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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想:國際人道法與人權法對使用致命武力攻擊兒童兵的限制

2024-08-01 09:39:57來源:法大人權研究院微信公眾號作者: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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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為保護兒童權利免遭武裝沖突所害,國際法禁止征募兒童、使用兒童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然而,國際人道法的現(xiàn)有規(guī)則默認參戰(zhàn)兒童可以像成年戰(zhàn)斗員那樣被視為合法攻擊目標,并且沒有對使用致命武力攻擊兒童兵施加限制。這不僅與前述禁止性規(guī)范的保護目標背道而馳,而且也忽視了國際法對兒童生命權的特別尊重與保護。就對兒童兵使用不加限制的致命武力而言,當國際人道法和人權法均具備可適用性時,僅在前者被確立為特別法因而優(yōu)先于后者時,其合法性才得以證成。分析表明,特別法原則無法證成不加限制的致命武力的合法性。妥善的做法是限制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當具體情況表明致命武力為明顯不必要時,應優(yōu)先考慮俘虜或非致命方法。采取這一立場既可以最大程度地保護武裝沖突中兒童的權利,也不至于妨礙交戰(zhàn)雙方追求軍事勝利。

關鍵詞: 兒童兵 國際人道法 國際人權法 特別法原則 生命權

引言

兒童權利因卷入武裝沖突而遭受嚴重侵害。1996 年,聯(lián)合國任命的人權專家格拉薩·馬謝爾(Graça Machel)在其編寫的著名報告中詳盡地描述了武裝沖突對兒童的災難性影響——其中最令人震驚的莫過于兒童當兵卷入武裝沖突。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在其出版物中指出,當前在世界范圍內被征募進入武裝部隊或武裝團體的兒童“數(shù)以萬計”。 征募和使用兒童現(xiàn)已成為武裝沖突中核實案件數(shù)量最多的侵害兒童行為:在2020—2022 年間,聯(lián)合國分別核實了多達 8,521、6,310、7,622 起征募與使用兒童行為。在軍隊中,兒童通常被安排承擔支助性工作,例如擔任搬運工、炊事員、通信員等。然而更惡劣的情況是:一方面,武器技術的進步使得兒童經(jīng)過短期訓練就能夠使用容易操作的武器參與戰(zhàn)斗;另一方面,兒童獨特的身體屬性增強了在“不對稱沖突結構”中的利用價值,例如實施自殺式爆炸。可見,直接參加敵對行動使得兒童的生命權更容易在武裝沖突中受侵害。

為了防止或至少減輕兒童在武裝沖突中受到的侵害,國際人道法和人權法均保護兒童免于征募與參加敵對行動。對此,出于需要,下文將予以簡要闡述。本文真正關注的是,當兒童確實參與了武裝沖突時,在直接攻擊中對其使用致命武力的尺度,即可否像對待成年戰(zhàn)斗員那樣,視其為合法攻擊目標,并允許將致命武力作為第一選項。主流觀點通?;趪H人道法的現(xiàn)有規(guī)則,對上述問題作肯定的回答。即使認為應當限制對參戰(zhàn)兒童使用致命武力,往往也僅出于戰(zhàn)爭的道德倫理,或者從人道法文本中尋找不那么充分的依據(jù)。本文認為,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的尺度,只有置于國際法整體之下予以考察,著重探討國際人道法和人權法的相互關系——尤其是兒童依據(jù)人權法享有的生命權,才能得出全面、合理的答案。

一、國際人道法和人權法中的兒童兵規(guī)則

(一)免于征募與使用的前置保護

最先直接禁止兒童兵的國際人道法文件是 1977 年的兩個“附加議定書”。其中《日內瓦四公約關于保護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以下通稱《第一附加議定書》)第 77(2)條規(guī)定:“沖突各方應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使十五歲以下的兒童不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特別是不應征募其參加武裝部隊。”而適用于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日內瓦四公約關于保護非國際性武裝沖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以下通稱《第二附加議定書》)刪去了“采取一切可能措施”這一表述,從而提供了更為嚴格、絕對的禁止。在人權法上,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第 38 條第 2、3 款幾乎是對《第一附加議定書》的逐字重復,除了將保護延伸至平時以外,也體現(xiàn)了人權法在兒童兵問題上對國際人道法的援引與相互融合。2000 年《〈兒童權利公約〉關于兒童卷入武裝沖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在此基礎上更進一步,將保護兒童的年齡門檻拓寬至 18 歲以下。

關于禁止征募以及使用兒童兵的規(guī)范已被廣泛認為構成習慣國際法的一部分,嚴重違反這一規(guī)范將構成戰(zhàn)爭罪。

(二)國際人道法下的合法攻擊目標

上述規(guī)范的出發(fā)點在于為武裝沖突中的兒童提供預防性保護。然而,在兒童確已參與武裝沖突的情況下,國際法并未提供足夠的保護。事實上,國際人道法近乎默認參戰(zhàn)的兒童可以成為合法攻擊目標。

基于“區(qū)分原則”這一基石性原則,在國際性武裝沖突中,國際人道法區(qū)分了戰(zhàn)斗員和平民。只可針對戰(zhàn)斗員實施攻擊,而禁止直接針對平民的攻擊。其中,“戰(zhàn)斗員” (combatants)指的是沖突一方所有武裝部隊成員,醫(yī)務人員與宗教人員除外?!兜谝桓郊幼h定書》第 77(3)條規(guī)定:“如果在例外情形下……十五歲以下的兒童直接參加敵對行動,并落于敵方權力下,這類兒童不論是否戰(zhàn)俘(prisoners of war),均應繼續(xù)享受本條所給予的保護的利益。”兒童可能享有戰(zhàn)俘地位,便意味著兒童可以成為戰(zhàn)斗員,因為取得戰(zhàn)俘地位是戰(zhàn)斗員的特權之一。也就是說,國際人道法沒有為被征募入伍的兒童單獨創(chuàng)設出類似于醫(yī)務人員、宗教人員的“非戰(zhàn)斗員”地位。加入武裝部隊并成為戰(zhàn)斗員的兒童可以被合法攻擊。

此外,區(qū)分原則的遵守還須借助于“直接參加敵對行動”這一概念,即應保護平民免遭攻擊,除非他們正在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盡管這一術語尚無精確定義,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在其發(fā)布的《國際人道法中直接參加敵對行動定義的解釋性指南》(以下簡稱《解釋性指南》)中指出,即使是合法征募年齡以下的兒童,如果直接參加敵對行動,亦喪失免于攻擊的保護。這可能意味著,在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被征募進入武裝反對團體的兒童如若承擔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持續(xù)職能(continuous combat function),則在其成員身份(membership in organized armed groups)的整個期間內失去免受直接攻擊的保護。

因此,如果兒童(1)具備戰(zhàn)斗員或武裝團體成員身份,或(2)不具備上述身份但直接參加敵對行動,則可以作為合法攻擊的目標,與成年戰(zhàn)斗員別無二致。

(三)在攻擊中使用致命武力的尺度

傳統(tǒng)觀點認為,對于合法攻擊目標,國際人道法并不要求將攻擊造成的損害限制在最低可行水平;換言之,即使缺乏軍事必要,致命武力仍可以作為第一選項,各國并不負有“捕而不殺”的義務。這一立場的依據(jù)是:在區(qū)分原則的基礎上,國際人道法只是要求此種攻擊不得對平民、民用物體造成與預期的具體和直接軍事利益相比過分的損害,并采取預防措施避免或減少此類損害;與之相對的,國際人道法沒有對攻擊中使用武力的程度作具體限制。事實上,對使用武力的水平施加限制的要求更接近于人權法上“比例性”(proportionality)的概念。

然而根據(jù)《解釋性指南》的觀點,“對無權受保護免遭直接攻擊的人所允許使用的 武力的種類和程度,不得超過在當時情況下實現(xiàn)合法軍事目的所實際需要的程度”。用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前副主席讓·皮克泰(Jean Pictet)的話來說:“如果有兩種方法可以獲得同樣的軍事優(yōu)勢,我們必須選擇危害較小的那一種。”《解釋性指南》的作者主要援引國際人道法中的軍事必要原則與人道原則來支持這一主張。在關于“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專家會議上,這一解釋引起了廣泛的爭議和批評。在批評者看來,這一解釋是對軍事必要原則與人道原則的誤讀,并且與廣泛的國家實踐不符。而與本文關系最為密切的批評意見則認為《解釋性指南》試圖將執(zhí)法范式強加于敵對行動,從而適用人權法中的“生命權”標準。

可以公允地說,最好將《解釋性指南》的觀點視為一個倡議,而未被廣泛接受為法律。因此,在針對兒童兵的攻擊中,將致命武力作為第一選擇并不為國際人道法所禁止。

(四)限制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理由與方法

前置的保護和嗣后的“放任”之間形成了明顯的割裂。因為不論從法律邏輯抑或道德情感上看,禁止征募和使用兒童兵的規(guī)定都隱含地要求在戰(zhàn)場上給予兒童一定保護,至少不能像成年戰(zhàn)斗員那樣可予任意攻擊。

首先,既然兒童是遭受成年人征募的受害者,考慮到國際人道法的目的在于減輕戰(zhàn)爭帶來的損害、改善戰(zhàn)爭受害者的命運,那么合乎正義觀念的做法應當是糾正上述不公正,賦予兒童更多的退出戰(zhàn)場的機會。何以不加限制地對受害者使用致命武力,從而使之再次受害?禁止征募和使用兒童兵是國際人道法從關注軍事必要性轉向“人性化”的 典型表現(xiàn),而在這之后復令兒童成為合法攻擊目標、承受不加限制的致命武力,則完全破壞了這一“人性化”趨勢,是使軍事利益完全凌駕于人道考慮之上的體現(xiàn)。

其次,禁止征募意味著強制征召(conscription)與自愿入伍(enlistment)被一同禁止。這反映了如下事實:一方面,眾多兒童因綁架和脅迫而入伍;另一方面,即使兒童主動報名服役,也應被視為武裝沖突的悲劇產物,而不能視為他們的自由選擇。這一特點可能使得兒童兵在道德上應受比成年人更低程度的攻擊。

要理解這一點,可能需要適當提及國際人道法在底層邏輯上的道德困境。在國際法上,戰(zhàn)時法(jus in bello)與“訴諸戰(zhàn)爭權”(jus ad bellum)的道德判斷相互獨立。根據(jù)前者,戰(zhàn)斗員之間相互殺害是被允許的。其中所體現(xiàn)的正統(tǒng)的戰(zhàn)爭道德,蓋基于一種“自衛(wèi)”理論:當對方的行為威脅到自己的生命時,殺死對方的行為被視為自我保護,是合法的。在戰(zhàn)爭中,雙方的戰(zhàn)斗員在客觀上是“有害”的,故互相喪失免于攻擊的道德豁免。然而,正如著名的道德哲學家麥克馬漢(Jeff McMahan)所指出的,這實際上在戰(zhàn)時、平時道德之間人為制造了一條鴻溝,因為在平時,對于遭到非法施暴而被迫進行自衛(wèi)的人,最初的施暴者再進行防衛(wèi)顯然是不合法的。麥克馬漢進一步主張將平時免除或減輕“遭受攻擊之責任”(liability to attack)的事由引入戰(zhàn)時。而兒童兵因其不完全的責任能力以及在征募過程中遭到的明顯或隱含的脅迫,應被推定為屬于“可原諒的威脅” (excused threats)。因此在面對兒童兵時,在道德上應被要求克制地戰(zhàn)斗。

上述建議本質上主張限制對參戰(zhàn)兒童使用致命武力,但是它們的缺陷在于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jù):如上文所述,從國際人道法現(xiàn)有規(guī)則之中,可以順暢地推導出兒童兵可受不限程度的合法攻擊;認為致命武力受限的觀點往往被批評為錯誤地在國際人道法體系內適用了人權標準。然而另一個可能的視角是,人權法本身——作為國際人道法體系之外的獨立的規(guī)范——可能施加這一限制。在紅十字國際委員會關于“直接參加敵對行動” 的會議上,與會專家承認,“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資格不一定是在攻擊決策時要考慮的唯一標準,在其他法律框架下(特指人權法)也可能產生義務;以色列最高法院在其著名的“定點清除”判決中指出,其國內法中的“比例原則”要求在可行的情況下,必須選擇對參與敵對行動的平民人權傷害最小的手段。當然,問題遠沒有那么簡單,因為人權法在武裝沖突期間的適用受到國際人道法的制約。

本文認為,以國際人道法、人權法相交織的方法審視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的合法性是最為妥善的。其原因在于,國際法上關于兒童兵的規(guī)則本就是人道法與保護基本人權的其他國際法規(guī)則相交織的結果;更重要的是,有關“生命權”的規(guī)定是人道法與人權法規(guī)范出現(xiàn)顯著沖突的極少數(shù)典型。國際人道法允許在遵守其他規(guī)則的情況下殺傷敵方參戰(zhàn)人員,這與尊重人權在本質上不可調和。那么,人權法對兒童生命權的保護,在武裝沖突期間是否必定讓位于軍事必要?可見,必須在兒童兵的語境下再度考察國際人道法與人權法的關系。

二、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國際人道法與人權法相交織的視角

探討國際人道法與人權法相關規(guī)范及其關系,可以分為如下兩個步驟:第一,人權法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圍內適用于攻擊敵方兒童兵的情形?第二,在人權法適用的前提下,其與國際人道法規(guī)范如何相互作用?

(一)人權法適用于對兒童兵發(fā)動的致命攻擊:何時以及何地

關于人權法在武裝沖突中的適用性及其與國際人道法的關系,素有“二元論”和“一元論”的分歧。根據(jù)前者,國際人道法適用于戰(zhàn)時,而人權法僅適用于平時;后者則主張人權法在戰(zhàn)時和平時均得適用。然而這一爭議已有定論,因為國際法院在“以核武器相威脅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咨詢意見中明示支持后者:“《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供的保護在戰(zhàn)爭時期并不停止,但在國家緊急狀態(tài)時可以克減(生命權不在此列)……。原則上,不被任意剝奪生命的權利同樣適用于敵對行動。” 此后,聯(lián)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其一般性意見中進一步確認了《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武裝沖突局勢中的適用性,強調了兩個法律領域相輔相成的關系;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在其《習慣國際人道法》中系統(tǒng)地審查了國家與人權機構的實踐,其結論同樣支持人權法在武裝沖突中繼續(xù)適用。然而,上述意見只是一般性地說明了武裝沖突并不排斥人權法的適用,并不意味著人權法可以調整敵對行動中的任何行為。正如國際法院于“在被占領巴勒斯坦領土修建隔離墻的法律后果”咨詢意見中所進一步闡明的:“某些權利可能屬于國際人道法的專屬事項;某些可能是國際人權法的專屬事項;然而余者可能為兩個法律分支所共同涉及。”因此,人權法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調整武裝沖突中對兒童兵的致命攻擊,視其自身適用范圍而定。

1. 一般規(guī)則

大多數(shù)國際人權條約載有規(guī)定其所載義務的適用范圍的條款。例如,《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1)條規(guī)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并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美洲人權公約》和《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以下簡稱《歐洲人權公約》)則要求締約國保證“受其管轄”的所有人的權利和自由。盡管采取的措辭不盡相同,但是司法機構的判例和人權條約機構的意見闡明了兩個基本結論:第一,一個國家對其管轄范圍內的所有人都負有責任,不問公民身份如何;第二,為確定一國管轄權的空間范圍,如果(1)該國對某一地域享有有效控制, 或(2)其權力及于某個個人,那么人權法即具備可適用性。

就對地域的有效控制而言,應當推定國家對其自身領土的組成部分享有此種能力。但是,當一個國家因為事實上的強制局面而對特定領土缺乏實際控制的情況下,人權法的適用性會減弱,從而推翻這一推定。另一方面,當國家由于軍事行動對其領土以外的地區(qū)實行有效控制時,也可能產生責任;這并不意味著國家須對相關地域上的每一行為或該地域的每一部分實行控制,而只要求達到“有效的全局控制”(effective overall control)的程度。盡管適用人權法所要求的控制程度與國際人道法上的“交戰(zhàn)占領”并不完全重合,但國際法院與聯(lián)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意見均表明,人權法得適用于國家在其占領領土內行使管轄權時實施的行為。

即使對相關地域不享有管轄權,國家還可能通過 “對個人行使控制和權力”將其納入管轄范圍。這往往通過國家代理人的域外活動實現(xiàn)。例如,在洛佩斯·布爾戈斯訴烏拉圭案(López Burgos v. Uruguay)中,聯(lián)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自己有權審議烏拉圭在阿根廷領土實施的綁架行為;在科爾德等訴美國案(Coard et al. v. United States)中,美洲人權委員會審議了美國部隊入侵格林達納后對該地公民的非法拘留和虐待,并指出“受其管轄”還可能包括一國通過其代理人的行動將他國領土上的個人置于該國控制之下。然而,關于這一點,歐洲的判例并不一致:伊薩等訴土耳其案(Issa and Others v.Turkey)涉及的是土耳其部隊在伊拉克北部山區(qū)開展軍事行動期間拘留并殺害伊拉克牧羊人,歐洲人權法院明示贊同洛佩斯·布爾戈斯訴烏拉圭案和科爾德等訴美國案所顯示的判例;但在班科維奇等訴比利時等國案(Bankovi? and Others v. Belgium and 16 Other  States)與阿爾·謝尼等訴英國國防大臣案(Mazin Jumaa Gatteh Al Skeini and Others v. The Secretary of State for Defence)中,國家代理人域外活動所引起的人權責任被嚴格限制在了國際法允許該國行使域外管轄權的情形,例如外交或領事代理人的行為,或在該國注冊的船舶上活動。本文認為,班科維奇案和阿爾·謝尼案的判決錯誤地限制了人權法中“管轄”的概念 ——正如聯(lián)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闡明的那樣,如果解釋為禁止締約國在其境內實施違反人權法的行為,在域外實施相同的行為卻不受約束,顯然是不合理的。然而,就“對個人行使控制和權力”而言,顯然需達到一定程度或標準,才使人權法得以適用。有力的觀點是,國家在個人處于其“手中”因而個人權利受到其行動的直接影響時,有義務按照人權標準開展行動。

在武裝沖突中,上述規(guī)則毫無疑問地將在某些情形中適用于兒童兵。為本文之目的,設想這些具體情形是有益的。

2. 具體情形

首先可以明確的是,在武裝沖突的前線,即雙方激烈交火爭奪控制權的區(qū)域,人權法幾乎沒有適用的空間,因為此時國家既不享有對地域的有效控制,也不滿足對人享有權力或控制的標準。

其次,我們可以設想發(fā)生于一國享有有效控制的領土內的針對兒童兵的攻擊:

· 情形 1:一國部隊在國際性武裝沖突中占領了他國的部分領土,并維系大量的軍事存在以鞏固這一控制。在實現(xiàn)有效控制的第二天,該國武裝部隊在清理城鎮(zhèn)時發(fā)現(xiàn)一口枯井中藏有一名敵方兒童兵。

· 情形 2:在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一國武裝部隊在該國領土(未被反對武裝團體占領)內發(fā)現(xiàn)有一名兒童正在餐廳內通過手機向反對武裝團體發(fā)送他們的位置情報(因而構成了直接參加敵對行動)。

在上述情形下,人權法毫無疑問具有適用性。在情形 1 中是基于該國通過軍事占領實現(xiàn)的有效控制;在情形 2 中則是基于依附于領土主權的管轄權。

最后,武裝沖突中較為常見的,還包括在遠離戰(zhàn)場但國家不享有有效控制的地域使用致命武力:

· 情形 3:在交火線一側,一國武裝部隊的狙擊手冷靜地瞄準了從另一側遠處緩緩走來的兒童兵,這名兒童兵的身上疑似綁有炸藥。

· 情形 4:一國武裝部隊使用無人機對敵占區(qū)一棟民房里的敵方部隊實施定點清除,在消滅所有成年戰(zhàn)斗員后,無人機鎖定了躲在二樓房間內的一名兒童兵。

上述情形下,同樣很難否認人權法的適用性,因為兒童兵的生命受國家行動的直接影響,并且此時他們完全落入國家權力“手中”,故滿足“對人行使權力或控制”的標準。

在此可以適當提及的是,聯(lián)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曾經(jīng)對域外反恐行動中使用無人機進行定點清除表示關切,盡管相關國家辯稱該行動受國際人道法管轄。

(二)合法性分析中的“特別法原則”

第一個問題的結論已然清楚:就針對敵方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而言,國際人權法與人道法在許多情形下均具有可適用性。然而下一個問題是,如何確定優(yōu)先適用的規(guī)則?國際法院在“以核武器相威脅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咨詢意見中提供了思路:“對什么是任意剝奪生命的檢驗取決于適用的特別法(lex specialis),即武裝沖突中適用的用以調整敵對行動的法律。因此,通過使用某一特定武器造成的某一特定的生命喪失是否應被視為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的任意剝奪生命,只能參照武裝沖突中適用的法律來決定,而不能從《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本身的條款中推導。”需要注意的是,國際法院并不是被要求就人權法和人道法的關系發(fā)表意見,而是試圖回答一個具體問題:使用核武器是否侵犯《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其他區(qū)域人權條約所規(guī)定的生命權。使用核武器和尊重人權是不相容的,很少會有人質疑這一點,因為剝奪生命僅在極少數(shù)例外情況下才被認為是正當?shù)?,而且致命武力的使用還須遵循特定程序。然而在戰(zhàn)爭中,如果致命武力的使用不違反作為特別法而優(yōu)先適用的人道法相關規(guī)范,則其合法性可以被證成(justify)。在本文的語境下,在針對兒童兵的攻擊中,將致命武力作為第一選擇的合法性分析也是如此,問題是特別法原則是否能證成其合法性。為此,必須首先闡明特別法原則的內涵以及適用方法。

三、特別法原則不能證成對兒童兵使用不加限制的致命武力的合法性

(一)特別法原則的概念及其適用

特別法克減一般法(lex specialis derogat legi generali)是一項被廣泛接受的法律解釋準則和規(guī)范沖突解決技術,構成國際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格勞秀斯(Hugo Grotius)在其著述中明確表示:“在具有同等效力的協(xié)定中……應當優(yōu)先考慮最具體和最接近手頭所討論問題的協(xié)定;因為特別條款通常比一般條款更加有效。”這段話揭示了特別法原則背后的理論基礎及其得到廣泛接受的原因,因為它提供了更加具體的解決方案,從而更加有效地調整法律關系、更加貼切地反映當事方的真實意志。然而,特別法原則在法律論證中的適用并不是純粹技術性的,而是用以證明某一結論的正當性,使之與整個法律制度的預期目的或功能相一致。

特別法原則的適用通常要求滿足兩個要件:第一,兩項相關的法律規(guī)則必須處理同一主題事項;第二,條款之間存在不一致(或稱“沖突”)。圍繞著這兩個要件,存在著一些模糊之處亟待澄清,以使特別法原則能夠更具體地適用于下文對兒童兵問題的分析。

1.“同一主題事項”要件

就“同一主題事項”要件而言,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兩項相互競爭的規(guī)范不必同屬一個法律制度,例如環(huán)境法、貿易法、戰(zhàn)爭法等,因為這些分類本身沒有規(guī)范價值。其次,為確定不同規(guī)范是否處理“同一主題事項”,可以參照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0條中相同術語的解釋,即如果將兩項規(guī)則同時適用于同一組事實會導致不相容的結果,則可以有把握地認定“同一”要件已經(jīng)滿足。在此可回顧上文所設想的“具體情形”,在這些特定情形下,殺害兒童兵是受國際人道法和人權法所共同調整的同一主題事項。

顯然,滿足“同一主題事項”要件是為了確認兩項潛在沖突的規(guī)范可能同時具備可適用性。在此基礎上,特別法原則作為一項抽象地判斷規(guī)范優(yōu)先次序的技術來發(fā)揮作用。然而,可能還存在對特別法原則的第二種理解——根據(jù)這種觀點,法院最終確定其更傾 向適用的規(guī)范是基于特定的事實情況,而非規(guī)范關系本身。例如,在賈維特·安訴土耳其案(Djavit An v. Turkey)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歐洲人權公約》第 11 條應作為特別法而優(yōu)先適用,因為申請人的訴求主要涉及其集會權遭到拒絕,而不是關于表達自由的更一般的權利(第 10 條)。類似地,在武裝沖突的背景下,根據(jù)一些評論者的觀點,適用何種法律是事實上的困難,而非法律上的困難。 換言之,這一觀點認為,國際人道法和人權法何者優(yōu)先適用,實際上取決于事實情況更接近于敵對行動還是執(zhí)法范式。然而,一方面,引起法律適用爭議的往往是敵對行動與執(zhí)法范式間的界線難以區(qū)分的情況;另一方面,如果特別法原則被作為純粹的基于事實的決定,那么它將喪失其作為沖突解決技術的一切獨立價值。在此可以適當回顧“以核武器相威脅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 咨詢意見,其中國際法院首先確認了人權法在武裝沖突中的可適用性,然后抽象地確定了《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與國際人道法相關規(guī)范的關系。因此,在兩個法律規(guī)范同時具備可適用性時,僅當某一行為符合其中一項法律規(guī)范,且該法律規(guī)范作為特別法優(yōu)于另一項一般規(guī)范時,該行為的合法性才得以證成。而基于事實的方法實質上否定了國際人道法和人權法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可能同時具備可適用性,因此無益于論證這些情形下致命武力的合法性。

2.“沖突”要件以及特別法原則的兩種形式

就存在“沖突”這一要件而言,更具限制性的理解認為,如果對某一規(guī)范的遵守只可能通過違反另一項規(guī)范來實現(xiàn),那么可以認定存在沖突。而更寬松的理解方式則涵蓋了兩項規(guī)范并非嚴格不相容,而只是提出了解決問題的不同方式的情形。在武裝沖突的背景下,一方面,國際人道法可能授權實施某些國際人權法下禁止的行為(例如在沒有必要的程序性保障的情況下拘禁敵人),因而構成“嚴格意義上的沖突”;另一方面,國際人道法的某項規(guī)范可能被認為是國際人權法規(guī)范在特定情形下的適用(例如,可以認為《第一附加議定書》第 75(4)條為公平審判權設定了最低的門檻,任何克減都不得低于該門檻)。相對應地,如果對“沖突”采取寬松的定義,那么特別法原則可以有兩種不同的理解方式:嚴格意義上,一項特別的規(guī)則可以被視為修改、推翻或者擱置一般規(guī)則;而寬松的特別法原則將特殊規(guī)則視為是對一般標準的具體適用。因此,前者意味著特別法原則真正作為一項沖突解決技術得以適用;而后者則作為避免規(guī)范沖突的手段,其意義僅限于法律解釋。正如評論者所指出的那樣,解釋意義上的特別法原則只是對《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1(3)(c)條所顯示的更一般原則的重述,旨在使國際法包含的若干套規(guī)則被理解為可以和諧共處。

科斯肯涅米(Martti Koskenniemi)在《國際法不成體系問題:國際法多樣化和擴展引起的困難》(以下通稱《國際法不成體系問題報告》)這一著名報告中討論了上述區(qū)別,并指出兩者在國際法上都有著堅實的基礎,但有時候難以明確區(qū)分。例如,國際人道法關于敵對行動的規(guī)范可以被視為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的擱置;同時,也可以爭辯說此時國際人道法只是對第 6 條中“任意剝奪生命”的進一步解釋。因此,科斯肯涅米建議將二者同時納入特別法的研究中。在下文關于兒童兵的進一步分析中,這兩種形式都將得到考慮。但仍有必要在此特別指出兩點:第一,在寬松型的特別法原則下,國際人道法并非解釋人權法的決定性因素,只是“與上下文一并考慮”;第二,如果“和諧解釋”被證明為不可行,那么就有必要訴諸嚴格意義的特別法原則,以確定哪一規(guī)則優(yōu)先適用。

(二)特別法原則的失效

基于上文構建的分析框架,首先必須識別兩組潛在沖突的規(guī)范:其一是調整敵對行動的國際人道法規(guī)范,另一組則是關于尊重與保護兒童生命權的國際人權法規(guī)范。《兒童權利公約》作為最廣泛批準的人權條約之一,可以被視為與國際人道法相競爭的規(guī)范。根據(jù)《兒童權利公約》第 6(1)條,“締約國確認每個兒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權”。因此,下一步是確定針對兒童兵的不加限制的致命武力是否為《兒童權利公約》第 6 條所容許,以及(如果上一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特別法原則能否證成此種致命武力的合法性。

在此可以回顧上文設想的具體情形 3:一名戰(zhàn)斗員用狙擊槍鎖定了遠處一名緩緩走來的、隸屬敵對武裝團體的兒童,其身體可能隱藏有炸彈。該名戰(zhàn)斗員不假思索地扣動扳機殺害了該兒童。很難否認這一行為在國際人權法下的非法性,因為人權法中“比例性” 的概念將致命武力的使用限制在絕對必要的情形,例如為了保護任何人免受非法暴力侵害、為執(zhí)行合法逮捕或者是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脫逃而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使用武力。就“防衛(wèi)”這一正當化事由而言,根據(jù)聯(lián)合國《執(zhí)法人員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則》,面臨的威脅不能是假想的,而必須迫在眉睫。此外,在使用致命武力之前還須給予明確的警告以及投降的機會,并窮盡一切逮捕或拘留措施。顯然,在上文設想的情形 3 中, 一個“在遠處緩緩走來”的兒童兵尚不構成對生命迫在眉睫的威脅,并且此時致命武力被作為第一選項,未給予任何警告或投降的機會。然而,正如上文所述,此類攻擊在國際人道法上是允許的,只要目標屬于特定種類人員。因此,此種致命武力的合法性,取決于特別法原則的適用能否達成國際人道法和人權法之間“和諧一致”的解釋,或確立國際人道法的優(yōu)先適用。

1. 無法通過法律解釋彌合沖突

就寬松的特別法原則而言,規(guī)范之間和諧一致的解釋是通過訴諸《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31(3)(c)條達成的。根據(jù)該條,在解釋《兒童權利公約》時,相關的國際人道法規(guī)則應當與上下文一并考慮。然而這一方法的缺陷在于,條約解釋無法彌合所有沖突。首先,正如一位評論者所指出的那樣,“應當與上下文一并考慮”這一用語表明國際人道法只是解釋《兒童權利公約》過程中的一個因素,并不必然改變解釋的整體方向和結果。在科爾德等訴美國案、阿貝拉訴阿根廷案(Abella v. Argentina)中,盡管意識到解釋和適用美洲人權制度時必須參照國際人道法規(guī)則,美洲人權委員會仍然沒有排除適用人權條約中更有利于保障個人權利的規(guī)范標準的可能性。這一觀點可能也很好地解釋了為什么以色列最高法院在“定點清除”判決中認為,盡管攻擊對象是國際人道法中的合法目標,涉案行動仍應當以遵循人權標準的方式行事。其次,條約解釋與修正之間的界限要求解釋結果不得與條約約文、上下文及其目的與宗旨相抵觸。因此,如果參照人權條約的目的和宗旨,其約文本身或上下文指向相反的結論,那么以國際人道法為導向的解釋必須被推翻。

在《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的語境下,和諧一致的解釋是可以實現(xiàn)的。正如國際法院所指出的那樣,“任意”一詞提供了解釋的空間,使相關國際人道法規(guī)范得以被納入考慮。在《歐洲人權公約》的語境下情況更是如此,因為其第 15(2)條規(guī)定生命權可以因合法的戰(zhàn)爭行為而克減。然而,《兒童權利公約》第 6 條刪去了“任意”這一提法,似乎是為了進一步限制合法剝奪生命的情形,從而為兒童提供比成年人更嚴格的保護。例如,對于兒童犯下的罪行不得判處死刑,這已經(jīng)成為廣泛接受的習慣法;此外,考慮到兒童受限的刑事責任能力,沒有理由認為《歐洲人權公約》第 2(2)(b)條“執(zhí)行合法逮捕或者是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脫逃”仍然能夠作為剝奪生命的正當化事由。更重要的是,《兒童權利公約》第 6 條的上下文指向相反的解釋。第一,《兒童權利公約》第 3 條確立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要求“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作為一項解釋原則,兒童的最大利益可以支持、證明、澄清由《兒童權利公約》引起的問題的具體處理方式。 “在評判和確定兒童的最大利益時,各國必須確保充分尊重他或她的生命、生存和發(fā)展權。”顯然,把《兒童權利公約》解釋為任何情況下都允許將致命武力作為第一選擇,無疑與兒童的最大利益不符。第二,根據(jù)《兒童權利公約》第 39 條,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促使遭受武裝沖突之害的兒童身心得以康復并重返社會。該條與第 6(2)條一并解讀,可以表明國家負有保護和實現(xiàn)生命權、確保兒童最大限度生存的積極義務。因此更加適當?shù)慕忉屖?,應當?yōu)先考慮賦予兒童兵從戰(zhàn)場生還的機會。

為證實上述解釋,可能還有必要考慮作為解釋補充資料的條約準備工作及締約情況。如果《第一附加議定書》或《兒童權利公約》的起草歷史顯示,締約方已充分考慮了在敵對行動中是否應適當顧及兒童兵的特殊情況,但仍決定不予特別保護,那么現(xiàn)有條款應被解釋為隱含了這一考慮。然而,筆者并沒有發(fā)現(xiàn)相關辯論。在《第一附加議定書》 中,關于“對兒童的保護”的條款在條約第四部分“平民人口”中加以規(guī)定,因而締約方的主要關注在于確保兒童相較于一般平民人口而言應享有普遍保護的特殊權利,以及防止征募與使用兒童;由于國際人道法中關于攻擊的規(guī)則是基于對戰(zhàn)斗員和平民之間根深蒂固的劃分,兒童兵是否應在攻擊中受保護的問題沒有(似乎也不需要)進行辯論。在《兒童權利公約》的起草歷史中,阿爾及利亞向工作組提交的一份提議建議“兒童應在所有情況下,特別是在武裝沖突期間,得到保護免受攻擊” ;這一建議沒有區(qū)分兒童兵與平民兒童,因而可能暗示兒童兵應在攻擊中享有區(qū)別于其他戰(zhàn)斗人員的特殊保護。但無論如何,這一問題同樣沒有得到充分討論。因此,相關條約的準備工作和締約情況也無法實現(xiàn)國際人道法和《兒童權利公約》間的和諧一致解釋。

綜上所述,寬松型的特別法原則無法調和國際人道法與《兒童權利公約》之間的沖突。

2. 無法確定優(yōu)先適用的規(guī)則

嚴格意義上的特別法原則意味著某一特定規(guī)則取代、推翻或擱置了另一項一般規(guī)則。為此,必須確定兩個相互競爭的規(guī)則中何者更為特殊???middot;拉倫茨(Karl Larenz)指出:“當一個更加具體的規(guī)范的適用領域同時也被另一個更加一般的規(guī)范完全涵蓋時,他們就處于特殊與一般的邏輯關系中。當特殊規(guī)則的內容包含了一般規(guī)則的所有特征,并至少還具備一個額外特征時,情況就是如此。”上述觀點也被其他學者稱為“共同接觸面”法(“the common contact surface area” approach),據(jù)此,適用于一組特定事實的規(guī)范必須讓位于適用于同一組事實以及在給定的特殊情況下存在的附加事實的規(guī)范。換言之,在兩個潛在適用的規(guī)范中,應適用與給定的情形存在“更大共同接觸面” 的規(guī)范。

調整敵對行動的國際人道法規(guī)范之所以具有特殊性,是因為確立了其得以適用的額外條件,即“武裝沖突的存在”。因此國際法院得出結論:國際人道法中調整敵對行動的規(guī)范優(yōu)于《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所確立的剝奪生命的標準。然而,就針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而言,《兒童權利公約》相關條款同樣構成《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的特別法,因為這些條款尤其針對“兒童”這一特殊群體,并且旨在為兒童提供更嚴格的保護。換言之,在何者具有特殊性的評估中,不論“武裝沖突的背景” 還是“兒童的特殊身份”都可以被識別為“額外特征”。也就是說,對于剝奪兒童兵生命權這一給定的事實,國際人道法規(guī)范和《兒童權利公約》具有相同的“共同接觸面”。因此,在技術上很難辨別哪一組規(guī)范更加特殊。

上述僵局的存在體現(xiàn)了特別法原則固有的局限性——作為一項機械性的原則,其本身沒有提供判斷何者為特殊、何者為一般的具體指引。在一些評論者看來,特別法原則非常適合于解決單一條約內部或若干緊密聯(lián)系的條約之間的規(guī)范沖突,但無助于解決那些來自功能高度專業(yè)化的、不同法律領域的規(guī)范沖突。例如在歐共體 - 肉類和肉類制品(激素)案(EC-Hormones)中,WTO 上訴機構拒絕引入環(huán)境法上的“預防原則”來判斷涉案措施的合法性。在這些情形中,規(guī)范間的沖突轉化為價值沖突,例如促進貿易與環(huán)境保護,因此對特殊性的評估實質上取決于政治或其他考慮。在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的情形中,可以想象的是,一位關注兒童發(fā)展的人權倡導者與另一位注重作戰(zhàn)效率的軍事專家會得出截然相反的答案。因此,嚴格意義上的特別法原則也無法證成不加限制地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的合法性。

然而,可能還存在另一種觀點,認為可以適用特別法原則抽象地判定兩個規(guī)范制度之間的優(yōu)先次序,而非在個案中解決兩個具體規(guī)范間的沖突。例如有學者指出,戰(zhàn)爭更改了國際人權法的要求,而這種更改的性質和程度取決于國際人道法,因此武裝沖突的背景下二者間的一切緊張關系都應以有利于后者的方式解決。在此意義上,國際人道法可以被視為是“自足制度”(self-contained regime)——如果某一事項由該制度調整,那么通常就沒有理由訴諸其他法律淵源。如果這一觀點成立,那么殺害兒童兵無論如何都是合法的,因為國際人道法作為一個整體優(yōu)于人權法,故不可能被后者推翻。

然而這種觀點并沒有得到太多支持。在“以核武器相威脅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 咨詢意見中,國際法院不愿意聲明某一法律領域可以作為特別法凌駕于另一法律領域之上,而是把問題限縮為調整敵對行動的國際人道法規(guī)范與《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的比較。此外,為反駁上述觀點,還可以列舉國際人權法規(guī)范優(yōu)先于人道法的具體情形,例如人權法中關于“禁止推回”的強行法規(guī)則必須被視為優(yōu)于人道法中關于強制遣返戰(zhàn)俘的義務(如果該戰(zhàn)俘同時構成政治難民的話)。因此,將國際人道法視為完全自給自足的制度是不現(xiàn)實的。正如科斯肯涅米在《國際法不成體系問題報告》中所闡明的那樣:“‘自足制度’一詞是不當?shù)挠迷~。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脫離一般國際法。甚至此種脫離是否可能發(fā)生都令人懷疑:一種制度只有在提及適用該制度以外(有效力和有約束力的)規(guī)則和原則的情況下才可能具有(或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效力’)。”為了進一步闡明這一論點,該報告援引了麥克爾希尼訴愛爾蘭案(McElhinney v. Ireland),歐洲人權法院在判決中指出《歐洲人權公約》不能在真空中解釋,而必須將相關的國際法規(guī)則納入考慮。因此,法院并沒有假定《歐洲人權公約》的規(guī)則凌駕于一般國際法,而是認為國際法上關于豁免的一般規(guī)則優(yōu)于《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的公平審判權。因此,可以適當?shù)氐贸鼋Y論:國際人道法規(guī)則并不先驗地優(yōu)于國際人權法,正確的方法是在逐案的基礎上分析二者的優(yōu)先次序。

綜上所述,不能僅僅依據(jù)國際人道法來判斷在攻擊中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的合法性。在無法確定優(yōu)先適用的規(guī)則的情況下,特別法原則不能證成不加限制的致命武力的合法性。

四、限制針對兒童兵的致命武力:合理性與可行性

特別法原則的失效使得在攻擊中針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的合法尺度處于未決狀態(tài)。法律在該問題上的含糊不清一方面是令人擔憂的,但另一方面也充滿希望——這為限制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提供了可能。因為不論最終要證成抑或否定不加限制地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的合法性,都有必要在調整敵對行動的國際人道法中添加一個“額外特征”,使之特別適用于兒童,從而毫無爭議地優(yōu)先于人權法適用。

本文主張限制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但這并不意味著將人權標準引入國際人道法, 并適用于針對兒童兵的攻擊。在人權法中,對生命權的剝奪被嚴格限制在法律規(guī)定的例外情形,否則即為任意。這與武裝沖突的現(xiàn)實不符:在武裝沖突中,考慮到削弱敵人的軍事力量、取得軍事優(yōu)勢這一合法目標,以及在交戰(zhàn)中不可避免地面臨巨大風險,對合法攻擊目標使用致命武力原則上應當是合法的。故此,對兒童生命權的特別顧及應當在這一基礎上實現(xiàn)。合理且可行的辦法是,在針對兒童兵的攻擊中,明確規(guī)定不得將致命武力作為第一選項的例外情形。

(一)合理性:軍事必要與人道考慮的再平衡

如上文所述,國際人道法上的區(qū)分原則限制、削弱了人權法對生命權的保護。對于戰(zhàn)斗員和直接參加敵對行動者,使用致命武力是不受限制的;而對于無辜的平民,則要求遵守“比例原則”,即禁止“可能附帶使平民生命受損失、平民受傷害、平民物體受損害,或三種情形均有而且與預期的具體和直接軍事利益相比損害過分的攻擊” 。這些規(guī)則充分表明,國際人道法建立在軍事必要與人道需求相平衡的基礎之上。在此可以適當提及《國際法不成體系問題報告》中針對“以核武器相威脅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 咨詢意見的一段評論:“雖然只是行使各項人權這點是可取的,但是鑒于武裝沖突的特殊性和持續(xù)性,這種解決辦法過于理想主義。因此法院形成一套系統(tǒng)的法律意見,考慮到確保‘國家生存’這一壓倒一切的需要。”

然而,在國際人道法“人性化”的趨勢中,這一平衡正在被逐漸打破。最典型的例子是, “軍事必要”的概念從一個容許性原則演變?yōu)橐粋€限制性原則:僅允許使用為達到?jīng)_突的合法目的所必需的程度和種類的武力,即在盡可能早的時間內以最小的生命和資源損失使敵人完全或部分投降。基于此,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在其出版的《解釋性指南》中,試圖限制對合法攻擊目標使用武力。如果說《解釋性指南》的理由仍然不夠令人信服,那么就兒童兵問題而言,國際法上禁止征募和使用兒童的趨勢,以及不斷增強的關于特別尊重與保護兒童生命權的需要,為打破這一平衡提供了更充分的理由。兒童是武裝沖突的受害者,他們無法像成年人那樣對自己在敵對行動中的身份與行為作有效的知情同意。因此,從國際人道法的“人性化”趨勢出發(fā),限制對兒童使用致命武力無疑具備合理性。

(二)可行性:“限制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的條件

維持軍事必要與人道考慮之間的平衡是困難且復雜的。盡管限制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符合人道立場,但如果這一限制將妨礙交戰(zhàn)雙方追求軍事勝利,或者為征募、使用兒童的一方創(chuàng)造了不當?shù)能娛聝?yōu)勢,那么相關規(guī)則將因為違背國際人道法的運作邏輯而不具備可行性。對致命武力施加限制必須是明確的例外;為此,有必要確定在何種條件下,限制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才是可接受的。這些條件可能包括:對攻擊環(huán)境或攻擊對象的有效控制;攻擊方不必承擔不當?shù)娘L險;攻擊決策主體的級別;違反義務的法律后果等。

1. 對攻擊環(huán)境或攻擊對象的有效控制

該條件與第二個條件是部分重合的,因為攻擊方僅在對攻擊環(huán)境或攻擊對象享有有效控制的情況下,放棄致命武力才不會招致不當?shù)娘L險。《解釋性指南》意識到了這一點,因此承認“在裝備精良和組織良好的武裝部隊或團體之間的典型大規(guī)模對抗中……不太可能限制對合法軍事目標使用武力……。限制武力的實際重要性將隨著沖突一方控制其軍事行動所處的環(huán)境和地區(qū)的能力而增加”。在此可以回顧上文所設想的情形 2,一國武裝部隊在其享有有效控制的本國領土內,發(fā)現(xiàn)有一名兒童在餐廳中通過手機向敵對武裝團體傳送情報。這一情形下該武裝部隊顯然很容易取得對攻擊環(huán)境的完全控制,此時使用致命武力相較于俘虜而言不會帶來任何優(yōu)勢。

然而《解釋性指南》沒有妥善考慮到對攻擊對象享有有效控制的情形,此類情形可以參照人權法上“對人行使權力或控制”標準,例如上文所設想的情形 3、4。當攻擊者在狙擊槍或無人機的瞄準鏡中冷靜地瞄準兒童兵時,兒童兵的生命排他性地掌握在攻擊者的手中,且不會為攻擊者帶來任何風險。此時,應當優(yōu)先考慮給予投降的機會,或攻擊兒童兵的非要害部位,使之退出戰(zhàn)場;而在這些選項無法奏效時,才可訴諸致命武力。

在兒童兵的語境下,附加該條件的另一個必要性在于,僅在對攻擊環(huán)境或攻擊對象享有有效控制的情況下,才有識別兒童兵的可能。國際人道法只是要求戰(zhàn)斗員應使自己與平民居民相區(qū)別,但并不要求佩戴的標志表明其年齡或兒童身份。因此,攻擊方只能在享有上述有效控制的情況下,依據(jù)攻擊對象的生理特征予以識別。由于享有國際法保護免于征募與使用的年齡界限為 15 歲,雖然此種識別不可能完全準確,但也足夠顧及大部分兒童的利益。

2. 攻擊方不必承擔生命或安全風險

即使?jié)M足“對攻擊環(huán)境或攻擊對象的有效控制”,限制使用致命武力也可能為攻擊一方帶來風險。在此可以回顧上文所設想的情形 1,建立了交戰(zhàn)占領的武裝部隊在清理城鎮(zhèn)時,發(fā)現(xiàn)一口枯井中藏有敵方部隊的兒童兵。如果該兒童拒絕投降且持有致命武器,那么予以俘虜?shù)牧x務將對攻擊方的生命與安全帶來一定風險。問題在于,是否應當允許此類風險的存在。

在著名的“定點清除”判決中,以色列最高法院指出:“逮捕、調查和審判并非總是可以使用的手段。……有時這樣做會給士兵的生命帶來巨大的風險……。然而,這是一種應該始終加以考慮的可能性。”這似乎顯示,風險是限制使用武力必然伴隨的部分。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定點清除”判決所處理的,是在極具特殊性的反恐行動中使用致命武力的問題,法院實際上在判決中同時適用了國際人道法與人權法標準(比例原則)。如果考慮到這一點,法院允許風險的存在便是合理的:因為如果將反恐行動視為部分具有執(zhí)法性質,那么風險的存在應當被視為是民主與法治的代價。然而在典型的武裝沖突中,攻擊一方面臨的代價是喪失軍事優(yōu)勢乃至危及國家生存,沒有攻擊者愿意為了敵人的利益而冒此風險。因此更恰當?shù)挠^點是,不應當要求進攻方承擔生命或安全風險而限制對致命武力的使用。

3. 攻擊決策的主體級別

如前所述,僅在確立了對攻擊環(huán)境或對象的有效控制,且攻擊發(fā)生的具體情形不對攻擊方造成生命或安全風險的情況下,限制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才具備可行性。因此,在攻擊中限制使用致命武力的決策主體只能是參與軍事行動的個別士兵,而不是高級指揮官。然而,可以要求高級指揮官在通過軍事情報獲知敵方部隊存在一定數(shù)量兒童兵時,將這一信息有效地下達給部隊。

4. 違反法律義務的后果

如果限制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被確立為法律,那么必然帶來的問題是違反法律義務的后果,即是否構成戰(zhàn)爭罪。戰(zhàn)爭罪,是指對國際人道法的嚴重違反,并且這一違反根據(jù)國際法被確認為犯罪。換言之,并非所有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都構成戰(zhàn)爭罪,相關行為必須構成對保護重要價值的規(guī)則的違反,而且這種違反必須對受害者造成嚴重后果;此外,還要求相關違反行為根據(jù)習慣國際法或條約法將會招致個人刑事責任。

如前所述,對于合法攻擊目標,傳統(tǒng)的國際人道法并不對使用武力的程度施加限制。而本文主張限制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系基于國際人道法的新近趨勢,以及在攻擊中適當顧及特別保護兒童生命權的新的需要。因此,即使限制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被確立為法律,對該規(guī)則的違反也尚不構成戰(zhàn)爭罪。此外,采取這一結論亦有助于提升該規(guī)則被國家接受的程度。

5. 是否會導致“反向激勵”

一個必須考慮的隱患是,如果要求在攻擊中限制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是否會導致“反向激勵”的效果,即賦予兒童以特殊待遇,是否會助長武裝沖突的當事方征募或使用兒童,或助長交戰(zhàn)方采取背信棄義 的作戰(zhàn)方式。

本文確信,“反向激勵”的隱患可以通過對“限制使用致命武力”施加嚴格的適用條件來消解。“反向激勵”的原理在于,假使賦予兒童兵的特權是過分的,那么這種特權將成為可以利用的軍事優(yōu)勢。然而,如前文所述,限制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僅在攻擊方對攻擊環(huán)境或攻擊對象享有有效控制,且限制使用致命武力不會帶來過分風險的情況下,才具備可行性。這些條件一方面使得致命武力相較于非致命武力而言不帶來額外的軍事優(yōu)勢,另一方面也使得征募與使用兒童不會為違法者帶來不當?shù)能娛聝?yōu)勢。

綜上所述,通過施加必要的條件,限制對兒童兵使用致命武力是可行的。適當?shù)淖龇ㄊ窃趪H人道法關于兒童保護的條款中(例如《第一附加議定書》第 77 條)增加一款規(guī)定:“如果在例外情形下,盡管有第二款的規(guī)定,而十五歲以下的兒童被征募加入武裝部隊或直接參加敵對行動,在針對此類兒童的攻擊中,當具體情況表明致命武力為明顯不必要時,應優(yōu)先考慮俘虜或非致命方法。”其中“明顯不必要”一詞應當被解釋為滿足前文所述限制條件。

結論

被征募進入武裝部隊或團體的兒童是戰(zhàn)爭受害者,他們的遭遇是成年人的邪惡與卑劣行徑導致的悲劇。在戰(zhàn)場上殺死一名可能都不明白自己為何而戰(zhàn)的兒童兵,勢必將受到良心的拷問,因為“屬于敵對武裝部隊或團體”這一事實根本不足以成為使用不加限制的致命武力的理由——然而國際人道法現(xiàn)有規(guī)則確實允許這么做。本文認為,就對兒童兵使用不加限制的致命武力這一問題而言,當國際人道法和人權法均具備可適用性時,僅在前者被確立為特別法因而優(yōu)先于后者時,其合法性才得以證成。然而,特別法原則在這一問題上無濟于事,因為國際法上禁止征募與使用兒童的趨勢,以及特別尊重與保護兒童生命權的需要,促使國際人道法在攻擊兒童兵問題上重新達成軍事必要與人道之間的平衡。

適當?shù)淖龇ㄊ窍拗茖和褂弥旅淞?mdash;—在針對兒童兵的攻擊中,當攻擊一方對攻擊環(huán)境或攻擊對象享有有效控制,且限制使用致命武力不會為攻擊一方帶來生命或安全風險時,應優(yōu)先考慮俘虜或使用非致命方法。這一做法可以在不妨礙追求軍事勝利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護武裝沖突中的參戰(zhàn)兒童。

(來源:《人權研究》2024年6月第2期,總第17期 為方便閱讀,本文已隱去注釋)

(作者:李想,武漢大學法學院2021級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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