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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峰|和平發(fā)展:人權邏輯與國際義務

2024-03-28 15:22:33來源:中國人權研究會作者:王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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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發(fā)展:人權邏輯與國際義務

(中國)王立峰

進入21世紀以來,不論是戰(zhàn)爭還是疫情,恐怖活動抑或氣候變暖,各種各樣的全球事件以觸目驚心的方式告訴人們,人類社會是一個風險共同體。我們當代最明顯、最大規(guī)模的全球正義問題是沖突和貧困問題。不論是文明的沖突還是自然的災難,都迫使人們思考人類的歷史責任,即面臨前所未有的挑戰(zhàn),世界何去何從,如何推進世界人權事業(yè)的發(fā)展。中國共產黨的二十大報告提出中國式現代化,強調“和平發(fā)展道路”,不僅有人權倫理意義,也有實踐合理性。

一、和平發(fā)展的生存權發(fā)展權邏輯

歷史告訴我們,當人類價值缺失的時候,往往是邪惡大行其道的時候;當邪惡缺失的時候,也往往是人類價值彰顯的時候。身處戰(zhàn)爭,人們向往和平;身處貧困,人們追求溫飽。

和平是人類底線價值。簡單地說,和平是指和諧,是一切正常、無戰(zhàn)爭、沒有敵對暴力行為的狀態(tài)。作為底線倫理,和平是全人類共同價值。不論是印度教、佛教還是基督教都將非暴力視為基本道德。非暴力同樣可以在伊斯蘭傳統以及非洲宗教和哲學傳統中找到。中國儒家和道教思想倡導和平,反對“天下無道”,強調“不以兵強天下”。兩次世界大戰(zhàn)已經告訴人類,戰(zhàn)爭是人世間最大的邪惡,和平是人類首要的價值。無論大國還是小國,追求和平應該成為人類永遠的原則??档略A言,人類相互之間無意識的戰(zhàn)爭行為及其慘烈后果,將促使人們有意識地謀求和平;也只有在和平狀態(tài)中,人類的理性稟賦才能得到最充分的發(fā)揮。在“二戰(zhàn)”后,和平價值被寫入《聯合國憲章》等多項國際公約、原則和宣言。

發(fā)展是人類高線價值。促進發(fā)展是聯合國的宗旨之一,自成立之初,聯合國就重點關注全球發(fā)展問題。20世紀60—90年代,聯合國先后制定了四個“十年發(fā)展戰(zhàn)略”。198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發(fā)展權宣言》,正式確認了發(fā)展權。進入21世紀之后,聯合國又提出了“千年發(fā)展目標”,以期在未來15年中大幅消除貧困、降低兒童死亡率、改善女性地位等。

和平發(fā)展意味著生存權和發(fā)展權。正因為和平意味著一種穩(wěn)定的政治局面、穩(wěn)定的社會,一種無戰(zhàn)爭的狀態(tài),所以和平是人類發(fā)展的前提。和平推動人類共同發(fā)展,推動和諧世界和經濟發(fā)展。英國哲學家托馬斯·霍布斯在《利維坦》中指出,一旦沒有和平,就不能談工業(yè)發(fā)展;沒有和平,未來就無法確定;沒有和平,人的生命就要遭受持久的恐懼,人就變得貧窮,變得毫無價值并無法生存。和平是一個國家的核心需求,這意味著一旦和平受到威脅,國家在經濟、政治、社會等各個方面便無法繼續(xù)發(fā)展。和平是每個國家的主要發(fā)展動力,沒有和平,國家的任何機構、教育、安全、社會乃至整個國家的穩(wěn)定都無法得到保證。因此,和平發(fā)展意味著生存權和發(fā)展權。沒有和平發(fā)展,就沒有安全權的實現,就沒有生存權的實現,就沒有發(fā)展權的實現。所以,2022年《G20巴厘島領導人宣言》認為戰(zhàn)爭“造成巨大的人類苦難并加劇全球經濟中現有的脆弱性”,強調“和平解決沖突、努力解決危機以及外交和對話至關重要”。

生存權和發(fā)展權是首要的基本人權。目前來看,關于生存權與發(fā)展權優(yōu)先性的論證有兩種思路:一種是以舒爾(Henry Shue)為代表的消極思路。如果人身安全權是基本的,那么生存權也是基本的。舒爾認為,生存權的匱乏使得個人脆弱而易受傷害,因為沒有生存權的保障,其他各種優(yōu)先性(priorities)的分配將是不可靠的。另一種思路是沃爾頓(Waldron)的積極思路,即從積極的角度予以論證,認為權利源自利益,個人擁有的滿足生存需要的利益是最重要的。我們認為,生存權與發(fā)展權的優(yōu)先性,乃是因為生存權與發(fā)展權是滿足基本需要的資格,換言之,生存權與發(fā)展權意味著有權得到基本的必需品,如食物、住房、衣服、清潔用水、衛(wèi)生保健和最低標準的教育??梢姡瑐€人生存權與發(fā)展權的優(yōu)先性的基礎是基本需要(basic need)。不論一個人屬于哪個民族、信仰何種宗教,屬于哪個國籍,人的基本需要是客觀存在的,是普遍的。我們甚至可以把基本需要看作是一種實現或者追求任何目的的普遍工具或手段。基本需要在某種意義上就是人類生存,就是最低限度的存在。所以,生存權與發(fā)展權意味著人類最低限度的存在。在人類命運共同體中,每一個人都應該獲得最低限度的生活條件,免受壓迫,免受饑餓。生存權與發(fā)展權的優(yōu)先性在于,生存權與發(fā)展權是實現其他權利的必要手段。

二、基于和平發(fā)展的國際義務

基于生存權和發(fā)展權,國際社會的每個成員應該走和平發(fā)展道路,做負責任國家。所謂負責任國家,是兼具國內政治合法性與國際政治合法性的國家。負責任國家是真誠的國家,或者說,是內外政策一致的國家。阿奇布基(Archibugi)毫不客氣地指出:“西方世界的領袖們不斷教訓其他領袖如何統治國家,規(guī)勸其他領袖修正他們的統治方式,以更加緊密效仿西方的統治方式。但與此同時,西方世界的領袖們很少把這些相同的原則適用于全球事務的治理之中。”事實上,一些西方民主國家采取內外有別的治理方式——對內采取尊重人權與民主的治理方式,對外則采取完全相反的治理方式。所以,西方民主國家呈給世人的是消極的負面印象,即采取偽善的意識形態(tài)立場。衡量一個國家是否是一個負責任國家,就看這個國家的對內與對外政策是否一致。負責任國家是朝向世界人權的必由之路。

基于生存權和發(fā)展權,負責任國家認真履行基于和平發(fā)展的關聯性義務。權利與義務是不可分離的。如果義務不在場,基于和平發(fā)展的人權實現就無從談起。因此,和平發(fā)展強調生存權與發(fā)展權的優(yōu)先性,這就要求負責任國家優(yōu)先考慮各地人民的基本需要的滿足,這是一項積極義務。保障和實現世界生存權與發(fā)展權,需要設定多元化的義務承擔機制。第一義務是國際成員之間的不傷害義務。第二義務是本國政府的保障義務。第三義務是國際社會的人道援助義務。第一義務是最基本的、原初的道德要求,應根據公正原則來設定;第二義務應根據政治合法性原則來設定;第三義務乃是份外的善行,應該基于能力原則來設定。

(一)第一義務的設定

第一義務是一個絕對命令,普遍適用于所有的人,所有的國家?!妒澜缛藱嘈浴返?條規(guī)定的生命權、自由權和人身安全權利,是對每一個個人提出的要求。每一個人都負有不傷害他人生命、人身和自由的義務。不害義務是消極義務,是每一個人的絕對義務、完全義務和普遍義務。根據康德義務倫理學,絕對命令是這樣表述的:“要只按照你同時也能成為普遍規(guī)律的準則去行動”。人們可以在康德的道德法則中找到和平主義的基礎:“不論是誰,在任何時候都不應把自己和他人僅僅視為工具,而應該永遠看作自身就是目的”。戰(zhàn)爭將人視為手段,而不尊重他們作為目的。尊重人本身的目的要求我們不要殺害他們。戰(zhàn)爭背叛人類尊嚴,是對人權的侵犯。比如,所有人都有生命權,戰(zhàn)爭中的殺戮侵犯了這一權利。和平首先是指沒有暴力或戰(zhàn)爭。和平的底線倫理在于不傷害,不害他人、不害他國人民,這是第一義務。若一個當事人未經他者同意而施加他者以負擔并因此而獲得不公正的好處,則單方受損害者將有資格要求侵犯者承擔相應的負擔,至少相當于先前的不公正所得,以恢復平等。

(二)第二義務的設定

就一個政府與公民的關系而言,政府有義務來保障其公民的經濟社會權利。保障人權是建立政府的目的,是評價政府行為的正當性標準。一個公民屬于哪個政府,哪個政府就是義務承擔者。一個人的人權,只有他或她所屬的政府有義務尊重與保障。一個國家對自己的公民承擔義務越多,越能贏得認同,越具有政治合法性。一個國家對自己公民的人權不盡義務,或者不恰當盡義務,就缺乏合法性。根據國際人權文件的規(guī)定,政府是人權保障義務的承擔者?!妒澜缛藱嘈浴沸蜓灾幸?guī)定了“成員國的人民”的權利,各成員國需要承擔起義務,應當“為使人類不致迫不得已鋌而走險對暴政和壓迫進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權受法治的保護”?!妒澜缛藱嘈浴返?條規(guī)定免受酷刑的權利,第13條規(guī)定的遷徙權,第22條、25條規(guī)定的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第26條規(guī)定的教育權,相關義務的承擔者是政府。當然,有些人權條目如《世界人權宣言》第3條的生命權、自由權和人身安全權利,看起來是對每一個個人提出的要求,其實也是對政府提出的要求——政府的義務是提供法律和安全機制以保障社會成員的生命權、自由權和人身權利。

根據政治合法性,一個政府對他國公民不承擔積極義務。普遍人權產生的義務僅限于權利主體所屬的社會。就如同一個家庭內部,孩子撫養(yǎng)出現了問題,誰對孩子撫養(yǎng)承擔義務?首當其沖是這個家庭,負有完全義務。如果這個家庭沒有能力盡義務,其他家庭可以盡不完全的義務,來幫助這個孩子。在主權國家構成的國際社會中,與人權相關的義務分配也是如此。例如,A主張福利權,誰來承擔義務,當然是A所屬的政府。政府有義務保障其國民的福利權,卻沒有義務保障其他國家公民的福利權??梢?,一國政府對他國公民不承擔完全義務,只承擔不完全義務。

(三)第三義務的設定

人道援助屬于不完全義務,其主體和范圍難以確定。不完全義務的設定應訴諸于功利原則。功利原則要求有能力者承擔道德義務。這是基于實踐理性的考量。森(Amartya Sen)認為,“承認人權并不意味著每個人不論身在何地,都要防止任何人權侵犯的發(fā)生,不論這種侵犯行為發(fā)生在何地。毋寧說,承認人權,要求一個身處合理位置的人,能夠有效防止侵犯的發(fā)生,那么他就負有義務防止侵犯發(fā)生。”例如,盲人沒有幫助老人過馬路的義務。假設一個孩子落水了,只有張三能救她,而且張三的付出或成本是微不足道的,那么幾乎所有的人都同意張三承擔救助這個孩子的道德義務。張三可能認為,他沒有把這個孩子推入水中,因此他沒有義務去救助。但如果張三漠然走開,則在道德上是該譴責的。從道德目的論出發(fā),問題不在于這個孩子是出于什么原因落入現在的危境,而是誰能把她救出來。張三發(fā)現他正處在這個位置,即他能把她救出來,所以他應該承擔救助這個孩子的道德義務??梢姡瑢θ藱嗟淖鹬?,并不必然意味著任何人、任何時候、任何地方都有義務防止侵犯人權行為的發(fā)生。毋寧說,如果一個人在合適的情境下,可以有效防止侵犯行為,則有義務防止侵犯行為發(fā)生。依據辛格(Peter Singer),當我們有能力在不犧牲任何可比性的情況下阻止壞事發(fā)生時,不阻止壞事的發(fā)生是錯誤的。因此,我們有著廣泛的責任來幫助全球貧困人口,只要我們盡同樣最小的努力,他們就可以擺脫困境。博格(Thomas Pogge)認為,由于發(fā)達國家對窮人強加了一種強制性的全球秩序,這種秩序可以預見帶來大規(guī)模的人權赤字,那么這種秩序是不公正的,全球有責任改革全球秩序,以更好地保障人權。面對全球氣候變化、全球貧困等問題,有能力者負有不完全義務,如相對富裕者有幫助相對貧困者的義務,有能力者履行防止全球氣候變化的道德義務。一些國際人權文件也規(guī)定了世界主義的義務。需要指出的是,面對全球性問題,全球社會雖負有共同義務,但國際義務的設定應首先考慮政治合法性與公正原則,然后才考慮能力原則。

【作者王立峰系中央黨校(國家行政學院)人權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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