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原則的具體化:憲法第33條第4款的釋義學重構
柳建龍
內容提要:傳統(tǒng)憲法理論認為,憲法第33條第4款確立了權利和義務一致性原則,然而,隨著憲法理論和實踐的發(fā)展,其理解發(fā)生了變遷,日益被視為平等原則的具體化,只是學說上未能作充分論證。經分析可以發(fā)現將該條款理解為“權利義務一致性說”存在制憲史上的反證、欠缺內在融貫性、憲法功能的錯位等諸多問題?;貧w其具體背景,則可以將其作為反特權條款構成平等原則的特別注腳,由此實現本款與其他憲法條款的和諧解釋。
關鍵詞:權利和義務一致性原則 平等原則 反特權
問題的提出
憲法第33條第4款規(guī)定:“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一般認為這是權利和義務一致性原則在憲法層面的體現。作為我國憲法重要原則之一,在20世紀50、80和90年代本條得到憲法學界普遍關注,并形成了多種學說,一度引發(fā)論戰(zhàn)。不過,隨著憲法和憲法學理論的發(fā)展和變遷,對它的理解也發(fā)生了變遷——多數教材和專著或一筆帶過,或進行反思,或不予置喙,即便沿襲舊說,也多有保留甚或批評;此外,有的則將它視為平等原則的一個方面。導致該變遷的原因大概有:首先,就形式而言,權利和義務相統(tǒng)一、不可分割難從憲法規(guī)范獲得直接印證,以至于其學說本身的內在無矛盾性和融貫性存在疑問;其次,隨著憲法學理論的日益多元化和規(guī)范化,尤其隨著人民權利意識的覺醒、人權保護理論和實踐的發(fā)展,該學說所內含的“權利相對論”立場顯然不利于確立立憲主義理念和對基本權利的保障。
憲法解釋原則上應遵循如下原則:應當確保憲法所有條款都有意義。憲法變遷會導致憲法規(guī)范內涵發(fā)生變化,承認憲法變遷可能會導致憲法拘束的松動,損害憲法的穩(wěn)定性、統(tǒng)一性以及權威性,應謹慎對待。理論上,只有先窮盡可能解釋方案,而后才可訴諸憲法變遷?;谇笆隹紤],本文將試著對現有學說作簡要梳理和檢討,進而揭示一種本來就隱藏于傳統(tǒng)理論中的解釋方案。
一、既有學說的梳理
就憲法第33條第4款的含義而言,有的學者認為,應該從“權利義務一致性”的角度理解這一條款,該條款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下公民權利和義務的統(tǒng)一性,同時也是對公民權利的制約,體現了權利和義務一致性原則;另有認為,該條款具有雙重功能,既可被視為平等原則的具體化,也可以被視為體現權利義務相一致原理的獨立憲法原則;有的則認為本條只是平等原則之一面。上述不同主張,可概括為兩種不同的學術立場: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說和平等原則的具體化說。
(一)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說
一般認為,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說具有以下內涵:
首先,權利和自由具有相對性。世界上從來沒有絕對的自由,“生活在社會中卻要離開社會而自由,這是不可能的”。各國憲法都對公民的自由和權利作了限制,我國亦然。
其次,權利和義務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任何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換言之,既不能只享受權利而不盡義務,也不應只盡義務而不享有權利。正確行使權利,自覺履行義務,對國家和人民而言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彭真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的報告》中指出,根據“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這一基本原則,“草案規(guī)定了公民對于國家和社會應盡的各項義務。大家都遵守和履行公民的這些基本義務,才能保障大家都享受憲法規(guī)定的公民權利”。
再次,公民的某些權利和義務具有雙重性?,F行憲法把過去憲法規(guī)定的“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改為“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和“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這更明顯地體現了權利和義務一致性。此外,雖然就字面而言,依法服兵役是一項義務,但其本身也承載了公民政治權利(擔任公職權)。
最后,權利和義務是互相促進、相輔相成的。在我國,公民享受廣泛的權利,這可以激發(fā)公民群眾的主人翁責任感,調動公民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使公民更自覺地履行義務。
(二)平等原則具體化說
早在20世紀八九十年代的憲法學教材和著作中,就有少數學者主張憲法第33條第4款包含平等原則的內涵,進入21世紀以后,越來越多的憲法學著作和教材或只將其視為平等原則的內涵,或者更強調其作為平等原則的內涵。不過,其中多數只有論點而無論證。部分學者認為:“憲法確立這樣一個重要的原則,有利于正確認識和處理權利和義務之間的關系,即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任何公民都不能只享受權利,而不承擔義務,也不能只承擔義務,而不享受權利,更進一步說,是有利于反對只享受權利而不承擔義務的特權,反對只承擔義務而不享受權利的歧視,從而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它體現了公民權利和義務的平等性和一致性這一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的特征……”
二、對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說的反思
如前所述,進入21世紀以來,學界通說是將憲法第33條第4款視為平等原則的組成部分。但也有部分學者指出,應對權利和義務一致性進行重新思考,尋求更多元的解釋方案。于此而言,自有必要對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說存在的問題作更深入檢討,具體展開如下。
(一)制憲原意的探討
就憲法第33條第4款的表述而言,此前的共同綱領,1954年、1975年以及1978年三部憲法中并無先例。在1982年憲法起草過程中,憲法修改委員會秘書處1981年1月底形成的憲法修改草稿中只是恢復了1954年憲法第85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后秘書處經過多次討論修改,將“在法律上”改為“在法律面前”,以明確表達在法律適用上一律平等的意思,并新增一款作為第2款——“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不可分離。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權利,同時有遵守憲法和法律的義務”,作為提交給1982年2月27日至3月16日召開的憲法修改委員會第二次全體大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討論稿)》第30條。在之后憲法修改委員會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討論中對憲法修改草案的條文作了調整,本條調整后成為1982年4月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改草案》第32條,表述未變。在征求意見過程中,中國政治學會一些同志認為,籠統(tǒng)地說“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不可分離”“不夠準確、科學”,在解釋上和執(zhí)行中會產生許多歧義和問題,建議取消“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不可分離”的提法,將公民權利和義務分別作出明確規(guī)定;還有人提出,該規(guī)定前半句是論證性語言而非規(guī)范法律用語,而且所包含內容與后半句重復,應該刪掉。憲法修改委員會刪去了“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不可分離”,并對后半句作了文字上的處理,從而形成了如今的表述。于此,或可以認為,制憲史在一定意義上提供了關于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說最直接的反證。
(二)內在融貫性的視角
欠缺內在融貫性或者無矛盾性,是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說受到批評的原因。具體而言,將該條款理解為“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存在以下問題:
首先,如前所述,早在憲法修改草案公開征求意見時,就有人指出該說“不夠準確、科學”。對于一個特定主體來說,一項特定的權利和義務并非不可分離的。例如投票選舉,是公民的權利,選舉人可以棄權,卻不能因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受到追究;“把勞動和受教育同時作為公民權利和義務加以規(guī)定,在解釋上和執(zhí)行中會產生許多歧義和問題”。許安標、劉松山則指出,在公民與國家和社會的關系中,公民有時候只享受權利而國家需要承擔義務,例如,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幫助的權利,卻不需要因獲得這種物質幫助而對國家社會承擔義務。
其次,在現有規(guī)范結構下,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說的問題還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憲法的基本權利部分和基本義務部分只存在概括一致性,并不存在與一般法制理論,尤其是民法理論相似的一致性。在一定意義上,此種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與富勒所謂之“互惠原則”具有可互換性,即今天你對我或者國家負有某種義務,明天我或者國家可能對你承擔同樣的義務,權利和義務因而具有可逆性。但此種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一致性顯非一般所謂的權利和義務一致性。二是憲法并未明確基本權利附有何種義務,亦即,義務在一定意義上處于一種開放狀態(tài),而這有掏空基本權利保護內涵的危險。
最后,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說的問題,在相當程度上也可以通過對相關例證的反駁而予以證明。具體展開如下:
1.關于憲法第49條第2款:“父母有撫養(yǎng)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yǎng)扶助父母的義務。”乍一看去,本條似乎充分體現了權利和義務相互依存的要求:父母有義務撫養(yǎng)教育(未成年)子女,故而有權獲得子女的贍養(yǎng)扶助;反之,子女有權獲得父母的撫養(yǎng)教育,故而有義務贍養(yǎng)扶助父母。然而,這種觀點不無疑問。首先,父母和子女之間的撫養(yǎng)教育和贍養(yǎng)扶助的義務是基于特殊的身份關系確立的,并非對價,亦即:即便未成年子女表現出將來可能虐待或者遺棄父母的明顯傾向,父母也不能以難以期待子女將來恪盡贍養(yǎng)扶助義務為由拒絕或者不完全履行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同樣,子女的贍養(yǎng)扶助義務并不以父母履行撫養(yǎng)教育義務為前提。在實踐中,即便曾受到父母殺害、遺棄、虐待的子女也并不能免除贍養(yǎng)的義務——不過,由于在這種情形下主張子女有贍養(yǎng)扶助父母的絕對義務有違法感,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這一問題的解釋上有所松動。其次,相較而言,父母對子女的撫養(yǎng)教育義務重于子女對父母的贍養(yǎng)扶助義務。隨著社會保障體系的發(fā)展和完善,在不少歐陸國家,養(yǎng)老問題已經完全委由國家或者社會承擔,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導致傳統(tǒng)家庭關系的解構;就未成年子女的撫養(yǎng)教育而言,盡管柏拉圖早就設想了一種制度,即在孩子出生后,國家即將其帶走撫養(yǎng)教育,但這一建議因違反人性而頗受詬病。最后,盡管親權的概念仍在不同程度上適用,但值得注意的是親權本身已經由支配權演變成一種照顧義務,其應服務于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奧地利1989年《子女與父母的關系法修改法》將教育、照顧、代理以及財產管理都置于照料(Obsorge)的概念之下。在此意義上,其主要法律效果在于排除國家、第三人乃至父母一方對于撫養(yǎng)教育子女方式的干預。
2.就受教育權而言,一方面正如此前的意見所指出的,將受教育作為一種義務的問題在于“不能因學生不努力學習而將他作為未履行公民義務,從法律上予以追究”;另一方面,無論是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說的倡導者還是提出商榷意見的部分同志都沒有認識到,受教育權的主體和相對人與受教育義務的義務主體和權利主體的不同。就受教育權而言,其權利主體是適齡兒童,義務主體是國家;而就受教育義務而言,其權利主體是國家,而義務主體是適齡兒童的監(jiān)護人,主要是父母。如果適齡兒童未按照規(guī)定接受義務教育,則有關機關可以對其父母未能恪盡照顧義務而予以處罰。
3.就勞動權而言,首先,通說認為,勞動權是一種社會經濟權利或者社會權,僅具有客觀法功能,不具有請求權功能,個人并不能要求國家為自己提供工作機會。鑒于新中國成立以后,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更強調勞動作為一種光榮職責,甚至是強制性義務,例如《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yǎng)問題的決定》(1957年)明確規(guī)定,機關、團體、企業(yè)、學校等單位內,有勞動力,但長期拒絕勞動或者破壞紀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或者不服從工作的分配和就業(yè)轉業(yè)的安置,或者不接受從事勞動生產的勸導,不斷地無理取鬧、妨害公務、屢教不改的,應當加以收容實行勞動教養(yǎng)。在傳統(tǒng)的計劃經濟背景下,這實際上已經消解了勞動權作為基本權利的價值。其次,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fā)展,勞動權日益具有社會權和自由權的綜合性質。從現在的觀念看,違反個人意志而強迫其從事勞動的行為,無視勞動權本身的消極內涵(個人有不勞動的權利)和選擇職業(yè)的自由,從而有掏空勞動權內涵化危險,造成憲法規(guī)范的內在不一致性。為此,比較妥當的做法應是將勞動義務理解為宣示性規(guī)范而非強制性規(guī)范。與之相應,也很難說勞動權具有權利和義務的雙重性。
4.傳統(tǒng)觀點認為,服兵役是一項義務,但由于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其他刑事犯罪的人不能履行這項義務,故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說它是項權利。此種理解雖然有其意義,但是,將服兵役視為政治權利一方面有悖于有關服兵役作為義務的通常認知,另一方面即便承認服兵役是項政治權利,它無疑也與選舉權、集會游行示威自由等其他政治權利不同,畢竟它否認了個人消極行使或者放棄該項權利的可能性。不過,所謂服兵役基本權利并非從服兵役基本義務中推導出來的,其只能經由參政權(擔任公職權)、平等權、職業(yè)選擇自由的推導而獲得,引入志愿兵制度后尤其如此。
(三)憲法功能的定位
盡管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說涉及國家和公民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但是,它更關注的毋寧是公民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因此,有學者對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說的釋義學定位提出了深刻批評,認為其中存在憲法功能的錯位。這些反對意見也揭示了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說存在的問題,具體如下:
首先,從傳統(tǒng)憲法學理論看,憲法只調整國家和人民之間的關系,而不調整人民和人民之間的關系。在最近二十年里,憲法的直接或者間接第三人效力、合憲性解釋、國家保護義務等各種學說日益受到學界關注,并且在實務中得到一些回應,日漸成為一種通說。在一定意義上促進了基本權利規(guī)范內涵的變遷。但是,就憲法第33條第4款本意而言,仍應將其置于傳統(tǒng)憲法學理論背景下加以理解。在這一意義上,由于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說更強調的是個人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如對誹謗、侮辱、父母和子女關系的調整,這些或許偏離了憲法主旨。
其次,盡管“權利是以一定的義務人承擔義務為其基礎,但公民基本權利的主要義務人是國家,而不是公民個人,而公民基本權義務相對的權利人也主要是國家而不是公民個人,所以公民權利和義務并不直接對應。當然,國家的所有資源和權力都來源于公民,國家對公民承擔的義務最終還是要落在公民身上,但這牽涉到公共負擔的分配機制,并不是具體由特定的公民來負責這些特定的義務”。
最后,籠統(tǒng)地堅持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說,容易造成如下誤解:令人誤以為基本權利是國家的創(chuàng)造,國家可以予取予奪,將基本權利降格為法定權利。讓人誤以為,公民若不履行義務,即應該或者可以剝奪其權利。然而,一方面,公民權利的享有并不以履行某些義務為前提,如選舉權、受教育權的享有不以納稅或者服兵役為前提;另一方面,隨著基本權利理論和實務的發(fā)展,主流觀點認為,國家權力之干預越接近基本權利的核心領域,立法者的基本權利保障義務也就越高。此外,在個人生活領域中存在著絕對受保護的核心領域,即,所謂基本權利保障的核心內容或者本質內容,其本質為人性尊嚴,排除一切形式的國家干預,不受比例原則意義上的權衡。就此而言,即便是憲法修改也不得克減該核心內容或者本質內容。
三、憲法第33條第4款的規(guī)范內涵
正如此前所指出的,以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說理解憲法第33條第4款,無論是在制憲史、學說的融貫性以及憲法的定位上都存在一定問題。此一現狀的原因或許在于:一方面,經典馬克思主義國家學說受黑格爾哲學理論影響,主要從政治哲學和國家存續(xù)層面上理解權利和義務的關系。于此,權利和義務的統(tǒng)一性在很大程度上只是道德義務而非法定義務。故而張友漁一開始就明確指出,馬克思是并非將之作為一項社會主義法制原則,毋寧是將之作為剛剛成立的國際工人協(xié)會斗爭口號提出的,其直接目的恰如《國際工人協(xié)會共同章程》所指出的,在于“爭取平等的權利和義務”。而早期的憲法學理論將倫理性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一致性等同于抽象法意義上的權利和義務一致性,忽略了其倫理和政治意義。另一方面,從法釋義學角度看,由于將民法上權利和義務一致性原則泛化為一般法律原則,并將之套用于憲法領域,忽略了公、私法律關系的本質差異,尤其忽略了憲法第33條第4款所體現的是,無非任何公民既是權利的享有主體,同時又是一定的基本義務的承擔主體這一原理而已,從這個意義上說,基本權利的享有主體與基本義務的承擔主體的確具有同一性,但這種同一性僅僅排除了那種只享有權利而不履行義務的特權。就此而言,二者殊途同歸——都試圖用同一法律關系中一方主體的權利與另一方主體的義務的權利義務關聯論,解釋同一法律關系中同一主體的權利與義務或者同一主體在不同法律關系中的權利與義務,這使得對憲法第33條第4款的理解陷入困境。隨著時代變遷或者國家生活的正?;约胺▽W研究尤其是憲法學的研究的“純粹化”,這一困境日益加劇。
如何解決上述困境呢?于此需要注意的是,憲法兼具政治和法律雙重屬性,不能將其條款的解釋完全釋義學化,無視其歷史背景和政治相對性。故而,對于憲法第33條第4款的理解應先回溯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說的倫理和政治意義,強調其反特權內涵。在這里需要注意的是,隨著社會經濟政治條件的變化,這一內涵本身也經歷了變遷:盡管權利和義務一致性原則作為社會主義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在批判等級社會的階級特權和不平等的基礎上發(fā)展起來的,它要爭取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并消滅任何階級統(tǒng)治,而不是要階級特權和壟斷權;雖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階級斗爭還將在一定范圍內長期存在;但是,我國早在1956年就已經完成社會主義改造,剝削階級作為階級已經被消滅,就此而言,階級斗爭意義上的反特權已經不復有制度和現實基礎。不過,一方面,隨著改革開放,市場經濟日益發(fā)展壯大,人民內部開始出現貧富分化,不少人擔心這會導致新的剝削階級的產生,從而走上資本主義道路。另一方面,盡管階級特權已經喪失制度和現實基礎,但“在我們的一些干部中,特權思想、特權現象還是比較嚴重的”。而“特權現象滋長盛行,傷害的不僅僅是黨風、政風,還有社會公平正義,因為特權本身意味著不平等,而且會制造更多的不平等”。故此,本款仍有存在意義。
在明確其倫理和政治意義之后,則需要回答如下問題,即在憲法釋義學層面應當如何理解權利和義務一致性?它在憲法體系中居于憲法正文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就此而言,須在妥善處理其與第33條2款以及第5條第4款關系后予以確定,具體展開如下:
(一)本款和第33條第2款的關系
從歷史角度看,憲法第33條第2款本身包含了第4款的內涵,這是因為:一方面,啟蒙哲學首次將所有人先于國家的、不需要說明理由的尊嚴作為出發(fā)點,主張所有人都享有平等的自由。建立在這一思想基礎之上的形式平等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本質是反封建專制和教會特權的。唯有認識到這一點,才能正確理解何以在法國大革命所主張的平等首先仍是形式意義上的。另一方面,由于形式平等原則相當程度上忽略了奴隸制、自由機會的分配不均等問題,因此之后在雅各賓派的激化和夸大下,法國大革命轉向執(zhí)行激進的平等概念。不過,19世紀的德國基本上放棄了法國大革命的激進主張,返回到了形式平等原則。與此同時,19世紀經濟力量的完全解放也引發(fā)了諸多社會問題,并加劇了由產業(yè)工人和小農組成的新無產階級中的不平等問題。馬克思所主張的無產階級專政中的真正平等觀念對此作出了反應,主張權利和義務一致性。這被之后的蘇俄憲法所吸收。新中國的制憲過程在很大程度上受蘇俄憲法影響,故很早就將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視為一項重要憲法原則,盡管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及1978年憲法未和現行憲法一樣明確規(guī)定該原則。
隨著國家生活的正?;蜁r間的推移,部分憲法的政治性和法律性之間的權重發(fā)生變化,天平偏向法律性,就此而言,有必要從形式和法律的角度加以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即是。憲法第33條第2款日益被視為禁止人民內部的同等性質不同對待或者不同性質同等對待的條款,盡管難謂其本身具有主觀權利功能,但其可以與其他權利結合從而產生主觀請求權功能。因而,如果堅持權利和義務一致性原來的政治和倫理意義,則可以說二者之間的隔閡益深,在一定程度上呈平行關系。
值得注意的是,1982年修訂憲法的背景與1954年制憲迥異。倘若堅持傳統(tǒng)的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觀念,將使得原第33條第3款喪失現實基礎。就此而言,唯有從人們對于改革開放之后出現的貧富分化以及對長期存在的特權思想、特權現象的擔憂角度,才能夠理解。從這個角度來說,第33條第4款與第2款不同,只具有客觀法功能,這是因為:首先,就其理論、歷史和制度背景而言,本款關注的更多是制度層面的階級或者階層的平等,而非個人的平等權;其次,就特權而言,在很大程度上,其與個人的權利或者利益通常不存在直接的關聯性;最后,這也是和諧解釋原則的要求,在個人受到不合理的差別對待的情形下,可以經由第2款獲得救濟,無須訴諸本款規(guī)定。
(二)本款和第5條第4款的關系
憲法第5條第4款規(guī)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學說上,也有人認為其意亦在反特權。為此,應如何處理本款和第5條第4款的關系,也是理論上必須回答的問題。竊以為,從上下文看,第5條第4款與第3款“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yè)事業(yè)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和憲法序言最后一段“本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yè)事業(yè)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的意思相當,其目的都在于維護法制的統(tǒng)一性和尊嚴,確保依法治國原則的實現,而非法律的平等保護。就此而言,或許可以說,第33條第4款和第5條第4款間不存在直接的關聯性,二者相互獨立,盡管法律的平等保護構成了依法治國的實質性要素之一。
(三)本款的客觀法面向
如前所述,特權嚴重影響社會公平正義,與平等原則根本相悖,憲法第33條第4款作為客觀法規(guī)范,要求國家采取立法、行政、司法上的措施防止、減少并消除特權現象的發(fā)生。具體而言:
首先,本款要求立法機關制定反特權的法律并構建相應制度:一方面它要求國家從立法,特別是行政法、刑法的層面,“最大限度減少體制障礙和制度漏洞,加強對權力的制約和監(jiān)督,把權力關進籠子”,消除特權存在的空間。就此而言,公務員法、監(jiān)察法、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刑法已經提供了一個相對嚴密的體系。另一方面,它要求國家建立相應的制度落實憲法和法律的規(guī)定。此前我國建立刑事訴訟制度、信訪制度、行政監(jiān)察和檢察制度,而后又進行了國家監(jiān)察制度改革,這在一定程度上為防止特權現象的發(fā)生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除以上兩方面外,全國人大及其人大常委會還享有憲法第62條第11項、第12項和第67條第5項、第7項的預算權和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抵觸的行政法規(guī)、決定和命令的權力,可以對國務院制定有關干部工資和福利待遇標準進行監(jiān)督和審查,尤其是隨著合憲性審查實踐的展開,全國人大常委會也可以對相關標準的合憲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
其次,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本款對國家提出了更多反特權要求。如在制定干部工資和福利待遇標準時,要堅持憲法和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的目標;而有關干部工資和福利待遇標準的設定和執(zhí)行在一定程度上屬于內部行政的范疇,國務院及其部委有廣泛的裁量權。為此,要求其貫徹按勞分配原則,體現工作職責、工作能力、工作實績、資歷、職務和級別等因素,確立合理的、與國民經濟發(fā)展相協(xié)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的領導干部工資和福利待遇標準。此外,它也要求任免機關和用人單位落實公務員法、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
最后,本款也對監(jiān)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提出了反特權的要求,即要求其對國家社會中的特權行為予以監(jiān)督和控制,確保公務員法、監(jiān)察法、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刑法有關規(guī)定的實施。
結論
綜上所述,盡管在20世紀50年代和80、90年代,權利和義務一致性說獲得了學界通說的地位,但是,無論是從制憲史、學說的融貫性、憲法的功能定位等角度看,這一學說都存在一定問題,需要對此進行重新思考。隨著憲法理論和實踐的發(fā)展發(fā)生變遷,需要將憲法第33條第4款作為平等原則的內涵之一,并結合本款的反特權的社會背景??梢园l(fā)現,本款的涵義已由馬克思主義理論上的反階級特權轉為反貧富分化和黨政領導干部特權,其作為第33條第3款的補充,僅具有客觀法上的功能,要求立法、行政、司法、檢察和監(jiān)察機關采取各種措施反階層特權,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004年的修憲在憲法第33條中寫入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在一定程度上對憲法第33條的文本結構,尤其是原第33條第2款和第3款的融貫性產生了新的影響,但這并未改變本條的整體內涵。
(柳建龍,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博士生導師;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新時代法治創(chuàng)新高等研究院院長)
【本文為2021年國家社科基金年度項目一般項目“基本權利限制的合憲性審查方法研究”(項目編號:21BFX040)的階段成果。】
Abstract:Traditional constitutional theory holds that Article 33,Paragraph 4 of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 establishes the principle of the consistency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However,with the evolution of constitutional theory and practice,its interpretation has shifted. It is increasingly viewed as a concretiz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although this perspective has not been thoroughly substantiated in in academic circles. Upon closer analysis,interpreting this provision as the“consistency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reveals several issues,including counterevidence from the constitutional drafting history,a lack of internal coherence,and a misalignment with the func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By revisiting the specific context of this provision,it can be understood as an anti-privilege clause,serving as a special annotation of the equality principle. This approach enables a harmonious interpretation of this provision alongside other constitutional provisions.
Keywords:Principle of the Consistency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Principle of Equality;Anti-Privilege
(責任編輯 李忠夏)