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和現(xiàn)在之間的人權國際概念
(伊拉克)海德爾·塔米米
我們正在討論的權利一詞是個國際術語,其特點是在國際社會定義的,特別是在聯(lián)合國機構內,是作為對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破壞性后果的反應。這一術語在人類歷史上并不構成一個新概念,因為它是人類活動的結果,試圖回答不公正、痛苦和壓迫的問題,并拒絕產生這種痛苦的人類活動模式。這些事情是老的,同時制止這種不公正的工作也是老的。
人權的含義是指人們認為人之所以為人,因此所有人都應享有各種權利,這種情況適用于他們。也就是說,這些權利不被認為是國家授予的,國家無論如何也不能進行授予或阻止。在一個各國法律制度不同的時代,為人類確立的權利是有權得到的東西,這一點在國際法中并不模糊,意味著每個國家都必須修改其法律制度,以適應、適用和尊重國際法中與人權有關的條款。
古代的政治制度熱衷于宣布人權,為尊重和保護這些權利提供實際保障。這些保障采取的幾種形式基于為人權而制定的條款高于其他法律,在這些條款被認為僅僅是沒有法律價值的宣言之后,它們通常在引言中提到。憲法開始將它作為一種強制性的價值承認,之后一些國家把它提高到普通法律的地位。這就是我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現(xiàn)有政治制度中看到的最佳形式。我們今天看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正努力調和其所有戰(zhàn)略項目、發(fā)展和經濟倡議以及根據(jù)國際人權概念建立的人權基礎。
在人權領域的發(fā)展過程中出現(xiàn)了許多意見,多年來,為了對人權領域進行分類,分析了人權作為一種思想的發(fā)展及其在所有經濟、社會、政治、公民、文化和環(huán)境領域轉化為國際文本和公約的現(xiàn)象。這些思想和意見的形成和確定分三個階段,其中包括對許多權利的捍衛(wèi)和保護,即:
第一階段:強調個人權利。
第二階段:個人權利和集體人權之間的相互關系。
以及第三階段:權利間的平衡。
在此還應指出,人權是不可分割的。這一原則確定的是沒有人天生就比另一個人低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應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平等地得到保護和尊重,這些權利之間相互依存的原則證實了孤立地使用任何一項人權的困難。
人們普遍認為,世界人權宣言是國際人權法的基礎。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激發(fā)了一系列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人權條約。它繼續(xù)激勵我們所有人在沖突時期、在遭受壓迫的社會中糾正不公正現(xiàn)象,并努力實現(xiàn)普遍享有人權。
這一宣言等于國際承認,基本權利和基本自由是所有人固有的,是不可剝奪的,在平等的框架內適用于所有人,我們每個人在尊嚴和權利方面都是生來自由和平等的,無論我們在國籍、居住地、性別、民族或種族、膚色、宗教、語言或任何其他身份方面可能存在的差異。應當指出,1948年12月10日,國際社會宣布承諾維護我們所有人享有尊嚴和正義的權利。
多年來,相關義務已轉化為法律,無論是以條約、國際慣例法、一般原則,還是以區(qū)域協(xié)定和國內法的形式表達和保障人權。世界人權宣言鼓舞了80多個國際人權條約和聲明,以及許多區(qū)域人權公約、國內人權文書和憲法規(guī)定,形成了全面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促進和保護人權體系。
在世界人權宣言所取得的成就基礎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于1976年生效。這兩項公約揭示了公約今天所載的大部分權利,并使其對批準國家具有有效約束力。這些權利包括生命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言論自由等普通權利,以及工作權、社會保障權和受教育權。除了世界人權宣言外,這兩項公約還包括國際人權法案。
隨著時間的推移,國際人權條約在審議中的問題和預見到需要保護的社會群體方面變得更加集中和專門。國際人權法的主體也在繼續(xù)發(fā)展和演變,并反映國際人權法案所載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這意味著要解決種族歧視、酷刑、強制失蹤、殘疾以及婦女、兒童、移民、少數(shù)民族和土著人民的權利等問題。
世界人權宣言首次提到的人權基本原則,如普遍性、相互依賴性、不可分割性、平等和不歧視,伴隨著人權同時包含權利持有人和義務承擔者的權利和義務,已在許多公約、國際人權宣言和決議中得到重申。今天值得注意的是,聯(lián)合國所有會員國都至少簽署了一項基本國際人權條約,其中80%的國家批準了四項或更多條約,它切實體現(xiàn)了世界人權宣言、人權和國際人權的普遍性。
國際人權法規(guī)定了各國必須遵守的義務。當國家成為國際條約的締約國時,也將它們根據(jù)國際法承擔與尊重、保護和實施人權有關的義務和責任考慮在內。尊重的義務意味著各國必須避免干涉或限制人權的享有。至于保護義務,它要求國家保護個人和群體的人權不受侵犯。執(zhí)行的義務包括要求各國采取平權行動,促進基本人權的享有。
通過批準國際人權條約,各國政府承諾制定符合其合同義務和責任的國內措施和立法。因此,國內法律制度為國際法所保障的人權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護。如果司法程序不能處理侵犯人權的問題,應當指出,在區(qū)域和國際兩級有處理個人申訴的機制和程序,以協(xié)助在地方一級真正尊重、執(zhí)行和適用國際人權標準。
綜上所述,我們了解到,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人權法之間是相輔相成的,兩者都力圖保護人的生命、健康和尊嚴,盡管是從不同的角度。
人道主義法適用于武裝沖突局勢。而人權,或至少其中的一部分,在任何時候,無論在戰(zhàn)爭還是和平時期,都能保護個人。然而,一些人權條約允許政府在公共緊急情況下撤銷某些權利,而國際人道主義法不允許任何譴責,因為它最初的目的是適用于緊急情況,即武裝沖突。
鑒于人道主義法旨在保護不參加或停止參加敵對行動的人,其規(guī)則規(guī)定沖突各方都有義務。至于人權,首先是為和平時期設計的,它適用于每個人。其主要目的是保護個人免受政府的任意行為,而人權法并不涉及敵對行為。
我還看到,今天我們需要重新閱讀國際人權法的歷史,它所經歷的階段,這些階段并不缺席或并不阻礙了解這項法律的過去、現(xiàn)在和未來。在我們看來,這些階段是:第一,為全球人權事業(yè)捐款。第二,宣誓人權在正常國際關系條件下的存在。以及第三,使人權成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義務的主體。第四,建立國際機制,執(zhí)行有關人權的規(guī)定。第五,采用涉及侵犯人權的刑事文本。
這將有助于解決人權問題,有助于促進和保護這些權利,并在人權受到侵犯的人民中產生積極反應,因為他們也害怕在處理與人權有關的所有問題時受到有影響力國家的政治和選擇性考慮的干預。聯(lián)合國使人們對這些努力的可信性和這些努力所設想的真正目標產生懷疑。
在討論的這個問題中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觀察結果,那就是,如果我想衡量任何一個特定國家的人權比例,我必須從這個國家的人民、他們的文化、習俗、傳統(tǒng)和社會性質的角度來研究它,而不是把它與其他民族和國家進行比較。此外,我們必須同意不就所有人的人權的統(tǒng)一定義達成一致,因為我們正面臨一個可能難以研究和衡量的人道主義問題或社會定義。
最后,我要在這里指出,人權在我的國家伊拉克組成了民主制度的重要基礎。因此,伊拉克政府必須始終注意尊重這些權利,并監(jiān)督伊拉克公民正確行使這些權利。伊拉克政治制度的穩(wěn)定是以尊重這些權利為基礎的。以及自由,因為這個問題極為重要。事實上,它代表了對伊拉克進行國際干預的合法掩護,從而使伊拉克面臨更多挑戰(zhàn)。2003年以后,伊拉克的人權雖然有了前所未有的法律保護,但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其中最重要的是對憲法中提到的這些法律的實施監(jiān)測不力,以及與伊拉克所面臨的安全危機有關的社會、政治和經濟方面其他問題。盡管如此,在2021年期間,伊拉克在人權領域的國際論壇上取得了兩項巨大成功,伊拉克被選為人權理事會社會論壇的領袖,人權事務高級專員在國家人權機構全球聯(lián)盟中獲得了A級。
(作者海德爾·塔米米系伊拉克最大官方智庫“智慧宮”歷史研究院院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