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可行能力視域下的數字弱者保護
楊俊鵬
內容提要: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既是數字社會人權理論與實踐的重要內容,更是數字弱者保護的旨歸。當前,數字弱者保護的“權利進路”忽視了“能力進路”核心關注的個體性差異、行動的過程性、權利質量和數字能力發(fā)展,因而在內容與成效上弱于能力進路。可行能力視域下,數字弱者表現為數字權利弱化和數字失能的復合狀態(tài)。技術權力對個人權利的擠壓、個體性差異之內在能力不足、結構性失衡之結合能力羸弱是數字弱者問題的本質邏輯。為此,需將可行能力作為價值原則嵌入數字弱者的法治化保護;提升以權利之維的數字素養(yǎng)培育為內容的內在能力;形成以數字權力約束及責任性配置、多元協作數字能力評估、宣介援助,以及國家規(guī)范化、發(fā)展式、傾斜性賦能等為內容的結合能力,保障數字弱者可行能力的發(fā)揮和發(fā)展。
關鍵詞:可行能力理論 數字弱者 數字權利 數字失能 法治賦能
數字弱者保護是數字社會人權保障的應有之義,其核心內容是數字化生存與發(fā)展的選擇自由。作為數字時代的基本人權,數字生存權和數字發(fā)展權在數字弱者保護中具有統(tǒng)攝性意義?,F有研究的方法論是“以權利解釋(基本)權利或人權”,但該進路一方面受到技術權力的沖擊,另一方面弱化了技術變革對人的能力發(fā)展的挑戰(zhàn)。實際上,一旦數字主體的核心人類能力得到保障,其基本人權(權利)就能夠得以有效維護。
本文從能力理論出發(fā),以可行能力的視角觀察、剖判數字弱者問題,探究以法治的方法和出路賦能數字弱者。圍繞“數字弱者可行能力法治化提升”這一核心關切,重點闡釋四方面的內容:其一,相較于權利保障進路,可行能力作為方法論為何必要,有何優(yōu)勢?其二,作為理論的可行能力在分析數字弱者問題上何以可行,在該理論指引下的法治賦能又何以可能?其三,可行能力分析框架下,數字弱者呈現出什么樣的實際狀態(tài)?針對數字弱者的能力困境,能力理論析出的本質邏輯是什么?第四,數字弱者可行能力法治化保護該如何落實?本文旨在通過對這些問題的論釋,紓解數字弱者之困境,提高數字弱者的可行能力,促進其在數字社會的數字化生存與發(fā)展。
一、能力進路:數字弱者保護的“權利進路”省思
人類已經進入了數字文明新形態(tài),人的生存和發(fā)展越發(fā)依賴數字科技,甚至運用數字技術的能力素養(yǎng)直接決定人的發(fā)展及其程度。但與數智革命方興未艾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數字紅利并未惠及每一個社會成員,甚至帶來了更嚴重的社會分化。更隱蔽的是,同為數字技術的受用者,其能夠享受數字紅利的多寡存在顯著的差別。數字優(yōu)勢者能夠最大化享受數字紅利,并在數字技術的加持下實現自我發(fā)展;而數字弱者在數字化浪潮中步履維艱,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備受威脅。我們可能正面臨形成一個數字強弱極端化的更不平等的社會。顯然,數字社會并不是一個“數字烏托邦”。
無論是在自由價值語境還是在平等價值語境的討論中,一些人的權利弱化和數字失能已深刻影響其在數字社會的生存與發(fā)展。對此,相關研究圍繞“數字弱勢群體權利保障”展開討論:一是對數字弱勢群體基礎性概念的研究。涉及對數字弱勢群體概念、特征等基礎范疇的認識,認為數字弱勢群體主要體現在數字權利的弱化及保障的匱乏上。二是從“權利進路”分析了數字弱勢群體權利保障的必要性、合法性,為數字弱勢群體權利法治保障作了規(guī)范性分析,并概括性提出了數字弱勢群體可能享有的具體權利。三是對數字弱勢群體權利保護現狀進行了分析,主要涉及各項具體權利遭受侵犯、當前法律規(guī)范不足。四是對數字弱勢群體權益保障提出了紓困路徑,包括制定相關法律規(guī)范、技術治理、權利救濟、國家提供保障權利的相關服務等內容。
由上可見,既有的對數字弱者保護特別是“權利保障”方面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數字弱者的困境并未就此解決,出路仍顯迷離。“權利進路”至少對如下問題的回答礙難成功:數字主體到底有哪些數字權利?這是數字弱者權利保障首先要厘清的問題。目前來看,理論與實踐均無法給出確切答案。退一步講,即便數字主體享有數字權利,是否必然意味著其就能夠擁有獲得、接入、使用數字技術的能力?其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就能夠得到有效保護?申言之,享有數字權利,數字主體特別是數字弱者就能夠實現數字化生存與發(fā)展嗎?顯然,關于數字弱者的保護,不論是場景化還是系統(tǒng)性的研究都還存在亟待充實的空間。其中,能夠有效彌合權利進路之缺口的是可行能力進路。這是因為能力進路同時關注主體的個體性差異、權利實現和權利質量、個體行動的過程性和數字可行能力發(fā)揮,能夠補足和推進僅關注一般性、應然性、規(guī)范性的權利進路。
其一,一般化的權利標準規(guī)劃了實現數字生存和發(fā)展的藍圖,但沒有向個體提供權利實現的途徑,而可行能力關注的對象主體是“每個個體”,關切“個體性差異”和“每個人可行能力的發(fā)揮”。數字社會中,數字主體特別是數字弱者之間的個體情況存在巨大差異,每個人所處的現實條件不同,不能僅用統(tǒng)一的權利標準來衡量、實現不同人對于數字應用的評價和追求??尚心芰M路從一開始就注重每個人的實際情況及其功能性活動的展開,不只是要提供一個統(tǒng)一的標準,更要根據個體的差異性,關注每個人追求的、值得珍視的生活。
其二,在數字弱者問題上,能力進路比權利進路涵攝更多、更深刻的內容??尚心芰M路同時關注到數字弱者面臨的數字失能與權利弱化,二者均是數字弱者的顯著實際和鮮明特征,應當同步考察其對數字弱者的影響。當前權利進路的研究主要關注數字主體享有“數字權利的機會”,但更為重要的“權利實現”“權利質量”,以及數字主體的功能性活動的展開,即個體的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的能動性,沒有得到更多的重視。能力方法注重可行能力發(fā)揮,強調轉化為能力的政治、社會等環(huán)境和條件方面的關涉要素。質言之,權利進路更大程度上是數字弱者保護的一種手段性方法,而非目的性方法。數字弱者保護的目的是人之尊嚴、自由與能動性。擁有權利是能力發(fā)揮的基礎,能力是權利實現的動能,因而能力是數字弱者保護更為有效的方法。
其三,能力進路可以包括程序性或過程性事務(一個人是否能夠參與某一過程),而權利尤其是數字權利總是關涉實體機會的事務(一個人實際上可以擁有什么)。因而,可行能力嵌入數字弱者保護,既是能力理論的內涵要求,也能消弭權利進路的過程性不足問題。權利的核心任務是規(guī)劃人的理想圖景,但缺少了理想圖景實現的過程性行動。而能力本身強調個體的經驗性功能活動,關注過程性和狀態(tài)。同時,能力能夠加強權利的排除功能。權利的主要功能是確定和排除非法侵害,但由于個體之間能力存在差異,現實中一些人盡管享有權利,但易被侵害。能力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機會和選擇的自由,因而能夠預防/防止權利實現過程中的弱化或被侵害。
其四,由于可行能力進路關注人的過程性活動,關注的對象不再是權利進路核心關注的效用或基本物品的再分配問題,而是個人提升其目標的能力與行動,因此,能力與發(fā)展在內容上存在必然的內在關聯,能力意味著發(fā)展。而僅以權利保障看待發(fā)展、實現發(fā)展不僅有諸多理論和實踐難題,其成效也弱于以能力看待發(fā)展、實現發(fā)展。就數字弱者而言,如何實現其數字化生存與發(fā)展?如果從權利進路切入,容易出現數字生存權、數字發(fā)展權等權利內涵模糊、內容泛化的難題。但若從能力進路切入,則主要關切一個核心問題,即某人是否有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的選擇自由。若有,則可實現數字發(fā)展;若無,則難以確保其在數字社會中的發(fā)展。
其五,數字時代,基于國家-社會二元結構秩序的基本權利規(guī)范體系,遭到國家-社會-個體三元結構的深刻解構。權利義務關系正面臨根本性的重塑,權利義務分配及其實現方式不斷被解構和重構,權利與權力的關系發(fā)生了結構性轉向,個人權利一方面被擴大,另一方面又被削弱。以權利為核心范疇的規(guī)范體系正受到數字技術變革的顛覆性沖擊,僅以權利保障為方法和進路的數字弱者保護難以招架技術權力的全場景、全過程、動態(tài)化的挑戰(zhàn)。而能力理論既以享有權利為前提,更關切個體的功能性活動展開,強調維護權利、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的可行能力。如此一來,可行能力把研究視角從權利享有和實現中的一般性、應然性和規(guī)范性,轉向了語境化、實然性和經驗性,但又不會拋棄權利規(guī)劃的內容。
二、可行能力:數字弱者保護的理論基礎與法治要求
約翰·密爾(John Stuart Mill)不無警示地提醒我們,如果思想及其思維方法沒有發(fā)生本質性的變化,人類的一切巨大進步都不可能發(fā)生。那么,在數字科技變革深刻影響生活生產的當下,應以什么樣的方法論為數字弱者紓困,是擺在我們面前現實而緊迫的理論問題。能力理論作為一種規(guī)范性問題的思維框架,以人的尊嚴和繁榮為核心價值和倫理依據,以權利保障和權利實現為手段,以每個人的可行能力發(fā)揮為基本意涵,補足并發(fā)展了權利進路的數字弱者保護理論。
(一)“可行能力”嵌入數字弱者保護的理論意涵
作為理論的可行能力(capabilities),率先被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阿馬蒂亞·森(Amartya Sen)提出。森長期關注弱勢群體、貧困、社會平等和社會福利問題,認為可行能力是一個人“有可能實現的、各種可能的功能性活動(functionings)組合”。因而可行能力著眼于個人的自由、權利和機會等,促進人的功能性活動的展開和人的自我實現,過一種有理由珍視的生活,進而推動社會正義的實現。
森認為可行能力在本質上是一種“實質自由”,即人們過自己想過的有價值的生活的能力,既包括吃穿住行的基本能力,也包括政治參與等基本政治權利。“實質自由”指向某個人能夠做什么,而不是他實際上做了什么。能夠做什么意味著“選擇自由”是一個人能力的本質性內容,即其實現自己所珍視的狀態(tài)和行動的選擇自由。選擇自由不僅關注人們擁有達到目標狀態(tài)和行動的范圍,還關注人們能夠實際達到目標的機會,而這個達到目標的機會由權利來規(guī)劃,才有可能將個人所擁有的可行機會轉化為最終結果狀態(tài)。因此,能力理論將“權利實現”視為重要方向和手段。簡言之,森的能力理論意指一個人能夠自由選擇自己想過的生活,但該生活能否實現,取決于權利的規(guī)劃和可行能力發(fā)揮。
當代哲學家瑪莎·C.努斯鮑姆(Martha C.Nussbaum)承繼了森的能力指涉實質自由、權利實現、個體的實際生活,通過可行能力發(fā)揮實現人的全面發(fā)展。但努斯鮑姆的能力理論更注重政治和法律領域對個人發(fā)展的計劃,其理論的核心是權利實現、可行能力的內容及核心能力清單以及能力實現的國家義務等。
努斯鮑姆強調其能力進路建基于亞里士多德主義和馬克思主義的人類功能發(fā)揮上,從人性尊嚴和人的繁榮開始,構建一種關于基本權利的政治學說。能力理論“以一套適用于所有公民的基本權利的形式,為體面的正義社會具體規(guī)定了一些必要條件”。因此,同森的主張一致,努斯鮑姆的能力進路也必然提出權利要求,且提出了一種積極的權利主張。故而在此意義上,可行能力構成權利實現的來源和過程性行動,權利實現是能力發(fā)揮的結果。
在內容上,努斯鮑姆根據能力的性質,將人的能力界分為主體性的基本能力(basic capabilities)、內在能力(internal capabilities)及主體與客觀環(huán)境互動形成的結合能力(combined capabilities)。其中,內在能力是一個人自身擁有的能力,是人自身的特征,如一個人的性格特點、身體狀態(tài)、智力與情感的能力和感知與運動的能力等。需注意的是,內在能力不是固定能力,而是處于不斷的變化之中,其發(fā)展與政治、經濟條件、社會環(huán)境等緊密關聯。因為每個人都是社會性的,其內在能力的發(fā)展不可能是自我封閉的,必然是與環(huán)境和條件互動的結果。因此,努斯鮑姆指出:“一個社會要想提升那些最重要的人類能力,其中重要的內容就是獲得內在能力的發(fā)展,包括教育、增進身體和情感健康的資源等。”
但并非一個人具備了內在能力就能夠實現自我發(fā)展,更為重要的是,內在能力須與政治、法律、經濟、社會等環(huán)境和條件結合在一起。這種將內在能力與各種環(huán)境和條件相加形成的能力就是結合能力。因而,結合能力的實現意味著對環(huán)境和條件提出要求。結合能力核心指向發(fā)揮內在能力的機會和條件,內在能力是形成結合能力的主觀性前提。從此意義講,結合能力是更為本質含義上的人的核心能力。但二者在人的權利實現和能力發(fā)揮上不可偏廢。比如在數字弱者問題上,某人可通過訓練而具備接入/獲取和使用數字信息及設備的內在能力,但若社會或國家沒有提供相應信息或設備、沒有相應的權利規(guī)劃和保障,則結合能力無法形成;也有可能社會或國家已經提供了這種機會和條件,但是主體因缺乏相應的數字素養(yǎng)而不具有接入/獲取和使用的內在能力,則功能性活動也無法完整展開。
接下來的問題是:既然結合能力的形成依賴于特定的環(huán)境和條件,那么這些所謂的環(huán)境和條件具體指的是什么?努斯鮑姆首先肯定了國家及其政府的公共政策和公共服務為人的結合能力實現提供了必要條件。她指出:“能力進路堅持認為,所有權利都意味著政府要完成一項積極任務:政府必須積極支持人們的能力,而不只是不去設置障礙,缺乏行動,權利將只是停留在紙面上……除非政府行為把基本權利變?yōu)楝F實,否則基本權利就只是口號。”為此,努斯鮑姆制定了一份相對具體的人類核心能力清單,并強調該核心能力是每一個人的實際最低能動性。政府應當承認這些能力,且付諸行動以實現結合能力的條件,最終確保權利的實現。在此基礎上,最要緊的是應當將能力作為國家和政府法律規(guī)范的一般性原則,以實現和發(fā)展社會正義。但因能力作為法制原則足夠抽象,仍然需要將其具體化。這就需要國家和政府、社會和個體等共同行動,提供形成結合能力的其他條件和環(huán)境。由此來看,努斯鮑姆的能力理論在人的自我發(fā)展中更加具體,更注重過程性和可操作性。在繼承森之能力理論的基礎上,努斯鮑姆深刻揭示了能力對于人性尊嚴、權利實現和功能性活動展開的重要意義,主張通過能力的獲得為社會正義的實現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
由此,能力理論可簡潔地用公式表達為:C(可行能力)=R(權利)+IC(內在能力)+CC(結合能力)(簡化表達為:C=R+IC+CC)。其中,R是可行能力發(fā)揮的前提性、手段性內容,IC與CC是可行能力的結構性內容。這意味著,一個人要在社會中獲得發(fā)展,就需滿足享有權利、內在能力充分、內在能力與環(huán)境和條件有良性互動。三者缺少任何一個都可能導致功能性活動受阻,權利實現的可行能力發(fā)揮受限,容易成為社會發(fā)展的弱勢者。
應用在數字社會中,一個人想要獲得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必然要具備接入網絡、獲取信息、使用數智產品并借此發(fā)展自我的內在能力;同時,要具備有權利規(guī)劃、國家和政府保障、社會環(huán)境等條件支持的、良好的發(fā)揮內在能力的機會和條件,形成結合能力。其中,從主體性角度看,若一個人主觀上能夠接入網絡、獲取信息和使用數字產品,表示其能夠展開相關的功能性活動,具有基礎的內在能力。更重要的是,要享有發(fā)揮內在能力之機會的數字權利規(guī)劃,以及國家和政府、社會特別是商業(yè)組織、平臺企業(yè)和數字優(yōu)勢者等的行動,是個人形成結合能力的必要條件,否則個人數字權利無法得到保障、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可能無法實現。社會實踐中存在的數字弱者問題不只是簡單的數字技術變革引發(fā)的“自我負效應”,更有著深刻的社會結構與環(huán)境問題,是主體性內在能力不足和客觀性結合能力羸弱的雙重緣因擠壓產生的。因而,數字弱者的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的實現必然包含國家和政府、法律規(guī)范、平臺組織等的廣泛支持及其相互耦合。從法治角度回應數字弱者可行能力提升,也便成為能力進路的核心任務。
(二)數字弱者可行能力法治化要求
努斯鮑姆強調,人的尊嚴和繁榮是可行能力的價值要素,功能性活動和權利實現是可行能力的內涵要素,法治化是可行能力實現的根本途徑??尚心芰蚣芟聰底秩跽弑Wo的法治化,就是人性尊嚴、權利、內在能力與結合能力的法治化。
1.人性尊嚴:能力法治化的目的價值與倫理要求
權利更大程度上是數字弱者數字化生存與發(fā)展的手段,人性尊嚴和人的繁榮才是目的。權利是尊嚴內涵的外顯,尊嚴是權利的規(guī)范性基礎,因為在某種程度上,“人們往往是從人的尊嚴受到侵犯的直觀感受中意識到了自己的權利”。因而,人的尊嚴是不容情境權衡的價值,維護人的尊嚴是文明社會的基本共識??尚心芰碚撝愿叨汝P注個體性差異,重視社會中每個人功能性活動的展開和權利實現,正是因為該理論意識到每個人的獨特性和不可重復性。也正是因個體不可重復的獨特性,人性尊嚴成了無差別的、普遍情境中存在的基本價值。因而可行能力理論關切的個體性差異構成了人有實質尊嚴的根本證成依據??尚心芰蚣芟碌臄底秩跽叻ㄖ位Wo的最終目的和最終倫理依據即是人性尊嚴。
因此,人的尊嚴也已被視為法律的最高倫理準則,構成《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憲章》及一系列國際公約和大多數國家的基礎規(guī)范。習近平法治思想中也富含有關尊嚴的論述,尊重、體面與平等構成習近平法治思想關于尊嚴的核心內容。尊重要求對人作為目的的主體性的重視;體面是人的尊嚴的表征,只有體現為體面生活、體面勞作,人的尊嚴才有可能得到實現;尊嚴是平等的前提,平等則通過權利又維護了人的尊嚴。試想,在數字化浪潮全面席卷生活的當下,一個不能接入網絡、不能獲取數字設備、不會使用數字產品、不能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人,他所享有的體面生活、體面勞作和權利、機會的平等有幾何?進言之,其尊嚴又如何得以維護?這寓意著基于“個體性差異”的每個人的尊嚴對法律和制度提出維護與保障的要求。能力理論以人的尊嚴和繁榮為起點,不僅直接推演出了普通人所能享有的基本權利,也為數字弱者的權利保護創(chuàng)設了基礎。
2.權利實現:能力法治化的正當性與手段要求
數字弱者能力提升是權利而非福利或其他,這是數字弱者規(guī)范保障的正當性要求。過去較長時期,對弱勢群體的保障多持以同情、憐憫之態(tài),制度上表現為福利性的救助,鮮有權利實現和可行能力視角的關注,因而失去了規(guī)范保障的正當性。能力理論立足于人性尊嚴的理念,從基本權利維度考察個體的真實能力需求,這在本質上把人基于人性尊嚴的經驗生活需求權利化了。實際上,努斯鮑姆列出的十項核心人類能力清單中,幾乎每一項能力訴求的具體內容,都可以化約為對人的權利實現的主張。核心能力作為各類相關權利實現的基石,一方面借助權利話語來表達,另一方面需要政治、社會、經濟等條件的保障方能有效實現。就數字弱者而言,其在數字社會中的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的能力一方面要以擁有相關基本數字權利為基礎,該數字權利的實現以個體的功能性活動為過程性行動;另一方面,核心能力發(fā)揮會對國家及其政府、法律規(guī)范、數字平臺及數字權力等提出對個體數字權利保障的要求。
努斯鮑姆強調:“能力理論與人權理論有著密切關聯,確切地說,我所發(fā)展的能力理論就可以被認定為人權理論的一種。”作為某種意義上的人權理論的能力理論,其提出的權利主張和政府行動有著概念上的必然聯系。能力意涵說明政府行動不只是保障數字主體擁有數字權利,更在于保障權利的實現和權利的質量。權利既是能力實現的基礎,能力的權利要求也使數字弱者的保護在法體系中獲得了正當性。數字弱者保護從能力對權利的要求上講是一個維護和實現人權的問題,路徑是國家和政府以法律和制度的形式,確立以能力為內容的法制原則。
3.功能性活動展開:能力法治化的旨歸要求
能力理論的“功能”指個體的存在狀態(tài)及其各種行動,即一個人能夠用可支配的資源做事情。能否取得這些資源是主客觀條件結合的結果,會直接影響到個人的機會自由。個體欲在數字社會獲得發(fā)展,就要確保其數字功能性行動的選擇自由,而功能性活動的展開的根本前提是數字主體內在能力和結合能力的發(fā)揮。因而,數字弱者能力提升的途徑便是獲得數字素養(yǎng)的內在能力,加之與社會、法律、國家和政府等環(huán)境和條件互動形成結合能力。質言之,數字弱者保護的法治化便是內在能力、結合能力的法治化。
進一步的問題是:如何確保數字弱者內在能力和結合能力提升的標準化及其可行性?對此,能力理論也進而申明了數字主體自身、社會、國家及其政府等諸主體的行動法治化、機制化和長效化。在努斯鮑姆看來,核心能力和政府之間存在著概念上的關聯,如果一種能力確實屬于核心能力,那么政府的任務至少是要讓民眾有可能過上這種人性尊嚴所要求的生活。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是數字社會人性尊嚴所要求的生活的核心??尚心芰碚撘詸嗬蟆仍谀芰Πl(fā)揮和結合能力形成為旨歸,為數字弱者的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提供了具化指引??尚心芰碚撜J為,個體發(fā)揮內在能力過一種值得珍視的生活有前提性機會,即數字權利規(guī)劃,并通過發(fā)揮內在能力來實現基本數字權利、提高權利質量。同時,內在能力發(fā)揮需要技術權力平臺等社會主體的技能評估、供給(援助)和權利保護行動;更需要國家和政府在法律規(guī)范中明確“傾斜性”的數字權利內容、提供“能力發(fā)展性”的公共服務內容和確保個體“可行能力”提高的政府責任機制,即提高數字弱者的結合能力,保障個體數字接入、使用和發(fā)展的功能性活動的自由選擇,維護人性尊嚴、促進人的繁榮。
三、數字弱者的能力困境及其根因審思
能力理論釋明,要準確理解并紓解數字弱者問題,就須著重考察數字弱者之權利、內在能力和結合能力的實況及其成因。數字社會中,數字接入/獲取、使用以及借此獲得發(fā)展的能力因人而異,這種差異對個體數字權利的實現和維護有深刻影響;數字使用和發(fā)展之機會、資源、能力等方面的結構性失衡,也可能會引發(fā)實質不平等,進一步拉大個體間的差異性,威脅共同體的價值根基。
(一)技術權力擠壓:個體數字權利弱化
數字主體的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首先意味著其享有充分的數字權利。然而在“數字利維坦王國”,人們生活在由算法搭設的底層環(huán)境和復雜情境中。在此情景的溝通過程中,數字優(yōu)勢者對弱勢者形成技術權力壓制,數字弱勢者的隱私權、個人信息和數據權等遭到顯性或隱性的侵犯,作為基本人權的個人數字發(fā)展權受到嚴重挑戰(zhàn)。
首先是隱私權受到前所未有的侵犯。隱私是人的尊嚴的核心內容,沒有隱私意味著我們將失去作為一個人所應具備的完整性。但在數字時代,個人的隱私權卻遭到廣泛侵犯。依據數字優(yōu)勢者主體類別,數字弱者隱私權被侵犯主要分為三種類型:一是“公權力”借助數字技術對民眾的全方位監(jiān)控。例如,新冠疫情防控期間被公告確診患者的信息中,除涉及其所到場景,還包括了如居民身份號碼、家庭詳細住址等隱私信息。二是“數字平臺、企業(yè)或組織”對數字弱者個人數據或信息的不當獲取與應用。如某電商平臺未經用戶同意,將用戶個人信息出售給第三方。三是一些具有數字優(yōu)勢的個人非法獲取、披露、出售他人個人信息。如某信息公司員工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以此獲利。作為數字優(yōu)勢者,無論是以營利為目的收集個人數據的平臺組織或個人,還是利用數字技術進行社會管理的公權力,在很多場景中都威脅著個人的隱私和尊嚴。特別是那些不知保護、不能保護個人信息的數字弱者的隱私權更是受到嚴重威脅。
其次是個人信息和數據相關的基本權利廣受侵犯。個人信息、數據權利是理論和實踐的重要關切,該權利已經深刻影響到個體的數字化生活質量。目前,對個人信息和數據相關權利的界定和認識,仍是理論與實踐積極推進的工作,尚未有唯一的、統(tǒng)一的范圍。根據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規(guī)范性法文件的規(guī)定,個人信息和數據權利主要有信息和數據知情權、決定權、更正權、刪除權、復制權等。如所周知,諸上權利正遭受著廣泛的侵害,數字弱者對此幾近毫無維護之力。
個人信息和數據知情權、決定權、刪除權等權利弱化問題突出。在數字化席卷生活方方面面的今天,相當數量的人被迫成了“透明人”“無知人”,他們的個人數據信息被大量收集利用,但本人可能對此一無所知、不知所措——“我們甚至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我們的事”。數字主體是信息和數據的提供者,是被算法分析和預測的對象,是被商業(yè)組織精準推送的用戶,是被政府監(jiān)控的公民,卻不一定是知情人,不能決定、刪除、更改和維護個人的信息和數據。即使政府、商業(yè)組織、技術平臺對公民個人相關信息做了“規(guī)范化處理”,數字弱者也受限于數字素養(yǎng)的內在能力不足很難做到恰當的知情和處理。同時,商業(yè)組織、技術平臺等在信息收集、數據處理過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算法壓制問題。盡管“告知-同意”規(guī)則是個人信息和數據保護的核心原則,然而在實際操作中,現行的告知-同意規(guī)則異化成了技術內容提供商利用隱私政策索取個人信息和數據、規(guī)避法律責任的工具。
由于具體的數字權利遭受廣泛侵害,作為基本人權的個人數字生存發(fā)展權也嚴重受阻。發(fā)展寄托著生存與希望,發(fā)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象征著人的尊嚴和繁榮。作為發(fā)展權在數字社會的體現,數字發(fā)展權成為當今時代的基本人權。數字技術已經并將更加深入地融入人的生活中,深刻改變人的生活和生存方式,能否借助數字技術發(fā)展自己,直接決定著一個人能否在數字時代生存。
個人數字發(fā)展權是由數字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發(fā)展權等核心權利構成的權利束。諸此數字發(fā)展權能否實現,以及多大程度實現,與數字主體能否接入網絡、獲取信息和使用數字產品、維護數字權利密切相關。受主客觀環(huán)境與條件影響,數字弱者的數字平等發(fā)展權正面臨廣泛的弱化。隨著社會互動方式的數字化轉變,越來越多的公共參與、社會保障、勞動就業(yè)、教育科研、生活家居等信息和服務都集中在數字網絡和產品中。名目繁多的智慧政務、招聘軟件、線上教育、智能家居、智能辦公等眾多平臺和設備,逐漸取代傳統(tǒng)的公共參與模式、社會保障業(yè)務模式、勞務中介服務、教育科研模式及生活生產模式。如此一來,掌握數字信息的多寡、運用數字產品的熟練程度,將直接成為影響民眾相關權利行使的重要因素,一定意義上決定著民眾獲得民主參與、社會保障、勞動就業(yè)、高效生活和辦公等的機會和選擇自由。對于無法接入/獲取數字信息、不能使用數字產品的數字弱者來講,其政治參與、勞動就業(yè)、智慧生活均存在障礙,數字發(fā)展權無法充分實現。其與數字優(yōu)勢者能夠充分享受數字紅利,并借助數字技術實現充分的自我發(fā)展產生巨大的差距,終將形成一個發(fā)展愈發(fā)不平衡的社會。
(二)個體性差異:內在能力不足
個體性差異是數字弱者內在能力不足的主要原因。數字社會對個人的數字能力要求極高,沒有一定的數字素養(yǎng)是不可能適應的。而個體在網絡接入、信息獲取、智能設施使用的機會與能力上存在差異,數字素養(yǎng)高,數字技術會產生“使能”效應;反之,則會產生對主體能力的“取代”效應,且在這一過程中易形成“強者愈強,弱者愈弱”的馬太效應,進一步加深社會發(fā)展的不平衡。
數字弱者內在能力發(fā)揮的實踐困厄,首先體現為以網絡接入、信息獲取受限為內容的一級數字鴻溝。數字技術已經型塑了社會溝通互動的新結構,然而該結構遍布信息鴻溝、智能鴻溝,這注定是一個不平等的社會。數字社會結構中,盡管數字網絡、數智應用在架構上讓每個人擁有平等的接入/獲取機會,但機會平等并不意味著實際接入/獲取平等,因為接入/獲取行為本身就隱含著對數字素養(yǎng)的要求。例如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一位老人因不能按當時的防控政策提供手機健康碼,迫不得已徒步千里、耗時十數天,從安徽某地到浙江某地投靠親戚打工。實際上,對于數字素養(yǎng)較低的人,一個看上去簡單的數字應用,都附加著較大的認知和經濟成本。好在隨著我國數字基礎設施建設,數字接入溝意義上的鴻溝整體呈現逐漸彌合的態(tài)勢。據《第54次中國互聯網發(fā)展狀況統(tǒng)計報告》(以下簡稱《報告》)統(tǒng)計,我國網民規(guī)模達到10.997億人,互聯網普及率達78%,現有的非網民人數為3.10億,非網民不上網的原因中沒有相關數字設備的占比為19%。數字網絡和信息的接入問題得到并將繼續(xù)得到有效紓解。
其次,困擾數字弱者更大的問題在于,跨過一級接入溝鴻溝,在數字權利維護、數字設備的識別、判斷、篩選以及使用,特別是在數字發(fā)展上產生的屏障,即二級數字鴻溝。若一個人有接入/獲取數字信息和使用數字設施的意識,具備使用數字設施的知識技能,即具備良好的數字素養(yǎng),就屬于數字富裕者。若缺少其中的任意一項,則有可能成為數字弱者。其中,擁有數字產品但缺少使用數字產品和服務的技能的,屬于主觀數字弱者;擁有使用數字產品及服務的意識,但缺少接入和使用的技能和經濟的,屬于客觀數字弱者;若缺少所有條件,無疑會成為數字弱者。
與一級數字鴻溝相較,因不知、不會、不能使用數字產品并借此發(fā)展的二級數字鴻溝,成為現階段數字弱者的突出特征。據《報告》統(tǒng)計,我國3.10億非網民中不上網的主要原因從高到低依次是:不懂電腦或網絡、文化程度較低、沒有相關數字設備、年齡限制不需要或不感興趣以及沒時間上網,占比分別為49%、27.6%、19%、15.3%、12.1%和5.7%。顯然,不懂數字技術以及不具備相應知識的占比超過77%。因而,能否在數字社會生存和發(fā)展,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能否越過使用和知識不對稱的阻障,及時有效地獲取有用信息和使用數字產品,并借此獲得發(fā)展。近年來,國內外傳播學、社會學等不同學科的研究從經驗實證的角度也印證了數字素養(yǎng)的強弱對主體數字發(fā)展的影響。
個體的意識和心理、生理、經濟與知識等方面的匱乏等內在因素是構成數字鴻溝并致使數字主體內在能力不足的重要原因。一是意識和心理數字弱者。有沒有接入/獲取和使用數字技術產品的基本意識,是否抗拒數字技術介入其生活,直接影響了該類主體接入、使用數字產品和服務的可能。數字弱者能力上的匱乏,時常表現為價值觀念和思維上的保守性和封閉性,行為上對數字產品接受的被動和滯后。加之缺乏社會數字素養(yǎng)普及化培育,“不想用”的心理抵觸和“不敢用”的科技恐懼,使得數字弱者被擋在跨越接入/獲取一級數字鴻溝的門檻之外。二是生理數字弱者,該類群體因身心障礙,在數字接入和產品獲取及使用上均比正常人更困難。早在《“十三五”國家信息化規(guī)劃》中即明確指出,農村人口特別是留守兒童、老年人、殘障者等群體的數字素養(yǎng)相較更匱乏,且國家針對此類特殊人群的信息服務、技能服務供給又相對薄弱。經過數年的網絡普及,全國基本實現了網絡全覆蓋,但是并未解決生理弱者數字素養(yǎng)脆弱的問題,他們借助網絡獲得自我發(fā)展的機會和能力仍大為受限。三是經濟數字弱者,該類成員也難以越過一級數字鴻溝。與東西部區(qū)域經濟發(fā)展不平衡成正相關,我國的數字弱者問題也表現為強地域差異特征,西部尤其是偏遠山區(qū)的數字貧困問題比中東部地區(qū)的嚴重。同時,在數字技能、知識及數字心理、意識方面,西部地區(qū)也明顯弱于中東部地區(qū),數字接入設備的獲取途徑相對單一。這說明數字貧困與經濟社會發(fā)展存在緊密關聯。四是知識數字弱者。數字技能、受教育程度,深刻影響著數字技術的使用及發(fā)展。加之當今專業(yè)細化、社會分工細化,不具備相應數字知識素養(yǎng)的人不僅是教育程度不高、經濟薄弱的人,相當數量受教育程度較高的人也可能成為數字弱者。比如一位專注于人文社會科學研究的學者,因缺乏算法相關的知識,較少關注日新月異的數字技術,有可能在智慧科研、智能辦公、智慧家居等領域成為數字弱者。
由于數字素養(yǎng)匱乏,數字弱者能夠發(fā)揮的主觀能動性極其有限,功能性活動范圍基本框限于數字門檻較低的娛樂、消費等應用,而未展開知識、經濟獲取或與發(fā)展相關的行為。因而,其依憑數字技術在數字社會生存和發(fā)展的機會和條件深受阻隔,這會進一步強化教育、經濟、職業(yè)等階層差異,帶來溝通排斥等一系列社會不平等難題,數字弱者因此陷入數字發(fā)展的惡性循環(huán),最終呈現為不同主體在數字發(fā)展中的實質不平等,進而沖擊數字紅利的分配正義,甚至導致社會結構異化。
(三)結構性失衡:結合能力羸弱
能力理論指出,作為更為核心的人類能力的結合能力,是在主體內在能力與政治的、法律的、社會的結構性環(huán)境和條件的互動中實現的。因而,政治、法律、社會等結構性環(huán)境和條件是影響結合能力形成的主要原因。數字弱者問題中,結構性失衡是數字主體發(fā)揮內在能力的條件和環(huán)境不能達致,進而造成數字主體結合能力羸弱的根因。具體而言,主要有以下兩方面結構性問題。
其一,社會既有矛盾肇生了數字發(fā)展的不均衡?,F階段我國社會發(fā)展不平衡、不充分的主要矛盾使得數字弱者在發(fā)揮內在能力,尋求形成結合能力的社會、經濟等條件和環(huán)境上被整體性阻隔,一定程度上決定了數字技術應用的不平等。社會分層理論揭示,一個人擁有的數字資源,基本可體現出其擁有的經濟水平、社會地位和政治權力等。數字富裕程度和經濟富裕程度、社會地位等呈顯著的正相關關系,數字弱勢與經濟、社會、政治等方面的弱勢間存在惡性循環(huán)關系。業(yè)已形成的社會結構一方面造成了一、二級數字鴻溝,另一方面數字鴻溝又加固、放大了這一社會分層。前述數字弱者實踐特征已經呈現出,城鄉(xiāng)二元結構、東西部經濟發(fā)展不均衡等型塑的社會互動環(huán)境和條件呈現出顯著的結構性失衡,數字主體因此也存在明顯的結構性傾向。社會傳統(tǒng)弱勢群體,如相當部分殘疾人、老年人、兒童等,在沒有良好社會互動環(huán)境和條件下的數字應用更顯得無所適從。
其二,數字技術促發(fā)三重新的結構性矛盾。社會結構層次分化引發(fā)的舊問題尚未解決,數字技術來勢洶洶且不完美,新舊雙重問題疊加,進一步放大了社會發(fā)展的不均衡,表現在數字科技領域則更加明顯。智能技術變革塑造了新的社會秩序,呈現為國家-社會的混同,引發(fā)新的結構性社會矛盾。就數字弱者結合能力羸弱的原因而言,主要有社會(技術)權力對個人權利的擠壓、智能技術應用的專業(yè)性區(qū)隔、國家責任的“漂移”等三重因素。
一是技術權力對個人權利形成強壓制性,致使數字個體內在能力受損,結合能力形成的權利性基礎條件被束縛。能力理論表明,權利關系網絡是決定數字弱者能否擺脫數字貧困,獲得欲求的數字產品與服務的關鍵因素。然而數字社會中,技術權力迅速崛起并不斷膨脹,數字技術以分散-聚攏權力的優(yōu)勢,將廣泛性權力和深入性權力、權威性權力和彌散性權力以前所未有的方式結合起來,轉移到數字強者手中。許多掌握算法的數字平臺企業(yè)、技術公司、商業(yè)組織等社會權力已經行使著“準立法權”“準行政權”“準司法權”,以絕對強勢擠壓個人的數字權利。
“所有的數據都由我們自身產生,但所有權并不歸于我們”。前文呈現為隱私權、個人信息和數據權、數字發(fā)展權及其他社會發(fā)展權利的弱化現象,其底層邏輯就是數字平臺的技術強權對個人權利的擠壓。數字平臺聚合了各類主體和行為,其數字權利管理(DRM)、Cookie等技術,鏈接各類行為主體,可以全方位采集、共享、利用包括個人隱私信息在內的各類數據,且通常不會告知相關個人。商業(yè)平臺利用這種強大的網絡效應收集數據,實現平臺的第一輪壟斷,并利用第一輪壟斷形成的優(yōu)勢地位,實現多領域壟斷,形成多重壟斷。而數字平臺在整個活動過程中的行為不僅合法,還被賦予“代表未來經濟發(fā)展新動向”的正當理由。
二是智能領域應用基礎理論的復雜性創(chuàng)造了復雜的智能應用產品,產生前所未有的智能技術應用的專業(yè)性區(qū)隔,但社會并未形成體系性的應用機制,數字主體發(fā)揮內在能力尋求數字應用的結合能力難以形成。不同于娛樂消遣及基本生活領域數字應用的“低門檻”,當前及今后智能技術應用領域不斷邁向“寬廣場景”。AIGC(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人工智能生成內容)、智慧金融、智慧農業(yè)、智慧教育、智慧政務、智能辦公、智能科研及智慧生活等行業(yè)領域的應用,形成了產業(yè)互通、價值轉換和虛實融合的變革。非專業(yè)人士對數據智能、跨媒體感知計算、人機混合智能、群體智能、自主協同與決策等基礎理論幾乎不了解,對于建立在這些理論上的智能產品和應用,不能夠掌握運行的內在機理,因此在應用時顯得捉襟見肘。即使通過無障礙設計惠及使用者,或將數字設施使用的方法披露,數字技術仍對公眾設置了巨大的理解阻障。因為算法作為數字生活運行的底層邏輯,技術應用邊界的模糊就會觸及數字弱者的權利和能力底線,形成技術規(guī)訓和對數字權利和能力的剝奪。
三是政府責任“漂移”,結合能力形成的保障性條件羸弱。政府對數字技術的體系性監(jiān)管和互動具有滯后性,且促進數字發(fā)展的公共政策和公共服務的“預判性、發(fā)展性”不足。首先,國家權力—社會權力—個人權利三元結構已經消解了現代基本制度的國家權力—個人權利二元結構。國家對數字強權問題的發(fā)現、監(jiān)督以及規(guī)制顯得力不從心,對技術權力廣泛、極易侵犯私權利的事實,尚缺乏有效的預防性管控措施。因此,平臺數據和信息壟斷、算法歧視、數字壁壘等問題對權利的保護形成挑戰(zhàn)。其次,政府促進數字弱者內在能力和結合能力提升的保障性規(guī)范相對缺乏,未能形成體系性、發(fā)展性的可行能力提升的規(guī)范體系。同時,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對數字弱者實現社會發(fā)展的幫助有限。前文已揭示,隨著數字基礎設施的建設,威脅數字弱者的數字接入鴻溝已經得到有效彌合。然而阻礙數字弱者發(fā)展更嚴重的數字使用和發(fā)展鴻溝尚未形成明顯的體系性推進。現階段,政府公共服務最重要的內容是提高具有鮮明個體性差異的數字主體的數字素養(yǎng),保障民眾在數字社會的生存和發(fā)展,但目前尚未形成漸進式、體系性的方案和規(guī)范機制。
(四)權利弱化和數字失能交疊
值得注意的是,實際生活中,不少數字弱者實際上面臨著上諸權利弱化和數字失能多重弱勢特征的交疊。一方面,同一個數字弱者可能面臨不同權利類型同時遭受侵犯的困局,也可能存在數字心理、生理、經濟和知識兩個及以上能力弱勢的交疊,難以跨越一、二級數字鴻溝,數字素養(yǎng)和利用數字信息、設備謀求發(fā)展的能力更弱。
另一方面,權利弱化與數字失能均是數字弱者問題的構成性內容,一個數字弱者身上可能同時存在權利弱化和數字失能的狀態(tài)。例如,一個不能、不會使用招聘軟件的人,其利用數字以求發(fā)展的個人數字發(fā)展權、就業(yè)勞動相關的權利會弱化不少。而數字經濟權利的弱化會進一步限制自身的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但需區(qū)分,雖然權利弱化和數字失能二者具有人身依附的相關性,一起構成數字弱者的實踐特征,但二者之間并不具有概念上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系,不同于可行能力必然會提出權利要求。
綜上可知,在實踐層面,數字弱者表現為數字權利弱化、內在能力不足和結合能力羸弱的數字失能的鮮明特征。能力理論分析框架下,該現象形成的根源可歸結為數字弱者對具有高要求的數字素養(yǎng)的內在能力匱乏,以及客觀上結構性失衡的結合能力羸弱。其中,結構性失衡導致結合能力羸弱更顯本質。因為內在能力的不足不只是數字弱者的自身缺失,更多的是結構性矛盾與挑戰(zhàn):“中心—外圍”的技術擴散路徑、數字權力配置邏輯、賦權不均的技術治理幻象等技術失范問題,以及國家責任“漂移”等結構性不均衡問題等。結構性失衡又進一步阻礙了數字弱者內在能力的發(fā)揮和結合能力的形成。對此,數字弱者的權利實現和可行能力發(fā)揮,就必然是在法治軌道上,推進以權利實現為手段、以主體性數字素養(yǎng)為核心內容的內在能力提升,以及以主體與政府、法律、社會等環(huán)境互動為核心內容的結合能力形成。
四、數字弱者“可行能力”的提升路徑
權利實現、內在能力和結合能力是可行能力理論的核心內容,在該理論架構下,數字弱者面臨著因技術權力擠壓導致的權利弱化、因個體性差異導致的內在能力不足、因國家及其政府等環(huán)境與條件不足導致的結合能力羸弱的困境。因此,數字弱者可行能力法治化保護需從權利實現、內在能力和結合能力法治化著手:在內在能力和權利實現方面,建立有效的針對數字權利意識淡薄、數字能力匱乏的培育及其保障機制;在結合能力和權利實現方面,主要實現社會技術權力的約束與責任性配置規(guī)范化、多元主體協同賦能機制化、國家義務性三階式賦能標準化、長效化。
(一)權利之維的內在能力提升
能力理論要求,數字弱者內在能力的提升并非一定要讓主體接入/獲取信息,并使用數字設備求得發(fā)展,而是要確保所有社會成員具有信息接入和設施使用的可選擇機會和能力。簡言之,內在能力提升就是讓數字弱者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具有可選擇性,即選擇自由。選擇自由意味著每個數字弱者需在主觀權利意識和主體行動兩方面展開功能性活動,充實內在能力發(fā)揮的條件。
一方面,主觀意識上要養(yǎng)成以權利為核心的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之認知。數字弱者的數字素養(yǎng)是一個“由淺及深”的層次結構,可呈現為三階式發(fā)展態(tài)勢。首先要提升風險預防性的數字思維,特別是提高數字權利維護的思維能力。數字主體有意識培育數字權利維護和救濟思維,能夠有效預防、減少相關權益被侵犯及其程度。其次要培養(yǎng)數字化生存的數字意識。數字弱者內在能力提升需要主體以積極的態(tài)度參與到數字發(fā)展過程中,建構具有數字意識的主體,提升數字意識,培養(yǎng)數字技能和素養(yǎng),進而形成在數字化生活中進行數字化生存的能力。最后要建立數字化發(fā)展的數字意識。在基本的數字生存意識基礎上,數字主體要有意識培養(yǎng)如數字文化、數字創(chuàng)意、數字安全與健康、數字倫理與道德方面的深層素養(yǎng),確保其具有足夠的內在能力展開數字功能性活動,在實現數字化生存的基礎上,最大化實現數字化發(fā)展,助益在數字社會中的發(fā)展。
另一方面,主體數字素養(yǎng)提升的權利性行動訓練。數字社會中,無技能則無權利。數字弱者務當積極轉變在數字社會中的角色,主動進行有價值的社會參與。一方面,主體以權利為前提指引,從基礎知識、專業(yè)技能獲取中,逐漸養(yǎng)成數字獲取、數字社交、數字生活等方面基礎的數字素養(yǎng),構建數字素養(yǎng)自我培育的內在動力和能力。另一方面,在前述基礎上,為確保數字主體的社會性發(fā)展,還應當注重培育提高數字素養(yǎng)之數字文化、數字道德、數字心理等發(fā)展性內在能力。發(fā)展性內在能力提升是數字弱者在數字化生存問題得以解決后的發(fā)展性問題,因而也是其內在能力提升的構成性內容。當然,發(fā)展性內在能力提升與生存性內在能力可同時訓練獲得。
但由于內在能力不可能只通過自我訓練得到充分發(fā)揮,個體無法僅僅依靠自身條件實現能力發(fā)展和權利實現,還必然需要社會、國家及政府和法律等創(chuàng)造相應的環(huán)境和條件,通過自身與社會、經濟、政治等環(huán)境和條件互動,即通過結合能力的提升來實現綜合的可行能力。
(二)結合能力提升的法治賦能
前文分析發(fā)現,數字弱者存在的數字權利弱化、結合能力羸弱,其底層邏輯是數字技術權力對個人權利擠壓、社會結構失衡、政府責任“漂移”,這些內容屬于可行能力之結合能力的范疇。因此,數字弱者結合能力形成的法治保護,關鍵是實現三維主體的法治賦能:一是權利保護條件達致的數字強勢責任性賦能,二是能力供給條件達致的多元主體協同賦能,三是權利與能力保障與兜底的國家義務性、三階式賦能。
1.技術權力約束與責任性賦能:結合能力形成的權利保障
面對數字權利易受侵害、數字失能明顯,進而引發(fā)社會不平等的現實,應當對技術強權通過權力約束和責任傾斜性配置兩方面確保數字弱者結合能力形成。一方面,確立技術權力有限、相對透明運行,優(yōu)化數字平臺合規(guī)建設、保障與實現數字主體權利的規(guī)范?;舅悸肥亲畲笙薅劝l(fā)揮規(guī)范的事前指引和事后規(guī)制作用。在規(guī)范原則上,事前指引要確立“科技向善”的原則性內容,通過規(guī)范性指引,減少數字權力對個體權利的侵害,以及數字技術對個人的宰制。事后規(guī)制需堅持“寬嚴相濟”的原則,對明顯故意侵害個人權利的行為,應當規(guī)定嚴格責任;但若侵權方采取積極補救措施或積極賠償,可以酌情減輕責任。有效防止技術權力異化,促進數字權力運行的規(guī)范化與數字社會良性發(fā)展。在規(guī)范內容上,事前指引的規(guī)范要以數字技術利用的利益分配為核心內容,將法規(guī)范的指引內容延伸至算法設計之初,并融入綠色、關懷等“向善”的倫理要素,對可能因數字專業(yè)性阻隔帶來的強弱效果進行預防性、傾斜性權利義務配置。事后規(guī)制的規(guī)范著重于技術權力濫用、算法程序正當與否、算法問責等方面的內容。
另一方面,建立數字權力主體責任性賦能的規(guī)范機制。結合能力的形成要求技術平臺、商業(yè)組織等社會環(huán)境對數字主體提供必要的條件。作為數字技術的絕對強勢者,數字平臺、商業(yè)組織、技術公司應當承擔對數字弱者進行適當賦能的社會責任。主要確立三方面的規(guī)范要求和行動。
其一,確立數字強勢者技術支持的漸進式規(guī)范體系。實際上,技術平臺能夠為數字受用者提供最有效的技術支持?,F階段,針對數字弱者權利弱化和數字使用能力的不足,數字平臺應當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根據數字主體之間的個體性差異,制定漸進式、差異化的技能、知識賦能專項規(guī)劃,建立技術賦能的機制。其二,規(guī)范數字平臺服務內容的利民性,樹立技術發(fā)展的人本法治觀。盡管逐利性是數字商業(yè)組織的核心目標,但不應是全部,也不能任其發(fā)展。作為新質生產力要素,技術公司與平臺企業(yè)按照技術內容范圍,確立服務內容層次性、權利性和數字應用便捷性的生態(tài)架構,并確定數智內容發(fā)展性的機制。生活服務類數字設備和服務應當突出便捷性和權利保障性的特點;金融、教育等專業(yè)性、行業(yè)性服務應當突出強實用性的特點,加大知識支持力度。其三,數字技術和應用已經不是單純的工具,應當在社會功能意義上對數字企業(yè)提出要求??山底謶?、控制、監(jiān)督的社會功能評價機制,讓民眾參與到數字應用的開發(fā)、控制和監(jiān)督中,建構有利于民眾自主判斷的組織場景,明確民眾認可、控制數字應用設計的基礎原則。
2.多元主體協作賦能:結合能力形成的社會保障
數字弱者可行能力提升絕非某一主體之事,而是一個需要多主體協同聯動才能有效推動的系統(tǒng)性、復雜性事業(yè)。應當建立數字應用供給主體、政府有關部門、相關社會組織和數字主體之間的聯動、協調、預防和反饋機制。數字弱者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的良好的社會環(huán)境,能為其結合能力的形成創(chuàng)建一個更具內在親和力的社會秩序。
一是優(yōu)化數字應用的宣介與援助機制。數字應用的宣介機制是容易被忽視、但對數字弱者十分必要和重要的結合能力提升條件。實際生活中,有不少數字失能的情況是,并非某人不會使用某一數字設備,而是根本就不知道有這一應用。因此,應當在社會層面推動建立常態(tài)化、針對性和時效性的數字信息、產品和服務宣介機制,并針對個人需求、能力情況建立個性化援助方案。具言之,宣介和援助的內容應當由政府規(guī)劃,企業(yè)提供技術服務支持,社區(qū)和基層組織參與宣介動員。其中,政府規(guī)劃應當核心關注數字技術應用與數字主體可行能力發(fā)揮相適應的內容,設立數字技能供給宣介指導機構,以漸進式、個體性、實用化的方式協調聯動各社會主體推進數字化使用;企業(yè)技術支持應當確保技術內容和援助的個性化差異和可發(fā)展性,技能培訓需規(guī)范化、權利保障可視化;社區(qū)及基層組織可設立專門的宣介動員機制、數字主體能力訴求反饋機制,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協同政府部門、技術組織、社區(qū)、家庭推動數字應用落地。
二是建立動態(tài)的數字能力評估機制。動態(tài)的數字能力評估機制對供給機構精準掌握數字主體能力,準確提供相應服務至關重要。政府相關部門聯動技術和平臺,根據數字主體的個體特征、個體數字使用情況、個體數字需求、個人數字發(fā)展等實際狀態(tài)和訴求,展開至少包含數字主體的數字勝任能力、數字自律能力、權益維護能力、數字化發(fā)展能力等個性化內容的評估。通過對主體數字能力的動態(tài)化評估,技術和知識供給、援助的政府相關部門和專業(yè)技術平臺組織能夠及時精準掌握具有鮮明個體性差異的數字主體能力,對進一步提供援助做到有的放矢。且從行動者網絡角度講,動態(tài)數字能力評估機制還推動了由政府或技術平臺組織的單向賦能,轉變?yōu)楣┙o或援助方和數字主體受用方的雙向甚至多向互動,促進數字主體更好地發(fā)揮內在能力并促成結合能力形成,進而實現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的可行能力。
三是建立協同推進數字素養(yǎng)發(fā)展的機制。過去較長一段時間,對數字弱者的幫扶舉措能夠消弭數字接入不能的鴻溝,且已經取得顯著成效。此后要將重心調整到解決數字使用和知識不足、數字發(fā)展受限的二級數字鴻溝問題上,幫助數字弱者實現數字使用能力的發(fā)展??傮w而言,數字素養(yǎng)發(fā)展協同機制需要政府—社會—家庭—個人多元主體共同參與,發(fā)揮各自優(yōu)勢,形成一套由政府主導、數字平臺培養(yǎng)、企業(yè)、家庭和個人共同參與的多元主體全方位的數字能力提升體系和發(fā)展機制。在內容上,確立以可行能力發(fā)揮為目的的內容體系,即應當確立以數字心理、數字道德、數字意識、數字倫理、數字知識、數字權利保護等為內容的內在能力,以傾斜性權利規(guī)范、賦能性技術參與和義務性國家保障為內容的提高數字素養(yǎng)的多元主體協同培養(yǎng)方案,并形成長效化發(fā)揮、機制化保障的運行體系。在此機制和方案推進過程中,尊重數字弱者的個體性差異,依循導致數字弱勢的根因類別,分層分級循序推進。
四是針對上述由國家主導、社會參與的宣介與援助機制、動態(tài)的能力評估機制、數字素養(yǎng)發(fā)展機制建構的主體行為,應當制定職權明確、權責統(tǒng)一,具有整全性的規(guī)范性法文件。對政府監(jiān)管部門、技能提供與培訓機構等所負有的提供數字素養(yǎng)培訓之義務,以及民眾申請相關援助的內容與程序作出詳細規(guī)定。尤其是,規(guī)范中應當明確權利實現、可行能力提升的內容,針對性規(guī)劃數字弱者個體性差異的權利弱化、內在能力不足、結合能力羸弱的紓解方案。經由具體化的規(guī)范,既能夠明確相關單位的責任及相應的監(jiān)督、救濟機制,更能確保數字弱者權利弱化和數字失能的紓解取得實效。
3.國家義務性賦能:結合能力形成的政治法律保障
國家是數字弱者保護的主要主體。森和努斯鮑姆都強調了國家在個人核心能力發(fā)揮方面的重要性和義務性。能力正義的核心要求即“國家創(chuàng)造條件讓公民得以拓展自身的功能性活動,包括擺脫貧困、充分擇業(yè)、享受保障、創(chuàng)造價值的各種能力”。能力進路的主張闡釋了能力實現和政府的義務性行動之間存在必然的、內在的聯系。就數字弱者結合能力形成的政府行動而言,主要實現如下三方面賦能。
其一,制定及優(yōu)化權利實現及權利質量的一般性、傾斜性的規(guī)范保障。數字弱者權利保障以憲法法律規(guī)定為依據,結合數字權利弱化和數字失能現象,推進相應權利保障?!秱€人信息保護法》《數據安全法》《網絡安全法》等法規(guī)范為保護個人數據信息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據。政府在實踐中的具體化應用,應當特別明確技術權力和個人權利、各主體的責任及相應的監(jiān)督、救濟規(guī)范內容,這對于紓解數字鴻溝帶來的權利保障問題具有統(tǒng)攝性的作用。
在內容上主要體現權利享有、權利質量保障、權利救濟等。一是規(guī)定適時促進數字弱者權利實現的傾斜性規(guī)范內容。建立鼓勵發(fā)展個人信息和數據權利保護的技術方面的規(guī)范;規(guī)范化開展培育個人信息和數據權利保護的權利意識,制定數字權利發(fā)展的規(guī)范性文件。二是確立數字弱者能力和權利貧困紓解的特別規(guī)范。例如瑞典政府在2018年專門通過了《關于數字公共服務可及性的法案》,明確要求公共組織所提供的數字服務或者信息必須是可感知的、可操作的、可理解和完備的,同時輔以具體的實踐案例推進相關標準的制定,促成數字權利保護和能力發(fā)揮的行政制度體系。三是規(guī)范保障數字權利質量的配置。一方面確定數字權利內容實現的行為模式、過程性行動,另一方面規(guī)范對數字弱者權利保護和能力提升負有義務的監(jiān)管機構、宣介機構、數字能力供給機構等的責任分配。
其二,國家及政府積極給付和保護,深化數字權利保障、數字能力提升的公共服務。對數字弱者權利受損、能力弱化,政府負有保護義務。政府有義務從制度設計和具體行動中促進結合能力的形成,保障每個人數字可行能力的實質發(fā)揮。政府的義務性行動構成個體核心能力的必要內容,保障每個人都有尊嚴地、體面地生活。首先,應接續(xù)消弭一級數字鴻溝,部署各類信息和設備無障礙的公共服務平臺和新型智能終端設施?!秷蟾妗凤@示,當前階段我國沒有數字化設備而無法獲得數字化生存與發(fā)展的人口達4,660余萬,數字主體數字化生存與發(fā)展所需的數字網絡接入、信息和服務獲取的硬件設施等仍需進一步推進。其次,建立漸進式、體系性的數字知識和技能供給服務。重點不在于是否提供服務,而在于提供的數字公共服務的有效性、體系性、規(guī)范性和發(fā)展性。公共服務的漸進性體現為一級數字鴻溝和二級數字鴻溝消弭的遞進性。現階段,我國數字或網絡接入不能的一級數字鴻溝已經得到有效跨越,轉而設備使用、知識不足、發(fā)展受限的二級數字鴻溝問題突出。因此,要著重提高數字應用的技能素養(yǎng),特別是數字弱者數字能力的體系化提升。具體言之,政府要在宏觀層面建立一般性的數字素養(yǎng)內容體系,根據難易程度、主體需求和數字技術發(fā)展循序依次展開。在微觀方面,政府各職能部門結合數字主體的差異性特征和功能性活動需求,既主導建立數字知識和技能提升的數字素養(yǎng)公共服務多元供給機制,也建立供需雙方互動的常態(tài)化機制,讓數字弱者參與到數字發(fā)展的養(yǎng)成機制中。
其三,規(guī)范國家行動界限,確保公權力消極不侵犯數字主體的數字權利和可行能力。如果說國家的積極行動是數字主體數字權利和數字能力獲得、發(fā)揮的主要動力,那么,抑制國家權力是預防其履行保護義務時對他者權利的干擾或侵害。因此,界定政府行動的范圍并確立問責機制,對權利質量、可行能力提升的政府義務觀念及價值明示,通過理性化的法律規(guī)范或政府規(guī)章等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得以體現。明確政府積極行動的負面清單和行動效果,對侵犯個體權益的行為應當明確相應的責任承擔。如以責任清單的方式,確定數字供給的責任主體、內容、時效和取得的成效等。通過明確的責任范圍規(guī)范,保障數字主體享有接入網絡、獲取信息、使用數字產品和服務的機會和條件,并在各主體的積極行動中實現權利保護和數字可行能力發(fā)展。
綜上,數字弱者可行能力的法治化保護就是要實現:第一,有規(guī)范指引和保障的培育數字主體維護、實現數字權利,提高接入網絡、獲取信息、使用數字設施的意識、知識、技能等內在能力。第二,規(guī)范性約束商業(yè)組織、平臺企業(yè)等社會(技術)權力對個人權利的壓制,明確技術權力的責任性賦能。第三,多元主體協同賦能是實現數字弱者能力提升的重要途徑,建立法治化的數字應用宣介援助、數字能力評估、數字素養(yǎng)培育等的機制和規(guī)范。第四,國家和政府通過傾斜性政策和公共服務,義務性提高數字弱者的內在能力,保障和優(yōu)化內在能力得以實踐、結合能力得以形成的各種環(huán)境和條件。
結 語
數字時代,數字主體的數字技術運用水平與能力直接決定著其發(fā)展及其程度。當一個人不具備數字能力并因此不能獲得發(fā)展時,他的生活就不是一個有著人類尊嚴價值的生活。然而,我們正生活在數字文明的火山上,一部分人的尊嚴正遭受挑戰(zhàn),數字權利弱化、數字失能問題突出,數字化生存和發(fā)展極其受限,最終呈現為“強者為所能為,弱者受所必受”的不平等和馬太現象。這是數字弱者的癥結所在。
尊嚴、權利和可行能力是人之為人生存和發(fā)展的核心,而能力理論的理論之核便是人的尊嚴與繁榮、權利實現和可行能力發(fā)揮。人的生命因有尊嚴而有價值,人對環(huán)境的適應和控制的核心能力蘊含在有著人類尊嚴的生命價值觀念中,而核心能力與人權體系高度一致,構成了基本權利的來源。
面對來勢洶洶的數字失能和權利弱化的現實,應當以可行能力為進路,在法治的軌道上,推進數字弱者權利保障、內在能力發(fā)揮和結合能力形成的制度化、規(guī)范化和實效化。因而,數字弱者“可行能力”的法治構型,既非重復也非替代“權利保障”進路的數字弱者保護,而是以本身意涵著權利實現、突出強調可行能力發(fā)揮的能力進路,補足和深化以權利為進路的數字弱者保護,指引每個人都能在數字化進程中獲得生存、實現發(fā)展。
(楊俊鵬,西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法學理論專業(yè)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2024年重慶市研究生科創(chuàng)新項目“數字權利的規(guī)范體系研究”(項目號:CYB240176)的階段性成果。本文榮獲中國人權研究會指導舉辦的“數字時代的人權保障”學術研討會會議論文一等獎,感謝相關專家的評審、認可與指導?!?/p>
Abstract:Digital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is not only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human rights in the digital society but also the purpose of protecting the digitally disadvantaged. Today,the rights approach to protecting the digitally disadvantaged ignores individual differences,the process of action,the quality of rights,and digital capability development which are of greatest concern to the capabilities approach. Therefore,it is inferior to the latter in terms of both content and effectivenes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apabilities approach,the digitally disadvantaged manifest a combined state of weakened digital rights and digital disability. The exclusion of individual rights by technological rights,the lack of inherent capabilities due to individual differences,and the weak combination of structural imbalances are the essential logic of the problem of the digitally disadvantaged.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embed the capabilities approach as a value principle into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digitally disadvantaged and enhance the intrinsic capabilities by cultivating digital literacy within the dimension of rights. Additionally,it is also necessary to develop a comprehensive capability by combining digital power constraints and responsible allocation,diversified collaborative digital capability assessment,promotion and assistance,and national standardized,motivational,and preferential empowerment to ensure that the digitally disadvantaged unleash and develop their capabilities.
Keywords:Capabilities Theory;The Digitally Disadvantaged;Digital Rights;Digital Disability;Legal Empowerment
(責任編輯 陳靖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