主體并不是所有人。早期啟蒙運動的思想家們認為,有理性的人才配稱為人。在他們看來,男性是先驗地理性思維,而女性則是非理性思維或感情用事。因此,婦女是非人或次等人。在此時的自然法哲學、實在法和政治學中,“人”權是平等權,而這里的“人”僅指男人,婦女并不是擁有平等權的公民。法國婦女直至194年之前都沒有選舉權。瑞士法學家勝雅律指出,因為在中世紀和啟蒙運動術語中“人”的有限意義,“人”權的概念自然也受到了限制。婦女既不是中世紀英國各種宣言(1215年《自由大憲章》,1689年《權利法案》的受益者,也不是1776年《弗吉尼亞權利法案》以及同年《獨立宣言》人權條款和1791年美國憲法修正案(《人權法案》)的受益者。例如,在《弗吉尼亞權利法案》中,當其條款“所有的人生而平等”被適用時,“人”這個字根本不包括婦女在內(nèi)。奧蘭普·德·古施(Olympe de Gouges)為爭取婦女權利發(fā)表了《婦女和女公民權利宣言》,但她的抗爭被國民議會擊敗,她本人也在1793年被送上斷頭臺。
另一方面,根據(jù)同樣的理由,非歐洲人也不被納入“人”的范疇。瓦勒·柯勒指出:“當歐洲人民保衛(wèi)他們的自由和自決權時,歐洲以外的人,特別是亞洲和非洲人民卻處于歐洲人統(tǒng)治之下,對于這樣一種自相矛盾的和令人氣憤的事實,人們不應該忽視。”即便是歐洲男性,也有年齡、收入和種族的限制。法國1789年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只限于歐洲男性成年人,而且還必須有一定的收入。在法國人權宣言中的“人”不包括法國殖民地的奴隸和有色人種。18世紀美國人權宣稱的“人”也不包括黑奴,奴隸和自由人被認為是不平等的。在美國歷史上,奴隸在法律上的最壞時期被視為動產(chǎn),最好時被視為60%的人。直到1963年,美國仍有21個州以法律禁止白人和非白人結婚。此外還有對印第安人、華人、澳大利亞土著人的長期歧視。
2.普遍人權階段
《聯(lián)合國憲章》和《世界人權宣言》開啟了人權普遍化的新時期。在此后的非殖民化運動中,發(fā)展中國家在爭取政治和經(jīng)濟解放的斗爭中所使用的人權概念,已經(jīng)不再是被動地“接受”西方的概念,而是遠遠超出了西方“人”的概念,它們對人權的進一步發(fā)展做出了獨創(chuàng)性的貢獻。但在人權的這一階段,對“人”的概念的界定,也仍然存在著理論和現(xiàn)實的問題。
從現(xiàn)實層面來說,西方宗主國的人權保護并沒有擴展到其殖民地。在法國反對阿爾及利亞的戰(zhàn)爭中,阿爾及利亞人并沒有被法國人作為完整的人來看待,對法國戰(zhàn)爭罪的指控從來沒有真正地調查過。同樣,英國并沒有將《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對個人承擔的保護延及到當時的英國殖民地香港。
從理論層面來說,“人”的生命權是僅屬于已出生的人,還是也屬于未出生的人,仍然存在著激烈的爭論。
四、人權保障形式的發(fā)展
人權的最初政治立法,可以追溯到英國人身保障制度的建立。它體現(xiàn)在1215年的《自由大憲章》、1679年的《人身保護法》和1689年的《權利法案》中。美國1776年的《獨立宣言》和《弗吉尼亞權利法案》,1791年的憲法修正案(也被稱為《人權法案》,以及法國1789年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是第一批借助自然權利理論明確提出并確立人權的政治和法律文件。
從19世紀末到20世紀中后期,人權的立法開始由少數(shù)國家發(fā)展到多數(shù)國家,由國內(nèi)立法發(fā)展到國際立法。
1945年制定的《聯(lián)合國憲章》,將“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并激勵對于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為聯(lián)合國的基本宗旨之一。1948年12月 10日,聯(lián)合國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1966年12月16日,聯(lián)合國大會分別通過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jīng)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并先后制定了《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兒童權利公約》《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殘疾人權利公約》《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等核心人權公約。國際勞工組織、聯(lián)合國教科文組織也通過了一系列有關人權保護的專門文書。
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世界各地相繼出現(xiàn)了一些地區(qū)性的人權文件或公約,如《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的權利和義務宣言》《美洲人權公約》《非洲人權與民族權憲章》《阿拉伯人權公約》和《亞洲國家人權憲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