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傳統(tǒng)人權理論傾向于認為,人權要旨在于防御公權力,人權的法律問題系公法問題。然而,人權觀念和實踐的發(fā)展卻并不困囿于此。檢索我國民事司法裁判文書發(fā)現(xiàn),“人權”躍然呈現(xiàn)其中。在3412份民事裁判文書中,“人權”遍及物權、合同、勞動、侵權、婚姻財產等各類案由糾紛,既寓于當事人的主張,也寓于法官的說理,人權已然成為理解和評價社會行為的話語和尺度。民事司法裁判文書中人權語詞的使用,至少反映了三種人權觀念,即生存權發(fā)展權是首要基本人權,人權司法保障是一種底線保障,以及人權保障旨在實現(xiàn)權利平等。法官不時請人權“出場”,亦表明人權在司法審判活動中具有實踐性功能,實踐中主要表現(xiàn)為以人權的價值理念進行價值宣示和補強論證,利用憲法的人權條款予以合憲性解釋,以及通過人權原理進行模糊規(guī)則解釋和權利排序。
關鍵詞:人權 人權觀念 民事司法 裁判文書 裁判理由
作為法定權利的人權應當受到司法保障,對于這一常識我們往往熟稔于心;但作為一種話語的人權,如何呈現(xiàn)于司法,特別是民事司法之中,我們卻缺少感知。民事司法裁判文書恰好隱含了重要的線索和素材。
一、有違“常識”:“人權”走入民事司法
在人權法領域有一種流行的判斷,唯有國家(政府)才是人權的義務主體,進而有關人權的法律問題通常被認為是公法問題。這一判斷植根于近代以來的經(jīng)典人權觀念和人權哲學。無論洛克、盧梭等啟蒙思想家在人性假設上有著怎樣的差異,“作為政治修辭的天賦人權觀念”的思想趣旨之中都包含著對君主或政府權力的警惕;個人主義的思潮以及由此形成的主體性哲學,倡導個人的自主性,強調個人自由意志的實現(xiàn),強調個人要排除他人、社會和國家等外在因素的干擾。實際上,在早期經(jīng)典人權文本中,人權便總是關乎稅賦正當、法律程序正當?shù)裙ㄔ瓌t,或隱晦或直白地表達了防御中央權力或公權力的訴求。當人權化身為憲法基本權利時,防御權是其最核心的權能,防御公權力(而非私人)是其最常見的功用。即便超出主權國家視域,在國際公法理論和實踐領域中審視人權,其防御性和對抗性的邏輯仍然一以貫之,如拉茲所言:“人權就是對限制主權的手段予以道德正當化的權利”。
但人權觀念和實踐的發(fā)展并不總是朝向單一方向演進。二戰(zhàn)以后,隨著歐洲各國人權運動的蓬勃興起,基本人權對歐洲私法發(fā)展的影響逐漸深刻。人權和基本權利的約束對象開始從國家向私人擴張。一些民事司法案例和歐洲人權法院判例亦佐證了這一傾向。事實上,作為國際人權共識的《世界人權宣言》并未將人權義務主體限定為國家(政府),“宣言”之中只有一項權利是相對于國家而言的權利(社會保障)。與此同時,“宣言”第二十九條明確強調了“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義務主體顯然不限于國家(政府)。此外,從一般人權原理出發(fā),刻意區(qū)分侵害來源以判定是否侵犯人權也有違公正,因為無論如何,受害人不能因侵害的性質是“私人的”而受到歧視對待。就此而言,人權“走入”民事司法雖與我們對于人權的傳統(tǒng)認知有所不符,但卻順應了人權內在的價值取向和發(fā)展趨勢,理應受到重視。
中國的司法實踐中,也出現(xiàn)了人權進入私法的跡象。當然,人權多以某些具體權利之名介入私法,“人權”二字似乎并不需要“挺身而出”。但檢索我國民事司法裁判文書,可以發(fā)現(xiàn)人權語詞已然出場。現(xiàn)有研究對此并未給予充分注意,本文將對包含民事裁判文書予以梳理,分析其所反映出的中國人權觀念,揭示人權在民事司法裁判中的功能作用。
二、概覽全貌:民事司法裁判文書中的“人權”
本文使用“北大法寶”搜索裁判文書,設定檢索條件包括:時間跨度為“2000.01.01-2021.12.31”,案由為“民事”,全文檢索關鍵詞“人權”,共獲得裁判文書376348份。為排除包含“債權人權利”“當事人權利”“債務人權利”等字樣的非直接相關裁判文書,本文通過Python進行第二次樣本篩選,共獲得使用人權語詞的民事裁判文書3412份。
(一)審級分布樣態(tài)
從統(tǒng)計樣本來看(如圖1),審級分布呈現(xiàn)出較為清晰的金字塔型結構,審級為基層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裁判文書在樣本總量中占比最高,占樣本總量的63.52%。盡管這一現(xiàn)象與基層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本身龐大的體量不無關系,但它也不乏獨立意義。1991年《中國的人權狀況》白皮書發(fā)布后,“人權”概念正式走出“禁區(qū)”,成為“偉大的名詞”,2004年,“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人權概念進一步脫敏。但不可否認的是,在一段時期內,越是基層的司法、行政機構,對待“人權”的態(tài)度就越是謹小慎微,“避而不談”和“敬而遠之”是一種常態(tài)?;鶎尤嗣穹ㄔ好袷虏门形臅^多地使用人權語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種積極的跡象,即并非具有更高權威的高級別人民法院才敢于觸碰“人權”,基層人民法院對于人權的態(tài)度具有較強的開放性。與此同時,我們發(fā)現(xiàn),在審級為基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樣本中當事人使用人權語詞的樣本占到其總量的66.1%,這反映了司法裁判文書中人權語詞使用不僅具有基層化特征,同時也具有大眾化特征。無論當事人在什么意義上使用人權概念,它都已經(jīng)進入公眾視野,成為公眾借以理解法律和公平正義的話語,這印證了人權在中國社會的普及。

?。ǘ┑貐^(qū)分布樣態(tài)
以省級行政區(qū)域為單位看地區(qū)分布樣態(tài),其規(guī)律性并不顯著。唯一可以確定的是,人權語詞已“無死角”地進入31個省級行政區(qū)域的民事司法裁判文書(如圖2)。此外,從非常淺表的層面觀察,中東部地區(qū)樣本比重總體上相較于西部地區(qū)更大,反映出在較弱的意義上,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水平與對人權概念的接受度具有一定相關性。但是聚焦裁判文書的具體內容,可以發(fā)現(xiàn)樣本數(shù)據(jù)尚不足以支撐這種相關性判斷,它們反而透露出某些特別的、額外的信息。在總樣本中,占比最高的是湖南省,高達14.92%。但在樣本文書中,湖南基層法院大量使用人權語詞緣于審理同類型案件時套用了“模板”,即湖南多個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涉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款案件時,都會論及“土地征收補償款在性質上是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補償,是基于身份和成員資格而產生,是對基本人權的保護。”“模板”甚至不局限于省域內。“農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和喪失,目前法律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但憲法規(guī)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雷同表達可見于河南、湖南等多地民事判決書。就法官個人動機而言,套用“模板”是一種省力且穩(wěn)妥之舉,但也應意識到,立足人權語詞的說理之所以能夠成為“模板”,也緣于法官相信其能夠增強裁判的權威性,對于當事人能夠產生說服力,這進一步反映了無論是在法官、還是在大眾那里,“人權”作為一種理由都有其分量。

?。ㄈ┌赣煞植紭討B(tài)
從統(tǒng)計樣本來看(如圖3),人權語詞在民事司法裁判文書中的使用領域較集中于物權糾紛、合同糾紛、侵權責任糾紛、勞動爭議、人格權糾紛、婚姻財產糾紛、非訴訟程序及特殊訴訟程序案由(特別是執(zhí)行異議之訴),在民事司法救助案件中也有體現(xiàn)。

在分布占比較高的物權糾紛、合同糾紛和勞動爭議(合計比例近60%)中,人權語詞較多聚焦于“生存利益”或“生存權”,典型的表達如“《批復》之所以將購房消費者權利特殊化,是因為該權利涉及消費者生存權,生存權作為基本人權應優(yōu)于抵押權等經(jīng)營權利”, “農村土地承包權涉及農民的生存權,為基本人權”等。在勞動爭議中,除了聚焦生存權,也會涉及休息權等內容,如“休息權是勞動者的一項法定權利,也是一項基本人權”。在侵權責任糾紛中,所涉爭議主要為名譽權、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糾紛,典型的表達如“生命權,是至高無上的基本人權,任何人不能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權”??傮w而言,人權語詞的使用在民事案件中的分布是廣泛的,人權在事實上已經(jīng)滲透于實在法體系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在分布于各類案由的樣本文書中,除了有相對嚴謹?shù)?ldquo;官方”表達之外,還有不少大眾化的理解和表達,在當事人眼中,新建建筑影響采光、通風等系“侵犯了原告人權”;霸王條款“對我人權具有侵犯性”;公司給員工繳納五險一金未經(jīng)本人確認保險基數(shù)的情況下,“冒充本人簽字,侵犯了人權”;甚至在離婚糾紛中,因為“原告父母干涉被告的家庭,無中生有從中挑事,導致夫妻二人意見不合發(fā)生爭執(zhí)”也被認為“侵犯我的人權”。就此而言,無論人權概念是否被大眾“準確”地使用,它都已經(jīng)表明人權不再是一個被束之高閣的學理概念或疏離于公眾社會生活的抽象詞條,人權已經(jīng)已經(jīng)進入公眾日常生活領域。
三、民事司法使用人權語詞反映的人權觀念
司法裁判中法律概念的使用總是以法律規(guī)范為基礎,通常具有相對確定的語義邊界。與此同時,人權、自由、平等之類具有原則或價值屬性的概念雖然也有約定俗成的語義,但其內涵卻具有更強的延展性,其真實的、完整的或一般性的含義并非完全由法律直接界定,社會普遍的認知和觀念同樣賦予它暗含之理和言外之意。換言之,人權概念在司法裁判文書中的使用不僅在昭示其法律涵義,同時也傳達了某些業(yè)已為社會所接受的人權觀念。
(一)生存權發(fā)展權是首要基本人權
事實上,自1991年中國發(fā)布第一個人權白皮書《中國的人權狀況》以來,“生存權是首要人權”便成為中國一貫的人權主張。“沒有生存權,其他一切人權均無從談起。”當然,人權觀念總是帶有特定歷史發(fā)展階段的印記和訴求,《中國的人權狀況》用大篇幅描述的生存權,是中華民族爭取獨立過程中人民的“生命安全”與“吃飽穿暖”問題。進而,彼時的生存權話語更多指向一種國家和民族意義上的集體人權。自1995年中國發(fā)布《中國人權事業(yè)的進展》白皮書后,生存權不再植根于民族獨立的語境,從而擴展了其涵義,并與發(fā)展權相連并用。“生存權發(fā)展權是首要基本人權”的人權話語在歷年的人權白皮書當中總會有醒目地體現(xiàn)。這種不斷獲得官方確認并高頻度出現(xiàn)在各類媒介的話語,既反映、又進一步塑造著中國人權觀,它已清晰地呈現(xiàn)于司法裁判之中。
在民事司法裁判文書中,“生存權發(fā)展權是首要基本人權”的觀念更多呈現(xiàn)的是“生存權”一面,最常見于涉農糾紛。例如,在一起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二審中,上訴人提出:“土地是農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最基本的生產和生活資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保障的是農民的基本生存權,也是人權的根本表現(xiàn)”。在上訴人的觀念中,農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權關乎其最基本的生活,因而是關乎基本生存權,而這種最基本的生存權利,恰恰是人權的根本體現(xiàn)。相似的觀念在另一起勞動爭議的當事人訴訟理由中也有體現(xiàn):“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而人權最基本的權利就是生存權。我身為一名退伍軍人,一個靠勞動所得,養(yǎng)家糊口的普通勞動者,廠方在沒有任何理由的情況下,剝奪了我的勞動權利,使我過著孤獨潦倒、妻離子散的生活,這不僅嚴重侵害了我作為一名公民所享有的最起碼的生存權利,而且違背了憲法的基本精神。”
當然,此種觀念不只是當事人對于人權的樸素理解,也是法官對于類似問題的裁判理由。前文所提及的說理“模板”便是典型例證:“農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和喪失,目前法律沒有明確具體規(guī)定,但憲法規(guī)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而生存權系基本的人權。”在土地糾紛中,法官也秉持相似的觀念,認為“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是農村生產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農民群眾受到法律保護的基本人權,也是農民賴以生計的保障”。“生存權發(fā)展權是首要基本人權”的觀念還呈現(xiàn)于涉及住房和工作等關乎基本生存問題的糾紛之中,例如在一起離婚后居住權糾紛當中,法官基于“生存權是最基本的人權,憲法明確規(guī)定,尊重和保護公民的基本人權”的理由,認定上訴人要求年老多病的被上訴人立即從訴爭房屋內搬出的訴求“事實上剝奪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權”。另外,在一些司法救助決定中,法官明確提出:“本司法救助委員會認為,國家司法救助主要目的‘是保障當事人生存權和發(fā)展權等基本人權’”。凡此種種,表明“生存權(發(fā)展權)是最基本的人權”的人權觀已經(jīng)深度進入民事司法,同時也表明這一觀念無論對于法官,還是對于當事人而言,都具有深厚的共識基礎,是一種容易被接受的、乃至“好用的”理由。
?。ǘ┤藱嗨痉ūU鲜且环N底線保障
人權的內涵和外延始終存在模糊性,社會公眾的人權觀念與法律實踐中的人權概念必定不會嚴絲合縫。如果二者存在較多重合,人權便是“活的”、能夠有效實踐的概念;相反,如果二者相距甚遠,人權便會淪為一種空洞的、指代不明的抽象語詞。在民事司法中,盡管大眾人權觀念的表達缺少法律的嚴謹性,法律裁判者眼中的人權概念也遠比大眾的理解狹窄得多,但二者卻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一種認知和邏輯上的默契,即人權的司法保障關乎一種底線保障。
在一起名譽權糾紛中,原告主張“由于被告對原告的惡意言行,給年邁高齡的原告及其家人們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損失,公然挑釁我國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重要原則,是可忍孰不可忍!”在原告觀念中,人權意味著一種人格尊嚴的底線。在一起撫養(yǎng)費糾紛中,上訴人稱“如果明知上訴人沒有支付能力,強制執(zhí)行一審判決,則有可能危及上訴人現(xiàn)在的家庭穩(wěn)定嚴重影響上訴人、上訴人的母親及其家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與最基本的人權。”在此,人權對于上訴人而言是一種底線的生存條件。與此類似,在一起侵權責任糾紛中,上訴人稱“唯一的住所在沒有安置的情況下被拆除,何來的人權?”概而言之,在上述類型案件中,無論當事人對人權概念的運用是否有法律和法理支撐,在其內在樸素觀念中,侵犯人權總是與精神上的“極大”損害或者物質生活的“嚴重”影響相連,侵犯人權意味著僭越了某些底線,因而令人“忍無可忍”。
法官不會如當事人那般寬泛地使用人權概念,但其使用人權概念的情形往往會表達或隱含一種旨在實現(xiàn)底線保護的人權觀。最典型的情形莫過于上述表達“生存權發(fā)展權是首要基本人權”觀念的案例,它實際上也在承認,人的生存價值就是最低限度的人權價值。此外,底線保護的觀念還較多寓于涉及人身損害賠償?shù)那謾嗉m紛和涉及違法解除合同的勞動糾紛當中。當法官言說“生命健康權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非法侵害”時,即意在表明最基本人權的底線性和不容侵犯性。在一起勞動權糾紛中,法官在認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后,還專門額外論證到:“需要強調的是,勞動權是生存權的基礎,生存權亦歸屬于人權中核心的權利……違法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關系,侵犯了孕期女性勞動者的勞動權”。總體而言,法官闡述判決理由時請“人權”出場是較為審慎克制的,民事司法裁判文書中的人權概念大多與那些最不容侵犯的權益相關聯(lián)。
(三)人權保障旨在實現(xiàn)權利平等
無論是國際人權規(guī)范,還是人權學理通說,都已確認平等是人權的一項核心內容。但也應當意識到的是,大眾的平等觀是多元的。司法援引“平等”進行論證時,就必定要顧及個案中作為人權理由的平等的可接受性。在民事司法裁判文書中,人權攜平等“出場”,最常見于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平等在這些案件中的形象雖是立體多面的,但其涵義卻是相對清晰集中的,它主要指向兩個維度:一是基于人格尊嚴平等而給予同等對待,二是基于人與人地位、能力上的事實不平等而給予差別對待,亦即給予弱者以傾斜性照顧。
就第一層涵義的平等而言,民事司法裁判的典型體現(xiàn)是對“同命不同價”的回應。在一段時期內,在同一場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因城鄉(xiāng)戶口不同而獲得的賠償金數(shù)額差距較大,從而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人權原則。2022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統(tǒng)一了城鄉(xiāng)居民賠償標準。但在此之前,已有不少地方法院在司法審判中推動“同命同價”。某些法院在多起類似案件中不但采用城鄉(xiāng)統(tǒng)一的賠償標準,還在判決書中進行專門說理,強調“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按同一標準計算死亡(傷殘)賠償金,是尊重人權敬畏生命的表現(xiàn)”,亦或者,“死亡賠償金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則,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是尊重人權的表現(xiàn),很好地體現(xiàn)了權利平等。”
就第二層涵義的平等而言,民事司法裁判的典型體現(xiàn)是對交通事故中弱勢方的傾斜保護。在現(xiàn)代社會中,每一個個體都面臨多元風險,但不同個體風險控制能力和承受能力往往有較大差異。公正的法律,必須能夠善待弱者。在道路通行領域,法律通常認定認為機動車一方處于優(yōu)勢地位,也更能夠控制風險,法官也更傾向于認定“享受高速運輸工具的行為人應該對因此而產生的危險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這體現(xiàn)了“對基本人權的尊重和對道路交通運行中弱勢群體的保護”。在此,指向實質平等的人權和保護弱勢群體成為分配權利、義務最可接受的理由。當然,對于這兩者之間的內在關系,在一起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法官有著更顯白的說明:“交強險通過發(fā)揮保險的經(jīng)濟補償職能,強制性保證機動車事故受害人能及時、合理地的得到補償,有助于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利,盡較大可能的保護相對弱勢群體的利益,體現(xiàn)了以人為本、關愛生命、尊重人權的精神。”弱者保護的樸素道理成為抽象人權精神的注腳和表征,既傳達了一種司法人權觀,也隱含一種了人權的實踐技藝:有效的人權概念在司法中的表達和涵義指向必定不是抽象的;或者說,人權概念的有效性,不在于宏大抽象的理論或專業(yè)精深的說理,而寓于普通大眾所能夠接受且已經(jīng)習慣接受的樸素道理。
四、“人權”在民事司法中的功能
人權是司法的內在價值,甚而已有學者提出,“人權是司法的最高價值形態(tài),人權是一切司法活動的根本出發(fā)點和最終落腳點。”無論其實然狀況如何,都不可否認,人權在司法實踐中具有極其重要的話語力量。與此同時,這一話語力量如前文所述,反映了社會普遍承認和接受的觀念,因而必定能夠成為司法裁判中被使用的“裁判理由”。事實上,“人權”二字也確實在民事司法裁判中發(fā)揮了多重實踐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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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是一項法律規(guī)則適用的實踐。但這種實踐并非機械的、被動的、價值無涉的純粹技術性活動,而是深植于或致力于實現(xiàn)某些特定法律價值。作為前提或目的的價值不僅潛隱于法官司法的思維過程之中,有時也會直接呈現(xiàn)在裁判文書的說理部分,起到價值宣示的作用。在一些案件中,民事司法裁判文書對于人權概念的使用,便無關乎具體法律問題的分析、法律規(guī)則的解釋,而僅僅意在強調一種不容置疑、且需要得到重視的法律價值。在一起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確認糾紛中,原告主張被告的建房行為影響了原告的耕種和收成。從法律規(guī)定來看,《物權法》中關于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的一般條款以及相鄰權條款的內容足以提供裁判依據(jù),并不需由“人權”提供額外的論證,或言之,“保障人權”不是不可或缺的理由。法官也確實援引了相關規(guī)定作為裁判依據(jù),但仍在理由部分的首句直接寫明:“本院認為,民以食為天,農民種地是生存之本,是最基本的人權。”類似的情況在民事裁判文書中并不鮮見,例如前文提及的“生命權,是至高無上的基本人權,任何人不能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權,公民自身要珍惜”和“本院認為,生命健康權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權,受法律保護”都是典型例證。在以上種種言說中,作為理由的“人權”其實都不是不可或缺的理由,而主要是對爭議問題所包含法律價值的釋明、強調和倡導。在一起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法院裁判的價值倡導意圖體現(xiàn)得尤其明顯:“機動車事故發(fā)生時,理應將人的生命與健康置于首要地位,使受害者獲得及時送醫(yī)救治,倡導珍惜生命、尊重人權的積極健康的社會風尚”。
民事司法裁判文書中人權語詞的價值宣示功能及其實踐,在某種意義上講,是社會、法律和政治相交融的結果。近年來,人權概念進一步脫敏,“尊重和保障人權”不再僅僅是一項法律價值,同時亦發(fā)展成為尤為重要的政治話語,這種政治話語往往能夠為法律說理或法律理由提供額外的說服力。與此同時,通過一次又一次司法個案,進行價值宣示,將更進一步塑造(至少是深刻影響)公眾的認知和理解,乃至使其將尊重和保障某一項人權內化為一種可以不假思索便完全接受的前提,從而鞏固和強化人權價值的合法性認同。
?。ǘ┭a強論證
“法律規(guī)范本身具有抽象性、模糊性與流變性,必然需要賦予法官足夠的自由裁量空間”,然而“法官自由裁量產生的恣意外觀決定了幾乎任何裁判都有可能遭遇可接受性的風險,因此裁判文書必須向受眾闡明為何選取該結果而非其他結果”。在部分案件中,雖然法官通過適用具體法律規(guī)則能獲得確定性裁判結果,但仍然會訴諸“人權”,使其裁判更具說服力。
歸結起來,司法裁判通過使用人權話語補強論證主要包括三種形式。其一,是對法律目的或法律制度目的釋明,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的立法目的在于彰顯對人權的平等保護,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這類論證通常不涉及“涵射”問題,不需要在法律規(guī)范和案件事實之間穿梭往返,其主要功能是外在觀感上的,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理由“看”起來不會太過單薄,因而其補強的效果主要是形式性的,而非實質性的。其二,對自由裁量正當性的論證。此類論證常見于交通事故糾紛的裁判之中。前文提及的一個裁判中,法院、官所作的論證很有代表性。該案中,法官試圖解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在事故中負有同等責任的情況下,由機動車一方于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承擔更多(60%)民事賠償責任問題。在理由部分,法官首先闡明了法律依據(jù),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所規(guī)定的“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進而以“對基本人權的尊重和對道路交通運行中弱勢群體的保護”論證“享受高速運輸工具的行為人應該對因此而產生的危險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由此使得對機動車駕駛人一方課以更高民事責任的“酌情判定”更具正當性、合理性。其三,是輔助對民事行為效力判定的論證。在一起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中,法官判定村民小組會議通過的“征地土地款分配方案”無效。在論證中,法官首先以人權屬性釋明成員權作為基本民事權利的重要性,即“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所包含的成員權是農民的一項基本民事權利,事關生存利益和基本人權保障”,進而將概括性排除基本民事權利與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則相勾連,即“通過簽署承諾書或協(xié)議的方式,概括性排除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應當享有的該項基本民事權利,有違公序良俗”。論證至此,便足以認定“征地土地款分配方案”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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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當一部分裁判文書中,人權是以“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條款面目出現(xiàn)的,具有一定的合憲性解釋的功能。所謂合憲性解釋,通常是指法院解釋法律時,選用最能符合憲法原則的解釋方案。在一起排除妨害糾紛中,“人權”負擔起解釋“土地管理法”關于“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條款的功能。原告以年事已高、沒有生活來源為由,意欲收回前兒媳的住房,而訟爭房屋所在地塊的宅基證戶主一欄確為原告,僅就這一層法律關系而言,案件并無明顯法律爭議。但是,原告、原告長子和前兒媳一家、原告次子一家存在較復雜的“換房”經(jīng)歷,簡單地確認法律關系而無視復雜的現(xiàn)實情況也會有違公正。法官最終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核心問題的論證理路,是將居住解釋為公民最基本權利的重要內容,從而基于憲法關于“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guī)定必須給予保障,即“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房屋作為公民安身立命之所,是公民最基本權利的重要載體之一”。繼而,法官從合憲性解釋的角度,釋明《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在于保障居住權,認定“原告夫婦現(xiàn)已有院落居住,其居住權益已有保障”。從論證邏輯來看,法官并非將憲法的人權條款作為裁判依據(jù),而是作為說理依據(jù),解釋了基于憲法的理解,《土地管理法》“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內涵、外延應當如何。在涉及一起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中,“外嫁女”因身份問題被否認了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從而無法獲得補償款。問題爭議的焦點在于農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自治權的邊界,亦即如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自治法》所規(guī)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規(guī)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法官將本案所涉及的成員權益、財產權益等內容界定為關乎基本物質保障的生存權,由此借助作為人權的生存權將具體的民事權利與憲法的人權條款勾連起來,構建了一種合乎憲法原則的解釋:“憲法規(guī)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而生存權系基本的人權……雖然法律賦予村民自治權,但該權利也有邊界,不得剝奪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利用土地作為生存的基本物質保障。”
此類案件的司法實踐表明,雖然在現(xiàn)行制度框架下人民法院無權從事合憲性審查層面的“權威性憲法解釋”,但“實踐性憲法解釋”仍然有其司法需求和實踐意義。事實上,將憲法的要求輻射至部門法中,既有助于法制統(tǒng)一,也使得憲法有機會在實踐中發(fā)展,人權理念也在這一過程中得以融貫于具體法律,并真正落地。但與此同時,法院將這種司法需求轉化為自發(fā)、主動實踐時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帶來武斷和不嚴謹,例如在上述排除妨害糾紛中,判決書在行文當中將本應作為“說理依據(jù)”的人權條款當作了“裁判依據(jù)”,使其以“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形式出現(xiàn),這種并無必要的援引使得憲法適用在個案中顯得冒進,也反映出“實踐性憲法解釋”在實踐中的不成熟一面。
?。ㄋ模┠:?guī)則解釋與權利排序
在民事司法中,人權也會以某些業(yè)已被普遍接受的人權原理的形式進入裁判理由之中,澄清含義不甚明確的法律條款的應有之義。更具體地講,這些人權原理是以處理權利排序的方式解釋模糊規(guī)則,或者說,人權原理所試圖解釋的模糊規(guī)則通常涉及權利的排序問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案外人或者申請執(zhí)行人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zhí)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何為“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給出明確范圍。在一起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中,案外人主張解除凍結、扣劃其在某建筑公司銀行賬戶中的待付工資550000萬元,該款項系由建筑公司向鄉(xiāng)人民政府申請的移民專項工程資金用以解決民工工資。對于550000萬元是否為“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法官首先對其性質予以特殊認定,“貨幣在一般情況下被視為特殊的種類物,占有即所有。但在本案中的貨幣已被明確為黃永全等人的民工工資,應為特定物。”明確為特定物之后,關鍵的判斷便是原告是否有優(yōu)先受償權。法官通過一段人權原理的闡釋,最終認定了民工工資的優(yōu)先受償性:“對于民工來說,民工工資擔負著一種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主張勞動收入,并非普通的民事權利,而是涉及基本人權范疇的一項權利,一種絕對權,優(yōu)先于其他各種權利。民工工資是社會穩(wěn)定的重要因素,是勞動者基本生存的依賴。如果不優(yōu)先受償,將損害勞動者的生存權。”法官正是通過對優(yōu)先受償性的分析認定,完成了對“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的解釋。
以人權原理解釋規(guī)則,可以視為法理或法律學說的司法運用,“當法律規(guī)范不能簡單以涵攝方式直接適用,而必須作進一步的具體化解釋時,通過法理引入豐富的法律規(guī)定之外的內容,對法律規(guī)定的整體含義進行說明,將法律規(guī)范更加順暢地涵攝具體案件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和規(guī)范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也明確提出,裁判文書釋法說理要“釋明法理”,“法理及通行學術觀點”可以作為論據(jù)論證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結論的正當性和可接受性”。當然,民事司法裁判實踐中作為法理的人權原理相較于一般法理或法律學說,通常更具共識性,特別是“生存權優(yōu)先”的原理,是“生存權發(fā)展權是首要基本人權”的人權觀念的衍生,而后者不僅是學理共識,也是國家立場。但同樣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民事司法裁判中的人權原理具有更強的共識性,但在處理權利排序問題上也并非不無爭議。例如,在涉及破產企業(yè)工資債權與抵押權的實現(xiàn)孰先孰后的問題上,固然有法官認為“當工資債權與抵押權之間發(fā)生競和時,由于該案工資是被告勞力的對價,是被告生活的唯一依賴,如果工資不具有優(yōu)先于抵押權的效力,就不足以保護被告的生存權。生存權屬于人權一種,人權高于債權”。但亦有許多法院作出相反的判斷。事實上,生存權優(yōu)先的人權原理固然具有普遍性,但作為一種裁判理由是否滿足適用條件、是否足以產生個案解釋力,乃至生存權本身的內涵、外延卻并非沒有爭議。由此而言,人權原理只提供了一種可能的解釋理由,它有時或許會為個案帶來一種看似更可接受的裁判結果,但并不會真正終結法律爭議,草率地、籠統(tǒng)地使用人權概念、人權原理反而會引發(fā)司法的不確定性。
結論
人權不是抽象的、玄虛的、靜態(tài)的概念,而是一個開放的、實踐的、“活的”概念。它以一種有違傳統(tǒng)理論認識的方式,走入了中國的民事司法。3412份民事司法裁判文書的樣本分布表明,人權語詞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基層化、大眾化特征,遍布多類案由糾紛和全國31個省級行政區(qū)的司法實踐,人權已滲透于實在法體系,走進公眾日常生活領域,并正在成為社會生活中評價行為正當性的重要話語。裁判文書對人權語詞的使用也較為清晰地反映了中國的人權觀念。首先,“生存權發(fā)展權是首要的基本人權”的人權觀已經(jīng)深度進入民事司法,成為法官和當事人公平正義觀念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次,人權司法保障通常被理解為一種底線保障,侵犯人權往往意味著僭越了某些底線,保障人權常常意指守護那些最不容侵犯的權益。復次,人權保障還旨在實現(xiàn)權利平等,強調既要基于人格尊嚴平等而給予同等對待,又須基于人與人地位、能力上的事實不平等而給予弱者以傾斜性照顧。人權不僅作為觀念映射于裁判文書之中,也作為一種重要的價值、理由在民事司法裁判中發(fā)揮了多重實踐性功能。其一,人權語詞的使用具有價值宣示功能,它體現(xiàn)了社會、法律和政治相交融和互動。其二,引入“人權”,有助于釋明法律目的或法律制度目的,為“酌情”裁判提供正當理據(jù),輔助對民事行為效力判定,能夠起到補強論證的作用。其三,某些情形中“人權”以憲法人權條款的形式出現(xiàn),事實上是一種“實踐性憲法解釋”。其四,人權也會以人權原理的形式進入裁判理由,解釋模糊規(guī)則,處理個案中的權利排序問題。當然,同樣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民事司法裁判中對人權概念、規(guī)范、原理等的使用雖然總體是審慎的,但某些具體實踐仍有其局限和不成熟之處,特別是對于憲法人權條款的不適當“援引”不但顯得冗余,也失之冒進,對于人權、生存權等概念的寬泛地、不夠嚴謹?shù)氖褂眠€會帶來司法的不確定性。
無論是就司法中的人權觀而言,還是就人權在司法中的實踐性功能而言,本文都只是一個初步嘗試。這一初步嘗試更多是描述性和解釋性的,而非建構性的,同時它也意在表明,在我們早已熟悉的人權的司法實踐景觀之旁,司法中的人權話語圖景同樣值得駐足審視。民事司法裁判文書可被視為一個透視鏡:透過它,我們看到人權話語已經(jīng)進入了公眾的日常生活,成為其理解和評價行為的重要尺度。民事司法亦可被理解為一種特殊的紐帶:大眾的人權觀念、話語與學理上的人權概念、原理,連同官方的人權立場、規(guī)范在此實現(xiàn)了互動,并互為參照,調適著彼此之間的距離。
(鄭若瀚,西南政法大學人權研究院講師,法學博士)
Abstract:Traditional human rights theory tends to hold that human rights should be aimed at defending public authority,and that the legal issue of human rights is a matter of public law.However,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 concepts and practices is not just confined to this.A textual search shows that the term“human rights”exists widely in China’s civil judicial documents.Among the 3,412 civil judgment documents we researched,the concept of“human rights”penetrates all kinds of disputes in lawsuits,ranging from property rights,contracts,labor,and torts to marital property,which is embedded in both the claim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and the reasoning of judges.As a matter of fact,human rights have become the discourse and yardstick for understanding and evaluating social behavior.The widespread use of the term“human rights”in civil judicial documents reflects at least three concepts related to human rights:first,the rights to subsistence and development are the primary basic human rights;second,th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s a bottom-line guarantee;third,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ims to achieve equal rights.Today,judges quote the theory of human rights in judicial judgments from time to time,evidencing that human rights have a practical function in judicial adjudication activities,and in practice this is mainly manifested in declaring righteous values and strengthening arguments with the values and ideas related to human rights,using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human rights in the Constitution to interpret the constitutionality,and using the principles of human rights to interpret blurred rules and rank the importance of different rights.
Keywords:Human rights;concept of human rights;civil judicature;judicial documents;judicial reasons
(責任編輯 杜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