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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應鏈人權盡責邊界的比較分析與法理反思

來源:《人權》2024年第2期作者:王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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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應鏈人權盡責邊界的比較分析與法理反思

王惠茹

內容提要:隨著全球供應鏈日益冗長和復雜,供應鏈人權盡責正成為跨國公司問責領域備受爭議的焦點話題。近年來,人權盡責領域的立法實踐呈現出從自愿性軟法向強制性硬法轉化,從公司對自身業(yè)務的盡責向整個供應鏈盡責拓展的趨勢。然而,對于人權盡責應在多大程度上拓展至供應鏈以及應以何種模式納入國內法律政策,各國實踐立場迥異。國際軟法圍繞供應鏈人權盡責邊界的多中心化解釋,不僅使其面臨解釋多元化、界限模糊化和實施程序化的風險,而且面臨被誤讀和濫用的風險。與此同時,一些國家和地區(qū)極力推動強制性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對全球供應鏈穩(wěn)定與國際經貿秩序產生深遠影響。在此背景下,探討供應鏈人權盡責的合理邊界具有重要意義。供應鏈人權盡責不應一概而論,而應兼顧法律因素的合理性與現實因素的復雜性,根據公司與供應鏈中負面人權影響之間的不同聯系程度分情境適用。中國應尤為警惕強制性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的“寒蟬效應”,高度重視國家供應鏈安全與國際供應鏈競爭,積極推進聯合國框架下自愿性人權盡責的實施,加快提升中國參與工商業(yè)與人權領域國際規(guī)則制定的話語權。

關鍵詞:工商業(yè)與人權 人權盡責 供應鏈 國際軟法 強制性盡責

引言

伴隨著企業(yè)社會責任法律化運動的蓬勃發(fā)展,供應鏈人權盡責(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 in the supply chain)日益成為公司人權責任發(fā)展中備受關注的新興話題,也是聯合國工商業(yè)與人權進程中飽受爭議的焦點議題。自2011年聯合國人權理事會通過的《聯合國商業(yè)與人權指導原則》(以下簡稱《指導原則》)將人權盡責(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嵌入公司治理以來,與之相關的國際標準、指導文件和實踐激增,呈現全球性發(fā)展的趨勢。近年來,人權盡責立法實踐呈現出從自愿性軟法向強制性硬法轉化,從對公司自身業(yè)務的人權盡責向供應鏈人權盡責拓展的趨勢,甚至在一些國家形成強制性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規(guī)則。強制性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因其實施效果上的域外效應,對全球經貿秩序和供應鏈結構調整產生深遠影響,尤其是對來自發(fā)展中國家的工商企業(yè)帶來挑戰(zhàn)。為防止某些國家濫用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作為其對外貿易政策的工具,亟待對當今國際社會的立法實踐進行考察,并從法理上探討公司供應鏈人權盡責的合理邊界問題,包括人權范圍、盡責義務內涵、適用的企業(yè)范圍以及供應鏈范圍等層面。這一邊界的厘清不僅有助于平衡公司應負的人權責任與公司享有的正當權益之間的關系,而且對于維護全球經貿秩序的公平公正和可持續(xù)發(fā)展具有積極意義。目前,學界已關注到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的新近實踐、實施模式和發(fā)展趨勢,但是對于供應鏈人權盡責法律邊界的反思與批判不足。因此,本文通過對國際軟法、歐盟立法以及各國立法中不同法律要素的比較分析,提出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的核心法律爭議,并反思和探討其合理邊界問題。

一、供應鏈人權盡責邊界的核心法律爭議

供應鏈人權盡責是人權盡責的組成部分,可以理解為公司履行人權盡責義務的對象范圍從公司自身活動向公司所在供應鏈的延伸,并且是一個持續(xù)發(fā)展中的概念。在經濟全球化時代,為了彌合不同國家和地區(qū)在工商業(yè)與人權領域的“治理差距”(governance gap)和“問責差距”(accountability gap),聯合國秘書長特別代表約翰·魯吉(John Ruggie)最早正式提出“人權盡責”框架。“人權盡責”被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納入《指導原則》中第二支柱“公司尊重人權的責任”的核心內容。由于《指導原則》在提出人權盡責概念時,已經指出其所涵蓋的范圍不僅包括工商企業(yè)“自身活動”造成或加劇的負面人權影響,而且包括工商企業(yè)因商業(yè)關系而與其業(yè)務、產品或服務直接相關的負面人權影響,由此衍生出了供應鏈人權盡責的概念。盡管《指導原則》中的人權盡責概念本身已經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認可,但是對于人權盡責應在多大程度上拓展至供應鏈以及應以何種模式納入國內立法,各國立法實踐迥異。圍繞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的核心法律爭議,本部分以當前國際、區(qū)域和國內層面的立法實踐為樣本,對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所涵蓋的人權范圍、盡責內涵、企業(yè)范圍、供應鏈范圍等法律要素進行比較分析。

(一)人權范圍爭議

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的首要法律要素是其所涵蓋的人權范圍?!吨笇г瓌t》第12條指出,工商企業(yè)尊重人權的責任是指尊重國際公認的人權,其在最低限度上可理解為《國際人權憲章》以及《國際勞工組織關于工作中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中所載明各項基本權利的原則闡明的那些權利。然而,《指導原則》沒有詳盡列舉其他國際核心人權文書中的所有人權。考慮到人權的普遍性、不可分割性、相互依存性和相互關聯性,似乎應采取全面的人權保護模式。

然而,現有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在厘定人權范圍方面主要采取三種規(guī)制模式。第一種模式是對特定行業(yè)(如木材開采、冶金和采礦、食品安全等)或特定事項(如消除奴隸制和人口販運、勞工權利等)的人權風險加以專門關注。在特定行業(yè)方面,美國《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第1502節(jié))》重點關注供應鏈中的錫、鎢、鉭和黃金(沖突礦石)是否來自剛果金及毗鄰地區(qū);歐盟《沖突礦物指令》為來自受沖突影響和高風險地區(qū)的錫、鉭、鎢和黃金的歐盟進口商規(guī)定供應鏈盡職調查義務;澳大利亞《禁止非法采伐法》分別關注沖突礦物和木材開采等特定行業(yè)。在特定事項方面,2015年英國《現代奴隸制法》和2018年澳大利亞《現代奴隸制法》均禁止奴隸制、奴役、強制勞動和人口販運,而2019年荷蘭《童工盡責法》僅禁止供應鏈中的童工問題。第二種模式是籠統(tǒng)地涵蓋所有人權,但不限定人權文書的特定范圍。例如,法國《警戒義務法》中的“嚴重侵犯人權和基本自由”,瑞士《負責任的商業(yè)倡議》立法提案中的“國際公認的人權”,均采取第二種立法模式。第三種模式是雖然試圖涵蓋較為廣泛的人權類型,但是提及了具體的國際人權條約。例如,挪威《關于企業(yè)透明度和工作中的基本人權及體面工作條件的法律》(以下簡稱挪威《透明度法》)、歐盟《企業(yè)可持續(xù)盡責指令(提案)》、歐盟《企業(yè)可持續(xù)報告指令》以及德國《供應鏈盡責法》均援引了一系列國際人權條約來詮釋其所保護的人權范圍。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人權與環(huán)境存在密不可分的關系,一些供應鏈盡責立法采取了同時涵蓋人權與環(huán)境影響的綜合立法模式。例如,法國《警戒義務法》規(guī)定,盡責應涵蓋“嚴重違反人權和基本自由,嚴重身體傷害、環(huán)境損害或健康風險”,但并未明確界定其所覆蓋的具體范圍。相較之下,德國《供應鏈盡責法》對人權風險和環(huán)境風險分別提供了相對完整的定義,其中“人權風險”被定義為“有合理的可能”違反其所列舉的國際人權條約及具體人權規(guī)范中有關禁令的情況;“環(huán)境風險”被定義為“有合理的可能”違反其所列舉的特定國際環(huán)境公約中有關禁令的情況,這些公約主要與汞的使用和制造、不負責任的廢物處理和危險廢物出口相關。歐盟《企業(yè)可持續(xù)盡責指令(提案)》亦對人權和環(huán)境影響進行綜合規(guī)制,其中“負面人權影響”被定義為“因違反附件一第一節(jié)所列權利或附件第一部分第二節(jié)所列國際公約所載禁令之一而對受保護人員造成的不利影響”;“負面環(huán)境影響”被定義為“因違反附件第二部分所列國際環(huán)境公約的禁令和義務之一而對環(huán)境造成的不利影響”。盡管德國《供應鏈盡責法》和歐盟《企業(yè)可持續(xù)盡責指令(提案)》在人權范圍的界定上存在很大程度的重合,但是二者在環(huán)境范圍的界定上存在較大差異,前者強調生物多樣性保護,后者側重氣候盡責。

由上可見,盡管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試圖對其所保護的人權范圍進行界定,但是對人權風險、人權影響、人權侵犯等概念的界定仍然缺乏共識性理解,尤其是當環(huán)境影響被納入立法范圍時,圍繞人權與環(huán)境范圍的分歧更加顯著。即使有關立法援引了國際人權公約或國際環(huán)境公約,仍然無法逃避國際公約本身對于人權標準或環(huán)境標準界定的模糊性問題。尤其是當企業(yè)采取預防性盡責措施時,可能同時面臨多種不同嚴重程度的人權風險或負面人權影響。在人權風險存在輕重緩急的復雜情境下,人權風險的嚴重程度本身并非一個絕對的概念,而是根據不同的內部和外部條件有所差別,不僅在不同公司之間有所差別,而且在同一公司內部的不同時期有所不同。這無疑增加了人權風險評估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傊?,人權范圍的模糊性和爭議性不僅使企業(yè)在履行人權盡責時缺乏明確的依據,而且使有關司法或行政機關在評估企業(yè)履行人權盡責情況時享有較為寬泛的自由裁量權,導致人權盡責立法實施過程中的穩(wěn)定性和可預期性遭受質疑。

(二)盡責內涵爭議

義務的法律內涵是供應鏈人權盡責的核心法律要素。《指導原則》采取描述而非定義的方式來闡釋人權盡責,即要求企業(yè)識別、預防、減輕、說明和補救其負面人權影響,并提供一套切實可行的程序來實現公司尊重人權的責任。然而,《指導原則》中的這一闡釋實際上涵蓋了兩個不同層面的“盡責”內涵:一是作為注意義務的客觀行為標準,二是作為商業(yè)風險管理過程的盡職調查程序?!吨笇г瓌t》并未對這兩層法律含義進行區(qū)分,導致盡責概念在解釋和適用中的混淆。一方面,盡責可理解為可合理期待特定主體為符合法定要求或履行義務而保持的“應有的注意”,這種理解在侵權法、公司法和國際法各領域均有出現;另一方面,盡責可理解為企業(yè)在商業(yè)風險管理過程中履行的“盡職調查程序”。這兩層法律內涵在義務與責任范圍上存在微妙差異,因此有必要加以厘清。

一方面,盡責可理解為履行“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所需的客觀行為標準。這一解釋可以追溯至羅馬法上的“預期行為標準”(diligens patterfamilias),即如果意外傷害是由于個人未能達到“預期行為標準”造成的,則此人應對其對他人造成的意外傷害負責。“預期行為標準”為過失侵權理論中的“理性人”(reasonable man)奠定了基礎,影響了現代侵權法律制度中“注意義務”的發(fā)展。在侵權法意義上,盡責是判斷當事人是否存在過錯從而承擔責任的核心,是履行“注意義務”所需的客觀行為標準。此外,國際法上亦有盡責的概念。例如,國際環(huán)境法上的“不損害他國環(huán)境原則”要求各國必須盡責,以防止其領土上發(fā)生重大跨境損害。國際人權法上的盡責則是指國家為防范或應對其領域內私人行為體的人權侵害須盡的合理注意義務。上述盡責概念盡管在不同法律領域存在差異,但是有其共通之處:一是均可理解為“注意義務”下的行為標準,且這一行為標準具有客觀性,即盡責與否的判斷須根據事實和法律客觀進行,而非依據行為體的主觀意愿進行評判;二是此種盡責是一種行為義務而非結果義務,不對一切損害結果承擔嚴格責任。

另一方面,盡責還可理解為企業(yè)在商業(yè)風險管理過程中的“盡職調查程序”。盡職調查程序發(fā)源于20世紀30年代美國的證券交易法,此后逐步擴展至投資并購、合資經營、合同簽訂、合作方選任等商事領域,成為現代企業(yè)管理體系中評估和管理各種商業(yè)風險的常規(guī)步驟。從這一視角來看,人權盡責可以理解為公司對于人權領域的現存或潛在風險進行持續(xù)性管理的盡職調查程序。正是從這一角度出發(fā),《指導原則》第17條將人權盡責概括為評估實際和可能的人權影響、綜合評估結果并采取行動、跟蹤有關反應、通報如何消除影響等四個核心步驟。對此,聯合國工商業(yè)與人權問題工作組在提交給聯合國大會的報告摘要中,進一步闡釋了這四個核心步驟:第一,評估企業(yè)可能通過其自身活動造成或促成的,或可能通過其業(yè)務關系與其業(yè)務、產品或服務直接相關的實際或潛在的負面人權影響;第二,將影響評估的結果進行整合納入相關公司流程,并根據其在影響中的參與程度采取適當行動;第三,跟蹤應對負面人權影響的措施和程序的有效性,以了解這些措施和程序是否有效;第四,就如何應對影響進行溝通,并向利益攸關方——特別是受影響的利益攸關方——表明有適當的政策和程序。

混淆盡責的雙重內涵將引發(fā)兩個法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如何認定公司履行了人權盡責義務,是以盡到“注意義務”還是以實施“盡職調查程序”為標準?第二個法律問題是如果盡到了合理的注意仍然發(fā)生了人權侵害,企業(yè)是否仍然有補救的責任?如果將人權盡責理解為“注意義務”層面的行為義務,那么企業(yè)只對其未能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行事而造成的負面人權影響負責。根據這一解釋,如果企業(yè)已經努力避免造成負面人權影響,但由于不可預見的因素造成了嚴重的負面人權影響,則企業(yè)并不違反其人權盡責義務,亦無須其人權損害后果承擔補救的責任。相反,如果將人權盡責理解為“盡職調查程序”,那么根據盡職調查程序的具體內容,企業(yè)可能仍然需要對人權損害承擔補救的責任,而不論企業(yè)是否盡到足夠的注意或審慎,也不論人權損害的發(fā)生是否屬于不可預見的情況。因此,區(qū)分兩者對于明確企業(yè)人權盡責的義務范圍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在現有供應鏈盡責立法中,主要的義務模式有基于信息披露的報告性盡責義務,基于注意義務的預防性盡責義務,以及基于從預防到補救的盡職調查程序的全面性盡責義務。第一種義務模式主要出現在早期的人權盡責立法中,如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供應鏈透明度法》、英國《現代奴隸制法》、澳大利亞《現代奴隸制法》和歐盟《非財務報告指令》等。后兩種盡責義務均屬于實質性盡責義務,經常同時出現在立法當中,導致兩者之間的界限愈加難以區(qū)別。例如,德國《供應鏈盡責法》、荷蘭《童工盡責法》、挪威《透明度法》以及歐盟《企業(yè)可持續(xù)盡責指令(提案)》均包含了注意義務和盡職調查程序兩個層面的義務要求。

(三)企業(yè)范圍爭議

現有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所適用的企業(yè)范圍大相徑庭。盡管《指導原則》第14條指出,“工商企業(yè)尊重人權的責任適用于所有工商企業(yè),無論其規(guī)模、所屬部門、業(yè)務范圍、所有制和結構”;但該條評注亦指出,中小企業(yè)與大公司相比能力較弱,非正式流程及管理結構較多,因此可以根據各自的政策和流程采取不同方式。這就使是否將中小企業(yè)納入立法規(guī)制范圍引發(fā)爭議。在適用的企業(yè)規(guī)模問題上,現有立法尚未達成一致的門檻,有些適用于達到一定規(guī)模的大型公司,有些則適用于所有規(guī)模的公司。例如,法國《警戒義務法》適用于連續(xù)兩個財政年度雇傭至少5,000名員工的公司,包括其直接和間接子公司。歐盟《非財務報告指令》適用于雇員超過500人的大型公益公司(包括大型上市公司、銀行和保險公司)。德國《供應鏈盡責法》分兩階段適用于不同規(guī)模的企業(yè):從2023年1月1日起,該法案適用于在德國擁有至少3,000名員工的企業(yè);從2024年1月1日起,該法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在德國擁有至少1,000名員工的企業(yè)。

現有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在管轄權基礎上存在較大差異,有些顯著突破了傳統(tǒng)的管轄權原則。德國《供應鏈盡責法》不僅適用于在德國設立總部或主要營業(yè)地或注冊辦事處的企業(yè),而且適用于在德國設有分支機構的外國企業(yè)。如果說德國立法基于分支機構對外國企業(yè)建立管轄權尚具備一定程度的屬地管轄基礎,還有些立法僅基于在域內提供商品或服務便對外國企業(yè)建立管轄權,便明顯突破了傳統(tǒng)的屬地管轄原則。例如,荷蘭《童工盡責法》不僅適用于在荷蘭成立的企業(yè),而且適用于每年至少兩次向荷蘭終端用戶提供產品或服務的企業(yè)。又如,英國《現代奴隸制法》中的供應鏈透明度義務適用于在英國提供商品或服務并且總年度營業(yè)額超過3,600萬英鎊的商業(yè)組織。再如,歐盟《企業(yè)可持續(xù)盡責指令(提案)》不僅適用于達到一定員工規(guī)模和營業(yè)數額的歐盟企業(yè),而且適用于在歐盟產生一定營業(yè)額的第三國企業(yè),并對高風險部門的企業(yè)降低規(guī)?;驙I業(yè)數額門檻的限制。此類立法的共同點在于以在域內開展業(yè)務或在域內產生一定營業(yè)額為連結點建立管轄權,明顯突破了傳統(tǒng)的屬人管轄或屬地管轄原則,具有明顯的域外效力和單邊主義特征。

(四)供應鏈范圍爭議

由于供應鏈的傳導效應和杠桿效應,供應鏈范圍的確定成為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在其解釋與適用過程中亟待解答的核心法律問題,即人權盡責究竟應拓展至“供應鏈”的哪一層級問題。有必要指出,一條供應鏈往往包含多個相互關聯的供應商,一家公司也往往被卷入多條相互交叉的供應鏈。尤其是隨著經濟全球化和產業(yè)分工精細化的深入,現實世界中的供應鏈往往是一張偌大、復雜的網絡,而企業(yè)是處于復雜供應鏈網絡中的節(jié)點。在供應鏈網絡巨大且復雜的情況下,如果不加區(qū)分地要求企業(yè)對其所在供應鏈上所涉及的所有主體履行人權盡責,不僅將給企業(yè)帶來沉重負擔,而且在現實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厘清供應鏈的范圍對于明確企業(yè)盡責義務的范圍至關重要。

綜合學界對于供應鏈的不同定義,供應鏈可以被理解為商品或服務從原材料采購到最終交付消費者所涉及的一系列商業(yè)環(huán)節(jié)或價值鏈條,涉及商品原材料或零部件的制造商、供應商、分銷商、零售商、運輸商、信息和其他物流管理服務提供商到最終客戶等一系列實體(組織或個人)。與供應鏈相關的概念是“價值鏈”。“價值鏈”是指產品或流程的整個生命周期,包括材料采購、生產、消費、處置和回收流程。因此,供應鏈不僅是一條聯結從供應商到消費者的物流鏈、信息流鏈、資金鏈,而且是一條價值增值鏈。因此,供應鏈與價值鏈在商品或服務流動的各個環(huán)節(jié)存在一定的映射關系。如圖1所示,以核心企業(yè)為中心,供應鏈網絡中的每條供應鏈,根據其復雜程度和范圍長度,可以分為三個層級或三種類型:直接供應鏈(Direct Supply Chain)、拓展供應鏈(Extended Supply Chain)和最終供應鏈(Ultimate Supply Chain)。

現有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在供應鏈范圍的界定上存在較大差異,主要有四種界定模式。第一種界定模式原則上要求企業(yè)對“整個供應鏈”履行人權盡責,并未澄清和說明供應鏈或價值鏈的具體范圍。例如,歐盟《企業(yè)可持續(xù)盡責指令(提案)》將人權盡責的范圍擴展至價值鏈中已經建立的直接或間接商業(yè)關系,包括在全球范圍內運營的供應商和承包商。第二種界定模式明確包涵了與公司建立特定商業(yè)關系的實體,但并未明確涵蓋或排除供應鏈上與公司具有特定商業(yè)關系之外的其他實體。例如,法國《警戒義務法》中,風險評估涵蓋的供應鏈范圍包括自身經營活動、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子公司和具有穩(wěn)定的商業(yè)關系的供應商。其中,“穩(wěn)定的商業(yè)關系”意指達到一定業(yè)務量的穩(wěn)定和經常性的商業(yè)關系,但這種商業(yè)關系不以合同為必要前提,只要存在對商業(yè)關系存續(xù)的合理期待即可成立。再如,荷蘭《童工盡責法》規(guī)定,從已發(fā)布盡責聲明的公司接收商品或服務,也應對有關商品和服務履行盡責。如果對其進行狹義解釋,可以將盡責范圍理解為僅涵蓋供應鏈的第一層級,但究竟盡責義務是否拓展至供應鏈第一層級之外并不明確。第三種界定模式主要是指供應鏈的上游部分,而不包括供應鏈的下游部分。例如,澳大利亞《現代奴隸制法案》中的“供應鏈”是指為企業(yè)或特定實體生產產品或提供服務而供應產品或服務(包括勞工)的位于澳大利亞境內外的實體,通常只包含企業(yè)和特定實體供應鏈的上游實體。第四種界定模式根據供應鏈的不同層級,設置了不同的盡責義務。盡管在德國《供應鏈盡責法》中,“供應鏈”包括在公司生產產品和提供服務而在德國境內外開展的所有活動,涵蓋了從原材料獲取到交付最終用戶全過程中企業(yè)自身經營活動與直接、間接供應商的生產經營活動。但是,德國《供應鏈盡責法》考慮到了企業(yè)與供應鏈不同層級的關聯程度,并區(qū)分直接和間接供應商設置了雙層的盡責義務,即公司對自身業(yè)務和直接供應商的業(yè)務承擔較高標準的盡責義務,而對間接供應商的業(yè)務承擔較低標準的盡責義務。核心盡責義務(如風險評估和風險管理,采取預防和補救措施以及公開報告義務)只適用于公司自身業(yè)務和直接供應商的業(yè)務,只有當公司“有根據地知曉”其間接供應商可能(在其業(yè)務范圍內)侵犯了受保護的人權,上述盡責義務才適用于間接供應商的業(yè)務。

由上可見,供應鏈范圍的界定是供應鏈人權盡責的核心法律爭議之一,其合理邊界的厘定需要更加深入的法律標準和理論支撐。本文第二部分結合國際軟法文件對供應鏈人權盡責的多中心化解釋,提煉出其中關于供應鏈范圍界定的法律標準,這對于探討和確立供應鏈范圍的合理邊界具有啟發(fā)意義。

(五)實施機制爭議

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除了界定其所涵蓋的法律要素的范圍,還應該包括一套法律實施機制。由于國際法缺乏直接規(guī)制企業(yè)的問責機制,供應鏈人權盡責的實施主要依靠國內法律機制加以保障。各國基于對不同利益的考量和平衡,其法律實施機制呈現較大的差異性,并無普遍適用的統(tǒng)一模版,但通常包括監(jiān)督機制和責任機制兩方面。

為監(jiān)督公司有效實施盡責義務,現有供應鏈盡責立法建立了公共機構監(jiān)督和多利益相關方監(jiān)督兩種監(jiān)督機制。德國、挪威、荷蘭均設有專門的公共機構,監(jiān)督公司實施盡責立法的情況。挪威《透明度法》規(guī)定,消費者管理局監(jiān)督企業(yè)的遵守情況,并有權自行或應他人要求,通過與公司或相關實體接觸,影響公司遵守其義務。德國《供應鏈盡責法》規(guī)定,德國聯邦經濟事務和出口管制辦公室負責監(jiān)督和評估公司盡責情況,確保公司符合法案要求的標準,并要求公司采取履行義務的具體行動。與之相比,法國《警戒義務法》并不通過公共機構實施監(jiān)督,而是由非政府組織、工會和權利受影響者等享有合法權益的利益相關方跟蹤監(jiān)測警戒計劃,或對違反警戒計劃的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歐盟《企業(yè)可持續(xù)盡責指令(提案)》則綜合采取了兩種途徑:一是國家監(jiān)管機構介入機制,即當人們有理由認為公司未能履行其義務時,可以向監(jiān)管機構提出關切,監(jiān)管機構必須對該問題進行調查和評估;二是公司投訴機制,即公司必須建立投訴機制,允許人們對公司在自身業(yè)務、子公司或供應鏈中實際或潛在的人權和環(huán)境影響提出合理關切,并對投訴進行跟進。此外,歐盟《可持續(xù)盡責指令(提案)》要求成員國至少指定一個監(jiān)管機構來監(jiān)督和執(zhí)行公司履行盡責義務的情況,并規(guī)定了監(jiān)管機構之間信息互助、合作調查以及建立網絡等合作機制。

為有效追究未履行盡責義務的法律責任,現有立法在不同程度上引入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及其不同組合。根據法國《警戒義務法》,如果公司收到利益相關者正式通知3個月后仍未履行其義務,后者可要求主管法院發(fā)布強制令,命令遵守并支付罰款。2021年法國《氣候韌性法》進一步加強實施《警戒義務法》,要求特定企業(yè)披露有關企業(yè)活動及其生產的商品和服務的使用對氣候變化的影響的信息、企業(yè)對可持續(xù)發(fā)展和循環(huán)經濟等的社會承諾,并明確要求將制定和有效實施人權盡責計劃、依法披露氣候等非財務信息作為企業(yè)參與公共采購的資格條件。根據德國《供應鏈盡責法》,監(jiān)督機構有權對違反盡責義務的公司下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具體行動以確保公司履行盡責義務,并對公司進行罰款。雖然執(zhí)法行動主要由相關機構酌情決定,但也可能應權利人請求而啟動執(zhí)法行動。對不履行盡責義務的處罰不僅有經濟罰款,還包括排除公共采購或公共支持等方式。荷蘭《童工盡責法》在規(guī)定行政執(zhí)法措施之外,還納入了刑事責任。此外,法國《警戒義務法》和歐盟《可持續(xù)盡責指令(提案)》均規(guī)定了民事損害賠償的救濟途徑。相比之下,德國《供應鏈盡責法》、荷蘭《童工盡責法》和挪威《透明度法》均未明確提供民事訴訟救濟程序。由此可見,現有立法對于盡責義務是否引入民事責任存在分歧。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責任條款在實踐運用中可能遇到舉證責任障礙。如果按照一般舉證責任,受害人須證明其所遭受的損害、公司違反義務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當損害來自供應鏈中較遠的位置,特別是當受害人與公司掌握的信息不對稱時,受害人的舉證責任負擔將十分沉重。在這種情況下,適當的舉證責任倒置將有助于受害人獲得救濟。

二、國際軟法對供應鏈人權盡責邊界的多中心化解釋

隨著聯合國“工商業(yè)與人權”條約談判進程的推進,國際社會日漸重視以《指導原則》為代表的國際軟法規(guī)范的反思適用。從社會建構的角度看,《指導原則》正在通過分布式網絡向全球公共領域擴散,觸發(fā)“級聯規(guī)范”(norm cascading),被不斷復制、標準化和內化。然而,在國際組織紛紛納入供應鏈人權盡責的過程中,也對其內涵和適用進行著不同解釋。在多中心化的(polycentric)國際人權法治理結構下,由于聯合國人權理事會和人權高專辦并未對《指導原則》進行權威解釋,激勵了國際組織在解釋和適用供應鏈人權盡責過程中的多中心化解釋,進而導致相關解釋標準的不一致性與不協調性。彼此交疊又彼此差異的多中心化解釋,一方面鞏固和完善了對供應鏈人權盡責的普遍理解和迭代演進,另一方面也體現出供應鏈人權盡責法律內涵的復雜性與豐富性。如上文所述,供應鏈范圍的界定是供應鏈人權盡責核心法律爭議中至關重要的方面之一,因此有必要討論供應鏈范圍的合理邊界及其理論基礎。國際軟法對供應鏈人權盡責邊界的多中心化解釋對于探討供應鏈范圍的合理邊界具有啟示意義。

(一)聯合國人權高專辦:“直接聯系”標準

根據《指導原則》,公司需要持續(xù)主動地履行人權盡職調查程序,采取公布政策承諾、人權影響評估、確保內部補救、跟蹤反饋和外部溝通等機制,確定、防止、緩解和記錄公司可能卷入的負面人權影響?!吨笇г瓌t》第13條指出,公司可能通過其“自身活動”或“商業(yè)關系”而與負面人權影響相聯系,這實際上涵蓋了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公司通過“自身活動”而“造成”(cause)或“加劇”(contribute to)的負面人權影響;第二個層面是公司通過其“商業(yè)關系”而使其業(yè)務、產品或服務與負面人權影響“直接聯系”(directly linked)。對于公司“自身活動”造成的負面人權影響,公司必須采取必要措施,停止或防止這種影響,并提供補救措施。但是,對于第二個層面,所謂“商業(yè)關系”一詞是十分寬泛的,實際上是要求企業(yè)在“供應鏈”上履行“人權盡責”義務。公司在“供應鏈”上識別其負面人權影響和確定適當行動是極其困難和復雜的,因為這可能涉及與公司沒有直接合同關系的實體。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指導原則》沒有不切實際地要求公司對其供應鏈上的所有實體實施“人權盡責”,而是限定在與公司業(yè)務、產品或服務有“直接聯系”的范圍內。

然而,《指導原則》并未解釋何為“直接聯系”,也并未澄清“直接聯系”背后的理論依據。不過,聯合國人權高專辦(OHCHR)于2013年提供了正式的非約束性解釋,說明了《指導原則》中的“直接聯系”并非指公司與人權損害之間的直接聯系,而是指公司的“產品、服務或業(yè)務”通過“另一家”公司(商業(yè)聯系)而與人權損害之間的直接聯系。同時,這種“直接聯系”并不旨在制造“直接聯系”與“間接聯系”的二元區(qū)分,而僅僅在于確定“直接聯系”是否存在。人權高專辦進一步解釋道,“直接聯系”不限于一級供應鏈,而是可能擴展到供應鏈的任何一級。但是,公司通過“另一家”公司(商業(yè)聯系)與人權損害之間的“直接聯系”也需要合理限制。如果“直接聯系”不存在,那么《指導原則》并不適用,公司也無須承擔相關的人權責任。例如,一家服裝公司的上級供應商的另一條生產線為一家箱包公司供應箱包,那么盡管服裝公司與上級供應商之間存在直接商業(yè)關系,但是服裝公司與箱包生產線中的人權影響不存在“直接聯系”。

總之,《指導原則》要求公司對與其“業(yè)務、產品或服務”有“直接聯系”的負面人權影響履行持續(xù)的人權盡責義務。即使公司與供應商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仍然有義務確定、預防、緩解其通過“商業(yè)關系”而卷入的負面人權影響。然而,“直接聯系”的解釋標準仍然十分寬泛,不僅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容易引發(fā)爭議和分歧。

(二)經合組織:“實質性助長”標準

經合組織(OECD)作為最早關注跨國公司監(jiān)管的國際組織,于2011年修訂了《經合組織跨國公司準則》(以下簡稱《OECD準則》),將“人權盡責”的概念普遍適用于就業(yè)和勞資關系、環(huán)境、賄賂、消費者權益、技術轉讓、競爭和稅收等領域。經合組織還制定了以部門為重點的指南,為特定部門的企業(yè)實施負責任的人權盡職調查提供了有用的工具。在實施《OECD準則》的具體領域的指導性文件中,經合組織進一步將“人權盡責”明確適用于農業(yè)、礦產、服裝和鞋類等領域的“供應鏈”。2018年5月,經合組織在《負責任商業(yè)行為盡職調查指南》中重點關注“盡職調查”的程序和術語解釋問題,進一步促進了“人權盡責”的發(fā)展與實施。

對于“供應鏈盡職調查”的范圍,經合組織文件相較《指導原則》提出了更狹隘的解釋——“實質性助長”(substantial contribution)標準。根據經合組織《服裝和鞋類指南》,如果一個企業(yè)的行為導致(cause)、促進(facilitate)或激勵(incentivise)另一個實體造成(cause)負面人權影響,該企業(yè)就“助長”(contribute)了負面人權影響。該指南引入了一個重要的限定條件,即這種“助長”必須是“實質性的”(substantial)。2018年,經合組織發(fā)布了《負責任商業(yè)行為盡職調查指南》,再次強調了“助長”的“實質性”,并提出了評估“實質性”的參考因素,包括公司活動在多大程度上增加了人權負面影響發(fā)生的風險、風險可預見的程度以及在公司在多大程度上實際減輕了負面人權影響發(fā)生的風險。

經合組織的“實質性助長”標準,相較于聯合國《指導原則》中的“直接聯系”標準,為指導公司實踐提供了更加清晰、精確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導。正因如此,經合組織指南成為許多跨國公司實施“人權盡責”的主要參考。

(三)國際標準化組織:“影響范圍”標準

國際標準化組織(ISO)作為一個由標準制定機構組成的國際非政府組織,除了以技術相關標準制定為核心工作,也涉及管理系統(tǒng)標準的制定工作(例如將環(huán)保、健康和安全等公共政策目標納入企業(yè)管理程序)。國際標準化組織于2010年出臺了《ISO 26000號社會責任指導標準》(以下簡稱《ISO 26000》),在人權與企業(yè)責任領域進行了首次嘗試。

對于人權盡責的范圍問題,《ISO 26000》與《指導原則》有較大出入?!禝SO 26000》沒有采用《指導原則》中的“直接聯系”術語,而是采用了所謂“影響范圍”(sphere of influence)的概念,即公司在其“影響范圍”內有促進、實現和保護人權的義務。“影響范圍”的概念起源于失敗的《跨國公司責任準則草案》的立法嘗試,它承認公司有能力通過與其他行為體的關系而產生影響,尤其是對與公司關系密切的行為體有較大影響。

將“影響范圍”作為公司人權盡責義務的基礎缺乏法理支撐。公司不可能對其有影響力的每個實體的人權損害負責,僅僅依據公司的影響范圍為其分配責任是不合理的。針對《ISO 26000》中的“影響范圍”標準,《指導原則》的設計者約翰·魯吉(John Ruggie)表達了明確的質疑和反對。魯吉強調,“影響范圍”標準存在問題,此種標準將導致公司人權責任的泛化,甚至將與公司沒有因果關系的情況也納入進來?!禝SO 26000》通過混合消極的、積極的、基于影響的和基于杠桿的各種責任概念,將公司對其他實體的所有人權影響籠統(tǒng)地“歸因于”(attributed to)公司應當承擔的人權責任,非但沒有起到澄清人權盡責范圍的效果,反而造成了相當大的困惑。因此,“人權盡責”的范圍需要更加清晰和精確的解釋和指導,否則將導致國家和企業(yè)的人權責任的混淆。

(四)國際金融公司:“合理控制”標準

國際金融公司(IFC)作為世界銀行的兩大附屬機構之一和聯合國的專門機構之一,輔助世界銀行向成員國(特別是發(fā)展中國家)的私營企業(yè)提供資金,以促進成員國的經濟發(fā)展。國際金融公司的《環(huán)境和社會可持續(xù)性績效標準》(以下簡稱“《績效標準》”)規(guī)定,客戶“應尊重人權,避免侵犯他人的人權,并解決企業(yè)可能導致或促成的負面人權影響”,但是并沒有提及“直接聯系”的概念。國際金融公司要求客戶對其雇傭關系中的社會和環(huán)境影響進行“盡職調查”,具體涵蓋如下三類:一是客戶直接雇傭的“直接工人”(direct workers);二是客戶通過第三方雇傭在一定時間內執(zhí)行項目核心業(yè)務流程的“合同工人”(contracted workers);三是客戶的主要供應商雇傭的“供應鏈工人”(supply chain workers)。對于這三類雇傭關系產生的社會與環(huán)境影響,《績效標準》設置了不同的盡職調查要求。對于第三方行為導致的風險和影響,客戶需要以與其對第三方的“控制和影響”(control and influence)相稱的方式處理。在客戶能夠“合理地行使控制”(reasonably exercise control)的情況下,風險識別過程需考慮到“主要供應鏈”(primary supply chains)相關的風險和影響。所謂“主要供應鏈”,是指對項目“核心業(yè)務流程”(core business processes)至關重要的貨物或材料。這種措辭表明,《績效標準》中“供應鏈盡職調查”的范圍一方面受到公司“合理控制”的限制,另一方面僅限于對“核心業(yè)務流程”至關重要的“主要供應鏈”。

可見,《績效標準》從兩方面限制了供應鏈人權盡責的適用邊界。首先,供應鏈人權盡責只包括公司可以“合理控制”的供應商和供應鏈上的其他實體。這里的“合理控制”標準明顯高于《指導原則》中的“直接聯系”標準和《ISO 26000》中的“影響范圍”標準。其次,供應鏈人權盡責所涵蓋的供應鏈僅限于項目“核心業(yè)務流程”所必需的產品或服務,這意味著對于供應鏈中的其他商業(yè)關系,公司不存在盡職調查義務。《績效標準》對人權盡責所采取的相對狹窄的解釋,反映了國際金融公司在審查企業(yè)客戶的資質時的兩方面考慮:一方面,符合《指導原則》中的核心精神,要求企業(yè)履行“人權盡責”;另一方面,避免過于苛刻的標準構成企業(yè)獲得資助的障礙,從而有助于促進成員國(尤其是發(fā)展中國家)的經濟發(fā)展。

上述不同國際軟法文件所采取的“直接聯系”“影響范圍”“合理控制”“實質性助長”等不同標準,實際上是考慮到了企業(yè)與其供應鏈上其他企業(yè)的不同聯系程度,對供應鏈人權盡責所適用的供應鏈范圍提供了衡量標準和尺度,對于增強國內立法的合理性和明確性具有啟發(fā)意義。

三、供應鏈人權盡責邊界的法理反思

無論是自愿性國際軟法,還是歐盟與國家層面的強制性硬法,都已經為跨國公司和更為一般的工商企業(yè)創(chuàng)設了多種形態(tài)的供應鏈人權盡責義務。這在一定程度上標志著企業(yè)社會責任的法律化進程進入了新的發(fā)展階段,反映了人權主流化和人本主義的趨向。盡管與供應鏈人權盡責有關的國際法軟法得到了普遍的認可,但是對于其是否以及如何轉化為國內硬法,尤其是立法的邊界和實施程序,仍然存在較大爭議。因此,有必要對其立法要素進行正當性反思。

(一)由自愿到強制所蘊含的話語轉換

長期以來,以市場為基礎的私人自治模式在供應鏈管理中占據主導地位。在這種模式下,供應鏈管理規(guī)則的合法性基礎來源于供應鏈參與者和客戶之間授予的權力,而不是國家。企業(yè)通過自愿行動和自我規(guī)制,將其產生的負面外部性內部化。在這一話語體系下,企業(yè)以正面形象出現,強調其為促進環(huán)境和社會可持續(xù)發(fā)展所作出的努力和貢獻。在以市場為基礎的自愿性盡責范式下,國家的作用是支持和激勵公司維持和提高其自愿盡責的標準,而非控制企業(yè)采取行動。因此,在市場中心主義看來,強制性盡責立法被批評為壓制性的、懲罰性的、過度的、不適當的,甚至危險的。

隨著多中心話語體系的出現,強制性盡責立法的政治進程引發(fā)了高度爭議和兩極分化。多中心話語體系強調適當的強制性法律與自愿性措施之間的協同效應,使公共治理和私人治理體系均能發(fā)揮其獨特作用,相互彌補彼此的弱點,并相互加強彼此的作用。這種模式重在協作決策,如通過多利益相關方對話機制和公私伙伴關系,彌合市場、國家和私人行為體之間的鴻溝。在多中心話語體系下,國家為企業(yè)行動提供協調、支持和引導,但不給公司造成不合理的負擔。因此,多中心話語體系支持采取溫和的盡責立法模式,為企業(yè)提供最低的盡責標準,在有助于企業(yè)盡責的同時不影響公司競爭力和市場機會。

然而,以國家為中心的話語體系使國家在供應鏈管理中的作用獲得重新定位。國家中心主義強調國家干預,即通過強制力保障人權盡責的監(jiān)督、實施與執(zhí)行。在這一話語體系下,違法的公司將受到法律制裁,人權和環(huán)境損害將得到補救,人權受害者將獲得救濟。因此,這一話語體系不依賴于以市場為中心的信息披露和報告機制,而是通過國家監(jiān)督與執(zhí)行機制來保障企業(yè)問責制,讓公司直接承擔預防和補救的法律責任。

三種話語體系對于從自愿到強制的供應鏈盡責立法存在三種根本不同的理解。國家中心主義強調國家的監(jiān)管權力應在復雜的全球供應鏈管理中發(fā)揮有效作用。市場中心主義則強調應當將監(jiān)管權力下放給私人行為體,由企業(yè)自愿主動地履行盡責義務。因此,后者反對前者通過命令和控制機制來強制執(zhí)行人權盡責,特別是將法律責任和民事救濟納入法律。有觀點認為,對公司提起不適當的司法訴訟,將導致公司聲譽、財產和時間不必要的損失。因此,從自愿到強制的供應鏈盡責立法是不同話語體系及其所代表的政治力量博弈的結果,國家中心主義和市場中心主義妥協的結果往往是公私共治的多中心話語體系,但國家占據主導地位的程度有所不同。這就導致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的多樣性,尤其是圍繞其強制性、全面性和可執(zhí)行性的不同立場。

(二)人權泛化隱含著人權政治化風險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通常要求企業(yè)預防或補救其供應鏈中潛在或實際存在的負面人權或環(huán)境影響,但是并未明確負面人權或環(huán)境影響的確切范圍。首先,負面人權或環(huán)境影響本身存在定義模糊、標準缺失、范圍不清的問題,導致主管機關和其他利益相關方無法準確知曉企業(yè)需要識別、預防和減輕的負面人權或環(huán)境影響的確切范圍。其次,“基于風險的”盡責路徑本身意味著企業(yè)需要考慮到負面人權或環(huán)境影響的可能性及嚴重性,但是風險或影響的嚴重性并非絕對的概念,而是有優(yōu)先等級和輕重緩急之分,從而不可避免地導致企業(yè)和利益相關方對于盡責措施的評估和判斷存在一定的選擇空間和主觀能動性。最后,在對造成或促成負面人權或環(huán)境影響的企業(yè)進行追責時,由于無法準確說明企業(yè)需要補救的人權影響的范圍,企業(yè)承擔法律責任時同樣面臨人權范圍的不確定性問題。由此可見,人權范圍的泛化是阻礙強制性人權盡責立法有效實施和穩(wěn)健運行的難題之一。

人權風險或者人權影響的范圍存在較大的模糊性,容易導致人權受政治裹挾或第三方控制的情況。“強制性”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脫離了全球廣大發(fā)展中國家的現實國情和企業(yè)發(fā)展的實際需求,迫使其他國家服從其單方面認可或制定的人權標準,體現出較為明顯的域外效力擴張和單邊主義特征,因而可能淪為一國謀求本國外交經濟利益和鞏固當前不平等國際經濟秩序的工具。在此類立法的實施過程中,不排除一些別有用心的商人或政客通過輿論造勢的手段,夸大其他國家或企業(yè)存在的人權風險,以達到保護其商業(yè)利益或實現供應鏈重組的目的,使人權淪為其撈取政治利益或經濟利益的工具。尤其是企業(yè)對海外供應鏈中的人權風險進行判斷時,將不可避免地受到國際組織報告、媒體曝光以及系統(tǒng)舉報等第三方信息來源的影響。這些未經驗證的、非權威的第三方信息來源可能對企業(yè)對于人權風險的評估和判斷產生誤導。此外,由于供應鏈上的企業(yè)遭受不實指責時往往缺乏申訴和救濟途徑,人權一旦遭到政治化、工具化濫用,將不可避免地造成貿易市場的扭曲,對公平競爭的商業(yè)環(huán)境帶來負面影響。

(三)域外管轄權擴張缺乏正當性基礎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一些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突破了傳統(tǒng)上以域內注冊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連結點的管轄權基礎,以域內業(yè)務或營業(yè)額為連結點對域外企業(yè)建立管轄權。這不符合傳統(tǒng)的屬人管轄或屬地管轄原則,缺乏正當性基礎。這些立法非但將向域內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外國企業(yè)直接納入其管轄范圍,而且在效果上會對其管轄企業(yè)所在全球供應鏈中的其他企業(yè)產生實質影響,體現出明顯的域外效力擴張和單邊主義特征。

與此同時,強制性供應鏈盡責立法賦予有關企業(yè)以執(zhí)行公法的“私權力”與干預市場的“正當權力”,使得傳統(tǒng)上由公權力主體行使的權力轉移到私人實體手中,體現出單邊人權制裁機制“公法私主體化”的趨勢。有學者將跨國公司針對外國子公司和供應商實施的盡責管理手段比作殖民擴張時期特許公司執(zhí)行的特許授權,其共同點在于國家主管機關將執(zhí)行和監(jiān)管法律實施的權力委托給私人實體。由此,私人實體具有了強大的隱形監(jiān)管權力。私人實體可以通過多種方式,包括在特殊情況下中止合同關系或切斷商業(yè)往來的方式,將存在所謂潛在人權風險的企業(yè)排除其供應鏈之外。這種做法無助于從根本上解決全球供應鏈中存在的人權風險,反而有可能進一步加劇全球供應鏈中的不平等權力結構,對全球供應鏈秩序的安全與穩(wěn)定構成威脅和挑戰(zhàn)。尤其是對于供應鏈上的中小企業(yè)實體而言,針對要求各異的強制性人權盡責立法開展人權盡責必然需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資源,這無疑會加重中小企業(yè)的人權合規(guī)負擔和經營成本,進一步加劇其在全球經濟秩序中的競爭劣勢地位。

(四)盡責邊界的法律要素與彈性尺度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國際軟法采取的“直接聯系”“影響范圍”“合理控制”“實質性助長”等多中心化標準,實際上是考慮到了企業(yè)與其供應鏈上其他企業(yè)的不同聯系程度,對供應鏈人權盡責的邊界提供了法律標準和法理根據。然而,在歐盟和各國層面的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中,除了德國《供應鏈盡責法》考慮到了企業(yè)與供應鏈中不同企業(yè)的聯系程度,并根據供應鏈層級的不同設置了雙層盡責義務,其他立法大都是原則性地將人權盡責適用于整個供應鏈,或者雖然區(qū)分了供應鏈的不同層級,但是并未明確其義務內容的不同。筆者認為,對整個供應鏈不加區(qū)分地施加同等程度的人權盡責義務的做法,不僅缺乏合理性,而且在實踐適用中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影響權利和義務主體的切身利益。如果不對供應鏈的范圍加以合理界定,將有損法律的合理性、明確性、可預期性和可操作性。

在人權盡責立法邊界存在模糊性時,司法實踐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發(fā)揮填補立法空白的作用。事實上,由于目前有關人權盡責的域外立法大多是晚近10年間通過的,有些剛剛生效或尚未實施,人權盡責在司法實踐中的邊界尚待時間檢驗。不過,仍有一些國內法院的案例可以為判斷人權盡責的邊界提供參考。例如,英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確立了判斷母公司對子公司負有適當注意義務的嚴格法律條件。英國法院在錢德勒訴開普公司案(David Brian Chandler v.Cape PLC)中,回顧并援引了英國法院在卡帕羅產業(yè)訴迪克曼案(Caparo Industries PLC v.Dickman)中所確立的判斷注意義務的標準:損害具有可預見性;義務人與權利人存在相鄰關系;法院認為為一方利益考慮而對另一方施加注意義務是公平、正當和合理的。再如,英國最高法院在韋丹塔資源公司訴倫戈維案(Vedanta Resources PLC and another v.Lungowe and others)中沿用了這一法理,來判斷母公司對子公司的侵權行為負有注意義務。受英國判例法的影響,荷蘭法院將母公司注意義務擴展到企業(yè)對供應鏈的注意義務,極具創(chuàng)新性。

結合上述司法判例中的法律標準,筆者認為,供應鏈人權盡責的合理邊界應當至少考慮到“相關性”“可預見性”和“可行性”三方面法律要素。首先,“相關性”是指企業(yè)與其供應鏈中的負面人權影響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聯系,這是企業(yè)對供應鏈中的人權風險履行盡責義務的前提。這種聯系可能是基于直接聯系、合理控制、實質性助長或者因果關系而形成的,但具體的聯系程度仍有進一步探討的空間。其次,“可預見性”是指供應鏈中的人權風險應在公司相關負責人按照理性人標準所具有的審慎范圍之內,不應超出其應有的合理預見能力,比如公司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存在或潛在的人權風險。最后,“可行性”是指公司應當具備對供應鏈中的人權風險采取盡責措施的能力,即公司采取盡責措施本身應當切實可行。從這三個法律要素來看,公司不應當對其供應鏈上的所有負面人權影響進行盡責,否則可能不成比例地加重企業(yè)履行人權盡責的義務負擔,而且在現實中缺乏可操作性。

同時,筆者認為,考慮到公司與其供應鏈中負面人權影響之間的不同聯系程度,供應鏈人權盡責的義務內涵不應一概而論,而應根據具體情境下公司與其供應鏈上負面人權影響之間的聯系程度加以區(qū)分。首先,對于公司與其供應鏈上存在的負面人權影響存在直接控制或者因果關系的情況,可以考慮讓公司承擔相對全面的從預防到補救的義務;其次,對于公司與其供應鏈上存在的負面人權影響不存在直接控制或因果關系,但存在相關性、可預見性以及盡責可行性的情況,可以考慮讓公司承擔注意義務,這種義務更多是預防性義務,而非補救性義務;最后,在公司與其供應鏈上的負面人權影響不存在相關性、可預見性以及盡責可行性的情況下,沒有足夠的理由讓公司承擔盡責義務。有鑒于現實情境下公司與負面人權影響之間關聯程度的復雜性,采取何種法律要素仍有進一步探討的空間,這為后續(xù)司法裁判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間。然而,無論在司法實踐中采取何種法律要素,都應當確保不同當事方之間權利義務配置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均衡性,滿足包括比例原則在內的法律德性。

四、結語

供應鏈人權盡責軟法和硬法的迭代演進持續(xù)體現出對已有人權保護理論和法律框架的超越和變革,標志著企業(yè)社會責任法律化運動進入新的發(fā)展階段。然而,歐盟及部分國家的強制性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突破了國際軟法下的自愿性盡責框架,脫離了各國國情和企業(yè)發(fā)展的實際情況,使其合理性與正當性受到質疑。從不同國際組織對供應鏈人權盡責邊界的多中心化解釋可以看出,供應鏈人權盡責的邊界本身存在較大的模糊性與爭議性。而部分國家的強制性供應鏈盡責立法中的諸多法律要素存在較大差議。筆者認為,在全球人權發(fā)展水平差次不齊的現實背景下,強制性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不僅無助于從根源解決系統(tǒng)性的人權問題和實現改善人權保護目標,而且可能伴隨著人權政治化工具化風險,加劇全球供應鏈中的不平等權力結構,對全球供應鏈秩序安全與國際經貿秩序穩(wěn)定構成威脅和挑戰(zhàn)。

在產業(yè)分工不斷深化、資源要素全球配置的背景下,中國已經深深地嵌入全球供應鏈當中。強制性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給中國企業(yè)海外投資運營以及參與全球經貿活動帶來挑戰(zhàn),也給中國立法和決策部門帶來機遇。中國政府在《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021-2025年)》中莊嚴承諾“實施人權盡責”,促進全球供應鏈中的負責任商業(yè)行為。一方面,中國應推進聯合國《指導原則》“自愿性”框架的實施,加快提升中國參與工商業(yè)與人權領域國際規(guī)則與標準制定的話語權;另一方面,中國應高度警惕歐美部分國家強制性供應鏈人權盡責立法可能產生的“寒蟬效應”,防止某些國家打著“人權”的旗號進行供應鏈產業(yè)鏈外移。筆者認為,供應鏈人權盡責的邊界不應一概而論,而應當綜合考慮法律因素的合理性與現實因素的復雜性,并根據具體情境下公司與供應鏈上負面人權影響之間的不同聯系程度區(qū)分盡責義務的內涵,綜合考慮不同的國情、領域、企業(yè)規(guī)模、業(yè)務場景等現實因素,對人權盡責義務加以彈性適用。對于廣大發(fā)展中國家及其企業(yè)而言,不宜急于采取過于嚴苛的強制性人權盡責立法模式。在提高企業(yè)尊重人權的意識、能力與責任的同時,只有尊重各國人權發(fā)展水平的階段性、差異性和局限性,使法律的制定及實施與政治、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相協調,才能實現良法善治的目標。

(王惠茹,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所助理研究員。)

【本文獲中國社會科學院青啟計劃(項目批準號:2024QQJH141)的資助。】

Abstract:As global supply chains become increasingly lengthy and complex,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 in supply chains is becoming a controversial focal point in the accountability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In recent years,legislative practices in the field of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 have shown a trend from voluntary soft law towards mandatory hard law,and from corporate due diligence for their own operations towards extended due diligence for the entire supply chain.However,there is a divergence in national practices regarding the extent to which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 should extend to the supply chain and the manner in which it should be incorporated into domestic legal policies. International soft law interpretations surrounding the boundaries of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 in supply chain are decentralized,posing risks of interpretation diversification,boundary blurring,and procedural formalization,as well as risks of misinterpretation and misuse. Meanwhile,some countries and regions are vigorously promoting mandatory legislation on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 in supply chain,which has profound implications for the stability of global supply chains and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order. Against this backdrop,it is crucial to explore the reasonable boundaries of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 in supply chain. Instead of applying a one-size-fits-all approach,it should consider the rationality of legal factors and the complexity of practical factors,applying context-specific measures based on the varying degrees of linkage between companies and negative human rights impacts in supply chain.China should be particularly wary of the“Chilling Effect”of mandatory legislation on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 in supply chain,attaching great importance to national supply chain security and international supply chain competitiveness.Additionally,China should actively promote the implementation of voluntary 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and accelerate the enhancement of China's discourse power in the international rule-making process in the fields of industry and commerce as well as human rights.

Keywords:Industry,Commerce and Human Rights;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Supply Chain;International Soft Law;Mandatory Due Diligence

(責任編輯 陸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